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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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理解和适用

邴朝祥

概要:

去年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添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出台后,一些运输企业和运输管理部门纷纷表示,挂车取消交强险,将会减轻运输企业的成本,对整个运输业具有巨大影响,但是笔者认为,修改的《条例》不符合交强险制度最初设计的立法目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和治疗的目的,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也与目前的司法实务相违背,而且通过对条文的解释,条文含义中并没有包含挂车无需投保交强险之意。

关键词:交强险、论理解释、追偿权、以人为本

去年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文的意思,挂车不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如发生交通事故,先有牵引车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简称“条例”)之后,许多交通运输的管理部、运输企业以及保险行业纷纷认为,取消挂车投保“交强险”,一方面可以降低挂车运输企业的成本,活跃挂车运输市场,另一方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运输风险。看似是多方获益的行为,但是,笔者结合多年代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体会,认为,国务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增加的“第四十三条”,与现有的法律法规相冲突,没有考虑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这一方的利益,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一、“交强险”出台的背景。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这是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交强险”制度。

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以法规的形式落实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建立“交强险”制度,明确规定了“交

强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各项原则、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随后,中国保险业协会推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至此,“交强险”制度已经完善,经过这几年的施行,在社会上取得效果和发挥的作用比较明显,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一定程度上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了社会稳定。

二、修改《条例》出台之前,挂车方“交强险”的司法实务。

在国务院出台修改的《条例》之前,对于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以及如何理赔没有出现争议,而且各地法院纷纷出台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赔偿方式。由于牵引车和挂车需要分别投保“交强险”,而且实践中,牵引车和挂车的所有人不同,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不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牵引车和挂车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有牵引方和挂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牵引车和挂车如果有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则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一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有牵引方和挂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举例:甲车是牵引车,乙是挂车,如果造成丙方受伤,造成丙方损失50万元,那么,甲车和乙车的保险公司共计承担24.4万元,剩余的25.6万元有甲车方和乙车方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果乙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甲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万元,乙车方参照“交强险”限额先行支付12.2万元,,剩余的25.6万元有甲车方和乙车方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主要法律依据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国务院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新增加的“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明显与目前司法实务中的做法相违背,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案例计算,由于挂车无需投保“交强险”,理赔方式为:甲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万元,37.8万元有甲车方和乙车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甲车方与乙车方各自的赔偿能力不同,伤者丙最后能拿到多少赔偿款不确定,与修改前的《条例》计算方式相比,明显对

伤者的赔偿结果有影响,因为,“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越多,肇事者最后承担的金额就越少,对伤者这一方来说就越有利。如果肇事者这一方承担的金额越多,由于赔偿能力、执行等因素的影响,不利于对伤者的保护。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增加的“第四十三条”,与法律法规和司法实务相违背。

国务院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考虑到我们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的特点 (1)我们国家机动车的保有量急剧增长,事故的发生率越来越高高;(2)特大交通事故频发,损失巨大;

(3)药物、汽车配件的价格增长过快,受害一方的治疗和维修成本过大,肇事者承担的损失力不从心;(4)社会救助基金至今仍在制定中等特点。《条例》修改也没有向社会征求意见,没有考虑我们国家的交通管理的实际情况,没有考虑到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没有考虑肇事者的赔偿能力不等等因素。

(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同时《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由此可见,挂车应属于机动车的管理范畴,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投保“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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