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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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第七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七条根据湿地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生物多样性,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修改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修改理由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保障湿地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省境内天然或人工形成的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常年和季节性沼泽地、泥炭地、盐沼地、湖泊,以及生物功能明显的水域。
水利、农牧、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水利、农牧、国土、环保、住建、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资源进行科学评价,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合理划定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湿地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为加强全省湿地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林业局和省政府的要求,在本条款增加了划定湿地保护红线的内容。
根据修改后《条例》第七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对列为省级重要湿地的具体条件作出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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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实施日期】2021.05.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位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
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
第三条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有序建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入。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工作,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张家界市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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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正文:----------------------------------------------------------------------------------------------------------------------------------------------------张家界市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18年10月26日张家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保护区内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相关利用活动。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位于桑植县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地处东经109°41′45〞—110°09′50〞,北纬29°39′18〞—29°49′48〞,具体界限以国务院批准的《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为准。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桑植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管理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主管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监管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旅游、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制定和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三)负责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态旅游规划等专项规划;(四)调查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六)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在实验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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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12.17•【分类】其他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蒙古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大青山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青山自然保护区属山地森林生态系统类型。
位于呼和浩特、包头、乌兰察布市境内。
东起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上高台林场头道北山山脊,西至包头市昆都仑河谷;南起大青山山脚,北与包头市固阳县、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丘陵相连,以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上高台林场北界为界。
地理坐标为:东经109°47′~112°17′,北纬40°34′~41°14′,总面积约40万公顷。
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在大青山自然保护区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
环保、农牧业、水利、国土、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制定大青山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大青山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核、监督管理工作;(四)制定大青山自然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大青山自然保护区及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五)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保护大青山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七)按照大青山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及旅游规划,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八)依法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维护管理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b6f5af1acec789eb172ded630b1c59eef9c79a74.png)
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14•【字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保持寒温带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属于寒温带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位于东经124°52′48″-125°32′03″,北纬52°54′25″-53°12′08″。
保护区的范围、界线和功能区划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从事与保护区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大兴安岭地区林业主管部门为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组织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四)负责保护区的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工作;(五)负责森林有害生物的防治;(六)开展与保护区相关的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七)管理保护区的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八)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进行管理和指导;(九)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各类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0eae48f3aa00b52acfc7ca93.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92da8a00fe00bed5b9f3f90f76c66137ee064f4d.png)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11.30•【字号】•【施行日期】1988.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88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第一条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为加强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发挥其多种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保护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统一由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负责,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全面保护好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林地、草地、水域、动物、植物、矿物)、自然环境及自然历史遗迹;(三)保存、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资源合理利用途径,把保护区建设成为生物物种储存基地、科研科普基地和环境监测基地;(四)开展宣传教育,普及自然保护知识,组织区内外有关单位共同保护好自然资源和自然景物,维护自然生态平衡;(五)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区内外有关单位制订森林防火公约,共同搞好森林防火;(六)审核、办理入区手续;(七)对入区人员和驻区内的单位进行自然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八)定期进行自然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规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九)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监督和管理区内的各项建设;(十)制止和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并由保护局设立标志。
重点区域可设立专项保护点。
核心区只供保护局进行巡护、定位观测研究和定期资源调查,禁止进行其他活动。
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其他活动,须经保护局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3e0d284bf02d2af90242a8956bec0975f565a468.png)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和维护生态环境而设立的特定地区。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出台是为了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促进自然保护区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就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背景、目的、重点内容以及实施过程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出台是基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生物多样性的维护的需求。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地表的自然环境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和污染,种类繁多的生物受到了威胁和减少。
为了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原始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变得尤为重要。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目的是确保自然保护区的持久生命力和良好的生态环境。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规定了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划定、保护、监测和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其中,最重要的是要保护和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重点内容涵盖了自然保护区的划定、规划和保护措施的制定等方面。
首先,自然保护区的划定需要综合考虑生态环境和地域条件等因素,确保自然保护区的边界明确和划定合理。
其次,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包括对物种的保护、监测和研究、禁止采矿和开发、限制人类活动等。
在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实施过程中,需要加强相关机构的协作和合作。
政府部门、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公众等都应当共同参与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建立起科学的管理制度和透明的决策机制。
此外,也需要加大对自然保护区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主动参与保护工作的积极性。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实施将为我国的自然保护工作提供指导和规范,推动自然保护区的可持续发展。
通过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可以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经济的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同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也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将为我国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综上所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出台是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https://img.taocdn.com/s3/m/cf81060f52d380eb63946d0d.png)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及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以国务院批准保护区设立时确定的为准,需调整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与保护区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管护,合理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国土、水利、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负总责,受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领导。
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负责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三)为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本条例,制定各项具体管理制度;(四)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五)开展保护区环境监测和自然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七)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行为;(八)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防范其他自然灾害;(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八条建立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包括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所在地相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审查涉及保护区的重大决策;(二)协调解决涉及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重大争议问题;(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81d0cc31591b6bd97f192279168884868762b822.png)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我国的珍稀动植物、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是指为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特定目的,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并实施特定管理措施的自然区域。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应当严格限制开发利用活动,遵循科学规划、科学保护和科学管理的原则,保护区域内的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应当遵循开放、公开、透明和民主的原则,促进社会各界参与保护区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应当遵循保护区范围内自然生态和文化景观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以及周边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调查研究、立法、政府批准和公示等程序。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应当严格遵循科学规划原则和环境评价标准。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制定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的科学研究、监测、执法和教育等管理措施。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措施第十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实施生态保护措施,保护植物、动物、水土等自然资源,保持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完整性。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实施资源保护措施,防止非法采集、盗挖和交易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实施环境保护措施,保障保护区内生态系统的稳定和自然环境的纯净。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防和处理措施,及时处理各种自然灾害对保护区环境造成的影响。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应当通过开展科学研究、教育和宣传等方式,提高社会公众的保护区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和任务,并按照规定程序选聘、调整和任免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管理档案,做到开放和公开,并因地制宜地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三篇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三篇](https://img.taocdn.com/s3/m/56a823a514791711cd791768.png)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三篇篇一:XX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XX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保护水杉原生种群及其栖息地,维护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保护区属野生生物类中的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所辖的恩施市、利川市、咸丰县境内的东部XX 片和西部小河片的法定范围内。
禁止非自然保护区居民违法迁入自然保护区境内。
第三条凡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在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保护、利用和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分区详细规划和相应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四)保护自然保护区森林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及其栖息地,探索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途径;(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六)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2d47c9a5aff8941ea76e58fafab069dc502247cc.png)
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6•【字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24年6月26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分区第三章资源保护第四章发展利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天目山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天目山保护区是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世界生物圈保护区,位于杭州市临安区境内。
天目山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和界线以国家批准的天目山保护区规划为准。
第四条天目山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科学利用、多方参与、永续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市和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目山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天目山保护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健全天目山保护区工作协调机制,促进天目山保护区的可持续发展。
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天目山保护区的日常管理。
公安、生态环境、林业、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财政、应急管理、气象、文化广电旅游、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天目山保护区相关工作。
第六条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天目山保护区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给予支持。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9修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9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ebcc04ae580216fc700afde7.png)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于2018年12月28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5月21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2年1月16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8年12月28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云南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位于自治州的德钦县、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境内,总面积282106公顷,其地理坐标位于北纬27°24′-28°36′,东经98°55′-99°24′之间,东以金沙江为界,西至巴迪乡结义村克姆统,北起德钦县巴杂丫口,南止塔城镇海尼村子里底,其具体范围界线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范围开展确界工作,标明区界。
第三条在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有效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管理、以人为本、永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甘肃省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56271d8f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f23005f.png)
甘肃省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3.30•【字号】•【施行日期】1997.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甘肃省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自然环境,保持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位于东经97°25′-103°46′,北纬36°43′-39°36′范围内,其总面积为265,3023公顷,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必须以管护为主,积极造林,封山育林,不断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保护区。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负责对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地地(市、山丹军马管理局)、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县为主。
第六条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保护区的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级护林联防责任制,加强对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
甘肃民勤连古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送审稿)
![甘肃民勤连古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送审稿)](https://img.taocdn.com/s3/m/019c21a4b8d528ea81c758f5f61fb7360b4c2ba9.png)
甘肃民勤连古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送审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甘肃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分类】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正文甘肃民勤连古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一条为加强甘肃民勤连古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极端脆弱的荒漠生态系统、荒漠天然植物群落、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古人类文化遗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属荒漠生态系统类型,位于东经102°30′00"~103°57′40" 、北纬38°10′08"~39°09′10"范围内,总面积389882.5公顷。
第三条进入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生态治理、生产经营、科学研究和考察、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科学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省林业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保护区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
保护区管理局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编制、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三)组织开展自然资源的巡护、调查和监测,建立资源档案;(四)组织开展荒漠化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保护极端脆弱的荒漠生态系统;(五)组织开展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和治理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活动;(六)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七)依法查处保护区内各类违法行为。
第七条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环保、农牧、水利、国土、文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工作。
丹东鸭绿江口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
![丹东鸭绿江口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2b9efb33a76e58fafab00396.png)
丹东鸭绿江口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自然保护【发文字号】丹东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批准部门】8;806;80601;【批准日期】2018.01.19【发布部门】丹东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3.01【实施日期】2018.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丹东鸭绿江口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9日丹东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11月29日丹东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丹东鸭绿江口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保护区位于辽宁省丹东市境内,属于以滨海滩涂为主,河口、芦苇、沼泽以及人工养殖池塘、水稻田为辅的复合型湿地。
凡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以国务院批准的、由环境保护部下发的《关于发布河北大海陀等28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通知》(环函[2013]161号)为准。
自然保护区总面积八万一千四百三十公顷,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
(一)核心区总面积一万六千公顷。
核心区有两处,分别为大洋河口核心区和二道沟核心区。
大洋河口核心区从鹤大公路以南五百米处起至浅海两米等深线,东界与西界以孤山苇场场界为界;二道沟核心区为东港市长山镇和北井子镇滩涂及浅海海域。
拉萨市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拉萨市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2c9cdf4849d7c1c708a1284ac850ad02df800777.png)
拉萨市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7•【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拉萨市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0年6月11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8年10月25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8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位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境内,具体范围和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农牧、林业、环境保护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城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进行国土资源等规划时,涉及到保护和管理湿地的,应当与湿地保护规划衔接一致,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所属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甘肃莲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莲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0e093077a26925c52cc5bfc4.png)
挡 住 流 向长 江 、 河 的 泥 沙 , 黄 用绿 色挡 住 沙 尘 暴 的 袭 击 , 绿 色 保卫 国家 的生 态安 全 , 生 态 文 明支 撑 起 用 用 物 质 文 明 、 治 文 明 、 神 文 明 的 大 厦 , 国 家更 富 政 精 让
的副本 提交 保 护 区管理 机构 。 第十 二条 不得 砍伐 保护 区的林 木 和灌 丛 。 要 需 在实 验 区清理 灾 害木 、 育 更新 的 , 国 家 和本 省 的 抚 按 有关 规定 报批 后实 施 。 第 十 三条 禁 止在 保 护 区 内猎捕 、 杀 、 猎 收购 和
贩运 野生 动物 。
今天 , 我们在林业厅共产党员林集会 , 隆重庆祝 党的 生 日, 有重 大 的现 实意 义 。 具 站在 徐 家 山之巅 , 立 足共产 党员 林 , 我们 林业 战线上 的 每一 位共 产党 员 都
要 充 分认 识 到 , 新 的 历 史 条件 下 , 行 共 产 党 员 的 在 履 义务 , 是要 加 快林 业发 展 , 就 建设 两 大体 系 , 实现 生 态 文明 。 是我们 的神圣 使命 , 这 也是 我们 的光 荣职 责 。 要 充分发 挥先 锋模 范 作用 , 以实 际行动 不 断地 为党 旗 添 光彩 、 为陇 原增新 绿 , 领群 众加 快林 业 建设 , 绿色 带 用
最后 , 祝愿 我 们 的 党更 加 强 大 , 愿林 业 事 业 更 祝
加 兴旺 发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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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与改革 、 财政 、 环保等有关部 门应 当在各 自
的 职责范 围 内做好 保护 区 的保护 和建 设工作 。
国家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家自然保护区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03865b516d85ec3a87c24028915f804d2a168745.png)
国家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第十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43e8614f33687e21af45a9b5.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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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6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自然环境,保持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位于东经
97°23′34″-103°45′49″,北纬36°29′57″-39°43′39″范围内,其总面积为1987200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504067.3公顷,缓冲区面积387371.4公顷,实验区面积1095761.3公顷。
第三条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必须以管护为主,积极造林,封山育林,不断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