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不得转让的条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合同法》对此也采取同一模式,在其第79条明确规定三类合同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
此类权利所其于产生的合同,一般具有特殊性,是基于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因而此合同内容仅针对该特定的当事人才具有意义,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期目的,所以对于这种合同的权利如果发生转让,将会使合同失去其同一性或使合同关系当事人的订约目的落空,因而一般不允许转让。这种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权利,一般是指以下权利:
第一,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合同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这类合同债权是建立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上,具有强烈的人身性,所以不得转让,转让时常可构成合同解除的原因。
第二,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合同债权。例如专门为教授特定人外语的合同,专门为特定人绘肖像画的合同,此类合同的债权如果发生转让,将导致合同给付内容的变化,从而使合同丧失了同一性,因而基于此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不得让与。
第三,不作为债权。例如,竞业禁止约定。由于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如果允许债权人让与债权,无异于为债务人新设义务,显然于债务人不公,所以不允许转让,只能就特定债权人而存在。
第四,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主权利被让与时,从权利也随之让与,通常情形下,从权利不得与主权利相分离而单独让与。例如保证债权系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若与主债权分离,将失去担保性质,所以不得单独让与。但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可以转让。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因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地约定禁止相对方转让合同权利的内容,该约定同其他条款一样,成为合同的内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种合同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
禁止让与的约定属于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应适用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该约定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书面方式,但此种约定仅具有债权的效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任何一方违反此约定而转让合同权利,将构成违约行为。这种禁止让与的意思表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在原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合同成立后单独为意思表示,但必须是在合同权利转让之前,否则如果在合同权利转让之后再作约定,这种约定不影响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
禁止让与的第三人范围,可以是泛指,即约定合同权利不得让与一切他人;也可以是特指,即指明合同权利不得让与某人或某些人。当事人一般应约定在合同整个有效期内不得让与合同权利,也可以约定合同权利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让与。
对于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各国民法的态度不同,计有三种:①法国法系认为此种特约无效;②德国民法认为有效,但德国民法在起草过程中,第一草案曾认为该特约于其内部关系对当事人有效,于其外部关系对第三人应为无效;(3)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认为这种特约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此次制定的《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解释上应以采第三说为妥当,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理应有效,但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并且由于其不具有公示性,仅时当事人有拘束力,对不知情的善意受让人,本着对信赖给予保护的精神,应认为受让人可以取得合同权利。但受让人明知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有禁止让与特约而仍受让,该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这里的“善意”仅指“不知情”,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判断善意与否的时间,应以受让时为准,受让时不知情,尔后知情的不为恶意。主张受让人为恶意的须负举证责任。但合同债权证书上有明确禁止让与记载时,可以推定受让人为恶意。以禁止让与的合同权利让与恶意的第三人,让与合同无效,可以解释为收取合同债权的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应为有效。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
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合同权利禁止让与,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合同权利禁止让与的规定。例如我国《担保法》第61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在这方面,《意大利民法典》关于禁止转让的债权的一条规定,很有价值,该法典第1261
条第1款规定,在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中担任职务或者在上述案件中履行职责的司法人员、法院文书室和秘书处的公务人员、司法助理人员、律师、代理人、刑事辩护律师和公证人,即使是通过中间人,亦不得成为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受让人,否则要承担转让无效和损害赔偿的责任。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因合同权利转让给司法人员及相关人员,从而影响司法公正。这一规定殊值我国立法借鉴,同时更重要的是,它给我们一个启示,对合同权利转让中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可以由法律明文规定予以控制,也不致使“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失去规范价值。
三、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合同权利的转让达成合意,并且不得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
合同债权让与既为合同行为,自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就合同权利转让的意思表示,应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因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等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为债权让与或受让行为时,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将会受到影响。因一方当事人虚伪表示或者重大误解而造成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庇的,债权让与合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不论债务人是否已向受让人履行了合同债务。债让合同被撤销后,受让人已经受领的利益,应依不当得利向让与人返还。债权让合同如果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时,该让与合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让与为处分行为,这就要求,首先,让与人与受让人一般均应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允许或代理有时也可以取得一定的合同权利,他们让与这些合同权利时,也同样需要其法定代理人方同意或者代理才能进行。对于限制行为能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受让合同权利的,如果是有偿受让,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代理,如果是无偿受让,属于纯获利益行为,则无须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代理。其次,让与合同权利的人应有让与的权限,对让与的合同权利没有处分权限人所进行的合同权利转让,不发生转让的法律效果,受让人即使为善意的,也不能准用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合同权利。
当事人就合同权利转让达成合意,除以上要求外,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债权让与合同的内容不得违法。即当事人订立债权让与合同,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二是指债权证与合同的形式应合法。债权让与合同原则为不要式合同,不须采取特别的方式。但法律对债权让与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应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进行的,债权让与合同才能生效。我国《合同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或者债务人转移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美国合同法在债权与合同形式上的规定,很值得我们借鉴。美国合同法对让与的形式,因让与为有偿的让与和无偿让与不同作了区分,一般而言,美国法对付出代价的让与与须采取的形式,没有任何要求,让与人要做的一切,就是明确地表明他自己当场立即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受让人的意思。他可以口头地或以盖印或不盖印的书面文件,或以这些表示方式的某种结合,通过对受让人或充当受让人代理人的某人为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合同权利的转让。而对于赠与性让与,按照美国《合同法重述》第150条的规定,“让与不因其附有条件,但因缺乏对价或其他理由而由让与人宣告无效或撤销,或其符合反诈欺的制定法而无效。”在让与人撤销或债务人拒绝赠与性让与与场合,普通法是无法救济的。受让人为了强制执行其债权并获得收益的占有和享用,有必要取得衡平法的积极帮助。这一理论在普通法被称为“让与若非付出代价否则不会有效”。为此,欲使赠与性合同权利让与成为不可撤销的让与,仅有意思表示还不够,尚须有交付行为。这种做法有一个比较充分的理由支持,那就是,存在对价因素或存在受担保的债务,是证明有让与意思的有力证据因素。赠与性让与中不存在这一因素,因此必须代之以其他证据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