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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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1 关键词 (1)
引言 (1)
一、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之现状 (1)
(一)民事简易程序立法之现状 (1)
(二)民事简易程序司法实践之现状 (2)
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之反思 (3)
(一)立法过于粗糙,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3)
(二)规定太过笼统,缺乏应有的操作性 (3)
(三)简易程序不简易.....................................................................4 三、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之重构 (4)
(一)民事简易程序重构之理念 (4)
(二)简易程序案件适用范围 (6)
(三)严格控制程序转换 (6)
(四)简化诉讼程序........................................................................7 结语................................................................................................8 参考文献 (9)
论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之重构
崔华统
河南大学民生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是一种简化了的诉讼程序,这一制度的设计是为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保护人民群众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然而在实践中却是不尽人意,暴露出不少问题,究其原因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表现得过于粗疏、原则、笼统,肇因于此,民事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缺陷也日渐显现,导致适用中的混乱,其作用难以充分发挥。随着经济的发展,诉讼案件的急剧增加,民事简易程序愈显重要,若要充分发挥其制度价值,必须与时俱进,因此对民事简易程序的重构已成为民事诉讼立法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简易程序范围重构
引言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完成了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并于90年代中期掀起了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热潮,迄今方兴未艾。作为“法制经济”的市场经济,将法院和司法程序推向了各种纠纷和矛盾解决的前台。与日俱增的司法诉讼数量给法院造成了相当大的压力,特别是民事简易程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当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实际需要。因此,对民事简易程序问题进行理性思考并积极探索和改革完善已是刻不容缓。本文通过借鉴国外立法中的简易程序和考察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对其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透视之后,最终提出了一些关于构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设想与预测,以期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重构有所裨益。
一、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之现状
(一)民事简易程序立法之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1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它对于解决我国案多人少、效率低下的审判矛盾有着独特的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根据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关于贯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第168-175条和2003年12月《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①,又分别对简易程序做了更细致的规定。因此,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其分支程序,而是一种与
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而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
(二)民事简易程序司法实践之现状
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不难发现,民事简易程序有着自身的特点:第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适用的案件只能是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第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那么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状况又如何呢?从近些年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民事案件呈现出逐年大幅递增的态势,全国各地法院几乎都不同程度地加大和拓宽了简易程序适用的力度或空间,有的制定或出台了相应的规则或意见。尽管如此,由于这些改革思路及措施是在盲目和“各行其是”的状态下展开和运作的,因此难免具有较大的随意性。②于是诸多问题也不可避免的随之滋生:第一,不利于法制的统一;第二,缺乏相应的理论指导和制度结合;第三,改革及其运行的方向不确定且呈现出较为混乱的局面。此外,就各地法院出台的有关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来看有的本身也不够严谨,致使案件的审理要么“公正有余而灵活不足”,要么为求效率而不惜牺牲公正为代价;甚至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共34个条文)与2003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2
有的法院错误的把简易程序作为清理积案的一种方式,将其作为提高办案效率的途径。上述情况造成了简易程序实际运用上的严重失范。
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之反思
简易程序的设立,本应该既有助于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①但在实践中却是公正与效率难以兼顾,甚至公正与效率都未实现,简易程序出现这种现象,值得我们反思:
(一)立法过于粗糙,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但整个章节只有5个条文,不能满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需要。从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这5个条款,仅就诉讼阶段进行了简化,而其他未作规定的方面,仍然依照普通程序的规定处理。立法上的这种处理与“实践中将近80%以上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现象显然是不符合的,也就是说立法上没有给予简易程序相应的地位。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陆续公布了关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如1992年7月14日《关于贯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第168-175条,1993年11月16日《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以及2003年12月1日《若干规定》等,但依然只能算“杯水车薪”,难以倚重。虽然条文的多寡并不能成为我们评价一项法律制度优劣的唯一标准,但太过偏少却无论如何都难以有效地规范相关主体的行为,同时也给使用者留下太多的自由空间,从而会使该制度本身失范。
(二)规定太过笼统,缺乏应有的操作性
程序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一种操作规程,因此操作性应当是其自身所应有和必备的属性。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却显然太过原则和笼统。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用的案件范围不明确,把“事实清楚、权利义务①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3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标准,从而以此来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①二是对程序的内部结构,及具体环节及其衔接没有明确的规定。作为程序内部结构的每一个环节应该是环环相扣,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程序本身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