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探讨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职务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的比较研究摘要:职务开发软件是软件版权归属分类中特殊的一种,它的特殊在于其软件著作权归属不在是软件开发者,而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软件开发者的供职单位。因此,便给软件开发者与其任职的单位带来不可避免的矛盾,容易产生问题和纷争。对于认清职务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在现实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比较《软件保护条例》与《著作权法》、《专利法》,可发现软件著作权归属有其特殊性。如何的规定才能更公平、合理地保护开发者与其供职单位的合法利益,应该引起我们的思考。

关键词:职务开发软件;合同优先

一、职务开发软件的认定

根据2002年《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可以看出,计算机软件的职务作品的认定有一个前提条件和三个分条件。只要前提条件外加一个分条件成立,便可构成软件职务作品,软件著作权归开发者供职的单位享有。可见,只要是软件开发人员是在职期间,即聘用关系成立,完成软件的开发,且满足保护条例十三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中任意一种,则该软件的著作权便由软件开发者所供职的单位享有,属于职务开发软件。

对职务开发软件的特殊规定,便改变了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是对软件著作权归属类别的补充,也因为其有异于通常情况下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方式,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更易产生纠纷。那

二、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职务作品比较

计算机程序作为创意的一种表达、一种技术作品,用著作权法保护顺理成章。通过

著作权途径保护软件,已成为国际共识。而我国《著作权法》中对职务作品的规定,与《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著作权法》规定,只要是完成单位工作任务的作品均为职务作品,这与《软件保护条例

》的第一个分条件相似,可是对著作权归属的规定确是不同的。著作权法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除满足《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均由作者享有,供职单位仅享有优先使用权,及在使用领域的独占使用权。而软件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则均归单位享有。

2、在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单位享有,但作者仍然享有署名权。而《软件保护条例》中并未规定作者对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

3、《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享有职务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中,有规定遵循合同优先的原则,决定著作权归属。而在职务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中,并未有按照合同优先决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

以上法律规定的区别,是由软件作品和一般《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不同决定的。笔者认为软件作品的开发,一般具有更多的实践用处,尤其是单位指派员工开发的软件作品,一般具有单位很强的目的性。因此对于职务开发软件,法律给予了单位更多且更易于取得的权利,以切保单位的利益不受损害。但是,缺少规定合同优先的条款,是否是对软件开发者权利保护的不足的,因为倘若开发者与单位合同约定,职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开发者本人享有,这样的合同是不能够成立的。软件著作权依然是归单位所享有,如此便对法律知识匮乏的开发者的利益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应该在《软件保护条例》中给予重新规定。

三、与《专利法》中职务作品的比较

专利保护是软件保护的另一种有效形式,只要所开发软件符合专利的三性要求,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便可向专利局申请专利,从而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对于职务专利的认定和权利归属,是由《专利法》第六条作出规定的。职务专利的权利归属,类似于软件保护条例中对软件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是完全由开发者的单位享有的。

但是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按照《专利法》的规定,是根据合同优先的原则,来决定专利权的归属。这是与《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所不相同的。虽然保护条例中,同时规定要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软件,才能够成职务开发

软件,由单位享有软件著作权。这里的承担责任,主要是指由单位承担作品能否创作出来,是否理想的风险,以及该作品产生的其他责任。①可是这样的责任规定是否有现实意义呢?因为作品开发过程中,只要责任并未发生,都不能说明责任是由谁承担,也很少由单位有明确的文件或者合同约定开发责任究竟由谁承担。责任确实发生后由谁承担,还是个未知数。如此,便将此处的责任处于无实际意义的位置,笔者认为可以也应当不给予考虑。即便,此处的责任是软件开发者个人所没有能力承担的,而只能由单位才能够承担,那么是否当然地说明单位对于该软件享有著作权呢?这里的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因为软件著作权需要保护的毕竟是开发者的利益,不能根据软件开发并未发生的责任,而完全否认实际开发者的权利。如此,软件作为与发明创造有共同点的创作形式,法律未规定合同优先原则,是否是个纰漏呢?

笔者认为,对于主要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的职务软件,未能适用合同优先原则,确实有所不妥。软件在一定意义上,更类似于专利发明创造,会对生产技术产生很大的促进作用。因此对于软件作品,应该与专利一样,将鼓励开发,促进创新,作为第一要件。因此在职务作品中规定合同优先原则,十分必要。这样就能很好的促进员工对软件开发的积极性,只要员工与单位事先对与软件著作权订立合同,便可能享有自己对所开发的软件享有部分乃至全部的权利。同时,这也可以促进单位建立起良好的保密措施和管理手段。

四、总结

《软件保护条例》对于职务开发软件的认定,及其著作权的归属的规定,主要保护的还是单位的利益,而没有充分考虑软件开发者的利益。根据条例,职务软件开发者只享有获得奖励权,其他关于软件的一切权利都是由单位享有的。而对于如何获得奖励,获得多少奖励,主要取决的还是单位的意志,法律并未对此作出强制的规定。

同时,《软件保护条例》还应该增加关于适用合同优先原则,来判定职务软件著作权归属的条款,尤其是对于主要使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软件,这样才能更好的协调软件开发者与单位之间的利益,做到公平,合理。

参考文献

①王芳论职务作品的界定及其著作权的归属气象出版社 2004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