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部5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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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通航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对涉水工程建设是否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进行初步判断。

在对涉水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航运发展规划、港口发展规划、船舶交通现状,分析通航安全形势,预测船舶交通流变化和通航环境、通航秩序适应能力,论证涉水工程建设带来的通航安全风险及其发生几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设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议。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对水上水下活动中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论。

在对水上水下活动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活动水域通航情况,分析活动开展和结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风险,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风险的建议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规定》出台的背景1999年,为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行为,加强通航安全管理,原交通部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对于保障通航安全和施工作业安全、保护有限的通航环境资源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4号令的实施也显现了诸多不适应。

一是在适用范围方面的不适应。

随着我国海洋经济发展和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战略的实施,在国家管辖海域、内河通航水域或岸线上从事水上水下工程建设越来越多。

据统计,“十一五”期,平均每天约30项,尤其是苏通长江大桥、港珠澳大桥等特大型水上水下工程的开工建设,施工作业在数量、规模、周期上都呈大幅增长的态势。

特别是青岛奥帆赛、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等大型水上活动和体育赛事频繁举办,活动规模与社会影响较大,参与人数人众多,水上水下活动与通航安全之间矛盾越来越突出,主要调整“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4号令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求。

二是在通航资源综合利用上的不适应。

近几年来,桥梁、港口等大型涉水工程建设掀起新热潮,如长江上即将建成的大桥将达76座。

与此同时,这些涉水工程的建设或多或少占用通航水域资源,工程建成运行与船舶通航安全的矛盾日益突出,如大桥建成后,通航尺度受限,新港口建成,但锚地水域域严重不足等等。

涉水工程建设需要统筹考虑城市建设、港口规划、航道和航运发展等,按照4号令的规定,海事部门在涉水工程立项阶段、竣工验收阶段的参与度和决定权均明显不足,已不能适应涉水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通航资源综合利用的需求。

三是在推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主办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上的不适应。

涉水工程的建设,带来了诸多安全隐患,但部分工程建成后却存在管理主体不明、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情况,如一些大桥,建成后就存在管理多头或管理主体不明的情况,导致安全隐患难以整改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

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通航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对涉水工程建设是否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进行初步判断。

在对涉水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航运发展规划、港口发展规划、船舶交通现状,分析通航安全形势,预测船舶交通流变化和通航环境、通航秩序适应能力,论证涉水工程建设带来的通航安全风险及其发生几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设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议。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对水上水下活动中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论。

在对水上水下活动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活动水域通航情况,分析活动开展和结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风险,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风险的建议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为什么要做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为什么要做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必要性2011 年1 月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了第五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五号令) ,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五号令明确了主管机关在工程立项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的管理方式和要求,通过通航安全影响审查、通航安全评估、通航安全报告等方式和手段,加强了海事参与监管力度,有利于最大限度提升通航资源的综合有效利用。

结合近些年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工作的实践及从事港航工程前期研究工作的经验,分析了港航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建设阶段的划分及各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从国家政策和工程建设实例角度论证港航立项阶段通航安全影响论证的必要性。

1、通航环境与立项阶段港航工程主要任务关系分析通航环境是指船舶运动所处的空间与条件,包括以下3个方面:一是航行水域,是船舶运动的场所或空间,由港口和航道组成。

港口水域包括港池、停泊区、锚地、掉头区等; 航道则是具有一定深度、宽度、净空高度和弯曲半径且能供船舶安全航行的水域,通常用航标标示; 二是自然条件,是指航行水域的气象、水文、地形和泥沙等条件。

气象水文条件包括能见度、风、水深、水流、潮汐、波浪、冰冻等; 地形条件表现为水域的宽度,水底评坦度,水道弯曲度,浅滩礁石的位置等; 泥沙条件是指港口与航道内的泥沙来源及其冲淤变化对通航水深的影响; 三是交通条件,是指助航标志和设施、交通流量和密度、交通调度管理等。

涉水工程平面布置形式对通航环境的影响很大,以港口通航环境为例,港口类建筑物一般包括码头、防波堤、锚地与港池航道等。

航道、锚地、停泊区、掉头区及港池的布置直接影响着通航条件中的航行水域条件; 码头和防波堤的平面布置形式对通航环境中的自然条件尤其是浪、流的影响很大。

确定并优化平面布置方案,与通航安全研究相辅相成。

2 加强立项阶段通航安全影响论证的法律依据与涉水工程立项阶段通航安全影响论证相关的法律、法规有: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15 条规定: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立项的对通航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涉水工程,在工程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审查,论证审查意见作为工程立项审批的条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通航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对涉水工程建设是否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进行初步判断。

在对涉水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航运发展规划、港口发展规划、船舶交通现状,分析通航安全形势,预测船舶交通流变化和通航环境、通航秩序适应能力,论证涉水工程建设带来的通航安全风险及其发生几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设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议。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对水上水下活动中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论。

在对水上水下活动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活动水域通航情况,分析活动开展和结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风险,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风险的建议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通航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对涉水工程建设是否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进行初步判断。

在对涉水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航运发展规划、港口发展规划、船舶交通现状,分析通航安全形势,预测船舶交通流变化和通航环境、通航秩序适应能力,论证涉水工程建设带来的通航安全风险及其发生几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设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议。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对水上水下活动中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论。

在对水上水下活动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活动水域通航情况,分析活动开展和结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风险,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风险的建议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通 航 水 域 交 通 安 全 的其 他 行 为
第= 条 水 水 下活 动 通 航 安 全 管 理 应 遵 循 嵌 伞 第 … 、预 防 为 手 、 方 便 群 众 、 法 管理 的原 则 。 依 第 四 条 国 务 院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主管 全 冈水 上 水 下 活 动 通 航 安 全 管 工 作 闷 家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在 国 务 院交 通 运输 : 部门的领导下 , 管 负责 全 同水 上 水 卜活 动 通 航 安 全 监督 管 理 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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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 目编 辑 : 张 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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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通航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对涉水工程建设是否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进行初步判断。

在对涉水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航运发展规划、港口发展规划、船舶交通现状,分析通航安全形势,预测船舶交通流变化和通航环境、通航秩序适应能力,论证涉水工程建设带来的通航安全风险及其发生几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设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议。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对水上水下活动中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论。

在对水上水下活动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活动水域通航情况,分析活动开展和结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风险,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风险的建议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通航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对涉水工程建设是否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进行初步判断。

在对涉水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航运发展规划、港口发展规划、船舶交通现状,分析通航安全形势,预测船舶交通流变化和通航环境、通航秩序适应能力,论证涉水工程建设带来的通航安全风险及其发生几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设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议。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对水上水下活动中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论。

在对水上水下活动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活动水域通航情况,分析活动开展和结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风险,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风险的建议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9.10•【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日前,交通运输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更好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安法》)于2021年9月1日施行。

《海安法》对现行水上水下活动管理制度作出较大调整,由原来对水上水下活动统一实施许可管理变为对施工作业实行许可管理、其他水上水下活动实行报告管理,并明确了施工作业范围、许可条件和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安全作业区的强制性要求。

据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作出如下主要修改:一是依据《海安法》,调整了海上施工作业许可的种类。

二是依据《海安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海上和内河的许可条件作出了统一规定。

三是明确作业或者活动的许可申请材料,并就作业或者活动方案、保障措施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提出了引导性要求。

四是规定了海域水上水下活动单位的报告义务。

同时,要求水上水下活动单位编制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以保障通航安全。

五是要求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作业或者活动水域范围、自然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安全作业区,并向社会公告。

要求作业或者活动单位在安全作业区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不得超范围作业或者活动,无关船舶、设施不得进入。

六是依据《海安法》增加了部分法律责任条款,强化了处罚力度。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路交通管制区》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路交通管制区》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路交通管制区》(3)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影响论证;(4)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5)禁航区范围设置的合理性、禁航区边界控制点坐标的准确性、禁航区的设置与周围重要目标的保护关系及是否妨碍附近航行船舶安全、采取的措施能否保证禁航区的设置有效实施。

2.航路划定:(1)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且符合通航功能水域规划的要求;(2)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或已征得军队、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规定必要时);(3)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影响论证;(4)用于设置航路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5)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6)航路设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航路设置的通航标准包括设计水位(或潮位)、设计代表船型、设计航道尺度等,船舶通行的方式(单向通航或双向通航),有关助航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设施的设置情况,规定的船舶通行方式、交通流方向、航路及相应采取的保障措施等与该水域通航条件、水上交通繁忙、复杂程度等情况的适应性,拟划定航路水域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条件等与设计通航代表船舶之间符合性。

3.交通管制区划定:(1)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且符合通航功能水域规划的要求;(2)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或已征得军队、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规定必要时);(3)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影响论证;(4)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5)交通管制区水域范围、设置时限的合理性,采取限时航行、单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措施的有效性,船舶报告地点、待航或停泊区水域设置的合理性,统一指挥、现场调度船舶组织的可行性,作业或活动期间救生、防污措施的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法规类别】水上运输【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99.10.08【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4月21日经第六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1999年10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通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1/3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八)进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九)清除水面垃圾;(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砂石;(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物;(十二)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和申请2/3第四条建设者或施工者(以下统称施工作业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港监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接受港监的审核。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一、总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是指在水面或水下进行的各类工程施工作业。

为了确保施工作业过程中的通航安全,保护水上航行器和水下设施的安全,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施工筹备阶段1.施工组织:•任命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施工过程中的通航安全管理工作;•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包括施工时间、施工范围、施工工艺等;•确保施工人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技能。

2.通航安全检查:•对施工区域进行实地勘察,了解周边通航情况和航道状况;•确定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位置和数量;•制定通航安全保障预案,包括应急预案和危险物品管理预案。

三、施工阶段1.通航安全标志:•根据相关法规和标准,设置通航安全标志,包括禁止通航标志、限制通航标志和警示标志;•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换通航安全标志,确保其完好有效。

2.施工环境管理:•确保施工现场的清洁整洁,并设置合适的道路、过桥通道等,方便通航;•控制施工现场的噪音、震动等对航行器和水下设施的影响。

3.施工作业安全措施:•采取必要的防腐防锈措施,确保水下设施的稳固;•施工期间,严禁向水中排放污染物,保护水体环境。

四、施工验收阶段1.通航安全检查:•按照预案要求,对通航安全标志的设置和施工环境进行检查,确保施工结束后的通航安全;•针对特殊情况或突发事件,及时调整预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2.施工记录:•记录施工期间的通航安全管理工作,包括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和处理措施;•总结施工过程中取得的经验教训,为下一次施工提供参考。

五、附则1.相关条例:•按照《水上施工作业安全管理条例》和《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进行管理;•遵守国家和地方的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处罚措施:•违反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暂停施工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违规行为,将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是《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施工单位在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时,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以确保施工过程中的通航安全。

海上安全法规

海上安全法规

主席令第7号(198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主席令第22号(198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国务院令第38号(1989)《中国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83)《中国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人大常务委员会(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国务院令第1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国务院令第475号(2006)《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
条例》
国务院令第494号(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国务院令第561号(2010)《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交通部(1988)《关于严格遵守无线电话通信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第14号令(1990)《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交通部(1993)《海上航行警告与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交通部(1995)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交通部(2000)《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部(200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交通部(2010)《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交通部5号令(2011)《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部海事局(2005)《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
规定》
上海人民政府(2001)《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人民政府(2010)《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上海海事局(2005)《上海洋山深水港及其附近水域船舶报告制规定》。

通航安全保障措施和通航安全维护方案

通航安全保障措施和通航安全维护方案

通航安全保障措施和通航安全维护方案第一篇:通航安全保障措施和通航安全维护方案通航安全保障措施和通航安全维护方案一、施工期通航安全保障措施(1)在大桥开工以前,桥梁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将大桥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包括施工内容、施工进度和计划安排等及时上报有关海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施工作业许可证,拟定“大桥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以便根据施工需要按时发布航行通告,告示船舶通过桥区航道的安全注意事项,并拟定“大桥施工期间水上运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由航道、海事部门批准并颁布实施。

(2)考虑大桥主墩施工期船舶的安全通行和施工安全等因素,在施工期特设置一对黄色专用标,分别位于主墩上下游各100m,用于引导上下行船舶安全行驶于桥区,并可有效地保护大桥主墩。

(3)临时配布的助航标志和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及日常维护的设备、人员经费、船只的燃油消耗以及维护保养等费用,应按有关标准由桥梁业主与航道、海事主管理部门协商议定,并纳入大桥总概算。

(4)加强施工安全管理,桥梁施工临时架设的空中缆索均应满足通航净空要求,临时施工索道如对航行安全有影响,应事先通过海事部门发布禁航通告,且设置相应标志。

(5)水下施工期间,桥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主动和航道管理部门联系,根据施工需要及时调整和维护导航标志,协同建设桥区安全和航道维护的基础设施。

(6)为防止大桥施工弃土淤塞航道,所有弃土应在建设中随时搬运走,并在大桥竣工前全部清除。

(7)整个桥梁施工过程中,桥梁建设单位应协同海事管理单位加强现场管理,施工作业船、工程船应按规定悬挂信号灯,并为上下水船舶留有足够的安全航道,确保施工、通航安全。

(8)在桥梁施工以前,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将工程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等内容提前上报航道管理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和发布航行通告。

在桥梁主梁施工期应邀请海事管理部门驻守现场,若发现通航安全存在问题,应及时向施工单位提出要求,确保船舶安全通航。

徐圩建港指挥部交流-法律法规

徐圩建港指挥部交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 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 约,制定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排 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 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 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 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 接收作业的,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明确 指定所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 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 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 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 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 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 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 营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水上交通 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各项要求,并落实通航安全评 估以及活动方案中提出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徐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 防治管理规定 案例介绍及相关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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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发布单位:交通运输部发布时间:【2011-01-27】发布机关:交通运输部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发布日期:2011年1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时效性:有效题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

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七条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

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申请设置安全作业区,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时一并提出。

第八条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九条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名称、船名、时间、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条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日前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

第十一条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到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许可证上注明的实施施工作业的单位、活动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的申请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一)涉水工程及其设施中止的;(二)三个月以上不开工的;(三)提前完工的;(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法实施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十)项列明的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作业或者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立项的对通航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涉水工程,在工程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审查,论证审查意见作为工程立项审批的条件。

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涉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制度和管理体系,严格履行涉水工程建设期和使用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对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明确应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施工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服务的所有船舶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协议。

第十八条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

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各项要求,并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以及活动方案中提出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第十九条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涉水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

第二十一条涉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安全作业和防火、防爆、防污染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施工安全保障方案,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水上应急预案,保障涉水工程的水域通航安全。

第二十二条涉水工程业主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证涉水工程试运行期、竣工后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在水上水下活动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施工进度及计划,并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三)使船舶、浮动设施保持在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四)实施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

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者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五)制定、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禁止随意倾倒废弃物,禁止违章向水体投弃施工建筑垃圾、船舶垃圾、排放船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它有害物质;(六)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相关规定,不得有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水上水下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并做好施工与通航及其它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与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关的船舶、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需要改变的,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重新核准公告。

第二十六条对水上水下活动产生的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将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标志,并按照通航要求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二十七条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通航安全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核查。

核查中发现存在有碍航行和作业的安全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有关建设单位和施工作业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和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安全的;(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三)其他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安全或通航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二)未落实通航安全评估提出的安全防范措施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六)其它不满足安全生产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单位水上交通安全诚信制度和奖惩机制。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生的下列情形予以通告:(一)施工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水域污染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并违法施工的;(三)不服从管理、未按规定落实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或者存在重大通航安全隐患,拒不改正而强行施工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五条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禁止任何船舶进行靠泊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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