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修改后的主要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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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后的主要争议问题

2012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订被视为是中国对《著作权法》的首次主动修改。

此次的修改草案在体例、具体条款上有较大的修改,共有八章八十八条(现行《著作权法》有六章六十一条)。此次的草案中增加了作者的出租权和表演者出租权,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播放权等内容,完善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制度,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和“三步检验法”等内容,完善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界定,明确了视听作品、职务作品的归属,构建了著作权纠纷的行政调解,以及提高了侵权赔偿的标准.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主要的争议问题如下:

主要争议问题之一:法定许可

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这就是所谓的“法定许可”制度。

而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一是向国家版权局报备;二是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费。

反对的意见表达的并不是反对“法定许可”制度,而是不能接受草案取消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但书”规定。现行著权法第40条第三款“但书”规定是这样的,如果权利人发个声明不允许他人使用,则不可以对该项权利实施“法定许可”。

但国家版权局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中国基本国情,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对法定许可制度着重从这两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增加了使用者事先备案、及时付酬和指明来源等义务的规定,如使用者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课以行政处罚。

同时,对于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在法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规定,音乐界人士联名提出了强烈的反对,认为“3个月”时间太短,根本不足以收回成本,将会严重打击音乐原创的积极性,会直接危及到唱片公司的生存,而且会认为其他音乐传媒推广企业(如电台)也会受牵连。

针对这一点,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解释说,三个月后,其他唱片公司也可以对音乐作品进行重新录制,这是法律许可的。因为每一次使用都会给权利人增加一次收入。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规定是针对著作权人的规定,《伯尔尼公约》从来就没有给唱片公司规定录制以后需要多长时间别人才能以不同的形式去录制这个作品。目前,德国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在秉承这个原则:在使用歌曲录音的时候没有给任何一个权利人保留这样的权利,即只要是一首歌曲首次出版以后,其他唱片公司就可以不经许可进行再次重新录制,当然要按照当局规定的报酬给作者支付,这也是国际的一种通用做法。

主要争议问题之二:网络传播

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有三个条款,其中第一款是提供纯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张玉敏认为,该规定是在网络环境下平衡作品创作者和传播者利益的一种选择,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网络服务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也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体现了保护权利人利益和兼顾他人行为自由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追求。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一直是这么做的”。

但音乐人普遍担心“避风港”制度在中国已被滥用。歌手刘欢认为,如果这个草案通过,私有的著作权将被合法公有,网络侵权将合法化,这将彻底扼杀音乐人创作的积极性。

主要争议问题之三:集体管理

修改草案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是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向非会员延伸的规定。按照这两条规定,即使权利人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使用者只要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报酬,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规定使得权利人无法再通过诉讼向那些已经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使用费的使用者进行索赔。而从目前情况来看,通过诉讼获得法院判赔的数额通常会高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因此该项延伸性集体管理规定引起了诸多权利人的质疑。

从一个方面来说,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权利人自治维权的组织,不能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还存在各种问题就要求废除世界通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该把制度与执行当成两个层面来看。一个是制度本身的问题,二是组织执行过程中的不规范问题。不能因为执行的问题,就放弃完善管理制度的努力。比如,《著作权法》的实施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但我国实施《著作权法》20年来盗版情况并没有杜绝,不能因此就要废除著作权保护制度。因此,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消除存在的不规范问题,进一步完善,成为多数著作权人的代表。这也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广大著作权人维权的原因。

而且,纳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著作权权项是有前提的,不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每项财产权都适用集体管理制度,只有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的财产权,或者著作权人无法控制的财产权,才能适用集体管理。适用集体管理的财产权具有特定性,不能延及著作权人的所有财产权利。所谓著作权人难以行使或无法控制的权利,是指著作权人明明知道自己的作品被众多的市场主体经营性使用,自己又不清楚谁在具体使用,也控制不了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而且不能从这些使用中获得正当的报酬。

此次对《著作权法》的修改是该法颁布以来首次自主、全面的修改,是为了适应中国经济发展和科技发展的需要,实施中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体现,也使我国的《著作权法》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修改草案整合了散见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试图解决社会各界长期关注的问题,对于提高中国的著作权保护水平,妥善处理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具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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