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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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人防工作加入时间:2010-5-20 10:02:5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利用相结合,地上建设与地下开发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本级人民防空、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但涉密工程除外。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为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兼顾人民防空的功能。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太原市民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太原市民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太原市民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29•【字号】并政办发[2009]136号•【施行日期】2009.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太原市民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并政办发〔2009〕13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太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太原市民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太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太原市民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并发〔2009〕29号),设置太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简称市人防办),挂太原市民防局牌子,正县级建制,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受市人民政府和太原警备区双重领导。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职责国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增加职责1.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和监督。

2.利用人民防空资源参与抢险救灾和应急救援。

(三)加强职责1.人民防空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

2.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和结建审批管理。

二、主要职责(一)编制本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贯彻落实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法律、法规,拟定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拟定本市城市防空袭预案和各项保障方案,组织防空演习;依法监督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组织人防指挥场所建设、管理和维护。

(四)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负责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管理监督;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依法审批相关事项。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正文:----------------------------------------------------------------------------------------------------------------------------------------------------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责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

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企业、组织、团体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并享受国家,省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规划和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排查处置已建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排查处置已建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排查处置已建人防工
程安全隐患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太原市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0.08.17
•【字号】
•【施行日期】2010.08.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正文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排查处置已建人防工程安全
隐患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目前我市正处于防汛期,为确保人防工程安全,避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市政府决定对全市已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人防工程管辖单位要对已建人防工程排查工作做出具体安排,确定管理、维护人员岗位职责,领导亲自负责,按照工程普查分类登记情况对已建人防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施设备进行深入细致检查,重点排查处置出入口、通风口、施工竖井等孔口安全隐患,做到孔口防护设施设备完好安全,各类警示标志齐全醒目,并对排查情况进行备案登记。

通过排查,摸清工程底数,发现问题,消除隐患,加强日常维护。

二、对未建档人防工程,有关单位要细心走访发现早期毛洞,掌握现状;对地面道路改造及人防工程出入口、通风口等易发生事故地段进行重点巡查,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杜绝事故隐患。

三、各人防工程管辖单位对所辖人防工程要进行一次安全评估,确定完好程度,如能继续使用,制定相应安全措施,确保使用安全;如需维修加固,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尽快组织实施。

不能继续使用,确需报废的,按照人防工程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太原市人防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5月16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保障战时为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利用相结合,地上建设与地下开发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本级人民防空、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但涉密工程除外。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为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建设规划,兼顾人民防空的功能。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27•【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防交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21年9 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 1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9月27日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状态,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和疏散、物资储备、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政府投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本办法所称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相关单位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适时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工程维护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单位负责;(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的所有者负责;(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和管理工作细则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和管理工作细则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和管理工作细则2011-11-29 17:46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为加强和规范我省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工作,依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内部审计办法》、《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细则。

单建人防工程的审批人防工程审批程序,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顺序进行报批。

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分为大型项目、中型项目、小型项目和零星项目。

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中、小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北京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建设审批程序:(一)申报项目建议书及相关材料。

1、上报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请示;2、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文本;3、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或者政府会议纪要。

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文本)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防护要求、战时平时用途、建设条件、环境影响、协作关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初步分析。

(二)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人防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有关材料:1、人防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的请示;2、编制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3、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议纪要;4、人防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

人防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目的和依据,建设具体地点及征地拆迁情况,建设条件、环境保护、战时平时用途,主要防护指标和战术技术论证,市场调查、预测,主要经济指标的研究比较和分析,水文、地址、气象资料,政府部门和主要协作单位签署的意向文件,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工程总体设计原则和方案优选,工程进度安排和项目实施的主要措施,使用或者生产(经营)的组织管理,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评价,工程位置图和选定方案图。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并政发[2009]35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并政发[2009]35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9.08.29施行日期2009.08.29文号并政发[2009]35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并政发〔2009〕3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太原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太原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土地空间。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防、民防、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涉及的地下空间利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满足人民防空和防灾等需求。

三、城市地下空间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服从统一规划管理。

四、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以及其它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规划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五、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管理;市国土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和产权登记管理;市民防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部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最新版】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最新版】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人防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人口密集区域和重点防护目标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7.02•【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施行日期】1997.07.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1997年7月2日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本省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时,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结建工作应遵循合理规划:就近掩蔽,质量第一的原则,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建设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结建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是:(一)制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二)审核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部分;(三)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监督施工质量和竣工验收;(四)防空地下室平时管理和战时规划使用;(五)收取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结建工作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管理第七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范围是:(一)县级以上城市的新建民用建筑;(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新建民用建筑。

第八条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民用建筑;(二)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202x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x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公用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结合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地开人防工程)。

单体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核、计划编报、工程质量管理和专项验收,负责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消防、财政、国土、环保、住建、城管、交通、规划、房产、园林、防震减灾、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

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建设,城乡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人民防空需求。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城市消防设施配套费等规费;供电部门要优先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用电需要,并按照民用价格收取费用。

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确保人防工程防护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和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于人防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各种孔口,用以堵截冲击波、生化毒剂、电磁脉冲、弹片等武器破坏效应的专用设备通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

常用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1、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指门扇为钢筋混凝土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指材质为钢、启闭方式为手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密闭观察窗、封堵板);阀门(指密闭阀门、防爆地漏、防爆波闸阀);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2、人防工程用于避免和减轻核、化、生武器毁伤的各种设备,包括滤毒通风设备、核化报警、监测、控制设备。

本办法以下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专指前款第1项所列设备,人防工程防化设备专指前款第2项所列设备。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防化设备应当与人防工程同步建设,一次性安装到位。

第三条企业在本省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和安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在本省进行工商登记注册;2、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资格认定,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部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制度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制度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作者:————————————————————————————————日期: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总则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结合。

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计划管理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九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设的目标、方针、政策、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发展施。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工程建设目标、步骤和措施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精选文档)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和管理工作细则

(精选文档)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和管理工作细则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和管理工作细则2011-11-29 17:46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为加强和规范我省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工作,依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内部审计办法》、《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细则。

单建人防工程的审批人防工程审批程序,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顺序进行报批。

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分为大型项目、中型项目、小型项目和零星项目。

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中、小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北京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建设审批程序:(一)申报项目建议书及相关材料。

1、上报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请示;2、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文本;3、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或者政府会议纪要。

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文本)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防护要求、战时平时用途、建设条件、环境影响、协作关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初步分析。

(二)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人防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有关材料:1、人防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的请示;2、编制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3、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议纪要;4、人防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

人防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目的和依据,建设具体地点及征地拆迁情况,建设条件、环境保护、战时平时用途,主要防护指标和战术技术论证,市场调查、预测,主要经济指标的研究比较和分析,水文、地址、气象资料,政府部门和主要协作单位签署的意向文件,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工程总体设计原则和方案优选,工程进度安排和项目实施的主要措施,使用或者生产(经营)的组织管理,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评价,工程位置图和选定方案图。

人防工程规章制度

人防工程规章制度

人防工程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人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人民防空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城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和使用。

第三条城市人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四条建设、管理、维护城市人防工程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护结合、应急处置”的原则,提高安全防灾能力。

第五条城市人防工程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修缮,确保安全可靠。

第六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发现存在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城市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保证建筑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八条城市人防工程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防护效果和便利使用,采取有效的措施预防灾害发生。

第九条城市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城市人防工程的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城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维护使用第十二条城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城市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禁止擅自改变结构或功能。

第十四条城市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五条城市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和应急演练,确保突发事件时能够迅速有效处置。

第十六条城市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七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人防工程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城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监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27•【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防科技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21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 日起施行。

2021年9月27日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的领导,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鼓励下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规划相衔接,将重要目标以及毗邻区、高新高端产业聚集区、人口密集区和商业繁华区等列为防护重点。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类别、防护(化)级别、战时用途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护(化)标准。

(一)新建医疗卫生设施项目应当配套修建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工程规模和防护(化)标准按照战术技术要求确定;(二)人民防空专业队组建单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防护(化)标准按照战术技术要求确定;(三)城市居住区和公共建筑应当以配套修建人员掩蔽工程为主,且工程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米;(四)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30%的比例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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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11年7月29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公用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结合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地开人防工程)。

单体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核、计划编报、工程质量管理和专项验收,负责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消防、财政、国土、环保、住建、城管、交通、规划、房产、园林、防震减灾、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

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建设,城乡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人民防空需求。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城市消防设施配套费等规费;供电部门要优先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用电需要,并按照民用价格收取费用。

第六条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结建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地开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利用易地建设费、银行贷款和社会资金建设。

第七条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八条结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低于地面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与地面建筑未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续按照要求建设的,根据工程进度返还。

第十条依法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危房改造项目原面积部分,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建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材料及时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给人民防空工程认可书。

验收不合格且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认可书或者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住建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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