台湾幼儿教育法及香港、澳门学前教育法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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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幼儿教育法 2009-08-11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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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幼儿教育以促进儿童身心健全发展为宗旨。
第2条本法所称幼儿教育,系指四岁至入国民小学前之儿童,在幼儿园所受之教育。
第3条幼儿教育之实施,应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伦理教育为主,并与家庭教育密切配合,达成左列目标:
一、维护儿童身心健康。
二、养成儿童良好习惯。
三、充实儿童生活经验。
四、增进儿童伦理观念。
五、培养儿童合群习性。
幼儿教育之课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4条幼儿园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或由师资培育机构及公立国民小学附设者为公立;其余为私立。
第5条幼儿园之设立应符合左列标准:
一、园址适当且确保安全。
二、园长及教师符合规定资格。
三、私立者应宽筹基金,其资产及经费来源,足供设园及发展之需要。
四、园舍、面积、保健、卫生、游戏、工作、教学等设备符合幼儿园设备标准;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6条公立幼儿园由师资培育机构附设者,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私立幼儿园应由设立机关、团体或创办人拟具设园计划载明左列事项,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筹设之:
一、拟设幼儿园之名称。
二、拟设幼儿园之园址、面积、园舍图。
三、拟设立班级。
四、经费来源。
五、拟设幼儿园所需经费概算。
六、创办人姓名、住址及履历;经捐资人推荐者其证明文件。
私立幼儿园筹设完竣,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经核准后始得开办招生。
私立幼儿园如不对外募捐经费,且未超过五班者,得不设董事会或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但均应指定负责人,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设董事会者,其章程由创办人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6-1条私立幼儿园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筹设完竣后,由设立机关、团体或创办人检具左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立案:
一、园则:包括儿童之人数、班级数、儿童入园出园之手续及免费名额等。
二、设园园址、园舍所有权证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经公证之契约。
三、园舍平面图及设备一览表。
四、财产目录。
五、基金存款证明文件;其属财团法人者,以法人名义专户储存;非属财团法人者,应以负责人,并列幼儿园名义专户储存。
六、园长及教职员名册。
第6-2条私立幼儿园依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设董事会者,其董事会应依左列各款办理:一、董事名额五人至十一人,并互推一人为董事长。
二、第一任董事,除由创办人担任外,其余由创办人遴选适当人员充任,并召开董事会成立会议,推选董事长。
三、董事会成立后三十日内,应检同左列文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
(二)董事名册。
(三)董事受聘同意书。
(四)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四、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之制订及修订。
(二)董事之选聘及解聘。
(三)园长之选聘及解聘。
(四)园务发展计画及报告之审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运用。
(六)经费之筹措。
(七)预算、决算之审核。
(八)财务之监督。
五、董事会每学期应开常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为主席。第6-3条私立幼儿园园址迁移,应先由董事会或负责人开具左列文件、资料,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办理:
一、拟迁往之园址、面积及园舍平面图。
二、园舍及设备一览表。
三、园址及园舍所有权证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经公证之契约。
第7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儿园之董事或负责人: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曾任公务人员受撤职或休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六、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七、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8条幼儿园教学每班儿童不得超过三十人。
幼儿园儿童得按年龄分班,每班置教师二人。
幼儿园行政组织及职员编制,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9条幼儿园置园长一人,综理园务,专任,得担任本园教学。但学校、机关、团体附设之幼儿园园长,得由各该单位遴选合格人员兼任。
第10条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之幼儿园,其园长由各该政府派任。
师资培育机构附设之幼儿园,其园长由该机构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公立国民小学附设之幼儿园,其园长由校长遴选合格人员报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派任。私立幼儿园,其园长由董事会遴选合格人员聘任;未设董事会者,由设立机构、团体或创办人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并均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港澳幼教政策法规比较
作者:童宪明来源:《学前教育研究》2008年第9期(2008-12-14) 阅读数:371 网友评论:0 条
[摘要]香港和澳门虽然都没有独立的学前教育法,但自回归以来,两地特区政府都加强了对学前教育的重视和投入,对学前教育目标、性质、师资等作出了明确的法律或政策规定,为两地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创设了良好的环境,这对大陆学前教育立法工作不无启示。
[关键词]香港;澳门;幼儿教育;政策;法规
香港和澳门是中国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历史的原因,港澳两地曾被割离祖国。港澳回归之后,两地的幼儿教育均有了较好的发展,这与两地幼教政策法规的逐步完善密切相关。本文所谓政策主要指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一定历史时期为实现其发展当地经济、文化任务而规定的行动依据和准则;所谓法规主要指港澳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比较分析这两地幼教政策法规的内容与特点,可以为我国正在紧张进行中的学前教育立法提供有益的借鉴经验。
一、香港的幼教政策与法规
在香港,提供学前教育服务的机构有幼儿中心与幼稚园。幼儿中心又分为育婴园和幼儿园两种,其中育婴园为0-2岁的婴儿提供照顾,幼儿园为2—3岁的幼儿提供教育和服务。它们都要到香港卫生福利局辖下的社会福利署注册。幼稚园主要为3—6岁儿童提供学前教育服务。须向教育署注册并接受其管辖。
(一)关于幼教的法规与政策
香港没有独立的《幼儿教育法》或《学前教育法》,有关幼儿教育的基本法律条款主要在《教育规例》中。香港法律第279章《教育规例》对学校的建筑设施都规定了健康和安全方面的标准。如通风、照明、防火,对课室的层高、窗高、走道的栏栅、天台操场都有具体的尺码规定或结构要求。第40条规定幼稚园的课室“须使每名学生有不少于0.9平方米的楼面空间”;第46条规定幼稚园“所有膳食及茶点均须按常任秘书长批准的膳食表妥为预备”:第88条规定“任何提供幼稚园教育的学校。一名教员在同一时间内教导学生的人数不得超过30名”。这些法律条款充分考虑了对幼儿健康与安全的保护。
香港政府在1995年设立了一个工作小组,成员包括教育署及社会福利署的人员,并汇集了幼稚园、幼儿园及学前教育培训机构各资深工作者的意见,把《幼稚园课程指引》及《日间幼儿园活动指引》合并成一册适用于两类学前教育机构的《学前教育课程指引》。这份文件明确指出,广义上的学前教育课程指儿童在园内进行的一切活动,包括全班及分组学习活动、音乐、故事、美劳、游戏、在户外内进行的各种活动、排洗、进食、休息和健康检查等。2000年9月香港政府颁布《香港教育制度改革建议》,香港幼教界也据此进行了相应的改革。
自2005年新学年起,香港政府进一步规定社会福利署按《幼儿服务条例》管理幼儿中心,教育署按《教育规例》管理幼稚园,从而统一了学前教育管理体制。2006年8月,教育署又颁布了《学前机构办学手册》,以取代现行的《幼儿中心守则》和《幼稚园办学手册》。这份文件从楼宇设计、家具和设备、安全措施、健康、卫生、营养和膳食、课程与活动、教职员、费用及收费、家庭与学前机构、注册与规管等11个方面对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并注明该手册适用于幼儿中心、幼稚园及所有学前教育机构。
(二)政策法规中关于幼儿教育目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