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中增设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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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总则中增设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和意义

(一)民法总则中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

中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了《民法总则》,其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立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立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由此,这标志着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民法总则中正式予以规定或确认。仅仅用一个条文规定了成年人监护制度,虽略显简单,不够健全,但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立补足了我的成年人监护制度长期缺位的短板,可谓意义重大,进一步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体现了民法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理念。民法总则在监护制度增加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这些都是以往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这些规定的增加都不同于以往的民法通则,虽然规定的较为简单,但立法的价值理念较为先进,吸收了“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维持生活正常化”的监护制度理念,与国外的国家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相接轨,总体上适应了的时代和社会的变化需求。这些规定都进一步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和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突显了民法为人法和权利法。

(二)民法总则中增设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意义

1. 保障人权,进一步维护了老年人的社会养老保障权“人权是人依其自然本性和社会属性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它体现了人的尊严、正义、公平、人道、善良等美好的人类精神和价值。”社会养老保障权是公民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公民的社会养老保障权是人权的进一步体现。保障人权是政府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和职责。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1948年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确定了社会保障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该宣言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利享受社会保障。”在民法总则中增设成年人监护制度兼顾社会保障和人权保护的双重机能,在民法总则中增设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现了对老年人的终极关怀,体现了弱势群体的保护,进一步保障了老年人社会保障权,有效地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了老年人的人权,这符合保障人权的历史潮流和国际趋势。

2. 体现了民法以人为本价值理念,突出了民法为人法和权利法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之前的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虽然是简单的顺序的调整,可谓意义深远,对整部民法典的制定都具有指导性意义,就能看出此次制定民法总则的主导价值理念是“人”,更进一步凸显了民法为人法和权利法。虽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成年人监护制度,这标志着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正式予以确立,而在民法总则中再次予以规定或确认,成年人监护制度兼顾财产管理和人身照顾的双重机能,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凸显了民法对老年人的终极关怀,体现了我国“尊老爱幼”的优秀文化传统,体现了民法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理念。民法总则中再次予以规定或确认成年人监护制度,从根本上说就是民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一切以人为出发点。

3. 体现了公平的价值理念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而公平价值理念为民法总则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部民法典之中,贯穿于民法的各项制度之中。“法律更全面地介入监护关系,更多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人的需求,为生活中的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确保他们与其他人平等地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民法总则对成年人监护制度再次予以规定或确认,构建“财产管理和人身照顾并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弥补了民法通则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周延性,,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老年人权益保护需求急迫性,迫切性,体现了民法对弱者权利的保障,从而进一步从制度设计上体现了民法的公平价值理念,体现了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

二、民法总则中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一)对成年人监护缺乏弹性化制度设计对成年人监护没有分情况对待,有点过于机械化,制度过于僵化,难以发挥成年人监护制度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老年人体力、脑力、识别判断能力、意识能力、自我保护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会逐渐衰退和减弱,但是每个老年人的行为能力程度不同,还有

不同障碍程度的智力障碍,因身体的缺陷导致的行为能力的残疾人行为能力也有区别,他们对帮助的需要程度也有区别,这些都需要法律给予关注和保护。而民法总则将行为能力欠缺状态划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以涵盖老年人的行为能力的状态,难以满足老年人多元化的保护需求。

(二)对成年人监护的监督和救济缺位民法总则对成年人监护制度,尤其是成年人意定监护,缺乏相应的监督制机制和救济机制,这就使得成年人监护制度起不到立法预期的效果。而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只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并没有说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有谁可以请求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通过何种程序请求都没有规定。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对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这对被监护人并不能起到监督的作用,这仅仅是对被监护人的保护,监护人被撤销其监护资格,对监护人并不能产生多大影响。总体上说,这两条的规定不能对成年人监护起到监督的作用,从而使得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功能会弱化和衰减。

(三)公共监护制度规定不足“纵观各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演进,大致都经历了由私权自治到公权介入的转变,如今几乎没有国家认为监护制度属于家事范畴,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私权色彩浓厚,公权介入较少”。正是因为公共权力介入较少,要强化公共权力的干预,因而要设立公共监护。而民法总则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此规定虽然规定了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由民政部门或者被监护人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但是规定的较为简单,容易造成民政部门和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之间互相推诿监护职责,并没有规定何时何种情形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何时何种情形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没有明确划分各自的监护界限。对于如何履行监护职责都没有规定,这不利于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32条规定并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共监护,而是一个兜底性质的条款。而伴随着丁克家庭的增多和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剧,越来越多的老龄人口无子女或者老年人的子女已经过世,这就造成了被监护人无监护人监护的局面。公共监护制度的规定不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不利于应对人口老龄化社会带来的挑战。

三、我国民法总则中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一)设置弹性监护制度保护,细化监护的措施类型设置弹性监护制度保护,细化监护的措施类型,满足不同层次的老年人的需求,能够更好尊重老年人的自我决定权,尊重其意思自治,尊重其生活的正常化。在弥补其行为能力不足的同时,尊重了其真实意思,意思自治原则不仅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亲自为法律行为,而且包括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授权他人代为意思表示,从而充实了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由,使其意思自治得以充分实现。我国民法总则对于成年人监护只规定了意定的成年监护,虽然意定监护为老年人监护的核心,符合当今监护改革的价值取向,但略显不足,没有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形的发生,这会显得规定的过于粗糙。笔者建议应该在以后的司法解释完善监护的设立方式,使得监护方式设立多元化。应借鉴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模式,根据被监护人的具体情况设置监护、保佐和辅助,将老年人监护措施类型化,不同的监护措施分别对应不同的监护对象,最大限度地尊重老年人尚存的意思能力。

(二)增加相应的成年人监护监督和救济机制对成年人监护的监督不可或缺,尤其是意定监护,如果监督缺位,就会出现监护人滥用监护职责或者不履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这就使得成年人监护起到应有的效果和作用。笔者建议,首先第三人或者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都可以起到监督者的角色,并且该第三人并非一定是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监督者应督促监护者应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尊重其意思自治的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监护人职责。其次,要对意定监护的合同进行公证。最后,建立成年人监护登记制度。老年人的监护人应在民政部门等机构进行监护人信息登记,并在互联网上进行公示,起到对监护人监督的作用。建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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