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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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负责同志就《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司法部负责同志就《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司法部负责同志就《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0.12.01•【分类】问答正文司法部负责同志就《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答记者问近日,司法部公布了《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明确了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受理、审查核查、审核认定、证书颁发等内容,对于规范法律职业资格服务管理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司法部负责同志就《管理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出台《管理办法》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制定出台《管理办法》,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具体举措,对于规范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授予、服务管理行为,推动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具有重要意义。

授予法律职业资格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行政许可职能。

2002年司法考试制度施行,司法部制定《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对于明确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严格法律职业资格审核,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推动法律职业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2015年中办、国办出台《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明确将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要求完善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制度,提高法律职业资格管理规范化水平。

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明确自2018年起施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为此,2018年以来,司法部先后制定出台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等2部规章和配套规范性文件,组织实施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鉴于两办《意见》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更多法律职业资格管理方面的权限,现行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管理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在原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从而加强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管理,健全适应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制度。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全文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全文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全文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

第三条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

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

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第八条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

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

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司法部2019年10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职业资格的申请受理、审核认定、证书颁发和使用管理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部负责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审核认定、制作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复审、证书发放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证书发放等工作。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司法部建立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实行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办理档案流转等全程网络化管理。

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运用规范化、信息化手段实施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受理和初审、复审第五条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合格成绩人员,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受理申请期限内,通过司法部网站登录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如实填写本人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信息。

户籍所在地为放宽报名专业学历条件地区人员,申请享受放宽政策并达到放宽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的,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并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工作场所办理申请和信息核验:(一)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居民需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居民居住证原件,台湾居民需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台湾居民居住证原件;(二)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或者学历学位证明书原件;(三)属于享受放宽政策的,应当提交户口簿原件;(四)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审核规定要求出示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证件原件由受理机关核验并复印或者扫描后退回,留存复印件或者扫描件归档。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律师法、公证法、仲裁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初次担任法律顾问和仲裁员(法律类),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依法、严格、科学、公平、公正。

第四条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国家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考试组织第六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的相关规定,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并指导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报名条件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工作细则》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工作细则》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工作细则》一、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核查报告等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作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2.不符合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作出不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司法部根据下列情形,授予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并颁发相应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1.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考试成绩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的,颁发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2.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享受放宽政策,考试成绩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的,颁发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享受放宽政策,考试成绩达到放宽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的,颁发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司法部应当自作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组织发放,并将相关情况载入档案。

五、取得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重新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的,可以申请授予A类或者B 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向司法行政机关交回已取得的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证书自作出授予新的法律职业资格决定之日起自动失效。

六、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B类和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

七、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获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学历条件后,其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八、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采用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形式,由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管理。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9月13日司法部令第14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试纪律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司法部负责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考试违纪行为的具体处理。

监考人员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有关违纪行为进行现场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二章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纪行为处理第五条不具备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通过隐瞒个人信息、虚假承诺等方式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对通过提供伪造、变造的学历学位证书及证明书、法律工作经历、身份及户籍信息等骗取报名或者通过贿赂、胁迫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一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具有上述情形,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作出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考点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一)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经提醒后仍未放至指定位置的;(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电子试题答卷页面上标明位置填涂或者录入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号,在答卷上作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四)擅自关闭考试机、大幅度调整考试机显示屏摆放位置和角度、搬动主机箱、更换键盘和鼠标等设备的;(五)考试期间在考场内交头接耳、左顾右盼、喧哗或者交卷后在考场内、考场附近逗留、喧哗等影响考试秩序的;(六)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出入考场的;(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场配发材料、考试机等考试相关设备的;(八)将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将试题或者本人答题信息记录并带出考场的;(九)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公布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公布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公布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依法、公平、公正。

第四条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考试组织第六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报名条件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有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法规

有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法规

有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法规《劳动法》第八章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职业教育法》第一章第八条明确指出:"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文凭、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是2000年3月2日劳动保障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颁布的,共12条。

它是为了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就业,加强就业管理和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而制定颁布的。

规定国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同时规定了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90个职业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另外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介绍和招用上述人员也做规定和要求,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什么是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

主要内容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

什么是职业资格?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

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职业)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

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职业)实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职业)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职业资格证书及它的用途职业资格证书是表明劳动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

它是劳动者求职、任职、开业的资格凭证,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的主要依据,也是境外就业、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办理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持证上岗及证照管理细则(4篇)

持证上岗及证照管理细则(4篇)

持证上岗及证照管理细则一、总则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法》及相关法规,为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职业资格证书和其他相关证照的办理、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1.2 本细则适用于所有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组织以及从业人员。

1.3 从业人员应确保个人持有的证照真实有效,并按照规定合法使用。

1.4 各级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从业人员证照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的证照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1.5 行业协会组织应协助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推广和实施本细则,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监督。

二、职业资格证书的办理2.1 从业人员应按照有关行业的相关规定,参加培训并通过相应的考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2.2 申请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相关培训及考试成绩等材料。

2.3 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对申请职业资格证书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发放证书。

三、证照的使用和管理3.1 从业人员应按照自己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其他相关证照的要求,合法、规范地使用。

3.2 从业人员在从事指定职业时,应随身携带个人职业资格证书等证照。

离岗时应妥善保管,防止遗失和盗用。

3.3 从业人员离岗时,应将个人职业资格证书交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予以保管。

离岗期间,不得将证书用于非法用途。

3.4 从业人员在离岗后重新就业时,应向新单位提交个人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并将证书归还原保管单位。

3.5 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证照数据库,及时更新从业人员的证照信息。

对持证人员进行定期核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措施。

四、证照的归还和注销4.1 从业人员在职业资格证书过期或不符合岗位要求时,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证照。

4.2 离岗时,从业人员应将个人职业资格证书等证照归还给人力资源管理部门。

4.3 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注销的职业资格证书等证照从数据库中删除,并通知有关单位。

五、违规处理5.1 从业人员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职业资格证书等证照的,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或暂停资格的处理。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7.16•【字号】粤司办[2009]276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广东省司法厅2009年7月16日以粤司办〔2009〕276号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执业证中各记载事项必须由省司法厅填写完整,并加盖省司法厅印章。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执业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高效、规范、透明、公正、便民的原则,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律师执业证申领第五条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领律师执业证:(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六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

第七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法律职业资格证

法律职业资格证

法律职业资格证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原国家司法考试)并依法取得的证书,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公布)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职业资格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其他法律职业对该证书没有硬性要求。

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18年4月28日公布)等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条件1.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5)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3)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4)被给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期限未满或者被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5)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6)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

3.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6号《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1月1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唐一军2020年12月1日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2020年12月1日司法部令第14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受理、审查核查、审核认定、证书颁发、服务和管理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法律职业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社会主义法律职业队伍。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应当遵循程序规范、高效便民、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部负责法律职业资格审核认定、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制作颁发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核查、证书的组织发放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查和证书发放等工作。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律职业资格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服务水平。

第二章申请受理和审查、核查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受理法律职业资格申请,以公告方式确定统一受理日期。

第七条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员,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期限内通过司法部网站登录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如实填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信息,并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指定的工作场所现场提交下列材料:(一)居民身份证;(二)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者学历、学位证明书原件;(三)司法部公告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享受放宽政策并达到放宽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并现场提交户口簿原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证件原件由受理机关核验并复印或者扫描后退回,复印件或者扫描件留存归档。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发布:2018-04-28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0号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8-04-28实施日期2018-04-28发布机关司法部法律修订(2018年4月28日司法部令第140号公布)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依法、公平、公正。

第四条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考试组织第六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报名条件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法律职业资格证备案后果(3篇)

法律职业资格证备案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职业资格证是我国法律职业人员从事法律工作的必要条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的人员可以从事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职业。

法律职业资格证备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备案,以取得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

本文将从法律职业资格证备案的背景、意义、程序以及备案后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备案的背景和意义(一)背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职业人员的需求日益增长。

为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保障法律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实行了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通过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需要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以取得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

(二)意义1.规范法律职业人员的管理,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

备案制度有利于对法律职业人员进行有效管理,确保法律职业人员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提高法律服务质量。

2.保障法律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备案制度有助于防止不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法律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3.促进法律职业的交流与合作,提高法律服务的整体水平。

备案制度有利于法律职业人员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推动法律服务行业的创新发展。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备案的程序1.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通过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2.填写备案申请表。

根据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

3.提交备案材料。

按照要求提交身份证、学历证明、准考证等相关材料。

4.等待审核。

司法行政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5.领取备案证明。

审核通过后,领取备案证明。

四、法律职业资格证备案后果(一)取得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备案通过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从事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职业,依法履行职责。

(二)享受相关待遇1.律师:备案后,律师可以依法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享受国家规定的律师待遇。

2.法官、检察官:备案后,法官、检察官可以依法从事审判、检察工作,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官、检察官待遇。

职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政策与规定

职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政策与规定

职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政策与规定职业资格证书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是衡量一个人在特定领域是否具备相应技能和知识的重要标准。

为了确保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威性和准确性,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政策与规定来管理和监管。

本文将介绍职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政策与规定,并对其重要性进行探讨。

一、职业资格证书的定义与分类职业资格证书是由相关部门或机构颁发的,用于证明个人在某一特定职业领域获得了必要的技能和知识的证明文件。

根据不同的行业和职业,职业资格证书可以分为多个不同的类别和级别。

在许多国家中,职业资格证书分为职业资格框架认证和专业资质认证两种类型。

前者是指根据特定的行业职能和技能要求,通过一系列标准化的考试和评估程序,对个人进行认证和等级评定。

后者则是指通过专业机构对个人在特定领域的专业能力和专长进行认定。

二、法律政策与规定的基本原则为了保障职业资格证书的可靠性和公正性,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政策与规定。

这些法律政策与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基本原则:1. 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威性原则: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以确保证书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2. 职业资格证书的标准化原则:职业资格证书的评估标准和认证程序必须具备一定的标准化和公正性,以确保证书的公平性和可比性。

3. 职业资格证书的监管原则:政府部门应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对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机构和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确保他们遵守相关的法律政策与规定。

三、职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政策与规定案例分析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制定的职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政策与规定存在差异。

以下是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分析:1. 澳大利亚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澳大利亚采取了职业资格统一鉴定体系,实行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认证标准和程序。

澳大利亚技能委员会负责制定和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

2. 德国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德国采用了职业资格法,规定了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标准和程序。

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由各州的负责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机构负责。

证书使用和管理制度(2篇)

证书使用和管理制度(2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书的使用和管理,保障证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类证书的使用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荣誉证书等。

第三条证书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确保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第二章证书发放第四条证书的发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依法发放:证书的发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2. 实事求是:证书的发放应当以实际能力和业绩为依据;3. 公开透明:证书的发放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4. 严肃纪律:证书的发放工作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严肃纪律。

第五条证书的发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证书发放工作制度,明确证书发放的条件、程序、责任等。

第六条证书的发放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证书的发放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条证书的发放单位应当将证书发放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证书使用第八条证书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使用:证书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2. 正当使用:证书的使用应当符合证书的发放目的和用途;3. 诚信使用:证书的使用者应当诚信使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证书;4. 保密使用:证书的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证书,不得泄露证书内容。

第九条证书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证书;2. 不得利用证书进行非法活动;3. 不得利用证书骗取荣誉、地位或者利益;4. 不得将证书用于非法用途。

第十条证书的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证书,防止证书遗失、损坏。

第四章证书管理第十一条证书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规范管理:证书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2. 完善制度:证书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证书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程序、措施等;3. 加强监督:证书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证书发放、使用、回收等环节的监督;4. 严肃查处:对违反证书管理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业人员的管理,提高职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技能水平,规范职业资格认证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职业的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和认证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证书,是指为了证明个人在特定领域具备一定的职业素质和技能水平而由有资格的机构或组织颁发的文件。

第四条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歧视性地对待申请者。

第二章职业资格证书的认证第五条职业资格证书的认证应当实行“急、特、重、严”的原则,即急缺领域、特定职业、重大工程、严重危害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工作必须认证。

第六条职业资格证书的认证应当遵循“从业经历、培训学习、考试评价”的原则,对申请者进行综合评价。

第七条职业资格证书的认证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和程序,由专门机构或组织负责认证工作。

第八条职业资格证书的认证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申请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考试或评价。

第三章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第九条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范的原则,确保证书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第十条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机构或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遵循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颁发工作。

第十一条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机构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证书管理制度,确保证书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机构或组织应当及时对证书进行管理和更新,确保证书的时效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职业资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书,不得私自涂改或转让证书。

第四章职业资格证书的使用和推广第十四条职业资格证书的使用应当遵循相关规定,不得违法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职业资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根据职业资格证书的要求,按照相关规定从事相应的工作和活动。

第十六条职业资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积极宣传证书的重要性和作用,推广职业资格证书的使用。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改意见有何值得我们关注的地方呢?下面一起了解详情吧!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是选拔培养高素质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才的基础性制度,对于加强法制工作队伍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现就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十九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为指导,以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终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制工作队伍为目标,通过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培养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工作队伍,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人才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正确方向、坚持党的领导,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选拔培养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才。

-------坚持整体规划,加强顶层设计,注意整体谋划,确保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各项改革措施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

-------坚持遵循规律。

遵循法治工作队伍行程规律,遵循法律职业人才特殊的职业素养、职业能力、职业操守要求,按照法治建设队伍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标准,科学设计和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提高法律职业人才选拔、培养的科学性和公信力。

-------坚持积极稳妥。

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只对新进法律职业岗位人员实行考试和职前培训,促进新旧制度妥善对接。

二、法律职业范围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三)明确法律职业人员范围。

法律职业人员是指具有共同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职业伦理和从业资格要求,专门从事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教育研究等工作的职业群体。

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完整版)_规章制度

《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完整版)_规章制度

《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完整版)_规章制度《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完整版)发布时间:202X-12-06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是选拔培养高素质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才的基础性制度,对于加强法制工作队伍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为深入贯彻党的xx大和xx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现就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xx大、十九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xx系列讲话精神为指导,以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终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制工作队伍为目标,通过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培养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工作队伍,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人才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正确方向、坚持党的领导,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选拔培养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才。

——坚持整体规划,加强顶层设计,注意整体谋划,确保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各项改革措施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

——坚持遵循规律。

遵循法治工作队伍行程规律,遵循法律职业人才特殊的职业素养、职业能力、职业操守要求,按照法治建设队伍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标准,科学设计和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提高法律职业人才选拔、培养的科学性和公信力。

——坚持积极稳妥。

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只对新进法律职业岗位人员实行考试和职前培训,促进新旧制度妥善对接。

二、法律职业范围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三)明确法律职业人员范围。

法律职业人员是指具有共同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职业伦理和从业资格要求,专门从事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教育研究等工作的职业群体。

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国家鼓励从事法律法规起草的立法工作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法学教育研究工作者,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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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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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全文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

第三条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

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

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第八条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

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

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号。

编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三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区、市)司法厅(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

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

补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

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

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第十五条领取、补发、更换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交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

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

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不予颁发证书或确认证书无效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新闻背景:什么人员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新华网北京7月11日电(记者李术峰)司法部近日发布施行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规定,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具体如下: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三)应试人员有作弊等违纪行为,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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