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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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理解和适用
邴朝祥
概要:
去年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添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出台后,一些运输企业和运输管理部门纷纷表示,挂车取消交强险,将会减轻运输企业的成本,对整个运输业具有巨大影响,但是笔者认为,修改的《条例》不符合交强险制度最初设计的立法目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和治疗的目的,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也与目前的司法实务相违背,而且通过对条文的解释,条文含义中并没有包含挂车无需投保交强险之意。

关键词:交强险、论理解释、追偿权、以人为本
去年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条文的意思,挂车不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如发生交通事故,先有牵引车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简称“条例”)之后,许多交通运输的管理部、运输企业以及保险行业纷纷认为,取消挂车投保“交强险”,一方面可以降低挂车运输企业的成本,活跃挂车运输市场,另一方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运输风险。

看似是多方获益的行为,但是,笔者结合多年代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体会,认为,国务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增加的“第四十三条”,与现有的法律法规相冲突,没有考虑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这一方的利益,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一、“交强险”出台的背景。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这是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交强险”制度。

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以法规的形式落实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建立“交强险”制度,明确规定了“交
强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各项原则、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随后,中国保险业协会推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至此,“交强险”制度已经完善,经过这几年的施行,在社会上取得效果和发挥的作用比较明显,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一定程度上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了社会稳定。

二、修改《条例》出台之前,挂车方“交强险”的司法实务。

在国务院出台修改的《条例》之前,对于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以及如何理赔没有出现争议,而且各地法院纷纷出台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赔偿方式。

由于牵引车和挂车需要分别投保“交强险”,而且实践中,牵引车和挂车的所有人不同,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不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牵引车和挂车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有牵引方和挂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牵引车和挂车如果有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则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一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有牵引方和挂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举例:甲车是牵引车,乙是挂车,如果造成丙方受伤,造成丙方损失50万元,那么,甲车和乙车的保险公司共计承担24.4万元,剩余的25.6万元有甲车方和乙车方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如果乙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甲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万元,乙车方参照“交强险”限额先行支付12.2万元,,剩余的25.6万元有甲车方和乙车方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主要法律依据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国务院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新增加的“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明显与目前司法实务中的做法相违背,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案例计算,由于挂车无需投保“交强险”,理赔方式为:甲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万元,37.8万元有甲车方和乙车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甲车方与乙车方各自的赔偿能力不同,伤者丙最后能拿到多少赔偿款不确定,与修改前的《条例》计算方式相比,明显对
伤者的赔偿结果有影响,因为,“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越多,肇事者最后承担的金额就越少,对伤者这一方来说就越有利。

如果肇事者这一方承担的金额越多,由于赔偿能力、执行等因素的影响,不利于对伤者的保护。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增加的“第四十三条”,与法律法规和司法实务相违背。

国务院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考虑到我们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的特点 (1)我们国家机动车的保有量急剧增长,事故的发生率越来越高高;(2)特大交通事故频发,损失巨大;
(3)药物、汽车配件的价格增长过快,受害一方的治疗和维修成本过大,肇事者承担的损失力不从心;(4)社会救助基金至今仍在制定中等特点。

《条例》修改也没有向社会征求意见,没有考虑我们国家的交通管理的实际情况,没有考虑到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没有考虑肇事者的赔偿能力不等等因素。

(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同时《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由此可见,挂车应属于机动车的管理范畴,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投保“交强险”。

有的人会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而“挂车”需要由汽车或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挂车本身不具有动力装置,只有在和牵引车组合在一起上路行驶时,才构成机动车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可能单独发生交通事故,据此认为,“挂车”不应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无需投保“交强险”,符合逻辑和法律法规定【1】。

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只有登记后并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而挂车(无论是全挂还是半挂)需要单独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1条规定,机动车(power-driven vehicle)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行政法规的规定,还是从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都把挂车作为机动车并进行管理和规范。

(二)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隐含这样几层含义,首先,牵引车和挂车要依法投保交强险;其次,投保了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有权请求牵引车和挂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如果牵引车和挂车任何一方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如发生事故,则未投保交强险的一方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所以,国务院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矛盾。

其实在《条例》修改之前,针对牵引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曾规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事故后,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
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责任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而且,保险公司也常常辩解,牵引车和挂车是一体的,其赔偿总金额不应超过一份交强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即“保二赔一”,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保险公司的这种辩解都不予支持,因为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挂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挂车与牵引车连接后,在道路行驶中存在事故风险,即存在保险利益,挂车系独立的保险标的,牵引车和挂车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主体出现的,不应将其视为一体。

【2】
(三)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条例》,建立的“交强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有效的经济保障和治疗作为首要目标,突出“以人为本”的思想。

但是,修订后《条例》第四十三的规定,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加重了肇事者的赔偿负担,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

如挂车无需投保交强险,受害者无法直接从挂车的保险公司直接主张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如挂车无需投保交强险,超出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即12.2万元)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则超过24.4万元之外的部分,再有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挂车投保了交强险的,其最终承担的责任要比不投保交强险要减轻一些。

如挂车无需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只需按照牵引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元赔付,其余部分则需要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挂车投保了交强险的,则保险公司需要分别向牵引车与挂车赔付12.2万元,总共24.4万元。

交强险制度本身设计的时候就要体现制度的社会效
益,要求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交强险业务必须与其它业务分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

保监会将定期核查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的盈亏情况,以保护广大投保人的利益。

所以,修改后的《条例》体现不出当初设计“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和立法精神。

四、行政立、修法应杜绝部门保护和行业保护。

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立法活动中难以避免的客观现实。

参与立法活动的主体拥有和追求自身利益本无可厚非,但在缺乏制约的情况下,就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目前,行政立法已成为一些行政机关扩张权力、一些地方搞保护自身利益的主要手段,有些行政机关借“法”扩权,以“法”争利,“法”成了强化本位利益,推行“行政意图”的工具【3】。

与部门利益膨胀“交相辉映”的是行业利益的凸显以及行业保护主义的盛行,特别是一些在市场上处于支柱地位的行业或论断企业,他们很容易能够引导行政立法、修法。

据媒体报道,这一次的修改是在交通运输部的努力下产生的,他们委托研究院所对其他国家的挂车交强险政策进行系统地梳理与分析,从中汲取经验,并与公安部、中国保监会、国家发改委、海关总署等部门多次协商,形成具有可行性的修订意见,而且他们认为,这次修改,是顺应企业呼声、解决行业难题的举措,其效果并不仅仅停留在现实利益层面。

更重要的是,它释放了一种信号:企业所关心的问题、所共同面临的难题,在行业管理部门的努力下,将会一步步得到解决;行业发展环境正在逐步好转,这对于行业增强发展信心将产生长远的影响。

【4】行业主管部门保护本行业的利益,包括政策扶持,立法保护等,本无可厚非,
但是制定、修改行政法规,应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程序,要考虑是否与已有的法律法规、上位法相矛盾,更应该考虑有没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没有保护“弱者”的利益,有没有以人民利益为本,公共利益为重【5】。

五、如何适用修订后的《条例》第四十三的规定。

由于国务院修改后的《条例》对挂车规定无需投保交强险,会造成对原本清晰的司法实务认定出现一定的困扰,如何衔接修改后的《条例》与司法实务尺度的关系,需要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协调或出台相关的解释,否则,不但会造成涉及挂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受损,而且也会有损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在有关部门没有做出相关回应之前,笔者建议通过下方式解决实务中存在的争议。

(一)维持目前司法实务尺度不变。

在国务院修改《条例》之前,交强险制度(指涉及挂车交通事故)取得的成效是非常明显的,保障了受害者及时获得赔偿和治疗,减轻了事故肇事者的负担,发挥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虽然国务院修改了《条例》,但是我们仍应坚持目前的司法实务,挂车需要投保交强险,否则应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前文已经分析过,这样的实务做法,具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也有最高人民公布的司法解释相应规定规定,而且从法的效力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上位法,效力要高于修改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二)以“论理解释”的方式解释修改的《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论理解释,又称目的解释方法,按照立法精神,根据具体案件,从逻辑上进行的解释,即不拘于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也不拘于制定法律当时的立法动机,而从现时社会关系发展的需要出发,以合理的目的所进行的解释。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条文的字面意思上看,该条款并没有否认挂车的机动车属性,否则《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都应作出相应的修改。

其次、条文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没有说“挂车无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修改后的《条例》出台后,一些物流运输公司纷纷认为,挂车取消了交强险制度,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不符合条款的字面含义。

再次、该条款总共两句话,第一句是指挂车不投保交强险,第二句话是指,挂车不投保交强险后,牵引车和挂车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即先有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的部分,有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法赔偿。

实际上,该条款的含义并不否认挂车也可以投保交强险。

第四、如果认为挂车本身是不具有动力装置的,只有在和牵引车组成汽车列车上路行驶时,才构成机动车的一个组成部分,牵引车与挂车应视为一体,而且挂车也无驾驶员,无法控制车辆,发生事故后,应有牵引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目前,挂车仍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险”。

投保保险无非是为了转移风险,既然可以投保商业险,那么当然也可以投保交强险,因为都是为了转移风险。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即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追偿。

其实根据修改后《条例》第四十三的规定,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没有否定其不能向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挂车方追偿。

《条例》规定由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无非是解决实践中牵引车与挂车的保险公司相互推诿赔偿责任而已,该条款的本意并没有说明挂车无需投保交强险,否则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

通过上述分析,对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以“论理解释”的方式可以做出这样的理解:该条款并没有规定挂车无需投保交强险,在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前提,发生事故后,由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防止保险公司相互推诿,损害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而且该条款并没有否定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即牵引车的保险公司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方进行追偿。

只有这样理解本条文,才不会出现法律、行政法规与《条
例》的规定相矛盾,也符合交强险制度设计之初的“以人为本”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1、《浅谈对挂车无需投保交强险的理解和思考》,唐山交警八大队的博客:
/18929095-4282287.html。

2、宋英:《牵引车上人员是否属于挂车的本车人员? 》,源于:中国法院网。

3、江子浩、马贝艺:《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成因和对策》《政府法制研究》2005年第3期。

4、《国务院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挂车将免交强险》,山西省交通运输厅:/st2010/shanxi/sx_jiaotongxw/jtxw_wenz ibd/201301/t20130111_1353902.html
5、陈晨:《我国政府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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