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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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
3、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
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力成立。
e.g.担保物权
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原则上可以同时并存在一物之 上,例外: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 能并存。
2、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一般难以并存在一物之上,但地 具体情况
役权有时可与其他用益物权并存。
3、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都能并存在一物之上,例 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是不能并存,以占有为要件的留 置权等担保物权之间不能并存。
有权。
的合法权益。
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 为经营性用房。
③业主如若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遵守法律、 法规以及管理规定,还必须经由利害管理的业主同意。
Ⅰ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如地基等构造部分、楼梯 等公用部分、绿地等公共设施;部分业主共有的部分, 如各相邻部分之间的楼板、隔墙等。
权 筑物 Ⅴ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附属设 的相 施的维修资金。
关事 Ⅵ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 项。 施
A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 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 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 数的业主同意。
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 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 的业主同意。
Ⅶ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区那里的其他重大事项。
Ⅷ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 有约依约;无约或约定不明,按业主专有部分占有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的归属
1、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 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2、天然孳息由所有人取 得;既有所有人又用益物权 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 事人另有约依约。
3、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 依约;无约或约定不明,按 交易习惯取得。
①定义: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 而不能分离,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花费较大。
1、民事 行为
①抛弃—单方民事行为,权利人已放做出意思表示即生 效。若物权的抛弃会妨害他人的权利时,无权人不得任 意抛弃。
②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约定物权存续的期间或约定物 权消灭的意思表示一致。
③撤销权的行使——法律或合同规定有撤销权的情况
物
下,因撤销权致使物权消灭。
权
①标的物灭失
的
②法定期间的届满
公示原则 公信原则
要求物权 的产生、 变更、消 灭必须以 一定的可 以从外部 查知的方 式变现出 来。
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 动产的公示方法:交付
1、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记载于不动产 登记簿的人推定其为权利人;动产的推定 为该东昌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 明。
2、反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 为,在法律上应当能够受到保护,保护的 方式就是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4、请求排除 ②请求排除的妨碍所有权的行为应是违法行
防碍
为,对他人的合法行为产生的范该不能请求
适用条件 排除。
③物权人只有对于与履行物权人与侵害人之 间的合同义务无关的妨碍才可请求排除。
5、请求赔偿损失—对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的毁损、灭失,以 原物的价值折合货币进行赔偿。
第八章 所有权
㈠概念: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 共有部分的共用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D、拟制交付: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交给受让 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
1、不动产采登记要件主义,未经登记不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除 外(e.g.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不必登记)。
2、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3、登记 ①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机构禁 止的行 为
②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③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①适用情形: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 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 告登记。
②效力:A、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 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B、预告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 登记实效。
③功用:防止“一房多卖“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 益。
1、民事行为e.g.买卖、互易、赠与、遗赠etc.
消
灭
原则:物权因混同而消灭
2、民事 行为以外 ③ 的原因 混
同
A、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一人时,若 例 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 外 或对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时。他物权就不因
混同而消灭。
B、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其存续对于权利
人或第三人有利益时,
也不因混同而消灭。
三、物权的保护方法的基本规则 1、请求确认产权—适用:只能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并通过
权人追偿。
1、埋藏物范围:以动产为限, 隐藏物与其具有同一法律地位。
①埋藏或隐藏该物的人或
其继承人能
证明其合法
的所有权或
2、
继承权时,
归 应当将所发现埋藏物或隐
属
藏物交还合
处
法财产的权
理
利人。
㈢发现埋藏物
②确实查证发现的埋藏物 或隐藏物的所有人不明 时,归国家所有。
㈣因主物转让从物的 所有权归属与孳息所有权
②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失主领取,或送
2、 交公安等有关部分
处
理
③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应当失主,应
方
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
法
时发布招领公告。
④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
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3、拾得人的义务:妥善保管遗失物。
4、失主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 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失主线上寻找是义务 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承诺履行义务。若拾得人 侵占遗失物,则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 用,也主权请求失主按承诺履行义务。
①业主有权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主委员会。上述两组织作出的 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 销。
Ⅰ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
Ⅱ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附属设
施的管理规约。
②业 Ⅲ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
主有 委员会成员。
3、业 权决 Ⅳ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 主的 定区 其他管理人。 管理 分建
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上述保
2、请求恢复原状—适用:如果被损坏的财产客观上有恢复原 护方法
状的可能,
可单独
所有人对财产的恢复原状有特殊利益,且所有人要求恢复原 适用,
状的。
也可与
其它方
3、请求返还原物—适用:物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依据而侵占 法并
其物的人即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
用。
①物权人请求排除的范围:已发生的妨碍和 尚未发生但确有发生危险的妨碍。
A、由原所有人按其动产的价 值,共有合成物。
在善意取得)
2、
成
②转让人无权处分(转让人没有物
立
的所有权或所有权受到限制)
条
③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
件
④受让人受让标的物时不知道转让
人系无权处分。
⑤转让的标的物已完成交付或需要 登记的完成了登记。
1、遗失物范围:只能是动产。民法视漂流物、失散 的饲养动物与遗失物有同一法律地位。
①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
③业主可自行管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 或其他管理人员管理。
1、性质及适用范围:所有权保护的一种例外,是无 权处分的特别规定,是对所有权的效力的一种限 制。不限于所有权,其他无权可以善意取得。
①标的物:动产和不动产。特殊:
占有委托物、有价证券(占有脱离
物原则上不适用本制度、货币不存
第七章 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效力 含义: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 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1、不同种类的物权依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间的优
先顺序。
例外:限制物权(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
一
权。
般 2、两个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一个物上。
原 e.g.所有权
物权对于债权的 不优先效力
在同一标 的物上物 权与债券 并存时, 无权优先
1、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 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例外:法律特 殊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合同”。
2、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
于债权的 效力。
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 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 权。 e.g.别处权,取回权。
4、不动产物权合同未办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其与不动产物权
的变动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
登 5、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事项应该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
记
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 为准。
6、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价款的 比例收取。
7、预 告登 记 =“假 登 记”
3、 善 意 取 得
成立要件:①取得对象:动产 或不动产;②受让人取得动产 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③以合 理的价格转让; ④转让的不动 产或动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 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受 让人。
法律效果:受让人依法不动产 或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有 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 失。
二、物权的变动
1、动产原则上以交付要件主义,例外适用登记对抗主义(船舶、 飞机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
诉讼的方式—适用:物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直接向法院起诉;物权 人在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请求未果,仍不能实现和保护其权利时,请求 法院裁判。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1)物权请求权以恢复物权的完美支配 状态为目的,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而产生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是一种索求性请求权。(2)物权请求权来自于物权的支配内 容,是一种从属性的内容,物权请求权不能转让;而债权请求权可以转让。 (3)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债权请求权的效力。(4)物权请求权不考虑相 对人是否有过错,只需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侵害物权的行为便可;而债权请 求权中,债权人一般应对债务人负过错的举证责任。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
Ⅱ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
① 道路的除外。
2、共 范 Ⅲ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活命是属于
有部 围 个人的除外。
分的
共有
Ⅳ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有设施和物业服务用
权
房。
Ⅴ建筑区划内占有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
汽车的车位。
②权利义务关系: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 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不得以放弃权力不履行义务。共有部分 为相关业主共有,均不得分割,也不得单独转让。
㈡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有权客体的条件:1、必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 性,即被区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加以区分并与建筑物的其他 部分隔离。2、必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各部分,可以为居 住、工作或其他目的而使用。
1、专有部 ①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
分的单独所 分的权利,不得危机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
请求权-可以使用债权的有关规定,如果是相抵、给付迟延、债的履行 及转让。
物权的效用-物权人又排除妨害请求权。
附属于物权-物上请求权派生与物权,其发生、移转与消灭从属于物 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
意思表示的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物权人直接向侵害人提出物 上请求权。—适用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
①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 请求损害赔偿。
②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
第三人(受让人)之日起2年
5、遗失物被转让给 内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 第三人占有的处理方 物,但第三人通过拍卖或向 法有两种(选用) 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
改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
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地担任所
付的费用。权利人向第三人
支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
(两者可以并存)
物权请求权与损 害赔偿请求权的
1、宗旨不 同
物权请求权:恢复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状 态,使物权得以实现。
损害赔偿权:消除损害,在不能恢复原状时 以金钱作为赔偿,补偿物权人受到的财产损 失。
2、产生要 物权请求权:必须实际上受到损害。 件不同 损害赔偿权:必须是实际上受到损害。
(一) 物 权 变 动 的 原 则
①现实交付:直接占有的移转。
A、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占有
交 2、
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交 ② B、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
付 付 观 继续占有该动产是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的 念 C、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 形 交 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转让 式 付 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来代替现实交付。
物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①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②因征收或没 权 收取得物权;③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留置权);④因附合、混 的 合、加工取得所有权;⑤因继承取得物权; 取 ⑥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⑦因合法建造取得物 得 权;⑧因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⑨孳息的所有权
取得。
3、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
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力成立。
e.g.担保物权
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原则上可以同时并存在一物之 上,例外: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 能并存。
2、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一般难以并存在一物之上,但地 具体情况
役权有时可与其他用益物权并存。
3、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都能并存在一物之上,例 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是不能并存,以占有为要件的留 置权等担保物权之间不能并存。
有权。
的合法权益。
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 为经营性用房。
③业主如若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遵守法律、 法规以及管理规定,还必须经由利害管理的业主同意。
Ⅰ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如地基等构造部分、楼梯 等公用部分、绿地等公共设施;部分业主共有的部分, 如各相邻部分之间的楼板、隔墙等。
权 筑物 Ⅴ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附属设 的相 施的维修资金。
关事 Ⅵ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 项。 施
A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 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 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 数的业主同意。
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 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 的业主同意。
Ⅶ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区那里的其他重大事项。
Ⅷ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 有约依约;无约或约定不明,按业主专有部分占有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的归属
1、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 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2、天然孳息由所有人取 得;既有所有人又用益物权 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 事人另有约依约。
3、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 依约;无约或约定不明,按 交易习惯取得。
①定义: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 而不能分离,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花费较大。
1、民事 行为
①抛弃—单方民事行为,权利人已放做出意思表示即生 效。若物权的抛弃会妨害他人的权利时,无权人不得任 意抛弃。
②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约定物权存续的期间或约定物 权消灭的意思表示一致。
③撤销权的行使——法律或合同规定有撤销权的情况
物
下,因撤销权致使物权消灭。
权
①标的物灭失
的
②法定期间的届满
公示原则 公信原则
要求物权 的产生、 变更、消 灭必须以 一定的可 以从外部 查知的方 式变现出 来。
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 动产的公示方法:交付
1、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记载于不动产 登记簿的人推定其为权利人;动产的推定 为该东昌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 明。
2、反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 为,在法律上应当能够受到保护,保护的 方式就是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4、请求排除 ②请求排除的妨碍所有权的行为应是违法行
防碍
为,对他人的合法行为产生的范该不能请求
适用条件 排除。
③物权人只有对于与履行物权人与侵害人之 间的合同义务无关的妨碍才可请求排除。
5、请求赔偿损失—对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的毁损、灭失,以 原物的价值折合货币进行赔偿。
第八章 所有权
㈠概念: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 共有部分的共用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D、拟制交付: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交给受让 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
1、不动产采登记要件主义,未经登记不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除 外(e.g.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不必登记)。
2、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3、登记 ①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机构禁 止的行 为
②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③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①适用情形: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 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 告登记。
②效力:A、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 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B、预告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 登记实效。
③功用:防止“一房多卖“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 益。
1、民事行为e.g.买卖、互易、赠与、遗赠etc.
消
灭
原则:物权因混同而消灭
2、民事 行为以外 ③ 的原因 混
同
A、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一人时,若 例 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 外 或对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时。他物权就不因
混同而消灭。
B、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其存续对于权利
人或第三人有利益时,
也不因混同而消灭。
三、物权的保护方法的基本规则 1、请求确认产权—适用:只能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并通过
权人追偿。
1、埋藏物范围:以动产为限, 隐藏物与其具有同一法律地位。
①埋藏或隐藏该物的人或
其继承人能
证明其合法
的所有权或
2、
继承权时,
归 应当将所发现埋藏物或隐
属
藏物交还合
处
法财产的权
理
利人。
㈢发现埋藏物
②确实查证发现的埋藏物 或隐藏物的所有人不明 时,归国家所有。
㈣因主物转让从物的 所有权归属与孳息所有权
②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失主领取,或送
2、 交公安等有关部分
处
理
③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应当失主,应
方
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
法
时发布招领公告。
④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
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3、拾得人的义务:妥善保管遗失物。
4、失主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 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失主线上寻找是义务 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承诺履行义务。若拾得人 侵占遗失物,则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 用,也主权请求失主按承诺履行义务。
①业主有权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主委员会。上述两组织作出的 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 销。
Ⅰ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
Ⅱ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附属设
施的管理规约。
②业 Ⅲ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
主有 委员会成员。
3、业 权决 Ⅳ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 主的 定区 其他管理人。 管理 分建
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上述保
2、请求恢复原状—适用:如果被损坏的财产客观上有恢复原 护方法
状的可能,
可单独
所有人对财产的恢复原状有特殊利益,且所有人要求恢复原 适用,
状的。
也可与
其它方
3、请求返还原物—适用:物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依据而侵占 法并
其物的人即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
用。
①物权人请求排除的范围:已发生的妨碍和 尚未发生但确有发生危险的妨碍。
A、由原所有人按其动产的价 值,共有合成物。
在善意取得)
2、
成
②转让人无权处分(转让人没有物
立
的所有权或所有权受到限制)
条
③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
件
④受让人受让标的物时不知道转让
人系无权处分。
⑤转让的标的物已完成交付或需要 登记的完成了登记。
1、遗失物范围:只能是动产。民法视漂流物、失散 的饲养动物与遗失物有同一法律地位。
①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
③业主可自行管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 或其他管理人员管理。
1、性质及适用范围:所有权保护的一种例外,是无 权处分的特别规定,是对所有权的效力的一种限 制。不限于所有权,其他无权可以善意取得。
①标的物:动产和不动产。特殊:
占有委托物、有价证券(占有脱离
物原则上不适用本制度、货币不存
第七章 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效力 含义: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 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1、不同种类的物权依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间的优
先顺序。
例外:限制物权(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
一
权。
般 2、两个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一个物上。
原 e.g.所有权
物权对于债权的 不优先效力
在同一标 的物上物 权与债券 并存时, 无权优先
1、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 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例外:法律特 殊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合同”。
2、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
于债权的 效力。
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 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 权。 e.g.别处权,取回权。
4、不动产物权合同未办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其与不动产物权
的变动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
登 5、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事项应该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
记
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 为准。
6、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价款的 比例收取。
7、预 告登 记 =“假 登 记”
3、 善 意 取 得
成立要件:①取得对象:动产 或不动产;②受让人取得动产 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③以合 理的价格转让; ④转让的不动 产或动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 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受 让人。
法律效果:受让人依法不动产 或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有 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 失。
二、物权的变动
1、动产原则上以交付要件主义,例外适用登记对抗主义(船舶、 飞机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
诉讼的方式—适用:物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直接向法院起诉;物权 人在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请求未果,仍不能实现和保护其权利时,请求 法院裁判。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1)物权请求权以恢复物权的完美支配 状态为目的,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而产生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是一种索求性请求权。(2)物权请求权来自于物权的支配内 容,是一种从属性的内容,物权请求权不能转让;而债权请求权可以转让。 (3)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债权请求权的效力。(4)物权请求权不考虑相 对人是否有过错,只需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侵害物权的行为便可;而债权请 求权中,债权人一般应对债务人负过错的举证责任。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
Ⅱ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
① 道路的除外。
2、共 范 Ⅲ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活命是属于
有部 围 个人的除外。
分的
共有
Ⅳ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有设施和物业服务用
权
房。
Ⅴ建筑区划内占有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
汽车的车位。
②权利义务关系: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 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不得以放弃权力不履行义务。共有部分 为相关业主共有,均不得分割,也不得单独转让。
㈡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有权客体的条件:1、必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 性,即被区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加以区分并与建筑物的其他 部分隔离。2、必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各部分,可以为居 住、工作或其他目的而使用。
1、专有部 ①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
分的单独所 分的权利,不得危机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
请求权-可以使用债权的有关规定,如果是相抵、给付迟延、债的履行 及转让。
物权的效用-物权人又排除妨害请求权。
附属于物权-物上请求权派生与物权,其发生、移转与消灭从属于物 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
意思表示的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物权人直接向侵害人提出物 上请求权。—适用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
①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 请求损害赔偿。
②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
第三人(受让人)之日起2年
5、遗失物被转让给 内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 第三人占有的处理方 物,但第三人通过拍卖或向 法有两种(选用) 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
改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
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地担任所
付的费用。权利人向第三人
支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
(两者可以并存)
物权请求权与损 害赔偿请求权的
1、宗旨不 同
物权请求权:恢复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状 态,使物权得以实现。
损害赔偿权:消除损害,在不能恢复原状时 以金钱作为赔偿,补偿物权人受到的财产损 失。
2、产生要 物权请求权:必须实际上受到损害。 件不同 损害赔偿权:必须是实际上受到损害。
(一) 物 权 变 动 的 原 则
①现实交付:直接占有的移转。
A、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占有
交 2、
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交 ② B、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
付 付 观 继续占有该动产是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的 念 C、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 形 交 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转让 式 付 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来代替现实交付。
物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①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②因征收或没 权 收取得物权;③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留置权);④因附合、混 的 合、加工取得所有权;⑤因继承取得物权; 取 ⑥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⑦因合法建造取得物 得 权;⑧因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⑨孳息的所有权
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