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论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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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款,《 继承法》 第3 6 条第 3 款 ,《 国境卫生检疫法 》 第2 5 条, 《 渔业 法 》第 8条等 。另外 ,我 国为 履 行 条约 还 会 制 定专 门 的 条例 、法律 将有 关 内容 “ 转 化 ”为 国内法适 用 ,如 《 著作 权法 》 就是参 照 我 国家人 的 《 伯 尔尼公 约 》和 《 世界 版权 公约 》 制定 的 。 而更早的 1 9 8 6 年 《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 1 9 9 0年 《 领事特 权与豁免条例 》也是 为履行我国加入的两个有关外交和领事 的 维也 纳公 约而 制定 的 。此 外 ,根 据 《 缔 结条 约程 序法 》的规 定 , 如 果缔 结 的 条 约与 国 内法 有 冲 突 ,经 全 国人 大 常委 会 决 定批 准 将 条约 内容 转为 国 内法 ,依 条约 对 国内法 进 行 修改 或 者 补 充 , 比如对 《 商标法 》和 《 专利法》的修改。由此可见 ,我国采取 的是混合式的办法 ,及转换与吸收纳入相结合的方法 ,当然至 于具体的条约究竟适用哪种方法,目前还没有统一 的标准。 至 于条 约 与 国内法 冲 突 时 的解 决 方法 ,我 国实 践 中基本 上 是条约优先于国内法适用 ,而随着 1 9 8 7年我国加入 《 关于防止 和 惩处 侵 害 受 国 际保 护人 员 包 括外 交 代 表 的罪 行 公 约 》 ,这一 原 则又被 推广 到刑 事领 域 , 特别 是刑 事管辖 权 领域 , 我国《 刑法 》 第1 O 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第 1 1 条对外交代表的刑事豁 免 权 就体 现 了这 点 。这似 乎 给 人 一种 印象 :在 中国 ,国际 条 约 是绝 对 的优先 于 国 内法 的 。 我国所参与的国际条约应该与国内法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 而 不 应人 为 的赋 予其 高 于 国 内法 的 地位 。 原 因如 下 :条 约 是 主 权国家间妥协与较量的结果 ,作 为缔约国善意的履行条约义务 是 必 要 的而 且 是 必须 的 ,但 国 内法也 是 国家行 为 的 结果 ,同样 是国家同等权力 ( 因为我认为国家处理内政与外交的权力是同 等的 ) 行使 , 那么善意的推理应是权力行使的结果也是等效力的, 不 会有 优劣 之分 。 四、结语 简 而 言 之 ,条 约 在 国 内的 适用 实 质 是 要解 决 条 约 的域 内效 力 问题 ,我 国在 这个 问题 上至 今 还没 有 权 威 的立 法 进行 规 范 或 系统 的规定 ,实 践 中 的做法 也 各 不 统一 ,也有 待 立 法机 关 进 行 规范化。但是 ,正如上述 ,不能简单的将条约全部纳入国内法 , 或是概括的承认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 ,这样不仅折损了国内法 的权威性 ,条约的适用也会遭遇更大的困难与阻力 。
法律研究 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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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一、引言国际条约是各国之间为解决共同问题、保护共同利益而达成的协议,具有普遍性和长期性的特点。
然而,当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相冲突时,究竟该如何适用这些条约,一直以来都是法律界的研究热点。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的问题,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及实践中的具体情况。
二、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首先需要根据我国宪法进行确认。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即由宪法授予其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一旦我国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该条约在我国拥有法律约束力。
三、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判断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冲突时,存在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
具体而言,根据我国法律,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这是因为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并且我国法律通过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的方式接受了其规定。
因此,国际条约的规定应该优先适用于相冲突的国内法律。
四、国际条约的具体适用在具体适用国际条约时,需要分析条约是否在我国经过批准或加入的过程。
对于经过批准的国际条约,其规定直接适用于我国。
与此同时,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定应该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确保国内法律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对于未经过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其规定无法直接适用于我国。
但是可以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将其原则、精神或部分内容纳入国内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中。
这种方式称为“借用”国际条约。
借用国际条约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审慎判断,并确保国际条约的原则与我国法律的精神相一致。
五、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的冲突处理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存在冲突时,需要进行冲突处理。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两种冲突处理方法:一是确保国际条约的特殊适用性;二是通过修改国内法律,使其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
针对第一种冲突处理方法,我国可以在法律体系中设置特别规定,确保国际条约的特殊适用性。
例如,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特定领域中,国际条约的规定优于国内法律。
论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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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 同一事 项 , 约和 国 内法律 都 有规 定 , 果条 约 的规 定 条 如
条 约在 缔约 国内的适 用涉 及 条约 在 国 内法 中 的地 位及 条 约
涉及 条约 是 否有效 成立 。而 条 约 与 国 内法 的 冲突 则是 已经 有 效 的效力 更高 这一 含义 。 如果是 这样 , 当法 律 与条 约发 生冲 突 时应 成立 的条 约 的效力和 执行 的 问题 。
一
采 用后 法优 于先 法原 则 , 是美 国法 院 的明显倾 向, 这 在很 多案 例 中都可 证 明, 泰来诉 毛 东案” “ 头税 案” 如“ 、人 。
当遵 守 。 约与 国 内法 冲突 , 条 这里 的国 内法 是指 除宪法 外 的普 通 因此 宪法 应 明文 规 定条约 的效力 , 如美 国宪法 规定 条约 与国会 制
法律 。 宪法 的规定 是一 般性 的规 定 , 常情 况下条 约 不会违 反 一 定 的法 律都 是 国家法 律 。 通 般性 的规定 , 如果 出现这样 的冲 突 , 则应 归类于 条约 的订立 问题 , 宪 法规 定 , 约与 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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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罗
摘 要
傲
进入 2 世纪, 1 随着各 国之 间广泛的交往, 双边或多边条约的数量也迅速增多. 国际条约在 国际法范围内遵循条约
必 |须遵守原则, 但在各个国家内部 , 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 各国的对待 态度却不相一致, 由此也产生了不同的理 论学说 .在我国, 国际条约的缔结程序可以看 出, 从 国际条约与全 国人 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具有相同地位 .与此同时, 在 氍 法通则》 ( 商法》 民 、海 《 中都 规 定 了 当与条 约规 定不 一致 时 , 用条 约 .这 说 明条 约与 国 内法相抵 触 时, 适 国际条 约优 先 .
试论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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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试论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ies),即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
目前我国加入的条约有300件,双边条约就有500件。
这些条约如果在国内法上不予以重视和适用就会成为大问题。
一、国际条约是否为中国国内法的组成部分(一)国际条约与国际法的关系在分析国际条约是否为中国国内法的组成部分之前,首先要把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关系阐述清楚。
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的首本文由收集整理要渊源,因此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则可以解释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目前国际法学界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表述不一,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一元论”和“二元论”的观点。
而在我国国际法学界,则有另一种观点。
他们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按其本质来说,不应有谁属优先的问题,也不能说是彼此对立的。
它们既有区别,又相互联系。
(二)国际条约在国内法的适用国际条约在国内法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方式:①将条约规定转化为国内法;②将条约规定纳入国内法而无需转化。
笔者认为,国际条约按照其在中国的适用方式可以分为两种:在国内转化适用的条约和无需转化即可适用的条约。
思想汇报/sixianghuibao/因此,关于国际条约是否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我们可以做出如下回答:1.经过国内立法转化的国际条约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
尽管上文中论述到国际条约和国内法是互不隶属的关系,但那只是针对国际条约整体而言,在国际条约体系内部,我们可以对之具体分析。
经过国内法转化的这部分条约,我们可以在国内法找出其直接适用的依据,或者是在国内法中直接规定与国际条约相一致的规则,如《商标法》中的有些规定就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规则修改的;或者通过是在国内的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适用某一公约的方式,如上文中提到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论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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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条约在 国 内的适用有一元论 、 - -. 、 , L论 协调 论三种理论 , 有转化 、 并入和准并入三 种 实践做 法。一元论 与二元论
并非真 的格格 不入 , 国在 国际条约的 国内适 用问题上 的差 异也 并非想 象的 那么大。我 国在 宪法上没 有对条 约在 国 内适用 各 的规定 , 条约在我 国的直接 效力取 决于具体 国内法的规制 。总的来说 , 国在 立法上是 兼采“ 我 一元论 ” 二 元论 ” 但 更加倾 与“ , 向于“ 二元 论” 。就 实践做 法来看 , 国与世界各 国具有相似之处 , 的 我 即某些具有“自动执行性 ” 的条约在一定条件 下可以得 到
条约 程序法》 进行修改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从而再次引发了 三个层面的问题, 笔者认为其虽然是条约适用中的一个重大
人们对于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的关注——因为在 审核 问题, 但对条约适用 的性质不构成影响。因为实际上, 规范
批准条约的过程中, 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一个不可避 等级的问题在任何一个法律体系中都是存在的, 而不独由于 免的问题。而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 应该说是一个经常 国内法体系并入了条约而产生 , 这也就是说, 即使没有直接 碰到的国际法基本问题。但是, 由于对国际法基本理论的不 适用条约, 也会存在经过转化的国内法与其他国内法之间的
直接适 用。如 果 中国在宪法上确立条约适 用的准则的话 , 建议 直接 明确 : 有且 只有具备 “ 自动执行性” 的条 约才能在 国 内得到
直接适 用, 其他条约应 当被 立法机 关转化为 国内法后适 用, 法院应 当尽量协调 国际条约与国际法的关 系。
[ 关键 词] 条约 ; 适用 [ 中图分类号] 9225 D 2.9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05 39 (00 0 02 0 [ 10 — 42 21 )7— 13— 3 收稿 日期】 21 0 —1 00— 3 3
论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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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 号 :090 9(0 90.7.2 10 .5220 )9020 些条 件 时, 这二 者也是 可 以互相 转化 的 。 一 国的国 内法势 必服 某 务于 该国的对 内政策 , 国际法无 非是为 了更 好 的表现 该 国的对 而
、
国际条 约与 国内法之 间的 法律关 系
( ) 一 比较典型 的外 国法 学观 点
( ) 国 际法转化为 国 内法后 适用 一 将
不 同的两个法 律 , 既不是 完全没 有关 系 , 不是完 全相冲 突的 。 也 指 国 际法不 能直接和 自动 地在 国 内法 院适 用 而必 须经过 转 在某 些情况下 , 国际法与 某一 国家 的国 内法是可 以统一 的, 相互 化 , 即通过 国 内立法把 国际法转 化 为国 内法 , 然后 才能在 国 内加 转化 的。。 另外 , 王教授 也认 为 国际法 与某一 国 国内法的法律 关 以适用 。 英 国, 际习惯和 国际条 约的适 用是 不 同的 。 际习 在 国 国 系 问题 有着典型 的理论 性 , 这种 争论事 关 国际法 的特征 、 国际法 惯在 英 国国内是有法 律约束力 的, 被英 国国 内的法 院所 承认并可 的法律形 式、 国际法 的法理基 础 、 国际法 的主 体等 国际法 的基 本 以直 接适 用 ,但不 能与英 国国 内现行 或今 后 的国 内成文 法相予 理论 问题 。0 国的另一位 著名 的法 学家周 鲠生 的观点则 是 , 我 就 盾 。 国际条约 不 能直 接适用 于英 国国 内法 院, 而 只有 经过 议会 的 政 策与法律 的协 调性的角度 来看 , 国家严格 履行 自己的国 际法 上 立法 程序 , 并转化 为 国内法后才 能在 英国 国内适 用 。 的义务后 , 国际法和 国 内法 的法 律 关系是可 以具体灵 活改变 的。 0 我 国有些学 者将周鲠 生 的这 一观 点总 结成“ 自然调 整论” 0 。 这种
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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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具有国内法的效力无需国内立法转化,即可直接适用;第二,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居于优先地位。
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从立法与实践看, 我国在适用国际法时, 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缔结条约程序法》和《立法法》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而就我国缔结条约的职权、程序和国内制定法各法律渊源形式的效力等级做了具体规定。
第二种方式,我国法律允许国际条约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得以直接适用:其一, 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现行法律有不同规定的, 应适用国际条约。
以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 但是, 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为发轫, 之后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邮政法》、《水法》、《行政诉讼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其二, 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 应适用国际条约。
1985年的《继承法》第36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其三, 涉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国际条约, 而我国法律又未加禁止的, 适用国际条约。
《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据此, 涉外合同当事人如就争端事项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 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时即应以公约为法律依据。
第三种方式,对所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作补充性立法和转化性立法。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国相应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于1998年6月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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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摘要: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适应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是合理的、可取的,也是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
但是,不容讳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逐个处理的方式,即每次就某一国际条约或某类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的办法,不仅大大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适用同类国际条约的方式不统一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
此外,一些本可以以采纳方式迅速执行国际条约的案件,可能因我国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制定与其相关法律,从而得不到迅速执行。
所以,对这种逐个处理方式作适当的改进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国际国际条约国内适用宪法直接适用间接适用一、国际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问题的由来当前,我国并无宪法性法律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在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内程序这一问题上,我国也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没有规定转化方式,也没有规定纳入方式。
我国《宪法》仅原则性简单规定了国务院的缔约权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与废除权,《缔结条约程序法》也只规定了缔结条约的程序问题。
根据《宪法》及《缔结条约程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国家主席根据决定批准条约。
事实上,国际条约并不像法律那样由国家主席公布,而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加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公布。
国家主席并无立法权,由其“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仅具有象征意义。
要将其落实,就应由国家来公布国际条约。
目前的这种做法使国家元首的象征性权利也无法落实。
历史上,君主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者,国与国之间的条约均须由君主批准,而国际条约由国家元首批准正是这一做法的延续,但目前很多国家已放弃这种做法。
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规定,由人民代表机构来批准国际条约。
我国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国际条约,国家主席象征性地批准国际条约。
但如上所述,国家主席的象征性批准并未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布决定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时,并未声明其开始在国内生效。
论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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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 条 约是 由两个或 两个 以上 国际 法主体 间根 据 国 际法 所 缔 结 的 , 于确 定 其相 用
互 问权 利 义务 关 系的 书面协议 。根据 条 约必须 遵 守原 则 , 国应 真 实善 意 地履 行条 约所规 定 的 一 义务 。然 而 , 项 国际条 约欲 在 缔约 国内得 到适 用 , 须得 到该 缔 约 国 国 内层 面的 “ 受” 国 一 必 接 。
[ 收稿 日 21 — 2 1 期]02 0 — 1
[ 作者 简介 ] 李 烨 (99 )女 , 18 一 , 山东泰安人 ,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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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 山 学 院 学 报
第3 卷 4
国际法 与 国内法 的关 系 问题 , 根到 底 , 国 行 处理 , 归 是 笔者 将 在 下 文 阐述 。通 常 的 做法 是 针 对 家如何 在 国 内执 行 国 际法 的 问题 , 就是 国家 履 不 同性 质或 内容 的 条 约 分 别 采 用 上述 两 种 方 式 。 也 行 国际法义 务 的问题 。 由条约 创设 的权 利 与义 很 典型 的一个 例 子 即英 国 , 国 对 于 国 际条 约 和 英 务是否 需要 在 国内法 中得 到实 施 , 以及 如果 需 要 , 国际习惯 分别 采取 不 同 的方 法使 其 得 到英 国 国 内 它们事 实上是 否 可 以得 到 实施 是一 个 国际法学 家 的接受 。对 于 国 际 习惯 , 国 将 其看 做 是 国 内法 英 和 国内法学 家共 同关 心 的问题 J 。这 里就 涉及 到 的一部 分 , 用 采 纳 的 方 法无 须 转 化 为 国 内法 即 采 国际条 约在 缔 约 国 内 的适 用 问题 。根 据 “ 约 必 可 被英 国 的法 院所 承 认 并 直 接 适 用 ; 条 约 不 能 条 而
论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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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作者:罗傲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对于同一事项,条约和国内法律都有规定,如果条约的规定与国内法律的规定不同,就发生条约与国内法律的冲突。
条约既已有效成立,对于缔约国即有约束的效力,即条约的规定国家应当遵守。
条约与国内法冲突,这里的国内法是指除宪法外的普通法律。
宪法的规定是一般性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条约不会违反一般性的规定,如果出现这样的冲突,则应归类于条约的订立问题,涉及条约是否有效成立。
而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则是已经有效成立的条约的效力和执行的问题。
一、国际条约的适用条约于法律发生冲突产生的效果在国际法范围和国内法范围是不同的。
在国际法范围内,条约是国家签订的,条约对国家具有拘束效力,这是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条约必须遵守”。
无论哪一个历史时期,也不论什么学派,都一致承认条约必须遵守,无不强调国家遵守条约的义务。
首先,各种国际文件曾确认这一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各成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负担的义务……”。
1969年《条约公约法》宣称,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乃举世所公认。
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各该国必须善意履行之。
其次,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也为法院的判决所确认。
1910年海牙常设仲裁法院在对北大西洋沿岸渔业仲裁案的判决中声明,每个国家都应诚实地履行条约义务。
另外在1932年“希腊——保加利亚1927年协定的解释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指出,一个国家约定了有效的国际义务,就必须在它的立法中作出保证履行已经承担的义务所必需的修改,国内法的规定不得优先国际条约的约定。
最后,条约必须遵守并非一项绝对原则。
只有合法缔结的条约才应该遵守,保留也可成为不履行条约的理由。
所以国家放弃或违反条约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国家应对此负责任。
依此规则,在国际范围内,条约的效力优于国内立法的效力。
这种理论是很有根据的,如果说条约是国家的双方或多方行为,而国内立法是单边行为的话,国内立法不能约束国际法主体,所以条约应优先于国内法律。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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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作为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条约在一国内部如何正确定位及适用,逐渐成为各国国际法学者日益关注的问题。
入世以后,中国对外贸易迅速扩大,国际双边、多边条约签订的数量也达三千多个①,但随之而来的国际贸易纠纷、政治冲突等,也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
如何正确地处理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律的关系问题,是我国保持稳定的对外关系、构建和谐法治社会乃至和谐世界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传统国际法学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的观点。
可总结为“两派三说”,“两派”即“一元论”和“二元论”,“三说”即“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和“平行说”。
一元论分为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
国际法优先说来源于康德哲学,其主张是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原因是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各种规范的效力来源于更高的规范,直至一种终极的、无法从更高的规范中获得效力来源的基础规范②,即“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国内法优先说来源于黑格尔的国家主权理论,认为国内法高于国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对外公法,其效力、渊源是国内法,国家作为主权实体,有权支配国际法。
二元论又称平行说,是指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者地位平等,相互联系、相互区别、相互独立、相互限制。
立足国际法学,平行说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的效力、渊源、执行方式等各不相同。
但它们也是相互联系的,是同一制定主体在不同领域发挥作用的结果。
“国家既是制定国内法的主体,也是参与制定国际法的主体”③。
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国际实践国外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实践,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转化方式,即当一国政府批准某一国际条约后,还需国内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将其转变为国内法,从而在国内具体适用④,其典型代表是英国。
按照英国宪法,条约的缔结和批准是英王的特权。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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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浅析摘要: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大量国际条约的存在构成了国际法体系的基石。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间的交往日渐频繁,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
在适用条约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条约与本国法规定相冲突的地方。
因此,研究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既是国际交往的需要也具有理论上的实际意义。
旨在研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制以及具体案例,并对我国立法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国际条约;适用;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5-0103-03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大量国际条约的存在构成了国际法体系的基石。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间的交往日渐频繁,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
在适用条约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条约与本国法规定相冲突的地方。
因此,研究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既是国际交往的需要也具有理论上的实际意义。
一、基本理论(一)国际条约的概念与范围对于国际条约的概念各国法学家都有其认识,但是获得普遍公认的当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此做出的定义。
其第2条第1款写道,“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
(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处理方法国家签订国际条约后就意味着可以享受条约赋予的权利,同时承担条约规定的义务,受到条约的约束。
既然国家签订了条约,那么缔约国国民在对外交往的过程中发生了争端就可以适用这些条约来解决纠纷。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的善意履行做出了规定,①但是至于如何在国内“善意履行”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就导致了各国在国内适用条约的方式上的做法各不相同,在实践中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操作方法。
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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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治疗烫伤的急救药品,机长只能提供给原告阿司匹林急救。然后,机长填
写了飞行途中事故报告,交原告签名后,被告留存。飞机在日本东京机场停留 时,被告在日本的员工陪同原告赴机场诊所医治未果。原告再次乘坐被告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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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执行与非自动执行条约
美国将本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首先纳入本国法律体系,然后
分析
根据条约的性质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
自动执行条约自动发生法律效力,非自动执行条约转化为国内立 法后发生法律效力。
思考
问题
我国是转化 还是并入?
1.我国《宪法》、《立法法》和《缔约法》对条约在国 内的适用方式问题上未做统一规定。
分析
A
国内事项
(1)私法条约、商法条约、冲突法条约和知识产权条约;
(2)管辖问题的条约、刑事条约和引渡条约;
分析
(3)人权和自由权条约;
(4)贸易条约、投资条约、航海条约和渔业条约;
(5)金融和税务条约;
(6)劳动条约、移民条约和社会保障条约; (7)通讯和运输条约。
条约的适用
1. 转化(transformation)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个人观点
只有当我国的一项立法明确规定某项或某类 条约可在我国直接适用时,该项(类)条约 才可以通过并入的方式直接在我国适用;否 则,只有通过制订国内法的方式,将条约内 容转化为国内法。
并入是我国接受条约的主要方式,但我国也不排除转化方式接受条约。 一是基于条约的性质采用转化的方式。比如:知识产权条约、保护劳工 条约、刑事条约。
论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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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作者:李小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一、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比较典型的外国法学观点国际法与某一国的国内法是否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自19世纪以来,外国国际法学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存在着许多争论,综合这些争论可以总结为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为一元论,另一种观点为二元论。
前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与某一国的国内法统一于同一个法律体系;而后一种观点则认为国际法与某一国的国内法并不统一于同一个法律体系,而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一元论认为既然国际法与国内法同为一个法律体系内,而且是高于国内法的①则可以将国际法视为某一国的国内法,这样,当国际法在某一国适用时,就不会发生如何适用上的障碍。
二元论则认为,国际法和国家内部法律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体系。
由国际法与某一国的国内法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则理所当然,国际法是不可能变为某一国国内法律的组成部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国际法被某一国适用,而国际法之所以能在国内适用,是因为它们为国家内部法律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所采纳,以致作为某一国家国内法而非以国际法的身份来而适用。
这种观点否认了国际法与某一国的国内法之间存在谁优先的问题。
(二)比较典型的我国国内的法学观点我国著名的国际法学者王铁崖教授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两个法律,既不是完全没有关系,也不是完全相冲突的。
在某些情况下,国际法与某一国家的国内法是可以统一的,相互转化的。
②另外,王教授也认为国际法与某一国国内法的法律关系问题有着典型的理论性,这种争论事关国际法的特征、国际法的法律形式、国际法的法理基础、国际法的主体等国际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③我国的另一位著名的法学家周鲠生的观点则是,就政策与法律的协调性的角度来看,国家严格履行自己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法律关系是可以具体灵活改变的。
④我国有些学者将周鲠生的这一观点总结成“自然调整论”。
以IMSBC规则为例看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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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毅君 神华中海航运有限公司摘要:由于传统观念上,对国际条约的认识多停留在国家外交层面,因此对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存在一定的立法空白。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越来越多的涉及公民、组织等各主体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成为越来越突出的现实问题。
本文以IMSBC规则为例,分析了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IMSBC;国际条约;适用中图分类号:F74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2-000312-02一、IMSBC规则简介随着国际贸易的繁荣,每年有数以亿计吨的大宗商品在海上运输,其中大部分以铁矿石、煤炭、玉米、小麦等散装运输为主。
船舶在海上遭遇强风巨浪等不良天气时容易形成自由液面而导致翻沉。
仅在2010年前后一个月在南中国海域连续发生 “建富星”、“南远钻石”、“海欣”、“宏伟”轮等四起沉船事故,引起了航运界的严重关切。
针对固体散装货物在航行中容易发生的重大危险,如:货物通风或自身特性形成的化学反应、货物积载不当造成船体结构损坏、风浪摇晃造成航行中稳性减小或丧失,对干散货船加强安全监管成为紧迫要求。
IMSBC规则(International Maritime Solid Bulk Cargoes Code)全称《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为国际海事组织IMO为保证固体散装货物海上运输安全而制定的货物规则。
该规则通过提供各种固体散装货物在航运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和对所运固体散装货物采取指导措施,来保障安全装运和航行。
专门针对固体散装货物海运的特殊危险制定一系列安全运输标准和特别要求。
1965年制定的BC规则《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仅为指导建议性。
2008年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5届会议通过了《 SOLAS1974》(即《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 VI章和第 VII章的修正案,同时通过了《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 IMSBC规则)。
论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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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胡荻【摘要】国际条约必须遵守,这是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但其如何在一国内部遵守执行却是留待各国自行解决的问题.在我国,条约适用的局面始终呈现出破碎零散的混乱状态,缺乏体系.因此,建立一个适当可行的条约适用体系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这一体系的建立,应当以宪法为本源,确立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并以《立法法》等基本法律为协调加以完善,确立一个纳入和转化相结合的混合模式,才能保证条约在我国的有效运行.【期刊名称】《怀化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32)001【总页数】3页(P39-41)【关键词】国际条约;法律地位;适用模式【作者】胡荻【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5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0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益密切,国际合作关系日趋强化,国际条约也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令人不禁遗憾的是,尽管学者呼吁讨论多年,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的混乱局面仍旧未能有所扭转,体系化的立法也依然长年缺失,而这样的缺失是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弥补的。
著名国际法学家凯尔森也曾说过,“国际法之转化为国内法是否有必要的问题,也只能由实在法回答,而不能由关于国际法或国内法的性质或它们的相互关系的一种学说来加以回答”。
因此,在国际条约数量日益增加的今天,为避免更为尴尬和复杂的局面,再提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体系建立实属必要。
一、条约适用的一般理论与实践“条约必须信守”是国际法领域内最为古老的原则之一,一国必须遵守对其生效的条约。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不等于条约能够,或者说应该在国内直接适用,而条约的国内适用模式正是解决条约在一国法律体系内的地位和如何在国内执行的问题。
纵观各国的理论与实践,条约适用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模式:(一)转化模式转化模式(transformation),即当一国政府批准某一国际条约后,必须通过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将其内容制定成为国内法,从而得以在该国适用。
简议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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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
( 西 北政 法 大 学
刚
陕 西 西安 7 1 0 0 6 1)
摘 要 :随着我 国经济、社会全球化进程 的加快 ,国际法与 国内法关 系这一传统的 国际法基本理论 问题 ,又一次 引起 了理论界与 实务界 的高度重视 。本文 试图通过对二者关 系的探讨 ,结合各 国法律 实践 ,寻求 国际条 约在我 国适用 的新思路 。 关键词 :国际条 约; 国内适用;纳入 ;转化 ・
2 1世纪 以来 ,世界经济全 球化、一体化 的趋势 不断加强 , 各 国联系紧密 ,国际法国 内化与 国内法 国际化水平与 日俱增 。如 何 认 识 和 处 理 国 际法 与 国 内法 关 系 , 不 仅 具 有 重 大 的理 论 意 义 , 而且对我 国的法律实践也有积 极的指导作用 。 国际条约 的适用 方式概述 就 目前国际条约在 国内的适用效力问题 , 各国主要采用“ 采纳” 和 “ 转 化 ”两 种 方 式 - 。坚持 一 元 论者 ,将 国 际条 约 与 国 内法 视 为 同一法律体系,国际条约可 以在 国内直接适用,此 即 “ 采纳 ” ;坚 持二元论者, 将二者视为两个完全独立不同的法律体系 , 国际条约 必须经 国内法授权从而作为 国内法的一部分加以适 用,此 即 “ 转 化” 。当然两种方式不是绝对的,因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一种对立 统一的关系 ,许 多国家采取 “ 采 纳 ”与 “ 转化 ”相结合的方式 。 ( 一 )各 国处理 国际条约在 国 内适 用的方式 在 英国 ,国际条约不能在国 内直接适用 ,必须获得议会 的承 认 ,即将 国际条约转化为国 内法才能在 国内适用 , 其采用 “ 转化 ” 的方式 。 在德国,《 基本法 》 第5 9条要求规定联邦共和 国政 治关系或涉 及联邦立法事项 的条约成为联邦法律的对象用 这种方式 正式 同意 的条约 ,至少如果它们是 自动执行的 ,将 由德国法 院予 以适用 。 在美国, 宪法第 6 条第 2款规定 “ 在美国的权力下缔结的一切 条约 , 与美国宪法和根据该宪法制定的法律一样,都是美国最 高的 法律 ;即使任何州 的宪法或法律与之相抵触 , 每一州的法官仍受其 约束 。 ”美 国将国际法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但是美 国法院区分了 “自动执行”的条约和 “ 非 自动执行”的条约。原则上 ,一个条约 除非含有需要立法执行 的明文规定, 或者 由于涉及必须经美国国会 立法才能实施 的政府行动 ,不能直接适用的那类条约 , 都是 “自动 执行 ”条约;“ 非 自动执行 ”条约必须通过补充立法加以适用。 ( 二)各国处理 国际条约在 国内适用 的特 点 各 国在适用 国际条约 问题上 ,主要有 以下特 点:第一,在宪 法 中明确 国际条约在 国内法 中的地位 , 从而在根本法 的高度 确立 了国际条约在国 内的效力 ; 第二 , 根据 条约性质 的差异 , 运用“ 采 纳 ”与 “ 转化 ”相 结合 的方 式适用 国际条约 。鲜有 国家 单独 采用 种方 式 ,究其原 因,“ 纳入 ”式固然有 方便快捷 的优势 ,可 以 最大 限度 的实现效率和经济 ,但可能削弱国家主权 的职能 ,剥夺 国内立 法机 关的立法权 ,使条 约取代 国内立法 ;相反,“ 转化 ” 式可 以有利地保护国家主权 ,减少他国干涉 ,更好 的实现国家利 益 ,但是对 于那些规定详尽 ,可操作性强 的国际条 约,仍然采取 “ 转 化 ”方 式 , 则 会 造 成 立 法 浪 费 。 二 、 国 际 条 约 在 我 国 的适 用 方 式 与 世 界 多 数 国 家 不 同 的是 , 我 国宪 法 没 有 明确 规 定 国 际 条 约 在 国内的适 用方式,而 是许 多部门法对此分别做 了规定 。国际条 约在我 国的适用 主要存在 以下两种情况 : ( 一) 以 “ 纳入 ”的方式直接适用 国际条约 我 国大 量法律规定 国际条约可 以在 国内直接 适用,如 :1 9 8 2 年 《 民事诉讼法 ( 试行 ) 》第 1 8 9条规 定:“ 中华人 民共 和国缔结 或 者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同本 法 有 不 同规 定 的 ,适 用 国际 条 约 。但 是 我 国声 明保 留 的 条 款 除 外 。 ”此外,1 9 8 6年 《 民法 通 则 》 第 1 4 2 条第 2款, 1 9 8 9年 《 行政诉讼法 》第 7 2条,1 9 9 2年 《 海商法》 第 2 6 8条 ,1 9 9 5年 《 民用航空器法》第 1 8 4条 ,1 9 9 5年 《 票据 法 》第 9 6条 都 做 了 类 似 的规 定 。 “ 据 统 计 , 目前 这 种 法 律 ,法
案例02.1主题: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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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应区分三种情况而有不同的方式:
1.如果中国是公约的缔约国,而某一具体案件所涉各方所属国均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国际条约应直接适用于该案。
2.如果中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但某一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属于该公约非缔约国公民或法人,而法院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中国法解决该案中的有关纠纷,法院也可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3.即使某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所属国均不是某一公约的缔约国,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该国际条约作为准据法,法院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日本A公司与我国B公司已经做过多笔买卖。
在履行前一个合同后,日本A公司又寄来一张订单,规定一切有关的交易条件按上次合同办理。
以往,我国B公司接到订单后立即表示承诺,然后发行货物。
这次,B公司未予回答,事隔不久,日本A公司依据惯常做法通过银行将信用证开到B公司。
我国B公司仍置之不理。
到此,日本A公司要求B公司履行合同,否则需要赔偿损失,其理由是B 公司的沉默是对要约的默认,因此合同已成立。
A、B公司双方的合同中没有选择法律,仲裁庭注意到A公司所在地日本和B公司所在地中国均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请问:仲裁庭应如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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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湖北经济学院政法系张晓京摘要:研究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对国际条约在各国适用的理论和实践的分析,详细地阐述了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效力等级和直接效力等问题。
关键词:国际条约;条约的国内适用近年来,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随着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在数量上的迅速增加,以及条约实践问题的日益突出,越来越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条约是通过什么方式被接受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条约与国内法孰为优先?个人能否在国内法院直接援用条约,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文试图结合条约在各国适用的理论和实践,详细阐述条约在我国适用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理论和实践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按照国际法所缔结的,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
条约依法缔结生效后,即对各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当事国各方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
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
《维也纳条约法》第26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这些原则和制度构成了条约在国内适用的理论基础。
但由于各国的政治体制、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条约在各国的适用方式、所处地位、效力范围等存在着诸多不同,实践中各国的大体做法可区分为三种模式:1、转化。
即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将国际条约中的有关具体规则变成国内法体系,用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因此,在这种模式里,可适用和具有直接效力的是该国的单行“国内立法”,而非条约本身。
此种方式深受国际法“二元论”的影响。
“二元论”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在法律效力、根据、性质等方面各不相同,没有隶属关系而处于对等地位,国内法适用于国内、国际法适用于国际,在此范围,各行其道。
国际法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若要使国际法适用于国内,必须通过某种国家行为(法律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
2、并入或采纳。
即由国内宪法或部门法作出原则性规定或通过立法机关的行为(如通过批准条约、公布条约、司法判例等),从总体上承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并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
此种方式深受一元论的影响,“一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种法律体系。
在该体系中,又因所强调的隶属关系不同而有“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之分。
“国内法优先说”主张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国内法处于上位,国际法处于下位。
他们将国际法理解为“对外的国家法”,而“国际法优先说”主张国内法的效力是国际法赋予的,而国际法的效力则来自于一个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最高“原始规范”,即“法律良知”。
3、混合模式。
此种方式兼采“一元论”和“二元论”的观点,认为对国际条约的性质和内容须作具体分析,有些条约可被视为可自动执行的,而另一些则不具有自动执行性,如需要执行,则需通过国内立法转换,方可实施,即一个国家同时采用转化和纳入两种方式来适用条约。
这三种模式体现在各国的适用实践中,又各具特色。
1、英国。
在英国,制定法的效力被认为是高于条约的,一项制定法即使与条约相抵触,对英国法院也有拘束力。
条约规则在国内法院的执行,除英王的批准程序外,还必须经议会立法垄断权之下的补充立法程序,条约才能在国内法院适用。
条约经英王批准仅表明其对国家的拘束力,并不当然使其在国内法院适用,除非经过议会补充立法。
这说明,条约对国家的效力与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是独立存在的两个不同的问题。
2、法国。
法国1958年宪法第55条规定:“经过合法批准或核准的条约或协定,在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但以缔约他方实施该条约或协定为条件。
”这一规定表明,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法国采取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立场,但有“对等条件”的限制,即法国优先适用条约以缔约他方实施条约为条件。
4、美国。
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美国宪法》规定:“本宪法与依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在合众国权力下已缔结及将缔结之最高法律,即使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与之相抵触,每一州之法官仍受其拘束。
”由此可见,美国采取条约地位等同于国内法的立场,不需国内立法的接纳程序,但并非所有条约都可在国内法中适用和执行。
美国在实践中将条约划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两类,前者可自动在国内适用,后者则需补充性立法,方可在国内实施。
实践中,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协定、规定关税的协定,需要改变美国现行国内法的协定,规定领事权利的协定、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协定、惩治走私的协定,都是自动执行的协定。
这实际是条约的解释问题。
二、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一)关于条约在我国适用的方式问题迄今,关于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我国还没有在法律上作出统一的规定,而是散见于一些部门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外交声明之中。
概括起来,我国主要采用以下两种方式来适用国际条约。
1.并入或采纳。
即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外,如《民法通则》第142条,《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商标法》第17条等。
值得注意的是,除部门法中明确规定直接适用条约外,我国的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等均有相关规定。
如: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12条。
2、转化。
为了履行我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我国还专门制定了一些条例,以便将有关的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而予以适用。
如1986年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另外,根据1990《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凡是缔结与我国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必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
在这种情况下,或者对条约的特定内容作出保留,或者对有关国内法中与有关条约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作出修改或补充。
这种修改或补充,也是一种将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
可见,我国在适用条约的实践中采用了直接适用和转化适用的方式。
但这些规定限于单行的法律,还不能说在中国已确立了上述原则。
随着中国加入WTO,我国面临着由于中国法律的缺位而产生的条约国内适用的巨大困难。
因此,有必要在我国重新构建条约适用的制度,在宪法或专门的条约适用法中明确规定条约适用的原则立场。
从各国适用条约的模式和实践来看,理想的借鉴模式是美国的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区分适用,针对不同性质的条约采用不同的适用方式,这样既可充分利用并入方式实际操作简便、节约立法成本的优点,又可利用转化的方式来避免由于条约的内容过于原则抽象而导致的条约内容无法适用而落空所带来的国家责任,同时还可更好地维护国家的权利和利益,捍卫国家主权。
(二)关于条约在我国适用的效力等级问题条约的效力等级问题,指的是在允许条约直接适用的前提下,当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哪个具有较高效力而优先使用?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必须明确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条约在被采纳为国内法,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以后,即与构成这一体系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产生了相互间的地位问题。
条约在这一体系中处于何等地位,无论是宪法或是立法法,对此都未明文规定,我们只能从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有关条约的程序的规定中推断。
按照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大致可区分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国务院核准的协定,以及由中国政府各部门签定,无须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国务院核准的其他协定。
它们的法律效力,依据法律文件的效力来自于制定该文件的机关的等级判断,分别相当于国内法中的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但我国法律特别是一些基本法律经常出现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
这一规定至少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①只笼统的规定“国际条约”,而没有区分效力不等的条约,重要协定和协定,在解释和适用上可能出现混乱;②“基本法律”地位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般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因此上述的规定,将条约的效力笼统地置于法律之上,违背了法理。
笔者认为,应考虑规定一个它们相互之间的等级顺序,以更好地解决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的适用问题,在将条约及法律界定为广义的概念的情况下,根据“立法机关”的不同及上文的论述,可如下划分它们的效力等级:①宪法;②基本法律;③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法律;④国务院核准的条约,行政法规;⑤无须决定批准或核准的条约,部门规章。
在每一等级中,条约高于国内法。
为了更好的维护我国的主权和利益,可在适用该原则时,仿效法国,在对等的条件下,用“条约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去解决条约适用的冲突。
(三)关于条约在我国适用的直接效力问题条约的“直接效力”也称“条约的自执行性”或“条约的可援性”,是指条约的某一缔结国内的个人是否可以援用该条约的规定在该国法院中提起诉讼,主张自己依该条约所享有的权利。
它与“直接适用”不同。
“直接适用”是指在一元论国家,条约可以无需转化立法,而直接以并入方式被接受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而“直接效力”则是指个人能否在国内法院中援用条约主张其权利。
目前,在国际法上还没有对条约的直接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是否应给予条约直接效力的问题,学术界仍然存在争论,各国的实践也迥然不同。
根据有关国家和国家集团的实践,法院在国内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对条约的直接效力进行自由裁量。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国外法院已形成了一系列确定条约是否有直接效力的方法。
主要有:①考察具体条款的目的与措词的方法。
即考察条约的个别条款能否为个人创设权利;②考察整个条约的目的、结构和措词的方法;③考察缔约者意图的方法;④考察条约在执行中是否有互惠的方法。
概而观之,这些办法主要是考察条约规定是否足够清楚,精确,是否能为个人创设权利,从而确定条约是否具有直接效力。
随着我国缔结和加入的条约增多,实践中,个人援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在该国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案子屡见不鲜,而我国目前的方法和司法实践在这一领域几乎是空白,因此借鉴国外法院的司法实践是当务之急。
那么,我国的个人能否援用条约来对侵害权利的我国立法和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呢?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制现状,法院无权受理此类案件。
否则,将会对国内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法院和个人的宪法性权力关系产生某种根本性的影响。
所以,笔者认为,在借鉴国外司法实践的同时,还须考虑我国当今的议政合一的体制,限定条约的直接效力范围,同时也须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参考文献:1.万鄂湘, 石磊, 杨成铭, 邓洪武. 国际条约法[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2.曾令良. WTO协议在中国的适用[J]. 中国法学, 2000(6).3.吴慧. 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的地位及与国内法冲突的预防和解决[J]. 国际关系学院学报, 2000(2).4.Jan Winter, Direct Applicability and Direct Effect: Two Distinct and Different concepts inCommunity law,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V ol. 9(1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