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政府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一批继续有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一批继续有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1.05.20
•【字号】沪规土资法[2011]370号
•【施行日期】2011.05.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一批继续有效的局
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沪规土资法〔2011〕370号)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10年6月1日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局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第一批继续有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第一批继续有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征收细则PPT(定稿)讲解
• 第十三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 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 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 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 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 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 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 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 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 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 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 什么是房屋征收? • 房屋征收的前提 • 如何进行房屋征收? • 房屋征收中的补偿 • 救济途径
一、什么是房屋征收?
• (一)房屋征收的概念 • (二)房屋征收的法律依据 • (三)房屋征收的主要特点 • (四)本市的历史沿革
(一)房屋征收的概念
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 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 60、拟组建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按照
《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征收工作人员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登记管辖的( ) 申请注册登记。
• A、人民政府
B、司法部门
• C、工商部门
D、城管部门
•C
• 62、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签订房屋征收协议 时滥用职权、违规操作,记( )分。
• A、3分 C、8分
B、6分 D、12分
• 18、先补偿后搬迁:A41 2种情形 • 19、补偿决定:A42 • 20、强制执行
补偿决定
1、作出补偿决定的条件: • 达不成补偿协议 • 所有权人不明确 2、补偿决定体现强制性,单方面启动 3、简化程序P54 审理程序:听陈述、做调解、30天 审理中止 4、文书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 2014 243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加强房屋征收补偿监督管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现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建筑面积的认定标准严格按照《细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随意扩大和缩小认定标准,并执行以下规定:(一)征收公有居住房屋,按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使用面积)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
厨房(灶间)、备餐室、厕浴室、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阳台、天井、楼梯间等部位的面积不得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但单独调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除外。
(二)已经登记的房屋,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私房中的阁楼(包括房地产权证“附记”部分的阁楼),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三)未经登记的房屋,有房屋建造批准文件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建筑面积为准,超出房屋建造批准范围的搭建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四)未经登记的房屋,无批准文件的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在1981年以前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1981年以后改扩建增加的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相关材料指房管历史资料、地籍图、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等。
已经登记的房屋,在房地产权证记载以外的搭建面积,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上述规定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部分,可以给予建筑物残值补偿,但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二、加强居住困难审核管理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应当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可以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
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至正研究
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正研究编者按:上海⼆中院“改发案件类案裁判要点”是对特定类型改发案件中常见问题及裁判规则的归纳提炼。
裁判要点以我院审委会通报的形式呈现,并下发辖区法院,以促进类案同判和适法统⼀。
本期刊发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由我院未成年⼈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姚倩芸审判团队整理⽽成,对我院近年审结的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中常见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份额的明确、公房征收中签约代表的法律地位及“实际居住⽣活⼀年以上”的把握、私房征收中房屋使⽤⼈的地位及⾮居住部分征收利益的分割等问题做出梳理和回应。
供稿⼈:姚倩芸、徐琛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问题之⼀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中,是否需对整体征收补偿利益进⾏分割,明确各被安置⼈的份额?裁判观点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的处理,应以被安置⼈利益的整体平衡以及减少当事⼈诉累为原则,故审理时应在查明被安置⼈的基础上,对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进⾏分割。
即使部分被安置⼈未提出独⽴的诉讼主张,但因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属于共有物分割范畴,判断是否⽀持原告⼀⽅诉讼主张或计算⽀持的份额,也应建⽴在对整体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基础之上。
⾄于是否应在判决主⽂中明确各⾃份额,应在释明的基础上,根据各⽅当事⼈的意思⾃治进⾏判决。
如某⼀⽅被安置⼈主张内部不要求区分份额,可在判决中载明,并将该⽅被安置⼈作为⼀个整体进⾏裁判。
问题之⼆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式,并通过选房单等⽂件形式确定产权调换房屋订购⼈的⾏为是否可视为就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达成了协议?裁判观点⼀般情况下,全体被安置⼈就征收利益分配所达成的协议是全体被安置⼈⼀致同意的真实意思表⽰,经由全体被安置⼈签名确认之后才具有法律效⼒。
征收过程中的选房单是为了确定产权调换房屋订购⼈的书⾯材料,根据其格式显⽰,并不要求所有被安置⼈签名。
选房单上仅有部分被安置⼈签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全体被安置⼈已就分割已经达成⼀致,此时的选房⾏为不能视为全体被安置⼈就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达成了协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浦府[2012]130号
【发布部门】80903I002
【发布日期】2012.06.19
【实施日期】2012.06.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若干规定的
通知
(浦府〔2012〕130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川沙新镇、祝桥镇:
现将《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若干规定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
市政府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农业、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下属的征地事务机构(以下称“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程序)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
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拟征地告知后不得实施的行为)在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告知征地房屋补偿的政策依据以及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拟征地范围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但限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二)不得突击装修房屋;(三)不得办理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四)拟征地范围内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五)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75号文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沪府发〔2011〕75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农业、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下属的征地事务机构(以下称“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程序)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
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拟征地告知后不得实施的行为)在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告知征地房屋补偿的政策依据以及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拟征地范围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但限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二)不得突击装修房屋;(三)不得办理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四)拟征地范围内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五)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标准的决定》的通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标准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7.28•【字号】沪松府规〔2019〕16号•【施行日期】2019.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标准的决定》的通知沪松府规〔2019〕16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及相关规定,结合区情实际,经区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标准作出如下规定:一、签约生效比例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
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
本区签约生效比例应在85%以上,签约期限不超过6个月,具体时间根据有关规定或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后确定。
具体签约生效比例和签约期限将根据各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公布。
二、套型面积补贴标准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套型面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补贴。
本区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每户15平方米建筑面积。
三、价格补贴系数标准本区被征收居住房屋的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0.3。
四、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折算单价本区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折算单价将根据各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公布。
五、被征收居住房屋的按期签约、搬迁奖励标准和临时安置费、搬迁费标准本区被征收居住房屋的奖励标准和临时安置费、搬迁费标准将根据各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公布。
上海动拆迁征收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名称汇总
上海动拆迁征收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名称汇总1、《关于本市旧区改造中“毛地出让”地块处置若干政策口径的意见》沪规土资地〔2012〕652号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建设交通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2012年8月10日2、《关于本市旧区改造中“毛地出让”地块处置工作的补充通知》沪规土资地〔2015〕898号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2015年12月14日3、《关于鼓励动迁居民回搬推进新一轮旧区改造的试行办法》沪建城(2001)第68号市建管委、市规划局、市房地局、市住房发展局2001 年2月9日4、《鼓励动迁居民回搬试点地块报批办法》沪建城[2001] 第212号市建管委2001年4月5日5、《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2009年2月4日6、《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沪府发〔2011〕4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年7月29日7、《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动迁安置房差价管理细则》(沪府办[2011]44号)已经废止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沪高法(审)[2012]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20日9、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4月12日10、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2〕24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4月20日11、《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2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年6月7日12、《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第26号令上海市人民政府13、《关于调整完善房屋拆迁补偿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沪房管拆2009)88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9年3月27日14、《关于加强旧区改造中规划管理的通知》沪规法〔2003〕199 号市规划局2003年3月28日15、《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征收安置房源价格管理办法》沪府办〔2015〕53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2015年5月15日16、《简化旧区改造征收范围认定手续》沪建交联【2012】348号市建交委、市规土局、市住房保障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厅2012年4月5日17、《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沪房管规范征[2012]31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8月29日18、《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8月8日19、《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年10月19日2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21、《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2016年10月9日22、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征收工作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房管征〔2012〕286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8月29日23、《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沪房管规范市[2013]7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8月28日24、《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沪房管规范市[2013]1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2月6日25、《关于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死亡的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征〔2013〕9 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10月14日2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1年6月3日27、《上海市土地储备机构参与旧区改造的实施办法》沪府办〔2012〕7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7月23日28、《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属征收安置住房供应工作的通知》沪房管财【2015】227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员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会2015年9月8日上海市国有土地征收是否合法应该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看到此文者仅以至诚、信仰、子孙后代幸福发誓:“本人只使用以下刊载内容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促进社会法制建设,不得使用下文内容得到信息来获得超出合理范围的利益、不得阻碍社会发展,仅仅用来维护公平正义,扫除假丑恶!”所有信息公开申请以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及其所管辖部门为信息公开申请对象:被征收地块应申请信息公开:人民政府:做出征收决定的会议纪要文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收专户征收前余额、社会稳定性报告发改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征收项目立项规划局: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规土局:有无涉及征收地块土地出让合同房管局:是否纳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信息公开申请范文:沪府办发[2012]24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第五条、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的管理。
上海法院关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动迁利益的分割原则三篇
上海房屋动迁中所得的安置款,承租人和英同住人应该怎么分配是平均分配还是承租人所得的比例多一些是承租人所得的比例多一些为大家带来的上海法院关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动迁利益的分割原则三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上海法院关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动迁利益的分割原则1上海城市发展近20年,房屋征收政策也经历了多次演变。
1991年至2001年,主要政策口径为“数砖头” ;2001年至2011年,主要政策口径为“数砖头” + “数人头”倒了2011 年《上海市国有上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施行之后至今, 主要政策口径演变为“数砖头” +托底保障。
被征收人获得巨额征收补偿利益(货币补偿款或房屋调换)后,家庭内部如何公平合理分配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特别是一些老房子由于历史原因,会存在一些产权不明或户口纠纷问题,因此,家庭内部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由于征收政策发生了变化,审判实务口径也同样发生变化。
但目前为上,除了2004年上海市髙院公布了一份《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髙法民一[200413号】夕卜,2011年上海房屋征收新政以来,上海法院还没有形成比较完善的审判口径, 导致在审判实务过程中,对于同样的情况,各区法院各法官的判决结论会有所差异。
一、一般规定【案由】共有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主要法律依据】《上海市国有上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1号)第四十四条(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苣义务)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通俗来说,就是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归产权人所有,产权人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规定第⼀条(制定依据)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条(报请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在征收补偿⽅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交以下材料:(⼀)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及租赁关系的调查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及房屋评估鉴定结果;(三)对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的具体补偿⽅案;(四)⽤于补偿决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属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在征收补偿⽅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需要提交协商记录(协商记录应当由当事⼈签名,当事⼈拒绝签名的,由现场见证⼈签名);(六)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需要提交房屋勘察记录、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法律⽂书及相关情况说明;(七)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同时将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内容告知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
第三条(审理程序)区(县)⼈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审理:(⼀)听取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的陈述,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制作笔录;(⼆)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进⾏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审理终⽌;(三)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经两次通知不出席审理调解,或者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区(县)⼈民政府应当于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之⽇起30⽇内作出补偿决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30⽇作出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
第四条(审理中⽌)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中⽌审理并书⾯告知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补偿决定需要以法院判决或相关裁决结果为依据,⽽相关案件未结案的;(三)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死亡或者终⽌,需要变更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的;(四)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书⾯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五)其他因特殊情况需要中⽌的情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按期搬迁奖励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按期搬迁奖励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05.20
•【字号】浦府[2014]90号
•【施行日期】2014.05.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
正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按期搬迁奖励费标准的通知
(浦府〔2014〕90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现将《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按期搬迁奖励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4年5月20日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按期搬迁奖励费标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沪府令〔2011〕第71号)的相关内容,制定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按期搬迁奖励费标准如下:
一、非居住房屋在基地征收补偿操作口径中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搬迁的,给予一定的奖励。
二、具体标准按照非居住房屋市场评估总价的3%给予奖励。
搬迁奖励费不满5万元的非居住房屋,按照5万元给予奖励。
三、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11年1月21日以后启动的征收项目适用
本标准。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贯彻执⾏《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有关单位:为准确理解和把握《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现将在实际操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关于房屋征收补偿中涉及相关价格的涵义《细则》第⼆⼗⼋条中的“评估均价”,是作为确定相关补贴标准的计算参数。
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经复核、鉴定后有变动的,评估均价不受其影响。
《细则》第三⼗⼀条中的“折算单价”,是作为认定居住困难户使⽤的参数。
区(县)⼈民政府在制定折算单价标准时,应当参照房屋征收范围内使⽤的政府定价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确定。
⼆、关于房屋⾏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征收补偿征收房屋⾏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案时,应当书⾯征求市房屋⾏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关于居住和⾮居住兼⽤房屋的征收补偿征收居住和⾮居住兼⽤的房屋,被征收⼈或公有房屋承租⼈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居住⽤建筑⾯积和⾮居住⽤建筑⾯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为该房屋的补偿⾦额。
被征收⼈或者公有房屋承租⼈选择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居住房屋进⾏调换并结算差价;对提出居住困难申请的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应当根据《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进⾏折算。
四、关于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期间承租⼈户⼝迁离本市或者死亡的,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迁离本市的,本处有本市常住户⼝的共同居住⼈可以协商变更承租⼈,变更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死亡的,由本处有本市常住户⼝的共同居住⼈继续履⾏租赁合同;⽆共同居住⼈的,其⽣前有本市常住户⼝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租赁合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地产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房管规范权[2012]15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地产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地产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房管规范权〔2012〕15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为贯彻《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政府第71号令),规范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文件登记以及相关房地产登记行为,现就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的有关房地产登记事项通知如下:一、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文件登记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文件登记时,应当提交《关于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通知》(明确暂停期限、征收范围内的具体房屋门牌号等),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文件。
二、特定情形的书面承诺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文件登记办理之后、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因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等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除了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规定需要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按照市政府第71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承诺书》(明确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样张附后)。
《关于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通知》中确定的暂停期限届满的,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可以不再提交上述《承诺书》。
三、文件登记的注销注销确定征收范围的文件登记,应当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发出注销文件登记的书面通知。
四、其它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即时将相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文件登记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主要是指针对国家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政府需要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除或收回的情况下,对房屋产权人进行征收程序及补偿款项。
这些征收的房屋主要包括违章建筑、危房、地质灾害等需要拆除的房屋。
在征收的过程中,上海市对房屋产权人的权益保护进行了具体规定。
首先,上海市要求政府部门在征收前要进行充分的公告和征收告知,明确征收的理由和依据,并且要在相应媒体上进行公示,确保信息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其次,上海市要求政府部门在征收过程中要进行评估和合理决策,确保征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如果房屋产权人对征收决定有异议,可以向相关上级部门进行申诉和复议,确保其合法权益的维护。
对于被征收的房屋产权人,上海市规定了相应的补偿标准和方式。
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拆除费、过渡期使用费和补偿款等。
房屋拆除费是指政府对房屋产权人拆除房屋产生的直接费用进行的补偿,包括拆除人工费、材料费等。
过渡期使用费是指在征收过程中,房屋产权人需要继续居住在被征收房屋的情况下,政府支付的临时居住费用。
补偿款是指政府对被征收的房屋产权人进行的经济补偿,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具体情况和市场价值进行计算。
补偿款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以满足房屋产权人的合理需求。
上海市还规定了被征收房屋产权人的权益保护措施和合法权益的维护。
首先,政府要加强沟通和协商,与房屋产权人保持沟通,并听取他们的合理建议和意见。
其次,政府要加强补偿评估工作,确保补偿标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如果房屋产权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和申诉。
在征收过程中,政府要维护被征收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合法居住权和财产权,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总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是为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权益和公平合理地进行房屋征收而制定的具体规定和细则。
这些细则明确了政府在征收过程中的程序和补偿标准,保障被征收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沈珠龙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珠龙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道路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沪02行终3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王兵【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王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珠龙;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沈珠龙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沈珠龙【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军明【代理律所】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沈珠龙;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原审第三人金桥公司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延长期限内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
被拆迁房屋所在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沈珠龙(户)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批准文件记载的被拆迁房屋性质为宅基地房屋。
金桥公司委托拆迁工作人员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具有法律效力,浦东建交委在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后,两次组织召开审理协调会,因协调未成,浦东建交委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亦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金桥公司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延长期限内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21〕1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21〕1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1年9月29日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规划资源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区规划资源等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实施单位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征地房屋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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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财政、公安、工商、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工作人员培训与上岗)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举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规划和计划)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二)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三)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受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单位。
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征询)因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房屋调查登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十四条(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补偿方案的拟订和论证)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二)房屋征收的目的;(三)房屋征收的范围;(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六)补贴和奖励标准;(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八)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九)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十一)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名称;(十二)其他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其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律师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六条(方案修改和公布)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征收补偿费用)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八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参照本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
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征收决定的公告)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旧城区改建征收决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
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
签约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二十二条(征收决定的复议和诉讼)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第二十三条(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四条(评估机构的选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价值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除本市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应当由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已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居住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
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第二十七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和奖励)征收居住房屋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补偿、补助:(一)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二)价格补贴;(三)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四)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