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修改后的主要争议问题
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与完善
我 国现 行 《 著 作权 法 》第 1 5 条规定 : “电影 作 品 和
有 ,但 编 剧 、导 演 、摄 影 、 作 词 、作 曲等 作 者 享 有 署 名 著 作 权 就 全 部 属 于 制 片者 ,其 他 创 作 者 除 署 名 权 外 没有
权 ,并有 权 按照 与 制 片者签 订的 合 同获 得报 酬 。 ” 其 他 任 何 权 利 制 片者 再 许 可 他 人 利 用 视 听 作 品 时 ,就 这个条款既不符合 “ 合作 作 品 ” 也不 符 合 “ 演 绎 作 不 用 经 过 原 作 品 著作 权 人 同意 ,也 无 须 额 外 支付 报 酬 , 品 ” 的规 则 。 因为 如 果 根 据 该 条 款推 断视 听作 品是 合 作 这 样 的 规 定 不 利 于 保 护 制 片 人 以外 创 作 主 体 。
作 的作 品 ”。 视 听 作 品 是 一 种特 殊 的客 体 ,它 具 有 不 同于 其 他 作 作权 )的 规则 。 由于 法 律 关 系 的 笼 统 造 成 对 原 作 品 作 者 保 护 的 缺
品 的特征 : ( 1 )内容 构成 上 ,综 合 利 用文 学 、音乐 、戏 位 。原 作 品 作 者 对 于视 听作 品 只有 署 名 权 而 没有 其 他 权 利 ,制 片 人 对 于 视 听作 品 的再 使 用 既 不 需 要 得 到 原作 品 剧 、摄影 等 艺 术形 式 ,不 同 的 内容可 分 割使 用 ; ( 2 )从 作 者许 可 ,也 不 需 向原 作 品作 者支 付报 酬 。 传 播 过 程 看 ,互 联 网 以及 多媒 体 新 技 术 的 出现 使 各 种 侵
权 的行 为变 得 更 容 易 ; ( 3 )从创 作 主 体看 ,视 听作 品创
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困境与出路
2022年第11期总第413期VIEW ON PUBLISHING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困境与出路文/李铭轩【摘 要】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规则存在僵化的问题。
这一问题的产生,主要与我国合理使用的封闭式立法模式、涵盖的范围过窄以及立法上的应对迟缓有关。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新增兜底性条款,回应了这一问题,但是这一条款将“其他情形”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可能会导致应对的效果相对有限。
为了更好地解决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问题,我国应借助修订相关法规的机会,改变封闭式立法模式,扩展合理使用的范围并提高立法的更新频率,保证实现克服规则僵化的预期效果。
【关 键 词】合理使用;规则僵化;封闭式立法模式;其他情形【作者单位】李铭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45-1216/g2.2022.11.010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行为”[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合理使用规则的修改受到广泛的关注。
不少意见认为,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旧法)合理使用规则存在僵化的问题,不能有效地适应现实需求,应通过修订法律解决这一问题[2-3]。
立法机关对此作出了回应,如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法)第24条第1款新增一项兜底性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下简称“其他情形”条款)。
不过,这次修改是否能够有效解决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问题?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尘埃落定后,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探讨。
一、我国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困境在著作权法修改前,我国的合理使用规则主要由旧法第22条和行政法规的相关条款构成。
其中,旧法第22条以封闭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2项构成合理使用的具体行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与第7条也列举了一些合理使用的类型。
版权侵权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案由:版权侵权基本事实:文化传播公司于2018年创作完成一部名为《奇幻之旅》的动画电影,并依法取得该电影作品著作权。
2019年,科技公司未经文化传播公司许可,在其开发的手机应用程序中使用了《奇幻之旅》的动画片段,并在应用程序中对该片段进行了商业性展示。
文化传播公司发现后,与科技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但科技公司拒绝停止侵权,因此文化传播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对《奇幻之旅》动画电影的版权侵权?2. 如果科技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律分析1. 关于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对《奇幻之旅》动画电影的版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在本案中,《奇幻之旅》动画电影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文化传播公司依法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科技公司未经文化传播公司许可,在其开发的手机应用程序中使用了《奇幻之旅》的动画片段,并在应用程序中对该片段进行了商业性展示,侵犯了文化传播公司的著作权。
因此,科技公司构成对《奇幻之旅》动画电影的版权侵权。
2. 关于科技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害:科技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手机应用程序中使用《奇幻之旅》的动画片段。
(2)消除影响:科技公司应在其手机应用程序的相关页面中,删除侵权动画片段,并向用户发布道歉声明。
(3)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 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产品的需求也日益加大,文化市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因此,拥有一部能够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能够促进文化产业更加繁荣的健全法规显得非常必要。
今年10月30日备受瞩目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在京召开,对第三稿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由此第三次修订工作接近尾声,一部健全的著作权法规呼之欲出。
三次讨论稿收到各界人士广泛关注第一稿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广泛讨论对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草案群众的反映十分激烈。
其争论焦点在于第11条“追续权”,第46条“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第69条“避风港原则”和第72条“侵权赔偿”。
关于“追续权”广大专家学者认为此规定肯定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权和作家、作曲家的手稿权,可以规范作者与出版单位之间关于作品原件和手稿的权属,但是,此规定关于收益增加部分的再分享权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与我国物权法的精神规定相悖。
音乐界人士对修订案第一稿反应极为强烈,关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更像一颗音乐节的炸弹引起了音乐节人士的广泛议论,纷纷表示不满。
认为草案剥夺了对自己作品的处置权,会导致盗版现象的泛滥。
其实不然,音乐人对此存在误解。
此条规定主要是限制唱片公司的垄断行为,根据此规定,大唱片公司不能要求著作权人签订独家录制协议。
修改草案第四十八条对录制条件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定既可鼓励创作,又可促进作品传播。
草案第69条“避风港原则”当时也掀起了不小的争议,草案69条规定,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此规定被群众认为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
第二稿获得了社会较高认可度《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第二稿的发布充分体现了国家立法部门开门立法的原则,对已草案中群众所反映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调研,其中原草案中争议最大的第46“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被删除,这就意味着,汪峰有权阻止旭日阳刚翻唱他的《春天里》,原创者重新拥有了对自己作品的支配权。
十大著作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著作权法是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它规定了作品的权利归属、保护期限、侵权责任等内容。
在我国,著作权法律案例层出不穷,以下将解析十大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权法律案例,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十大著作权法律案例解析1. 案例一:王某某诉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某创作了一部小说,后将该小说改编成剧本,并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剧本改编权转让合同。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改编后的剧本改编成电影,并在电影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剧本改编权的转让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剧本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人。
原告将剧本改编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剧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 案例二: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影视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了一款游戏,并将该游戏作为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被告某影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游戏中的角色、场景等元素改编成电视剧。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游戏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游戏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
原告对其开发的游戏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游戏作品中的元素,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 案例三:某出版社诉某作家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某出版社出版了一部小说,作者为被告某作家。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小说改编成剧本,并在某网站上发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小说改编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小说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人。
原告出版小说,作者将其改编成剧本,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发布剧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适格性问题研究——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适格性问题研究——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李雅琴【摘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仅指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包括实用性与艺术性绝对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和实用性与艺术性相对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而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应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对同时受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双重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进行适当限制.【期刊名称】《湖北社会科学》【年(卷),期】2013(000)008【总页数】5页(P139-143)【关键词】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著作权;专利权【作者】李雅琴【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3.1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应该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历次著作权法修改时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
我国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在草案中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而在正式通过的文本中回避了这个敏感问题,仍然没有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分析其中的原因可能有以下两点:一是实用艺术作品大多为工业产品,给予工业产品以著作权保护,容易混淆文学产权与工业产权的界限;二是著作权法与工业产权法,无论是在所赋予的权利性质本身,权利的保护方式、范围,以及权利的保护期上都有显著差异,工业产权保护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显然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优势。
对工业品的设计提供期限长、门槛低的著作权保护会损害专利制度,阻碍技术进步。
此外,如果一般性的对实用艺术作品同时给予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双重保护,可能会严重抑制商品型态的开发,影响工业产权保护体系的发展。
因此,立法者可能更愿意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保护。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针对实用艺术作品主张著作权的案件,由于立法对于实用艺术品是否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适格性认定等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决定》)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施行。
《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共53项,其中,对原法律条文的修改36项,删除5项,增加规定11项。
从原《著作权法》共56条,新法共60条来看,《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对原《著作权法》的修改非常之大,基本从整体上改建了原有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其重点是:第一,《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对著作权之财产权属性的法律内涵予以进一步扩展和明确,界定了著作权的13项财产权利内容,细化了种类,因而使得围绕著作权财产权利的取得、许可、转让等法律制度的运作,更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尤其其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出租权等权利的设定或者重新表述,解决了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为著作权保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得《著作权法》更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第二,在较大程度上调整了作品合理使用范围,重新划分了著作权人与公众的利益,使之符合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要求。
调整后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朝向更有利于鼓励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方向确定,提高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
第三,加强了著作权执法措施,增设或者补充了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法定赔偿、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等制度。
此外,《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在许多方面对原法律作了重新调整,使其更趋合理。
《著作权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面临着几个迫切要研究解决的问题:一是要对增设的临时措施等制度的实施,制定程序上相应的配套规定;二是要对《著作权法》中涉及管辖、举证责任和《著作权法》修改前后的时间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便于审判中具体操作;三是要及时将已有的审判经验,根据法律的修改,总结上升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人民法院高效优质地审判案件。
中国《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评析
中国《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评析作者:常紫星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35期摘要:2009年1月26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裁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违反了著作权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我国为严格履行入世承诺及国际条约义务,删除了原《著作权法》中“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规定。
从该条的社会效果来看,虽然这次修改并不会对我国著作权法的未来制度变迁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却存在着立法技术的欠缺与遗憾之处。
关键词:著作权法的修改;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自动保护;法律制度变迁中图分类号:DF523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5-0183-02一、争端的由来及影响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该法第4条有关违法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进行了修改。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4条为:“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修改后的第4条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为什么要将上述第4条作如此的修改?这恐怕不得不谈到WTO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措施案,这个案件的审理结果应该就是此次修法的原因与背景。
在这一案件中,针对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的规定,美国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自动保护原则,即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虽然中国提出《伯尔尼公约》第17条进行抗辩,但并未得到专家组的认可。
专家组经过审理,裁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了著作权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和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 。
该裁决的生效意味着我国应于一年内对《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作出修改。
二次创作作品著作权法规制与保护问题研究以《著作权法》修改为背景
二次创作作品著作权法规制与保护问题研究以《著作权法》修改为背景一、本文概述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网络环境的日益普及,二次创作作品作为一种新兴的艺术形式,在文化传承、创意激发和社会交流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与此二次创作作品的著作权法规制与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在此背景下,本文以《著作权法》的修改为切入点,深入探讨了二次创作作品的著作权法规制与保护问题。
本文首先界定了二次创作作品的概念,明确了其法律属性及特点。
随后,分析了当前《著作权法》在二次创作作品著作权保护方面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包括权利归属不明确、侵权认定困难等。
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探讨了《著作权法》修改对二次创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影响,包括新增条款对二次创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意义及可能的改进空间。
本文借鉴了国内外在二次创作作品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实践经验,分析了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二次创作作品著作权法规制与保护方面的差异及优劣。
通过对比分析,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二次创作作品著作权法规制与保护的建议,包括明确权利归属、优化侵权认定标准、加强国际合作等。
本文展望了二次创作作品著作权法规制与保护的发展趋势,探讨了未来可能面临的挑战及应对策略。
本文旨在通过深入研究和分析,为我国二次创作作品著作权法规制与保护提供有益参考和借鉴,推动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发展,为二次创作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二次创作作品概述二次创作作品,又称为衍生作品、再创作品,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添加、改编、注释、翻译等方式形成的新的作品。
这种创作形式在文学、艺术、影视、网络等各个领域都普遍存在,特别是在当前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的快速发展下,二次创作作品的数量和质量都在不断提升。
二次创作作品与原始作品的关系复杂而微妙。
一方面,二次创作作品是在原始作品的基础上形成的,它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原始作品的影响和制约;另一方面,二次创作作品又融入了创作者自己的独立思考和创意,形成了一种新的表达方式和审美体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12.09•【字号】京高法发字[1995]192号•【施行日期】1996.12.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著作权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字[1995]192号)一般规定1、如何认定作品的独创性?答: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独创性也称原创作或初创作,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
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
作品的独创性也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
2、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保护的是什么?答: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其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情感以及科学原理等,而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情感或科学原理的表达或表现。
其次,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或表现不仅指文字、图形等最终形式,当作品的内容成为作者表达思想、主题的表现形式时,作品的内容亦受著作权法保护;当这种表达是公知的,或者是惟一的形式时,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3、作品中人物的称谓是否有著作权?答:作品必须表达一定的思想、情感,传达一定的信息。
简单的某一个人物的称谓如果没有其他材料配合,是难于表达出什么思想、情感,传达出信息的,人们也难于看出它所包含的意义,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宜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但是,人物的称谓具有独创性的,则可以构成作品,产生著作权。
4、如何认定“作品创作完成”?答: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所谓“作品创作完成”,不仅仅指整部作品的创作已全部完工,还指作品的局部的创作完工,只要作者的某一思想或某一构思已经完整地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了,即使这只是他全部构思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是非主要的组成部分),也应视为作品在一定阶段上的完成。
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
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随着著作者对版权的重视度增加,著作权纠纷案件数量也在上升。
著作权就是平常我们⼝中所说的版权。
随着社会发展,对于著作权的重视增加,侵权⾏为也逐渐减少。
那么著作权纠纷的司法解释是什么,著作权权利内容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著作权纠纷是指著作权⼈与作品使⽤⼈或其他任何第三⼈,就著作权的⾏使⽽发⽣的争执。
著作权纠纷包括著作权侵权纠纷和著作权合同纠纷两⼤类。
前者是指争议各⽅就⾏为⼈的⾏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由谁承担等问题⽽发⽣的争议。
后者是指合同双⽅当事⼈就合同的订⽴,履⾏过程中发⽣的问题的争执。
⼆.什么是著作权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
版权最初的涵义是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
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
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
世界上第⼀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
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
1793年⼜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步的重视。
三.著作权权利内容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权和著作财产权,具体如下:1、著作⼈⾝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发⾏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播权、信息⽹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以及其他应由著作权⼈享有的权利。
相关法律可参考:《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条著作权包括下列⼈⾝权和财产权:(⼀)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录像、翻录、翻拍等⽅式将作品制作⼀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临时使⽤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各种⼿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播权,即以⽆线⽅式公开⼴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式向公众传播⼴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图像的类似⼯具向公众传播⼴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线⽅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种语⾔⽂字转换成另⼀种语⾔⽂字的权利;(⼗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七)应当由著作权⼈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保护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文学、影视作品、音乐等著作权侵权案件频发。
著作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本文将以一起网络文学侵权案件为例,分析著作权保护法律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简介原告甲系某网络文学网站上的作者,创作了一部网络小说《奇幻之旅》。
该小说在网络上广受欢迎,吸引了大量读者。
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广告,从中获取了经济利益。
原告甲发现后,将被告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1.被告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若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甲能否获得赔偿?四、案例分析1.被告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以下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翻译权;(十四)改编权;(十五)汇编权。
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权。
本案中,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发布了广告,侵犯了原告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此,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
2.若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甲能否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一)停止侵害;(二)消除影响;(三)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甲有权要求被告乙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法院将根据原告甲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乙的获利情况等因素进行酌定。
五、结论本案中,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发布了广告,侵犯了原告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高校著作权争议及其解决
高校著作权争议及其解决关键词: 高校著作权争议解决途径内容提要: 高校是知识生产的轴心,每年都有大量的学术作品及其他作品问世,围绕着作品性质及著作权归属经常发生争议。
对这些争议进行探讨,找寻一些解决途径,对保护高校教研人员的创造积极性具有积极意义。
高校是知识生产的重镇,高校教研人员是知识生产的庞大群体。
随着计算机和信息技术的发展,高校教研人员的作品呈现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相关的著作权争议也呈增多之势。
因法律规定的模糊与缺失,有些争议悬而未决,影响了教研人员研究与创造的积极性。
一、著作权争议表现形式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
著作权又称版权,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范围内的作品包括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我国著作权适用的是自动产生原则,无需办理任何登记和注册手续,作品一旦完成,无论发表与否,都受到保护。
著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既具有人身权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目前高校著作权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教案的著作权问题教案对教师来说,是再平常不过的一件东西。
许多教师虽有累年教案,能把它和著作权联系起来的屈指可数。
2002年原告高丽娅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被告归还教案或赔偿损失,从而引发了我国“首例教案著作权案”(高丽娅从1990年1月起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任教,每学期根据学校安排编写教案。
高某从1990年到2002年,共交给学校教案48本,学校共退还4本,其余44册已被销毁或以变卖等方式处理,下落不明。
2002年5月30日,原告高丽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四公里小学归还44册教案本或赔偿损失。
经一审、二审、重审、再审,法院均以原告高丽娅不享有教案本所有权为由判决原告败诉。
法律论文侵权案例(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为例,分析案件背景、争议焦点、判决结果,并探讨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旨在为我国著作权保护提供借鉴和启示。
一、案件背景2019年,某知名作家创作了一部小说,并在某知名网络文学平台上连载。
不久,该小说被某出版社以“作品集”的形式出版发行。
然而,在出版过程中,出版社未经作者同意,将小说中的一部分内容进行了删减和修改。
作者发现后,认为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2. 如果构成侵权,出版社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 作者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三、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出版社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对小说内容进行删减和修改,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据此,法院判决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作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改编权;(十四)翻译权;(十五)汇编权。
本案中,出版社未经作者同意,对小说内容进行删减和修改,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2. 出版社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停止侵害;(二)消除影响;(三)赔偿损失。
本案中,法院判决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作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3. 作者的赔偿请求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作者因出版社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其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问题——以日本修改著作权法为例
2019年09月(上)法制博览法制园地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问题———以日本修改著作权法为例王奥青岛科技大学,山东青岛266000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成熟,大数据时代下人们对于作品的需求不断提升,随之涉及到的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问题也逐渐受到各界的关注。
日本作为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最严苛的国家之一,也在18年放宽了著作权权利限制,于2018年2月23日正式提交了《著作权法》修正案,新法案规定互联网企业可以不经过著作权所有者同意直接使用著作物,这代表着日本对于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一次大胆尝试,正逐渐与国际接轨,为迎接大数据、人工智能时代不断进行出版革新。
通过分析此次日本著作权法修改利弊,以及纵观国际趋势,希望能在我国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之际提供一定的借鉴与启示。
关键词: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修正案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5-0174-02作者简介:王奥(1995-),女,汉族,山东烟台人,出版专业硕士,青岛科技大学传媒学院,2018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数字出版。
2019年2月,日本政府向国会提交了《著作权法》修正案。
5月,日本参议院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并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主要内容有四项:①允许互联网和高科技企业可以不经过著作权所有者同意直接使用著作物②制定与教育信息化对应的权利限制规定③完善残疾人信息访问机会的权利限制规定④关于促进存档利用的权利限制规定的整备。
[1]其中第一条与日本现行的《著作权法》大相径庭,以往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在复制或者传输作品时,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才允许使用。
新法律新增设了一条叫做“灵活的权利限制条款”,条款规定互联网企业、教育工作者或者其他领域的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个人或者团体可以不通过著作权人的同意直接使用。
此次修改代表了日本在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又一次探索。
一、有关合理使用的日本著作权法在逐年改进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技术的多样化正在不断融入到出版产业中去。
3(李小武)著作权热点问题
• 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03 年12月)规定:
•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 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 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 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 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 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 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争端之后的修法
• 2010年2月26日著作权法。 • 2010年3月《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
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
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 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 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 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 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 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 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 应当予以销毁。”
著作权热点问题研讨
清华大学法学院 李小武 讲师
xiaowuli@ 86-10-62773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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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状况(2010年4月发布)
• 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 产权民事 一审案件30626件和30509件,其 中,新收专利案件4422件,比上年增长 8.54%;商标案件6906件,比上年增长 10.80%;著作权案件15302件,比上年增 长 39.73%;技术合同案件747件,比上年 增长19.9%;不正当竞争案件1282件,比 上年增长8.19%;其他知识产权案件1967 件,比上年增长 46.79%。
著作财产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其自主研发了一款名为“智能办公助手”的软件。
该软件具有独特的功能,能够帮助用户提高工作效率,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
被告乙公司是一家从事软件开发的公司,其未经原告甲公司许可,擅自在其产品中使用了“智能办公助手”软件的部分功能。
原告甲公司认为被告乙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被告乙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甲公司的著作权?2.如果被告乙公司侵犯了原告甲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1.关于被告乙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甲公司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
本案中,原告甲公司对“智能办公助手”软件享有著作权。
被告乙公司未经原告甲公司许可,在其产品中使用了“智能办公助手”软件的部分功能,侵犯了原告甲公司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因此,被告乙公司侵犯了原告甲公司的著作权。
2.关于被告乙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乙公司侵犯了原告甲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被告乙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中使用原告甲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软件部分功能。
(2)消除影响:被告乙公司在其产品宣传材料、网站等渠道上,公开声明其侵犯原告甲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
(3)赔偿损失: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案件评析1.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著作权是智力成果的体现,保护著作权有助于鼓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
本案中,原告甲公司通过自主研发,取得了“智能办公助手”软件的著作权。
被告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侵犯了原告甲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著作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男,30岁,某市某区居民,职业作家。
被告:某出版社,法定代表人:李四,总经理。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二、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张三创作了一部小说《岁月如歌》,并于2011年3月10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1年5月,原告将《岁月如歌》的出版权授予被告某出版社,约定被告在2012年5月前出版该书。
2012年4月,被告某出版社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岁月如歌》改编成电视剧剧本,并授权某电视剧制作公司拍摄电视剧。
电视剧于2012年8月首播,取得了良好的收视率。
原告认为,被告某出版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岁月如歌》改编成电视剧剧本,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三对《岁月如歌》享有著作权,被告某出版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编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某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三著作权的行为;2. 被告某出版社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 被告某出版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出版的相关书籍和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著作权侵权问题。
1.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本案中,被告某出版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编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
2. 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出版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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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后的主要争议问题
2012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订被视为是中国对《著作权法》的首次主动修改。
此次的修改草案在体例、具体条款上有较大的修改,共有八章八十八条(现行《著作权法》有六章六十一条)。
此次的草案中增加了作者的出租权和表演者出租权,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播放权等内容,完善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制度,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和“三步检验法”等内容,完善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界定,明确了视听作品、职务作品的归属,构建了著作权纠纷的行政调解,以及提高了侵权赔偿的标准.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主要的争议问题如下:
主要争议问题之一:法定许可
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这就是所谓的“法定许可”制度。
而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一是向国家版权局报备;二是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费。
反对的意见表达的并不是反对“法定许可”制度,而是不能接受草案取消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但书”规定。
现行著权法第40条第三款“但书”规定是这样的,如果权利人发个声明不允许他人使用,则不可以对该项权利实施“法定许可”。
但国家版权局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中国基本国情,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
因此,草案对法定许可制度着重从这两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增加了使用者事先备案、及时付酬和指明来源等义务的规定,如使用者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课以行政处罚。
同时,对于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在法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规定,音乐界人士联名提出了强烈的反对,认为“3个月”时间太短,根本不足以收回成本,将会严重打击音乐原创的积极性,会直接危及到唱片公司的生存,而且会认为其他音乐传媒推广企业(如电台)也会受牵连。
针对这一点,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解释说,三个月后,其他唱片公司也可以对音乐作品进行重新录制,这是法律许可的。
因为每一次使用都会给权利人增加一次收入。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规定是针对著作权人的规定,《伯尔尼公约》从来就没有给唱片公司规定录制以后需要多长时间别人才能以不同的形式去录制这个作品。
目前,德国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在秉承这个原则:在使用歌曲录音的时候没有给任何一个权利人保留这样的权利,即只要是一首歌曲首次出版以后,其他唱片公司就可以不经许可进行再次重新录制,当然要按照当局规定的报酬给作者支付,这也是国际的一种通用做法。
主要争议问题之二:网络传播
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有三个条款,其中第一款是提供纯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张玉敏认为,该规定是在网络环境下平衡作品创作者和传播者利益的一种选择,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网络服务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也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体现了保护权利人利益和兼顾他人行为自由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追求。
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一直是这么做的”。
但音乐人普遍担心“避风港”制度在中国已被滥用。
歌手刘欢认为,如果这个草案通过,私有的著作权将被合法公有,网络侵权将合法化,这将彻底扼杀音乐人创作的积极性。
主要争议问题之三:集体管理
修改草案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是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向非会员延伸的规定。
按照这两条规定,即使权利人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
使用者只要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报酬,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如此规定使得权利人无法再通过诉讼向那些已经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使用费的使用者进行索赔。
而从目前情况来看,通过诉讼获得法院判赔的数额通常会高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因此该项延伸性集体管理规定引起了诸多权利人的质疑。
从一个方面来说,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权利人自治维权的组织,不能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还存在各种问题就要求废除世界通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应该把制度与执行当成两个层面来看。
一个是制度本身的问题,二是组织执行过程中的不规范问题。
不能因为执行的问题,就放弃完善管理制度的努力。
比如,《著作权法》的实施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但我国实施《著作权法》20年来盗版情况并没有杜绝,不能因此就要废除著作权保护制度。
因此,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消除存在的不规范问题,进一步完善,成为多数著作权人的代表。
这也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广大著作权人维权的原因。
而且,纳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著作权权项是有前提的,不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每项财产权都适用集体管理制度,只有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的财产权,或者著作权人无法控制的财产权,才能适用集体管理。
适用集体管理的财产权具有特定性,不能延及著作权人的所有财产权利。
所谓著作权人难以行使或无法控制的权利,是指著作权人明明知道自己的作品被众多的市场主体经营性使用,自己又不清楚谁在具体使用,也控制不了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而且不能从这些使用中获得正当的报酬。
此次对《著作权法》的修改是该法颁布以来首次自主、全面的修改,是为了适应中国经济发展和科技发展的需要,实施中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体现,也使我国的《著作权法》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修改草案整合了散见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试图解决社会各界长期关注的问题,对于提高中国的著作权保护水平,妥善处理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具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