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落户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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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9.02•【字号】沪人社力发[2010]44号•【施行日期】2010.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力发(2010)44号)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0〕28号),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年九月二日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28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申办条件(一)用人单位引进的人才一般应能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上。

对于特别优秀或者特别紧缺急需的,可适当放宽年限要求。

(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指按照规定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受聘相应职务,包括明确可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相对应的国家职业资格。

(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是指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委共同授予的政府奖励,且具有个人证书。

(四)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要科技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是指根据国家或本市科技主管部门项目立项批复进行认定的科技项目,所称“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由国家或本市科技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立项、申报材料予以认定。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市政府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2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八月六日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为了更好地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发挥人才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核心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上海人才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09〕3号)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按照优先服务国家战略、优先服务“四个中心”建设重点领域的原则,引进人才实行条件管理,明晰分类。

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国内优秀人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监察机关负责对职能部门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教育、科技、卫生、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用人单位引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沪工作稳定的人才,专业(业绩)与岗位相符,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的人员。

(三)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要科技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四)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

(五)在本市重点支持的产业和领域中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且具有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人员。

(六)本市金融、贸易、航运等现代服务业重点机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紧缺急需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创新团队核心成员。

上海发布居住证满7年转户口具体条件

上海发布居住证满7年转户口具体条件

上海发布居住证满7年转户口具体条件晨报讯今天,市政府发布《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符合条件的来沪创业、就业人员均可通过申请以获得上海户籍。

按照规定,符合以下条件者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二)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三)持证期间依法在本市缴纳所得税;(四)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五)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

《办法》同时规定,持证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申办本市常住户口:(一)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相应奖励,或在本市被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可不受持证及参保年限的限制;(二)在本市远郊地区的教育、卫生等岗位工作满5年的,持证及参保年限可缩短至5年;(三)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或者最近连续3年计税薪酬收入高于上年同行业中级技术、技能或管理岗位年均薪酬收入水平的,技术管理和关键岗位人员可不受专业技术职务或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四)按个人在本市直接投资(或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三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总额及每年最低缴纳额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或者连续3年聘用本市员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投资和创业人才可不受专业技术职务或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满足以上条件者,需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并填写《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由用人单位负责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效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证明;(三)本市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所得税或企业纳税完税证明;(四)专业技术职务、职业资格证明及相关聘用(劳动)合同证明;(五)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六)本人的或者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亲属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七)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类审批信息计算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类审批信息计算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类审批信息计算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5.12.31•【字号】沪公发〔2005〕48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类审批信息计算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沪公发〔2005〕483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户口类审批工作效率,市局决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在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市局治安总队,各公安分、县局,以及派出所(本市各高等院校派出所、水上公安派出所及市监狱局、劳教局所属的皖南、苏北四个农场派出所暂不纳入),正式启用“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类审批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为确保系统启用后,数据采集准确有效,工作流程严格规范,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类审批信息计算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遵照执行。

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类审批信息计算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为进一步提高户口类审批工作效率,规范审批工作流程,加强信息管理,方便信息查询,确保"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类审批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 (以下简称"系统" )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工作规范:一、系统适用范围非当场办结的户口类审批事项。

二、审批工作流程(一)派出所1、受理。

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民警收到申办人的户口申请材料,经审验,确认材料齐全后,当场进行受理,在系统中选择申报类别,并输入受理单位、受理文号、审批类别、公民身份号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提供材料份数、提供材料页数,以及回执单编号等必输信息。

输入完毕后,打印并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以下简称《回执单》),由申办人确认后签名,其中,一联交申办人,一联附卷,一联存档。

市政府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市政府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市政府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2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八月六日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为了更好地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发挥人才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核心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上海人才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09〕3号)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按照优先服务国家战略、优先服务“四个中心”建设重点领域的原则,引进人才实行条件管理,明晰分类。

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国内优秀人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监察机关负责对职能部门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教育、科技、卫生、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用人单位引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沪工作稳定的人才,专业(业绩)与岗位相符,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的人员。

(三)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要科技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四)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

(五)在本市重点支持的产业和领域中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且具有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人员。

(六)本市金融、贸易、航运等现代服务业重点机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紧缺急需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创新团队核心成员。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6.13•【字号】沪府发[2013]40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3〕4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13日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在本市工作、居住,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并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境内来沪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住证》积分制度)《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居住证》积分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积分指标及分值第五条(积分指标体系)《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和一票否决指标组成。

第六条(基础指标及分值)基础指标包含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等指标。

(一)年龄年龄指标最高分值30分。

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持证人年龄在56-60周岁,积5分;年龄每减少1岁,积分增加2分。

2023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3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3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的常住户口管理,确保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依法登记的户口。

第三条常住户口管理采取居住证制度,居住证是常住户口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负责常住户口的管理和居住证的发放。

第五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常住户口的管理和服务,提供便利措施,加强信息共享,确保户口管理的公正、公开、便利。

第二章居住证的发放第六条申请居住证的条件包括:年满18周岁,无不良犯罪记录,有合法稳定的居所,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记录,有稳定的经济来源。

第七条居住证申请者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近期2寸彩色照片等。

第八条居住证的申请、审核、发放等手续应当便利、快捷、高效。

第九条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可以继续申请。

第十条居住证的丢失或损毁,需要重新申请。

第三章常住户口的管理第十一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渠道宣传居住证的政策法规,便于市民了解和申请。

第十二条常住户口的异地迁入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常住户口的迁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常住户口的注销应符合以下情形:死亡、出国定居、丧失享受常住户口条件等。

第四章数据共享和信息安全第十五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合作,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第十六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常住户口和居住证的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的安全性。

第十七条盗用、篡改、泄露常住户口信息和居住证信息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常住户口管理和服务的监督机制,接受市民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对于提供虚假材料、夸大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获得居住证的,由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同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9.01•【字号】沪人社力发[2011]53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力发[2011]53号)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28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人才引进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人才引进重点机构和重点领域《试行办法》第五条(申办条件)第六款所称的“本市金融、贸易、航运等现代服务业重点机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的范围如下:(一)金融重点机构1、在沪金融要素市场。

2、总部在沪银行及其在沪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在沪分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在沪分行、政策性银行在沪分行,以及上述银行在沪持牌运营机构。

3、总部在沪的证券公司(分类评价A级以上)、基金管理公司和规模较大的信托公司。

4、总部在沪且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全国性保险公司在沪分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5、外资法人银行,外资保险子公司。

6、其他金融重点机构。

(二)贸易重点机构1、本市重点发展的电子商务机构。

2、具有商务部核发的融资租赁牌照的非金融类融资租赁机构。

(三)航运重点机构1、航空领域的交通管制、适航审定、客货运机构和运输机场等机构。

2、航海领域的航运市场、航运保障、规划、监管、设计以及船舶验收、船舶客货运等机构。

(四)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包括:新能源、民用航空制造、先进重大装备、电子信息制造、新能源汽车、海洋工程装备、新材料、软件和信息服务、生物医药、节能环保和航天等,上述领域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予以重点支持。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7.07.09•【字号】沪公发〔2007〕263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7〕263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批权限第三章户口审批的程序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二节审核与决定第四章附则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安机关的户口审批工作,切实做到严格、公正办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批主体)本规定所称户口审批部门是指市公安局和各公安分、县局及公安派出所,其中市公安局和各公安分、县局由其所属治安部门具体办理户口审批事项。

第三条(适用范围)户口审批部门实施户口审批事项适用本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无须经过审批可直接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审批权限第四条(公安派出所负责审批的事项)(一)《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规定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的事项;(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公安分、县局负责审批的事项)下列户口审批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各公安分、县局作出审批决定:(一)外省市人员投靠本市配偶落户的;(二)夫妻一方或双方系原由本市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的人员,退休后来沪投靠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子女落户的;(三)外省市妇女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结婚所生子女要求投靠父亲落户的;(四)本市涉外婚姻当事人及旅居国外人员所生子女要求在沪落户的;(五)上海梅山集团公司职工回沪落户的;(六)上海农工商集团总公司所属的海丰、黄山、练江3个农场职工回沪落户的;(七)本市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八)原本市迁往外省市大中专院校因退学、开除等要求恢复本市户口的;(九)《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规定应当由公安分、县局审批决定的事项;(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分、县局审批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03.09•【字号】沪公行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行规[2018]1号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8年3月8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

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关于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职成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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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泾镇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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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泾镇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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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山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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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昆山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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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湖荡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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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桥镇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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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墩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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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榭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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泖港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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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浜镇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青浦区
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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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泾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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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花桥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金山区
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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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堰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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枫泾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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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泾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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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卫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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亭林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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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巷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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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塔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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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隐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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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行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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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阳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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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圩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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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下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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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林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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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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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巷学校
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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枫泾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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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区
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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亭林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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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时光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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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日子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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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港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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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院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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泥城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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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镇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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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0501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0501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取号
AA7118004-2018-001
发布机构
上 海 市
文件编号 公 安 局
沪公行规 〔2018〕1 号
公开类别
主 动
产生日期 公 开
2018-03-09
记录形式
文 载体类型

纸质
关键词
内容描述
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 联系。
第二十三条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 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境内生育、具有中国国籍、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 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 记。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 住户口,其在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 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后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 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 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可以申
请设立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
(一)有办事处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
证明。
一个办事处只能设立一个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
户。
第十七条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集体户户主,设置专(兼)
人担任。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2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2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2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11月5日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发挥人才在促进新时代上海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完善与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才引进政策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新时代上海实施人才引领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人才引进坚持以“城市发展导向”为指引,紧紧围绕上海服务国家战略、建设“五个中心”、打造“四大品牌”等目标,聚焦重点产业、重点区域和基础研究领域,实行条件管理,明晰分类;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国内优秀人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日常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市科技、教育、卫生健康、房屋管理、税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用人单位引进的人才在沪工作稳定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一)高层次人才1.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表彰的人员。

3.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4篇)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4篇)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户籍登记:居民在上海市申请户口迁入或户口迁出,需按照规定向当地派出所进行户籍登记。

2. 户口迁入:外地人在上海市定居或工作的,可以申请迁入上海市户口。

申请者需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以及申请表格等材料,经过审核符合条件后可以成功迁入。

3. 户口迁出:上海市户籍人口迁离上海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出。

申请者需要提供迁出所在地的接收函、申请表格等材料,经过审核符合条件后可以成功迁出。

4. 户口注销:户籍人口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其他情况下,可以申请户口注销。

申请者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经过审核后可以成功注销户口。

5. 重点人口管理:上海市对于重点人口(如未成年人、流浪人口等)有特殊的户籍管理措施,确保其合法权益。

以上是常见的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具体执行细则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二)尊敬的用户,以下是关于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的一份范本,的确比您要求的字数要多一些,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户籍管理,维护国家公民身份信息安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户籍管理工作,具体责任单位为上海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

第三条上海市户籍管理应遵循依法管理、公平公正、便民利民、服务为先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户籍管理工作应加强与国家公民身份信息库的对接,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五条公民依法享有户籍登记权利,户籍登记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六条户籍登记应当属实、准确,不得有虚假、错误登记行为。

公民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七条对于新生儿、独生子女、涉及改变户籍性质的人员,应及时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八条对于迁入上海市的公民,应当在迁入30日内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对于迁出上海市的公民,应当在迁出前办理户籍迁出手续。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上海市相关政策法规,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
1. 户口登记:居民在上海常住,需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

持有有效居住证的非户籍人口也可申请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

2. 户口迁移:居民如需迁移户口,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办理迁移手续。

迁入上海户口的人员需提供迁入证明和相关材料,按规定办理迁入户口手续。

3. 户口注销:居民如需注销户口,需提供相关证件并办理注销手续。

注销户口后,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吊销该人的居民身份证。

4. 户口备案:居民如需变更户籍信息或者申报户口暂住登记,需提供相关材料并办理户口备案手续。

5. 户口管理服务:上海市公安机关提供户口管理服务,包括办理户口登记、迁移、注销、备案等相关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一般性规定,具体的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可能还会根据当地政策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整。

因此,居民在办理户口相关手续时,最好前往所在地公安机关咨询具体要求和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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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0.01.31•【字号】沪公发〔2000〕32号•【施行日期】200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0〕32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的户口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〇年一月三十一日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警察署)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深化本市户籍管理改革,完善居住证制度,吸引人才来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实行年度总量控制、按照条件受理、依次轮候办理。

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来沪创业、就业,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受理和审核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落户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政策协调工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平衡确定年度总量,并对政策实施进行监督。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税务、教育、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二)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三)持证期间依法在本市缴纳所得税;(四)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五)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激励条件)持证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申办本市常住户口:(一)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相应奖励,或在本市被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可不受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持证及参保年限的限制;(二)在本市远郊地区的教育、卫生等岗位工作满5年的,持证及参保年限可缩短至5年;(三)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或者最近连续3年计税薪酬收入高于上年同行业中级技术、技能或管理岗位年均薪酬收入水平的,技术管理和关键岗位人员可不受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四)按个人在本市直接投资(或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三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总额及每年最低缴纳额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或者连续3年聘用本市员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投资和创业人才可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专业技术职务或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2010)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2010)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0.11.02•【字号】•【施行日期】201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现将市局修订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一○年十一月二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

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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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落户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本市落户管理工作,提高落户管理工作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本市落户政策人员的落户受理、审批、办理落户手续等落户管理工作。

军队退役士兵、转业干部、复员干部、离退休干部及随迁家属,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及随迁家属落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普通高等院校及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录取外省市生源新生户口迁移不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落户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开原则。

落户政策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标准统一、平衡,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二)规范管理原则。

明晰政府各有关部门在落户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加强落户管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升落户管理工作水平。

(三)便民利民原则。

推动审批信息网上流转,实现档案材料电子化和信息数据共享,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减少证明材料,为符合本市落户政策人员落户提供便利。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落户政策综合协调,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加强总量调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教育、侨务等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落户受理、审批工作,做好落户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采集、录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落户办理工作,做好落户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建设、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落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落户管理信息系统)
本市根据落户管理工作流程,建设统一的落户管理信息系统。

落户管理信息系统应与各审批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申请人基本信息和落户审批电子档案的网上流转,提供落户信息查询、分析、统计功能和数据共享、比对、交换服务。

第六条(信息查询)
各审批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通过互联网向申请人或用人单位提供落户政策及受理、审批过程、结果的实时查询。

第七条(落户申请及受理)
符合本市落户政策的人员,可按照相关申办规定,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向有关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落户。

审批部门应当设立受理窗口或委托具体机构承担落户受理工作,接收申请人或用人单位的落户申请。

受理窗口或审批部门委托的具体机构收到落户申请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或用人单位,并告知申请人或用人单位需要补齐的内容。

第八条(落户审批)
审批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落户政策,在各自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或用人单位。

第九条(电子档案上传)
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后,应当按照落户审批电子档案目录清单所列项目,在10个工作日内将落户审批电子档案上传落户管理信息系统。

落户审批电子档案目录清单由市公安局、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各审批部门制定。

审批部门上传的落户审批电子档案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条(通知办理)
落户审批电子档案上传后,申请人符合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或用人单位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对违反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情形的处理)
有下列违反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暂不予通知办理落户,并告知申请人或用人单位原因及救济途径:
(一)有重复户口的;
(二)公民身份号码系错号、重号的;
(三)户口登记项目存在差错的;
(四)其它违反户口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

违反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情形经纠正后消失的,申请人可重新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落户。

第十二条(落户办理所需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办理落户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对申请人在申请落户中已提供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第十三条(落户办理流程)
申请人应当按以下不同情形办理落户:
(一)申请人户籍在外省市的,应在收到落户办理通知后,携带《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所列证明材料,到公安分(县)局申请开具《准予迁入证明》。

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分(县)局应按规定为申请人开具《准予迁入证明》。

申请人凭《准予迁入证明》回原户籍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取得《户口迁移证》后,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

(二)申请人户籍在本市高等院校、研究生培养单位、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集体户或博士后设站单位集体户的,应在收到落户办理通知后,携带《户口迁移证》和《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所列证明材料,直接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

(三)申请人系华侨的,应携带《华侨回国定居证》和《迁沪落户确认单》,直接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申请人身份、户籍和拟落户地地址信息进行核对,材料齐全、无误的,当场为申请人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四条(撤销同意落户决定的情形)
审批部门发现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同意落户决定:
(一)申请落户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办理落户前,本人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本市落户政策的;
(三)审批部门认为其它需撤销同意落户决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撤销同意落户决定后的处理)
审批部门作出撤销同意落户决定的,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申请人尚未办理落户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撤销同意落户决定书,告知法律救济途径,并抄告公安机关停止办理落户手续。

(二)申请人已办理落户手续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撤销同意落户决定书,并抄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部门询问当事人,固定证据材料,告知当事人撤销户口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公安机关和原审批部门认为作出撤销同意落户决定事实充分、证据确凿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撤销户口决定书,注销其本市户口,告知法律救济途径,并抄送其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协助当事人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

原审批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十六条(诚信义务)
申请人及用人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审批部门查实申请人或用人单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将失信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个人信息保密)
审批部门及政府其他部门在落户受理、审批及办理工作和使用落户管理信息系统中,应当对申请人信息履行保密义务。

未经申请人本人同意,任何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八条(违法违纪监督)
落户审批及落户办理工作实行终身负责制。

发现在落户受理、审批、办理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通报市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人或用人单位利用隐瞒、欺骗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本市户籍,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实施细则)
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落户政策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本部门执行落户受理、审批工作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试行期限)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26日起试行,试行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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