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日本人工智能发展及著作权问题上的选择与纠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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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人工智能实施作品创作行为的自律性,这一技术变革对著作权领域所造成的影响是根本性的。

目前,以日美欧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已经着手在法政策上针对技术变革引发的冲击进行回应。

本文旨在以日本为考察对象,阐述近两年来日本政府与法学界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问题的一系列方针与学说。

文章首先将列举日本近年的官方政策,综述其简要内容;其次,以日本当前较为突出的理论争议为切入点,讨论日本法可能采取的政策选择;再者,基于前文的讨论和著作权基本理论,阐述在人工智能时代,为何我们需要更强同时受到更多限制的知识财产权制度。

一、前言
著作权范畴内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之所以于近年来受到持续的关注,原因之一是它于法律领域引发了一种主体身份困境;原因之二是它能于著作权市场潜在地形成较为明显的不平衡状态。

前者对应着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自诞生以来,对身为人的、基于自然权利的作者概念的执念;后者对应着英美法系的版权法自诞生以来,由国家主权者封授垄断权利的诸般条件与限制。

可以称,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涌现撼动着长久以来支撑着著作权/版权体系的部分关键基础。

正如2016年日本知识财产战略本部会议的记录所指出的,鉴于计算机与人工智能技术的持续发展,人类所创造的财富必然呈现出相对扩大的趋势。

西方产业革命归根结底是机械代替人类的手工劳动从事物质生产并扩大生产力的现象。

信息技术革命似乎可以理解为机械代替人类思考并增加生产的现象。

若确如所言,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技术革命的终极目的是旨在以机械思考解放人类的脑,那么执拗于自然人身份的大陆法观念将最终变得不合时宜,虽然这一过程可能相当漫长;以垄断权为考量基础的英美法观念则需要适应一个新的经济形势,并根据新形势不断作出调整和回应。

二、人工智能创造物相关的日本国家动议
截止目前,由日本官方所颁布的、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主要动议包括:《次世代知识财产系统检讨委员会报告书》、《知识财产推进计划2016》、《新型信息财产检讨委员会报告书》以及《知识财产推进计划2017》。

这四份文件可以称较为完整地展现了当前日本政府针对人工智能于知识财产领域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的基本理解和态度。

本章将依次对这四份报告书予以介绍。

(一)次世代知识财产系统检讨委员会报告书
《次时代知识财产系统检讨委员会报告书》由日本知识财产战略本部下设次世代知识财产系统检讨委员会于2016年4月颁布。

鉴于人工智能的进化历经快速计算处理、知识存储等阶段,目前已经进入了能够通过“深度学习”等技术将信息识别抽取学习、实现自行创作的阶段。

委员会将人工智能迟早能够创作出与人类同等水平的作品作为共识,以此般时代为前提就数项主要问题进行了探讨:第一,人工智能创作物与现行制度的契合性。

现行日本著作权制度施行无形式主义,简单地对所有作品提供保护期间较长的权利保护。

委员会认识到如果对所有的人工智能创作物都施加同等保护,将有导致过度保护之嫌。

然而,如果世界范围内仅有日本不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施以保护的话,那么在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上便可能会失去获得对价的机会。

而且,由于人工智能的自律式创作成为现实,信息量的爆发性增长将对以人类创作活动为前提的现行知识财产制度和商业活动造成影响。

从激励论的角度,即对人工智能投资和积极利用等人类行为所产生之影响的角度来看,有必要授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权利。

至于权利归属和责任主体,委员会认为可以通过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上的拟制人格来回应相关问题。

第二,知识财产制度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处理形式。

委员会归纳了三种人工智能利用行为:
(1)内容创作者实施的人工智能利用形式,即个人将人工智能作为创作道具实施创作。

此时,出于回收成本、抑制搭便车行为的考虑,有必要授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权利保护;
(2)平台所实施的人工智能利用形式,即平台提供人工智能创作服务,由消费者于平台上实施操作行为,获得自己所需要的内容。

因平台可通过服务合同获得收益,因此从激励角度来看并无保护必要,但有必要留意平台的市场影响力等涉及垄断、信息运用的问题;
(3)人工智能和人工智能创作物组合的利用形式,即赋予人工智能以特定形象,人类通过施加指示获得创作物。

此时,人工智能程序自身的软件著作权和形象的公开权保护业已充分,新的保护形式似乎并无必要。

第三,人工智能创作物对知识财产制度的影响。

当人类作品和人工智能创作物之间构成近似、产生侵权纠纷的情况中,委员会承认要判断被告作品是否是“依据”原告作品创作的这一事实存在相当难度,因此只能根据人工智能创作物今后实用化的动向和具体纷争的实例,对“依据性”问题进行探讨。

另外,在涉及对人类作品及其保护的框架的影响上,委员会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将会对人类作品构成威胁,因此提出了两项考虑:
(1)促使人类作者去创作那些人工智能所无法创作的、高水平作品,以及从事针对人工智能的创作行为;
(2)为人类作品提供更为方便利用的制度环境,如设立任意登记制度,对利用条件和内容予以介绍,从而便于对优秀人类作品的发现和利用。

(二)知识财产推进计划2016
《知识财产推进计划2016》由日本知识财产战略本部于2016年5月颁布。

[4]本报告书继承了《次时代知识财产系统检讨委员会报告书》针对基本事实和前提假设的描述。

其就数项涉及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位和保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应:
第一,明确承认根据通说,人工智能创作物于现行制度中大多不能构成知识财产权的对象。

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项,人工智能自动创作的生成物不属于“创作性地表达思想或感情之物”,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作品、不产生著作权。

根据日本专利法第29条,就人工智能自动创作的生成物(发明·设计等)而言,其发明主体不属于“创造出能于产业上实施运用之物”的自然人,因此亦不可构成专利权的对象。

但是,人工智能自动创作的生成物中构成商标之物,理论上存在成为受商标法保护的对象的可能性。

第二,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在外观上是难以区分的。

因此,除“某创作物明确属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场合外,上述两者将混同,从而可能造成“受到知识财产权制度保护之作品”爆发性增长的后果。

且,虽然对所有人工智能创作物施加保护可能会形成过度保护,但是若完全不保护,则有可能导致搭便车等恶果。

因此,就有价值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如商标品牌或者新型技术)而言,有必要检讨知识财产保护的应然方式。

第三,为了促使人工智能实施创作活动,有必要对知识财产系统加以检讨。

这主要是考虑到人工智能实施创作活动的基础在于大数据的灵活利用,因此促进数据灵活流通、利用的环境至关重要。

为此,针对数据流通之效用的社会意识的培育、鼓励企业采取数据开放等措施,以及个人参与数据流通的框架(能够管理个人提供自身信息等的系统)等,都应作为构建数据共有·灵活利用之社会环境的整体目标的环节加以检讨。

(三)新型信息财产检讨委员会报告书
《新型信息财产检讨委员会报告书》由日本知识财产战略本部下设新型信息财产检讨委员会于2017年3月颁布。

本报告书指出第四次产业革命或Society5.0的核心在于,将产业和社会的物理空间中所产生的大量数据存储于服务器中,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加以适当分析,从而于物理空间中创造附加价值。

因此,有必要从强化产业竞争力的角度出发,围绕“具备特定功能的人工智能”展开知识财产制度上的检讨。

检讨委员会将人工智能的探讨对象区分为“学习用数据”、“人工智能程序”、“学习完毕模型”:
第一,学习用数据是指供机械实施深度学习所用的大量数据。

委员会认为,从促进人工智能创新的角度来看,应该对学习用数据的生成、提供等予以支持。

以灵活应对创新和回应实践需求为方向,应当对日本著作权法中的权利限制制度予以重新检视。

(四)知识财产推进计划2017
《知识财产推进计划2017》由日本知识财产战略本部于2017年5月颁布。

本报告书基本沿用了《新型信息财产检讨委员会报告书》对于人工智能及数据的分析描述,但以官方身份明确指出,根据这些现状和课题,面向“数据驱动型的新式创新”形式,要求以下政府机关就促进人工智能创造和灵活利用,推进下述政策措施:
第一,就促进学习用数据创造的环境整备而言,文部科学省于中短期应为促进人工智能的创造,就不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学习用数据的提供和使用行为,检讨符合新时代需求的著作权法权利限制制度相关的规定和运用;内阁办公厅于中短期应推动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所持有数据的公开化和利用。

第二,就促进学习完毕模型的适当保护和灵活利用而言,经济产业省和内阁办公厅应于中短期持续关注于学习完毕模型相关的人工智能技术的变革,并将基于合同的法律保护的应然方式置于研究的首要地位;经济产业省应于中短期针对学习完毕模型申请专利的具体要件和(此种专利)的权利可能涵盖的范围进行探讨。

第三,就人工智能创作物在知识财产制度中的应然地位而言,内阁办公厅和相关政府机构应该掌握人工智能创作物相关的具体实例,关注人工智能创作物中人类所赋予的创造性投入、人工智能创作物构成难题的可能性、人工智能技术变化等问题,根据具体情况继续展开讨论。

三、日本知识财产法律政策的选择
根据上述政策文件,本文认为日本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的基本态度是宽容鼓励。

在技术发展和运用等可能涉及知识财产权侵害的情况中,日本政府强调为了鼓励技术发展和于国际竞争中保持优势,法律应该保持足够的柔软性,为技术运用留下充分的空间。

同时,日本政府亦认识到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前景仍然晦暗不明,有必要密切关注技术的发展动向和具体实例,不断在摸索中判断具体的施策方式。

这两种意识于日本对于知识财产法律政策的选择中有充分的体现。

此外,委员会亦提出了可以由公共机关创设供人工智能学习使用、并向公众开放的数据图书馆的建议。

第二,人工智能程序若满足著作权法之要求,便可作为软件获得保护。

目前,人工智能程序以开源软件(OSS)的形式被公开的情况较多,只要满足许可条件便能被公众所自由利用。

委员会认为当前的知识财产权制度足以应对人工智能程序的保护问题,暂时无须创设新型权利或者采取其他举措,但应密切关注人工智能程序发展及相关利用的实践情况。

第三,人工智能的学习完毕模型(学習済みモデル)是指将学习用数据录入人工智能程序并规定对于实现特定功能而言必要的参数,从而创造出来的程序。

学习完毕模型实际上是一种人工智能程序和参数的组合,其是否能获得著作权保护,需要视其是否能被解释为著作权法所言之软件程序。

针对学习完毕模型的使用,将会导致:
(1)复制模型(コピー);
(2)派生模型(派生モデル);
(3)蒸馏模型(蒸留モデル)三种情况。

委员会指出,学习完毕模型的创造虽困难重重,但以此为基础实施后三者的创作却相对简单,要证明后三者与前者的必然关联亦并非易事。

因此有必要考虑如何以合同或者知识财产的方式,保障(创造主体)为创造学习完毕模型所付出的投资和劳动成本的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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