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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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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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我国自首制度及其所确立的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等起着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我国自首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因此本文结合刑法学理论知识和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从阐述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的概念、分类及各类的成立要件,分析对不同情形的自首犯的处罚原则,并介绍自首与坦白的区别与联系,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关键词:自首制度问题完善对策
目录
内容摘要 (1)
关键词 (1)
一、自首的概念 (3)
二、自首的种类 (3)
三、自首的成立条件 (3)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3)
(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4)
四、目前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4)
(一)自首的门槛过高 (5)
(二)单位自首存在的主要问题 (5)
(三)一般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
(四) 特别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7)
五、完善自首制度的几点对策建议 (7)
(一)取消对自首的时间限制 (7)
(二) 增设首服规定的建议 (8)
(三) 完善同种余罪自首制度 (8)
(四)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8)
(五)完善单位自首认定制度 (8)
(六)取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有关限制 (9)
参考文献 (9)
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我国自首制度及其所确立的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等起着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我国自首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若不及时解决,将会影响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本文就从以下几方面浅论一下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一、自首的概念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二、自首的种类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准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三、自首的成立条件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者犯罪分子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
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分子主动向公安、检查、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并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如果犯罪分子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机关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可认为是自动投案,但其主观上必须出于自愿、主动。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
犯罪分子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代所知的共同犯罪的事实,如果是主犯必须交代、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构不成自首。
如果犯罪人交代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则是检举揭发,应为立功而不是自首。
犯罪人如犯数罪的,投案
时只交代了一种罪行,对其所供述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如果数罪中的一种罪行已被发觉,犯罪人在侦察、起诉、审判过程中或被判决以后,又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其他罪行主动供述出来,对其交代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
犯罪分子如果只交代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3、犯罪分子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必须做到随传随到,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犯罪人主动的听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现之一。
如果投案后,又脱逃司法机关对他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仅以电信方式交代罪行,久不归案的;或偷偷把赃物送到司法机关门口,不肯讲明身份,这些明显是不愿接受国家的制裁的表现,不能以自首论,只能视为悔罪的一般表现。
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的都是允许的,不能视为不接受审查和追诉。
(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1、特别自首的人必须是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被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正在被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缓刑的已决犯),这是准自首成立的主体要件。
2、如实供述的内容:一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则不能作准自首对待;二是所供述的其他罪行,既包括同种类罪行,也包括他种类罪行
3、对非出于犯罪嫌疑人本意,而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经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其亲友主动投案后,又将犯罪嫌疑人送去归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确定为准自首。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视为自首
目前,关于特别自首的认定,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存在一些需要予以注意或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对于特别自首的认定,我们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3款规定的来严格判断。
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就为准自首的认定提供了准确的依据。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准自首的认定主要从主体资格和具体罪行供述两个方面认定,我们在实践中必须严格执行。
四、目前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自首的门槛过高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从这条规定理解,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时对所有同案犯必须是十分了解的,这对长期共同在一起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不算过分的,但事实上有些共同犯罪是犯罪嫌疑人们临时起意而犯罪的,因此犯罪嫌疑人(包括主犯),对所有其他同案犯并不都认识,有些是自己认识的,有些是其他同案犯认识的,连个别同案犯的名字都不知道,也是可能存在的,在自首时让其供述其他同案犯或者共同的犯罪事实,实在是有点违背常理和强人所难。
《意见》第二条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根据这一规定可知,任何犯罪嫌疑人在自首时必须要供述自己的犯罪前科,然而犯罪前科对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来说无疑是自己的隐私,是自己的“伤疤”或痛处,特别是自己过去因某种不可告人或世人耻笑的原因而犯下的滔天罪行,且已为自己的过错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好不容易才从这一阴影中走出来,不到最后的关头他是不愿意说出来的,为了达到法律上自首的条件必须让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的犯罪前科,因此,这一条规定既有侵犯他人隐私之嫌,又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自首和改正错误。
同时《意见》第二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其实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往往是时间较长,犯罪次数较多,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因人的个体差异,是无法记清每一次作案的具体情况以及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和犯罪数额的,让其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或者其中的某几次犯罪事实都是不现实的。
上述这样的规定无疑给犯罪嫌疑人自首设置了较高门槛,因而是比较苛刻的。
(二)单位自首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确立了法人(单位)犯罪制度,但是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自首主体,并无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走私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这一规定首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了单位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单位自首的认定又作了更详细的解释,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目前学界对单位犯罪能否成立自首的争论趋于平息,但是由于与传统自然人犯罪自首的显著区别,司法实务中对单位认定自首后如何适用刑罚,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1、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只有在总则中宏观规定了自首制度,而且对于此规定是否适用于单位犯罪在理论界尚存在很大的分歧,在实际中如何具体应用更会出现困难。
因为具体有哪些类单位自首的情况,如何处罚是很难把握的。
2、单位犯罪后自首表明自首单位对所犯罪刑有所悔悟,社会危险性降低,再犯可能性小,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同时符合刑罚节约性原则。
3、从刑事政策学上来说,因为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缓和)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严厉);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缓和)即可,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
所以构建单位犯罪自首制度也是符合我国的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的。
(三)一般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自首制度没有得到统一认识。
这些问题突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机关根据举报,首次对被查对象进行询问时,被查对象经过办案人员的说服教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及审判的问题;(2)司法机关只掌握被查对象的部分犯罪事实,办案人员根据该犯罪事实对被查对象首次进行询问时,被查对象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重大犯罪事实,而该重大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事先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均属同种罪行的问题;(3)纪检监察部门根据举报对被查对象的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审查时,被查对象如实交代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问题……等等。
这些问题如何处理?能否认定为自首?对此,法学界并无统一认识。
2、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是不是自首
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
由于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因此,被查处人在被双规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在实务界就产生了思想上的分歧。
3、发觉和形迹可疑的问题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中的发觉和形迹可疑的含义不易把握。
这要结合具体案件作具体的分析,注意防止理解上的两个极端:或认为发觉就是实际掌握,已经获取了该人实施犯罪的充分证据,在此之前均属尚未被发觉;或凭直觉认定,感觉某人犯有罪,即视为已被发觉。
以下三种情形都属于罪行尚未被发觉:一是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二是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但不知系何人所为;三是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也知道系何人所为,但不知道眼前的被盘问人就是犯罪嫌疑人.至于被盘问人究竟是否犯罪,可能犯了何罪等均没任何证据。
如果有证据表明被盘问人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则不能成立自首。
(四) 特别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特别自首的概念解决了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的争论,对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有待澄清和解决。
被行政拘留、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拘留、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只是行政处罚措施,而不是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被劳动教养也不是被判处刑事处罚,因此被行政拘留、被劳动教养的人不能成立准自首的主体,但他们在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一般自首论处。
五、完善自首制度的几点对策建议
(一)取消对自首的时间限制
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自首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无论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什么时间内、在什么状态下,只要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应按自首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这就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更多的时间去
考虑,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
(二) 增设首服规定的建议
一方面应在我国刑法中增设首服的规定,另一方面又必须将之限定在严格的法定范围内。
毕竟首服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自首,其适用的犯罪是特定的,犯罪人投案的对象也是特定的。
在认定首服时一定要注意其特殊性,切不可任意扩大首服制度适用的犯罪范围和行为人告知的对象范围,否则就会损害刑法的严肃性,将许多不是自首的情况也认定为自首,导致轻纵罪犯。
(三) 完善同种余罪自首制度
首先,对同种余罪认定为自首,在处罚上可以得到合理的解决,不会放纵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对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这一规定,对法官来讲,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会因此而放纵犯罪。
同时,可以通过完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同种余罪自首的范围及处罚原则。
由于同种余罪自首情况比较复杂,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作出如下具体规定:对于判决生效后又如实供述同种余罪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判决后尚未生效前如实供述同种余罪的,如果没有上诉和抗诉的,待判决生效后,对所供述的余罪按自首处理;对判决前如实供未被掌握的同种余罪的,可以按下列原则处理:新交代的余罪重于原罪时应认定为自首,并可从轻处罚;新交代的余罪属于加重处罚情节的,应认定为自首,并可减轻处罚;对补充交待轻微余罪的,可不认定为自首,酌情从轻处罚。
(四)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建立单位内部的监督机关,负责在单位犯罪后及时去自首,对于单位内部机关的自首认定为单位自首,这样可以从单位内部建立单位监督机制,协助司法机关及时揭露、处罚和预防单位犯罪。
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上级主管部门预先自首制度。
考虑到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公司企业,而这些企业大多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现状,可以规定:单位构成犯罪后,如果其主管部门在发现下属单位的有关罪行后,能够及时报案并提供线索,下属单位能够如实供述本单位罪行的,可以对该单位按自首处理。
(五)完善单位自首认定制度
明确建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规定单位自首的处罚。
就单位自首的处罚而言,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大多是笼统地规定可以判处罚金,而未根据单位犯罪的情节、危害程度的不同分设不同的罚金档次。
对自首的犯罪单位,不仅有条件作出从轻判处罚金或者免除罚金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对其作出减轻判处罚金的决定。
因此,单位自
首的,可以对单位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罚金;单位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对单位减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行贿单位在被追诉前主动如实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判处罚金或者免除罚金;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应注意,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记载成立自首的是单位而非自动投案人员,以示区别。
(六)取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有关限制
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没有明确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也没有包括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一方面,因为犯罪前科与本次犯罪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必然导致本次犯罪的发生,最多只能说明其曾经犯过某某罪,与本案无关。
另一方面,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本人犯罪的事实不可相提并论,办案人员也不能简单依照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作出定论,因此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必须供述的内容,只要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行了,所以不应强迫要求犯罪嫌疑人说出自己的犯罪前科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关于我国目前刑法有关自首认定上还存在着其他方面的一些问题,但我们相信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相关立法、司法的完善,现行法对自首认定的相关疑难问题会逐步得到解决。
这将会大大节省司法资源,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从而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罪犯的人权,真正发挥刑法自首犯的宽大处理作用。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2
[2]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3]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105页。
[4]周振想.论认定自首的若干问题【J】.河北法学,2016年第6期,第26页。
[5]刘杰.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J】.河北法学,2017年第3期,第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