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互联网民事侵权的法律适用及管辖权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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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互联网民事侵权的法律适用及管辖权

因特网上的活动是一种国际性的活动。Internet活动中侵权的侵权类型多种多样,影响了网络的法律秩序。因此,我们探讨互联网环境下的民事侵权问题主要是解决因特网上侵权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

一、Internet民事侵权的法律适用

Internet上出现的侵权问题主要有四方面:(1)网络问题;(2)名誉权、个人隐私权问题;(3)由不正当竞争引起的侵权问题(如域名抢注、网上假冒他人商标等);(4)网上消费者的权益问题。因此,Internet的侵权法主要调整的围包括网络的保护,网络通信自由与人身权的保护、网络不正当竞争的阻止,网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Internet的侵权关系中,国际私法主要是研究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解决管辖权等问题。

(一)Internet民事侵权的法律适用

1.Internet的结构特点(协议)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性

协议是Internet最显著的结构特点。在Internet中主要有三类协议:

(1)技术标准协议,如TCP/IP协议。TCP/IP协议是一种网络通信协议。由于Internet连接了世界上不同国家与地区无数不同硬件、不同操作系统与不同软件的计算机,要使信息能够在这些计算机之间畅通无阻的传输,必须有统一的通信传输协议,TCP/IP(传输控制协议/网间协议)就是这样一种通信传输标准协议。TCP/IP协议是Internet的基础协议,任何一台接入Internet的计算机,都必须遵守这一协议,才能进行自由的信息传输。(2)网络间的协议。Internet是一个网络的网络,它把全球大大小小的物理网络连接起来构成一个整体。用户只有进入一个网络服务商(简称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网络才能上网,而该ISP只有将其网络连接到局域网,再由局域网连接到广域网,乃至全球网上,才能真正开展网上活动。在Internet中,用户要进入ISP的网络,必须先同意ISP订下的协议或条件;较小的网络加入较大的网络,也必须接受其预先设定的条件;ISP与ISP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协议。(3)网上活动的协议。用户上网时,随时可以看到“如果你同意,请点击这里”的提示栏,点击该提示栏就构成一种合意,表明完全接受其要约。网上活动的协议是非常广泛的,从电子商务、网上消费,到申请、软件下载,都存在着这种协议。由此可见,因特网是一个高度自治的以合意为基础的网络,协议和用户的自主选择是开

展网上活动的前提,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主观连结因素在网络法律适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在网上民事侵权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应放在首位。意思自治原则原是合同准据法的基本原则,现在已被一些国际私法立法引入侵权行为领域。如瑞士国际私法立法就采取了有限意思自治原则,该法第132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侵权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无论对国际私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是一种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突破。同样,基于网络的高度自治性,网上民事侵权的法律适用应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且,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特点,当事人可选择的法律不应局限于法院地法。

2.Internet侵权案件的一般法律适用原则

(1)Internet对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动摇

在国际私法中,侵权行为地法是侵权领域的一项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一原则自13、14世纪以来,几乎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传统上普遍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但是,Internet动摇了涉外民事侵权法律适用传统的连结点。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每个国家只要有连接的可能,就有侵权发生,连接便是犯罪的地点。因此,在Internet侵权

纠纷中,侵权行为地很难确定。以网络侵权为例,如果甲国公民A把乙国公民B拥有的作品上载到位于丙国的服务器上,从而使全球的因特网用户都能浏览该作品,那到底哪国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呢?

在Internet侵权案件中应完全摒弃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也是不可行的。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场所支配行为”的国际私法习惯,它体现的是属地优先权。Internet虽然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就其本身而言,它是一个真实存在的物理结构,是由众多计算机和服务器连结而成的巨大网络,在Internet中确定某一地点并非是不可能的。因而在Internet中,体现属地优先权的连接点仍有其存在意义。我们在没有找出更合适的连结因素之前,仍应适用与一定地域有关的连结因素。所以在Internet侵权案件中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关键是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对此,有加害行为服务器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损害结果地服务器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等侵权行为地。

(2)网络侵权中的法律适用原则

以网络侵权为例,谈谈Internet侵权案件的一般法律适用原则。

1)如前所述,网络侵权中,侵权行为地很难确定,因此各国学

者对解决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不同的主:

a.适用传输起源国法为准据法

欧共体1995年的《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主在网络环境下的法律适用采取与卫星广播同样的原则,即适用传输起源国法作为准据法。对于网络侵权来说,传输起源国就是侵权者实施传输侵权行为的服务器所在国。对于这种主,学者们表示了很大的异议。由于网络传输的全球性,侵权者在任何一个地方只要有一台电脑、一根线和一台调制调解器就能实施侵权行为。目前各国保护水平差异很大,如果适用传输起源国法作为准据法,很容易造成侵权者选择保护水平较低的国家实施侵权行为,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那么,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保障了。

b.适用最能有效保护作品的法律为准据法

美国学者盖勒认为根据《伯尔尼公约》尽可能有效地保护作者权利的目的,可以适用最能有效保护作品的法律为准据法。比如美国一个传播公司将影片经典《将军》着色,从美国的信息数据基地,通过越大西洋网络提供。法国和德国的信用机构通过信用卡付费后,传入他们的计算机。在美国,这部作品的著作权已经不存在了,在法国,只受到精神权利的保护,而在德国,所有权利都存在。此时如果适用传输国法即美国的法律,企业可以不受惩罚地在法国和德国传播该作品;如果适用接收国的法律,就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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