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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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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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我国自首制度及其所确立的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等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我国自首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此本文结合刑法学理论知识和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从阐述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的概念、分类及各类的成立要件,分析对不同情形的自首犯的处罚原则,并介绍自首与坦白的区别与联系,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关键词:自首制度问题完善对策

目录

内容摘要 (1)

关键词 (1)

一、自首的概念 (3)

二、自首的种类 (3)

三、自首的成立条件 (3)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3)

(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4)

四、目前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4)

(一)自首的门槛过高 (5)

(二)单位自首存在的主要问题 (5)

(三)一般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

(四) 特别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7)

五、完善自首制度的几点对策建议 (7)

(一)取消对自首的时间限制 (7)

(二) 增设首服规定的建议 (8)

(三) 完善同种余罪自首制度 (8)

(四)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8)

(五)完善单位自首认定制度 (8)

(六)取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有关限制 (9)

参考文献 (9)

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我国自首制度及其所确立的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等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我国自首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若不及时解决,将会影响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本文就从以下几方面浅论一下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一、自首的概念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二、自首的种类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准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三、自首的成立条件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者犯罪分子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分子主动向公安、检查、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并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如果犯罪分子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机关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可认为是自动投案,但其主观上必须出于自愿、主动。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代所知的共同犯罪的事实,如果是主犯必须交代、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构不成自首。如果犯罪人交代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则是检举揭发,应为立功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数罪的,投案

时只交代了一种罪行,对其所供述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如果数罪中的一种罪行已被发觉,犯罪人在侦察、起诉、审判过程中或被判决以后,又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其他罪行主动供述出来,对其交代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犯罪分子如果只交代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3、犯罪分子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必须做到随传随到,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犯罪人主动的听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现之一。如果投案后,又脱逃司法机关对他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仅以电信方式交代罪行,久不归案的;或偷偷把赃物送到司法机关门口,不肯讲明身份,这些明显是不愿接受国家的制裁的表现,不能以自首论,只能视为悔罪的一般表现。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的都是允许的,不能视为不接受审查和追诉。

(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1、特别自首的人必须是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被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正在被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缓刑的已决犯),这是准自首成立的主体要件。

2、如实供述的内容:一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则不能作准自首对待;二是所供述的其他罪行,既包括同种类罪行,也包括他种类罪行

3、对非出于犯罪嫌疑人本意,而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经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其亲友主动投案后,又将犯罪嫌疑人送去归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确定为准自首。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视为自首

目前,关于特别自首的认定,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存在一些需要予以注意或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对于特别自首的认定,我们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3款规定的来严格判断。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就为准自首的认定提供了准确的依据。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准自首的认定主要从主体资格和具体罪行供述两个方面认定,我们在实践中必须严格执行。

四、目前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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