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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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5期 NO.5,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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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措施 龚丽红 (武汉职业技术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摘 要: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执行当事人及第三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取救济的一项法律制度。本文先从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一般理论出发,根据我国实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实际情况与其不足之处,提出了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5-0106-2 我国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相对1991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来说,有了突破性的进步,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以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不足。通过2007年的修订,不仅完善了案外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救济权利,还增设了执行当事人程序性救济权利以及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赋予了不服裁定时的诉讼权利,同时还规定了法院是异议审查与裁判的主体。 一、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 我国1991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在第208条即规定了民事执行救济,但仅就部分民事执行救济权利作出了粗略规定,以致在实践中使得民事执行救济陷入尴尬之境。为了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发展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理论,学者们纷纷就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发表了各种关于民事执行救济的著述。经过学者们的不断努力和十六年的司法实践,我国在2007年颁布了新的《民事诉讼法》。不仅汲取了很多学者在研究中提到的改善措施,也突破了原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仍未满足实践的需求,也未化解民事执行救济在学术界存有的分歧。正因为如此,民事执行救济概念的争论也至今没有得到完全统一。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不足 就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来看,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仍需要继续进行完善,以切实保证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仍然不足。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在不服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之裁定时,才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取救济。由此可以看出,并没有就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受到侵害时的救济作出规定。这使得当事人无法直接通过诉讼程序获取救济,而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第二,审查异议的主体和方式不明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或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向法院的什么部门提起。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的脱节,使得实际的异议审查主体仍然是原有的执行机构。这不仅违背了当初《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的初衷,而且改不了审查、裁判与执行的合一,很有可能继续造成原有执行问题的存在。因此,我国需要在法院内部建立独立的异议裁判机构,以保证裁判和执行的公正性,切实做好对执行行为的监督与纠错。 第三,程序性执行救济不全面、保障力度不足。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就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没有规定不当执行行为的异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行为不仅存在违法的情况,同时也存在不当的情况。然而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将不当的执行行为纳入异议的范围,显然保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有所不足。另外,此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对不服的裁定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并没有规定对复议不服时的救济途径;更没有就复议的期限作出规定,很容易造成上级法院久拖不决的现象。 三、完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措施 第一,赋予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与异议之诉。根据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仅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可直接提起异议和异议之诉,而债务人即被执行人却没有直接提起异议的权利。这无疑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遗憾。根据此条规定,债务人只有在不服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裁定时,才能够提起诉讼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办理。也许民事诉讼法修订之时,修订人员考虑到债务人的权利已经在审判中进行了充分的保护而不对其再赋予异议之诉的权利。例如,债务人已经就判决书中确认之权利进行了履行,或者债务人于判决之后发生了与债权人抵消的情况等。当然也不排除执行人员在具体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弄错了执行标的。但无论是何种事由阻止执行的继续进行,都应当赋予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权利。

第二,完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异议与异议之诉。首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异议的目的无疑是为了停止对执行标的之执行。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异议成立时,只能停止标的之执行。因此在以后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应该加大对案外人的异议保护力度。如案外

作者简介:龚丽红(1970— ),女,汉族,湖北崇阳人,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法理学以及高校思想政治教育。

网络出版时间:2013-02-20 17:18

网络出版地址:/kcms/detail/53.1133.D.20130220.1718.057.html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5期 NO.5,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 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 107

论法律的价值与自由的实现

刘泊辰

(河南科技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河南 洛阳 471003)

摘 要:自由是人的本性,也是现代人追求价值的最高目标,如何实现个人的自由,特别是如何用法律的形式保证个人在团体、个人在社会的自由。在不影响其他人的自由的情况下充分保证个人价值的最大化,这是现代法律在制定之初所要考虑的问题,也就是法律的人性化问题,从价值哲学来谈法律的价值和自由的实现,也是本文的主要内容。法律的制定要充分尊重个人的价值,从个人价值角度来体现法律的价值,从个人的自由的保证来实现法律的价值。法制是民主和自由的手段,民主和自由是法制的目的。民主是自由的手段,也是实现法律价值的重要保障。自由是民主的目的,也是法律价值的终极目标。 关键词:法律;自由;价值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5-0107-2

一、法律的层次化

法律是人出现社会化的人之后才产生的。是约束和规

范个人在社会中的行为的规章制度。社会化是法律制定的

第一个目标。人的社会化是指人类个体在社会环境下,从

自然人发展成为社会人的过程。“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

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1]。个体掌握了该社会

的道德和文化,学会了该社会的道德规范和道德行为,形成了独立的人格,产生自我意识,最终成长为社会化的人。社会人的形成,依赖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产生社会互动,在社会情境中学会社会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人的本质不在于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而是人所具有的社会关系的总和”[2]。个体从自然人发展成为社会人,必须要经过社会化的过程,否则个体将无法适应人类社会。法律则是保证人成为社会的人的一个重要工具。但是从法律的价值层面来说,法律不仅仅要保证人成为社会的人,还要保证个人价值的实现,也就是保证个人追求自由的实现。从这个层面来说,法律就有了层次性。 社会的人是以不同层次的形式存在的,这就是社会的科层化,社会越发达,科层化的程度也就越高。从最早的社会的上中下层到现在的多层次的划分,从最早的体力劳动、脑力劳动到各行各业不同层次的划分,可见社会的科层化已经在渐渐地详细和完善,社会分工的详细和完善促进了社会科层化的进步。“现代的科层化机构促进了现代

社会中大规模正式组织的空前发展,在那些组织中如果要

人异议成立的,根据实际情况,或暂停执行,或停止执行,而不是一律中止执行。其次,根据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先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起异议,对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应在法律中明确赋予案外人因提起异议而引起再审程序时的法律地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再审程序一旦启动,就会使案外人在再审程序中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所以,现有的执行救济制度应尽快解决案外人因执行异议引起再审程序的诉讼地位。 第三,明确异议或复议期间的民事执行是否停止执

行。为了保障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权益,有必要就异议

或复议期间的民事执行是否停止执行作出明确规定。因为

只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才能够统一全国就执行异议或复

议期间的执行措施,也只有明确规定了这期间的民事执行,才能够避免因地方保护主义而造成的司法混乱。由于各地的经济、法律、习惯等因素的不同,当法律并没有对异议或复议期间的执行作出明确规定之时,法院一般都有可能按照以往的执法习惯或者当地的实际情况对执行作出相应的判决。因此,为了避免异议或复议期间造成新的法律纠纷和社会问题,我国现有法律有必要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之下的民事执行。

四、结论

总之,经过2007年10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不仅使得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得到了突破性的发展,而且使得

其发生了质的飞跃。只要我们结合国外的实施经验和研究理论,不断深入研究和探索,不仅能够尽快尽早完善和发展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而且可以使得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在符合我国国情的情况下逐渐与国际上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接轨。

参考文献:

[1] 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7:112-113.

[2] 刘兵.执行救济新论[J].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9:150-152. [3] 王永芬.浅谈执行救济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02:78-80. 责任编辑:杨 锐

作者简介:刘泊辰,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企业思想政治教育与企业文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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