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合格投资者外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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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外汇风险管理操作指引

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外汇风险管理操作指引

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外汇风险管理操作指引1. 简介本文档旨在为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ualified Domestic Limited Partner,简称QDLP)试点提供外汇风险管理操作指引。

QDLP试点旨在促进合格投资者通过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的方式,将境内资金投资境外资产,并有效管理相关外汇风险。

2. 外汇风险管理原则在进行QDLP投资过程中,需遵守以下外汇风险管理原则:2.1 合规性QDLP投资者应严格遵守相关监管规定,并确保投资行为与监管要求相一致。

2.2 审慎性QDLP投资者应审慎选择投资标的,并根据自身投资能力和风险偏好进行投资决策。

2.3 多样化QDLP投资者应通过分散投资等方式实现投资组合的多样化,降低单一投资标的带来的风险。

3. 外汇风险管理操作指引为有效管理QDLP投资过程中的外汇风险,以下为相应的操作指引:3.1 外汇风险评估在进行QDLP投资之前,应对目标投资标的的外汇风险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汇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3.2 汇率风险对冲针对可能带来汇率风险的投资,可以采取汇率对冲策略,如进行远期外汇合约或期权等操作,以减少汇率波动对投资收益的影响。

3.3 投资组合分散通过将资金投资于不同的境外标的和资产类别,实现投资组合的分散化,从而降低单一投资标的带来的风险。

3.4 风险控制与监测及时控制和监测投资组合的风险状况,根据市场情况和风险偏好调整投资组合的配置。

4. 结论本文档简要介绍了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外汇风险管理操作指引。

在进行QDLP投资时,投资者应遵守合规性、审慎性和多样化等外汇风险管理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操作指引,有效管理外汇风险。

以上内容为简要提要,详细操作细节请参考相关法规和监管要求。

注意:本文档所述内容仅为参考,具体操作及决策应基于独立判断,并在确保合规性的前提下进行。

人民银行 外汇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民银行 外汇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民银行外汇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
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8(0)32
【摘要】银发[2018]157号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根据《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90号令)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总页数】5页(P57-61)
【关键词】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境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外汇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51
【相关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J],
2.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J], ;
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J], ;;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J], ;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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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6.18•【文号】证监发[2007]81号•【施行日期】2007.07.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号)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托管银行:为落实《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做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工作,现将实施试行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一)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等证明文件;(二)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人员的教育经历、工作经验、从业资格、专业职称等基本情况介绍;(三)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等主要制度。

二、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一)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二)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文件;(三)投资顾问的公司或合伙人章程;(四)投资顾问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的主要制度;(五)投资顾问最近5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是否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六)投资顾问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七)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在境内设立机构及业务活动情况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三、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一)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实收资本证明文件或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托管规模证明文件;(四)托管部门人员配备、安全保管资产条件的说明;(五)托管业务的主要管理制度;(六)最近3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银行: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90号令,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相关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监测和管理。

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通知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持《试点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投资额度。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试点办法》第七条(一)、(四)项材料外,另需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已有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损益、合规履行和产品投资交易平均换手率等情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开放式基金累计净汇入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4.07.26•【文号】•【施行日期】2024.08.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4〕第7号为进一步深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管理改革,稳步推进金融市场对外开放,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8月26日起实施。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24年7月26日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合格投资者委托2家以上托管人的,应当指定1家托管人作为主报告人(仅有1家托管人的,默认该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为其办理业务登记等事项。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实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取得中国证监会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向主报告人提供以下材料,并通过主报告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资本项目相关模块办理业务登记:(一)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有关遵守中国关于合格投资者税收管理规定的承诺函。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规定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规定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措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旳投资行为,增进中国证券市场旳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本措施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如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措施旳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如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如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旳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她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旳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旳法律法规和其她有关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合格投资者旳境内证券投资实行监督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有关旳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行外汇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第六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旳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旳资产规模等条件;(二)申请人旳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旳有关从业资格旳规定;(三)申请人有健全旳治理构造和完善旳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旳重大惩罚;(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旳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伙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旳监管合伙关系;(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旳其她条件。

第七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可以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文献。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旳申请文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国家外汇局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旳决定。

决定批准旳,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旳,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在获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旳申请文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中国证监会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旳决定。

解读QFII管理办法

解读QFII管理办法

解读QFII管理办法解读QFII管理办法六大看点适度倾斜长期资金,完善投资监管体系--试行近四年之后,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昨日联合修改并发布了新版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及相关通知。

《办法》和相关配套规则的出台将为QFII投资A股市场提供更好的制度环境,有助于QFII更加积极地参与中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发展。

四大举措向长期资金倾斜相关人士介绍,随着资本市场和外汇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证券市场和外汇市场本身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证券交易、资金流动和相关监管措施方面做了较大的完善和调整。

现行办法在防范风险的同时,也显现一些不适应QFII进一步发挥作用的问题,包括资格标准过高、资金锁定期过长,QFII只能开立一个证券账户,只能委托单一券商交易等方面,这些因素不利于境外长期资金的引入。

新办法对上述已不适应市场发展的规定进行了修订。

首先是对资格标准适度调整。

在韩国和我国台湾,共同基金、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机构占到QFII的70%左右,由于我国QFII制度门槛较高,资金流动性要求非常严格,此类机构申请相对不多。

为此,此次将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等长期资金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由原先的100亿美元下调到50亿美元,保险公司取消了实收资本限制,成立年数的要求也由30年降到5年。

另外,明确规定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等)的准入资格,要求其须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或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其次是允许QFII直接开立证券账户。

在《证券法》修改之前,QFII不能直接开立证券账户,只能以"证券公司-托管银行-QFII"三方联名形式开户;同时,一个QFII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对应沪、深市场各一个证券账户。

相关人士介绍,这种安排使QFII在额度管理、资金汇出入、投资管理、收益核算、资金清算上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证券公司、托管银行的变动会极大地影响到QFII的操作;QFII的自有资产与客户资产没有分账管理,不符合境内外法律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不能满足机构性质为基金管理公司的QFII设立多只公募基金的需要;不能满足养老、保险类大机构分账管理资产的要求;实际投资者隐藏在QFII总账户背后,也不利于有效监管。

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国家外汇...

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国家外汇...
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关于汇入其他外汇与美元的折算汇率问题,是否按照当天汇率,是否可以有浮动区间?
答:QFII机构应按照汇入本金发生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月度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进行概算。
3、QFII机构汇出资金需提交的材料中,收益完税凭证怎么确认?
1、对于未如期汇入全部投资本金而取得外汇局延期批复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本金锁定期应该如何计算?
答:对于未在额度批复后6个月内汇入全部投资本金的QFII机构,其本金锁定期从6个月起开始计算,对于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延期批复的QFII机构,本金锁定期仍从汇足本金日或延期截止日开始计算。
13、《通知》对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投资所涉及的外汇账户管理有哪些规定?
答:《通知》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及境内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凭额度批准文件开立相应的外汇账户。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投资所涉及的外汇账户包括: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境外托管账户、募集资金专用外汇账户、外汇清算账户、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在《通知》附表中明确了账户收支范围及相关注意事项。
7、QFII机构可否向同一个外汇账户中汇入不同币种的外汇投资本金,并分别开立外汇子账户?可开立外汇账户的币种有哪些?
答:QFII机构只能选择以美元、欧元、英镑、港元、日元五种币种中的一种汇入本金并开立外汇账户。
8、QFII托管人提交的书面申请需包含什么内容?
答:由于《规定》要求托管人代QFII机构办理投资额度和账户申请等相关手续,因此需托管人提交代QFII机构提出额度和账户申请的书面请示。
5、《规定》第十六条中托管人确认是指什么?具体的本金和收益计算方式是什么?如果发生投资亏损,怎么计算本金和收益?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为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特制定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颁布时间:2013-08-21实施时间:2013-08-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以下简称境外投资)的境内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

合格投资者可以自有资金或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投资于法规及相关部门允许的境外市场及产品(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除外)。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投资额度管理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

第五条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一)《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见附1);(二)相关部门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批准或许可文件复印件。

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机构,还需提供外汇局等部门出具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文件或凭证;(三)合格投资者与境内托管行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需提供上述材料中(一)、(三)、(四)外,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

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净汇出额(含外汇及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7.13•【文号】汇综发[2009]29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等行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

所称境内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不包括境外机构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二、境外机构和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使用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三、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

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户名应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一致。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外汇账户前统一标注NRA (NON-RESIDENT ACCOUNT),即NRA+外汇账户号码,并自行对境外机构中银行和非银行机构进行区别,以使与该外汇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境内收付款方及其收付款银行,能够准确判断该外汇账户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8.30•【文号】汇发[2006]46号•【施行日期】2006.08.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09年9月29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8月30日汇发[2006]4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满足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对外金融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合理需求,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第5号公告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金管理公司办理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事先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取得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并取得境外证券投资的额度。

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在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的同时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二、基金管理公司可申请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一)外汇资产管理;(二)外汇资本金投资;(三)外汇同业拆借;(四)资信调查、咨询服务;(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外汇资产管理业务和外汇资本金投资业务,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应持以下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内部组织结构、公司外汇业务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以及经营条件的情况说明等;(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三)公司外汇业务内控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8.24•【文号】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17号――发布《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27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各境外投资者、托管银行、证券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进一步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试点工作,现将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达到下列资产规模等条件:(一)基金管理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二)保险公司: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持有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30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四)商业银行: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100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五)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等):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或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二、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一)申请表;(二)主要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三)投资计划书;(四)资金来源说明书;(五)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说明;(六)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七)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八)公司章程(复印件);(九)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十)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9.2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176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期货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176号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潘功胜2020年9月25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合格境外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使用来自境外的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政府投资机构、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国际组织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

鼓励使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

第三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境内机构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依法委托境内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第四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运作、资金管理等行为符合境内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银行账户、资金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4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4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4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合格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人:为改进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上述三类分别简称QFII、RQFII、QDII,统称合格机构投资者)的监管,便利合格机构投资者跨境证券投资,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自2016年1月1日起,对合格机构投资者有关数据报送方式进行调整。

现通知如下:一、自2016年1月1日起,外汇局使用境内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要求报送的账户开关户及收支余、涉外收支、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上述四类统称逐笔申报数据)、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等数据作为合格机构投资者业务监管和统计监测依据。

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按照汇发[2014]18号和汇发[2013]43号文件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逐笔申报数据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等相关数据。

其中,应按照本通知附件1所列的数据报送指引,自2016年1月1日起,正确填写业务编号或产品编号(QFII/RQFII应填写产品编号,QDII应填写业务编号,详见附件1)。

除账户开关户数据外,托管人于2016年1月1日以前报送的其他逐笔申报数据不需要补填业务编号或产品编号,以避免重复计算和重复占用额度。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24年)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24年)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11.01•【文号】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令2024年第3号•【施行日期】2024.12.0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证券,公司,企业正文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令2024年第3号《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8月15日本届商务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王文涛中国证监会主席吴清国务院国资委主任张玉卓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市场监管总局局长罗文国家外汇局局长朱鹤新2024年11月1日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引导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有序规范实施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投资者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协议转让、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中长期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A股上市公司。

第四条战略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三)开展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QF11管理办法

QF11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36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0次主席办公会、中国人民银行第4次行长办公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胡晓炼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有关的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外汇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第六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可以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6.10•【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8.06.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18年6月10日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36号令)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许可,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人。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外汇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投资额度管理第五条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行额度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单家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合格投资者在取得证监会资格许可后,可通过备案的形式,获取不超过其资产规模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以下简称资产规模)一定比例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基础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申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外主权基金、央行及货币当局等机构的投资额度不受资产规模比例限制,可根据其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需要获取相应的投资额度。

QFII外汇管理规定

QFII外汇管理规定

附件2.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维护中国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国际收支的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各项手续。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外汇管理.第二章托管人管理第五条境内商业银行申请托管人资格,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最近三年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托管人在外汇管理方面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售汇、收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二)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及时向国家外汇局报告;(三)在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办理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手续时,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上准确填列;(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五)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上个月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和投资损益情况;(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后报送国家外汇局;(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和人民币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材料,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八)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九)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投资额度管理第七条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各直属学院,各直属机构,各内审分局: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防范业务处理风险,总行制定了《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使用3007、3065交易开立NRA外汇账户时,“NRA 账户标志”应选择“1-NRA账户”。

根据外汇管理局有关要求,总行将在18个月内(自2009年8月1日起)实现在NRA外汇账户账号前标注“NRA”的系统改造工作。

二、各行办理NRA外汇账户相关业务时,通过外汇账户管页脚内容1理信息系统向外汇管理局报送NRA外汇账户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的工作暂不开展,具体实施时间总行将另行通知。

三、各行应积极与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内外联动,对于注册地在境外分支机构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客户,应由境外分支机构提供开户代理审核服务。

境外分支机构可根据代理审核服务内容,适当收取相关费用。

四、使用支付密码器办理NRA外汇账户支付结算业务需对《境外汇款申请书》《境内汇款申请书》进行增加凭证编号等方面的式样调整,具体调整时间总行将另行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此件发至二级分行)页脚内容2中国工商银行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NON-RESIDENT ACCOUNT,以下简称NRA外汇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9]85号)和《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工银办发[2009]112号)等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外机构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包括:(一)境外注册企业,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24418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24418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进一步总结经验、防范风险,加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外汇管理,规范和简化相关行政审批程序,促进我国资本市场有序、规范开放,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出台《规定》的背景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试点制度,是我国资本市场有序、规范开放的重要制度安排之一。

自2002年正式推出QFII试点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紧密合作,陆续出台相关配套措施,不断完善监管框架,保证了试点工作的平稳运行和顺利推进,为资本市场稳步开放和跨境资金流动监测积累了经验。

2006年8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对2002年颁布实施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出台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总结了前期QFII试点工作的主要经验,完善并细化了对QFII投资和资金汇出入行为的监管要求,明确了对中长期资金管理机构适度倾斜的政策原则,同时,根据QFII投资交易和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也适当放松了对QFII账户开立个数以及委托境内券商交易家数的限制等。

《办法》发布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办法》确立的现阶段QFII运行总体框架和监管原则,分别着手研究并制定了QFII投资行为监管和投资额度与资金汇兑管理方面的配套政策与措施。

为了确保QFII政策的有效衔接,规范管理、防范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业界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办法》确立的管理原则,适当调整并完善了QFII投资本金锁定期、账户开立以及资金汇兑管理等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并在QFII的日常外汇管理工作中逐步试行有关措施,为稳妥出台新的QFII外汇管理配套法规积累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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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号:[2009]第1号日期:2009-10-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投资额度管理第五条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行额度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鼓励中长期投资。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以下材料:(一)托管人及合格投资者提交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合格投资者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与投资计划、合格投资者在锁定期内不撤资的承诺函等,并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样表见附表一);(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三)经公证的合格投资者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上述第(一)、(四)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在境内的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资产配置及变动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合规履行情况和股票交易平均换手率等。

第七条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每次不得低于等值5000万美元,累计不得高于等值10亿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等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

合格投资者在上次投资额度获批后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增加投资额度的申请。

第八条合格投资者应在每次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未经批准逾期不得汇入。

在规定时间内未足额汇入本金但超过等值2000万美元的,以实际汇入金额作为其投资额度。

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为非美元货币时,应参照汇入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汇入的等值美元投资额度。

第九条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和货币管理当局等类型的合格投资者,以及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的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3个月;其他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1年。

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自其足额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未在规定时间内汇足本金的,自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计算。

上述所称“开放式中国基金”是指在境外以公募形式发起设立,且至少7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中国境内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中国基金后20个工作日内,应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原件及其核心内容中文译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上述所称“投资本金锁定期”是指禁止合格投资者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的期限。

第三章账户管理第十条合格投资者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及开户批复文件,可以在托管人处为自有资金或由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客户资金分别开立一个外汇账户和一个对应的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设立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每只开放式中国基金应单独开立一个外汇账户和一个对应的人民币特殊账户。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为合格投资者领取《外汇登记证》。

第十一条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利息收入、从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资金、原路汇回境外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出售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买入规定的证券类等产品的支付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有关税费、购汇划入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投资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的自有资金账户、客户资金账户及其开放式中国基金资金账户之间不得进行资金划转,同一合格投资者多只开放式中国基金资金账户之间也不得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1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其相应的投资额度同时作废:(一)证监会已收缴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二)合格投资者在首次投资额度获批后6个月内汇入的投资款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的;(三)合格投资者因将投资撤回境外,使得境内剩余本金之和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的;(四)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本规定取消合格投资者原有投资额度的;(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关闭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将《外汇登记证》缴还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四章汇兑管理第十五条合格投资者可根据申请额度时提供的投资计划及有关说明,在实际投资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汇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汇入投资本金累计未满等值2000万美元的,不得结汇投资。

第十六条开放式中国基金可以在锁定期结束后,根据每月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按月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或汇出。

出现净赎回的,应根据托管人确认的汇出前一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和损益的比例计算其中汇出的本金数额,作为今后允许再次汇入投资款的额度。

开放式中国基金发生净申购,每次汇入结汇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含)的,托管人可直接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须提前10个工作日,持《外汇登记证》复印件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开放式中国基金发生净赎回,每次购汇汇出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含)的,托管人可直接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须提前10个工作日,持书面申请、《外汇登记证》复印件及有关投资损益情况的说明,经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在投资本金锁定期结束后如需购汇汇出本金的,应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一)书面申请;(二)《外汇登记证》原件;(三)有关本金汇入及既往投资情况的说明;(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

托管人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八条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如需购汇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应在取得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后,委托托管人代其持以下材料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一)书面申请及决定汇出收益的相关证明文件;(二)《外汇登记证》原件;(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四)收益完税凭证;(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托管人凭以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九条托管人应准确、及时在《外汇登记证》上记录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兑和收付情况。

第二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对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时间、金额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五章统计与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登记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书面报告:(一)合格投资者名称、负责人、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基本情况变更的;(二)合格投资者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会对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三)托管人、境内委托投资机构(经纪商)变更或其相关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四)账户名称、开户行信息等发生变更的;(五)开放式中国基金招募说明书发生变更的;(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变更托管人的,新托管人还应提供新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和新托管人基本情况及资产托管业务方面相关情况的说明,以及新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托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准确报送有关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兑及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相关报表:(一)在合格投资者发生资金汇出入或结购汇行为后2个工作日内,填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样表见附表二);(二)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报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样表见附表三);(三)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样表见附表四)。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一)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二)向托管人或外汇局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三)未按规定办理投资结汇或购付汇的;(四)未按外汇局要求提供其资金汇兑及境内证券投资相关信息或材料的;(五)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托管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会同证监会取消其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资格:(一)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逾期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汇入的;(二)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三)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兑和划转手续的;(四)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或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有关情况的;(五)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六)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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