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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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参与分配制度的常见问题

浅析参与分配制度的常见问题

浅析参与分配制度的常见问题一、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现状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情况确立了“有限破产主义”制度,明确了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进行财产分配的问题。

而该破产制度对非法人组织及自然人并不适用。

为了实现债权平等原则及弥补有限破产主义之不足,最高院遂以五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非法人体“资不抵债”时的参与分配制度:1992年的《民诉意见》、1998年的《执行规定》、2009年的《执行问题解释》、2015年的《民诉解释》及2022年《民诉解释》。

2022年《民诉解释》执行分配内容较2015年的《民诉解释》并无变化。

通过第506条至510条、514条共6个条文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

第506条延续了《执行规定》中有关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范围和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范围的规定。

第507条第一款保留了之前对参与分配程序的相关规定,但第二款对于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表述变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第508条延续了之前参与分配平等原则及继续清偿制度;第509条、510条延续了《执行问题解释》中有关参与分配救济程序的规定;514条系针对无法移送破产的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按照优先原则进行参与分配的规定。

三、当前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问题1、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认识标准不统一参与分配程序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这毫无疑问,但是各地法院对这一前提的判定标准,如何把握,在实践中的认识大相径庭。

奢望凭借债权人自力救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全部状况,很不现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的责任应在执行法院,只有法院才有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查明的技术手段和能力。

但是,即使是对法院而言,也不应对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的被执行人财产清查作过高要求,因为准确评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显然不是在参与分配阶段能够全部查明的。

对银行存款等货币型资产而言,容易确定其准确金额。

而车辆、设备等动产与房产、土地等不动产的价值,在未经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估价的情况下,很难对其财产数额作一个货币化的衡量。

论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论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利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当 事 人 或 案 外 人
我 国民事 强制 执行 制度 具 有 重 大而 又深远 的 意 义。
关 键 词 : 行 救 济制 度 、 行 异 议 、 外 人 异 议 执 执 案 之诉、 执行 救 济构 想 民事强 制 执行 救济 制 度的 基本 理论
启 动 民事 执行 救 济 程序 来 充 分发 挥 民事执 行 救 济对 执行 机 关 的执 行 行 为 的监 督 和制 约 , 防止 执行 权 “ 膨 胀 ” 执行 专横 , 或 即赋予 权 利 人 以救 济 权来 抗衡 公 权 力 。 越轨 的公权 力 回到 自己正 确 的轨 道 上 去 。 而 使 进 促进 国家管 理 的制度 化 、 法律 化 。 3民事执行 救 济 制度 有利 于 解决 纠 纷 , . 维护 社会 稳定 , 立 执行 救济 制 度 , 在执 行 过 程 中发 生 的争 设 对 议得 以处 理 ,使 执 行 当事 人 和 案外 人 的 不满 情 绪得
而获得 了一 定 的权 利 时 .也 必有 与之 相 适 应 的救 济 手段 相 随 。没有救 济 可依 的权 利 是虚假 的 , 如 花朵 犹 戴 在发 端 是 虚饰 。”1 国执 行 救 济制 度 的立 法 不 完 【 1 我
备 . 行 的执 行 异议 制 度 存 在较 大 的缺 陷 , 现 如何 完善
有 以下 三个方 面 的功 能 :

二 、我 国 当前 民事 强制 执 行救 济 制 度存 在 的 问
虽然 新修 订 的 民事诉 讼 法 初步 区分 了程 序 救 济
和 实体 救 济 ,扩 大 了对 执 行 行 为违 法 提 出异 议 的 主 体范围 , 确定 了执行 异 议 的 复议 制 度 , 加 了对 于 执 增 行 法 院不 作 为 的救 济 手段 ,但 须看 到 执行 救 济 相关

论我国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制度的完善

129区域治理RULE OF LAW作者简介:陈佳冰,生于1996年,西华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论我国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制度的完善陈佳冰1,刘宗雨21.西华大学;2.西南石油大学摘要:在我国,先予执行制度虽然考虑到案件当事人的急迫需求,然而由于该程序只能在诉讼过程中适用,加上适用条件严格,为了避免先予执行被滥用等方面的原因,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适用率低的现象。

尽管先予执行制度在民事诉讼保障制度中所起到的作用无可替代,但是适用率过低这一致命弱点如果任其发展下去难免会沦为被司法实践所摒弃的命运。

现代社会良法善治的观念已然深入民心,先予执行制度是良法不假,可是否能够起到善治的作用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关键词:先予执行;保全程序;权利救济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595(2021)01-0129-0002一、先予执行制度的特征概括先予执行制度是一种民事诉讼保障制度,它不仅具有民事诉讼保障制度保障诉讼和执行顺利进行的特点,同时先予执行制度又有着区别于其他诉讼保障制度的显著特点。

(一)立法的角度先予执行制度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一方面,未经判决而先行给付,先予执行,无论是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等费用的预先支付还是劳动报酬的追索支付都体现了对弱势地位原告的倾斜保护;另一方面,紧急情况下实施先予执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特事特办,也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国化的重要表现。

(二)适用的角度先予执行具有预决性和履行性两个特征,预决性是指法院为解决原告方生产生活的迫切需要,在案件受理后判决做出前裁定,本质上是“未决而先予执行”的一项制度,因此,先予执行制度具有预决性。

另外,不同于财产保全只是对被申请人的财物进行扣押、提存、冻结等暂时保全性的执行措施,可以说先予执行程序能够提前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比如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等费用的先行给付,劳动报酬的先行支付等都提现了其履行性质而非保全性质。

我国民事执行实体性救济制度的完善设想

我国民事执行实体性救济制度的完善设想

异议的事由, 修正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 申请审判监督程序保护方式, 同时增设案 ̄ l - z . 异议之讼 , 以完善 我国
民 事执 行 实体 性救 济 制度 。
[ 关键词 ]民事执行 实体性救济
2 5 . 1[ 文 献标 识码 ] [ 文 章编 号 ] 1 6 7 2— 3 4 7 3 ( 2 0 1 3 ) 0 4— 0 0 0 2— 0 3 行实 体性 救 济 制 度 方 面 , 也 不 例 外 。基 于 2 0 0 7年
行员改为人 民法院 ; 理由成立的 , 将裁定中止执行的 主体 由法 院院长修 改 为人 民法 院 ; 明确 了异 议 理 由
不成 立 时 , 以裁定 的方 式驳 回异议 ; 增设 了案 外人 异 议之诉 , 即与 原判 决 、 裁定无关 的, 可 以 自裁 定 送 达 之 日起 十五 日内向人 民法 院提 起 诉 讼 , 使 得 案 外 人
内 蒙 古电 大 学 刊
2 0 1 3 年第4 期( 总 第1 4 0 期)
我 国 民事 执 行 实体 性 救 济 制 度 的 完 善 设 想
王 春 艳
( 内蒙 古财 经 大学 法 学院 , 内蒙古 呼和 浩特 0 1 0 0 7 0 ) [ 摘 要 ]针 对 2 0 0 7年《 民事 诉讼 法》 “ 案 外人 异议 ” 制 度在 实践 中存 在 的 问题 , 应 明确规 定 案  ̄ l - z . 提出
提起诉 讼 之 内容 , 在 含 义 和 适 用情 形 等 方 面 与 债 务 人异议 之诉 存 在根 本 区别 , 故 当 事人 依 该 条 提 起 的 诉讼 , 不可 能属 于债 务 人 异议 之 诉 。 ” _ l 对于 2 0 4条 的规定 , “ 可 以肯 定 的 是 , 异议 之 诉 的对 象 是 执 行标 的, 因此 不 可能存 在 对 执行 标 的提 出异 议 的债 务 人 异 议之诉 , 从 而排 除 了该 条包 括 债 务 人 异议 之诉 的 可能 。 因为对执 行 标 的 主张 实 体 上 的权 利 , 并 以此 为根据排 除 执 行 标 的 的 , 只能是案外人。 ” 3 可见 , 我 国现 行 的 法 律 中没 有 对 债 务 人 异 议 之 诉 进 行 规

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法院通过缓、减、免收诉讼费的方式对当事人实施司法救助,在及时救助贫困当事人、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司法救助制度的不完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一是当事人提供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存在困难。

首先,我国法律对司法救助制度仅有原则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作为依据,但是当事人应提交什么证据才能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什么组织、单位出具的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规定》中没有明确,导致法院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难以准确认定;其次,外地当事人及偏远农村的当事人回到当地开具证明存在客观困难。

二是司法救助的范围和内容过于狭窄。

1、实施司法救助的案由狭窄,《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及追索抚育费、赡养费、扶养费“三费”案件为主,使得其他案件贫困当事人无法依法得到救助。

2、司法救助的对象狭窄,弱势群体一般为低收入者、老弱病残者,且占较大比例,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属于低收入群体但在诉讼前陷入困难者及诉讼中无能力保护自己合法权利者是否可以进行司法救济。

3、司法救助的内容狭窄,除对当事人减免诉讼费用外,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救济措施,如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方面,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真正获得方便快捷的司法救济。

目前政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其与司法救助制度相互独立,导致很多获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不能得到法律援助,虽然这些当事人因减免诉讼费用进入了诉讼程序,但由于法律知识少,诉讼能力差,常常是免费打官司、高价请律师,如果无钱请律师而对方当事人有代理律师,其弱势地位就更加明显。

三是法院独立承担司法救助工作难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以笔者所在的佳木斯市东风区法院为例,近年来为当事人减缓免的费用持续上升,每年多达数十万元,但由于贫困群体数量较大,法院显得力不从心。

当事人常常免费打官司、高价请律师。

对执行救助制度的思考

对执行救助制度的思考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雹圃瞳鎏。

竺竺!型!!f叁墨I』圭塾垒对瓤亍;救劭荆发灼迢彦武泓岑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现在的执行救助制度,特别是将被执行人经济确有困难而导致的执行不能,同时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但合法债权难以得到及时保护的情况作为讨论的重点。

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的执行救助制度存在诸如没有统一标准、性质不明、救助金来源不合理等问题,同时也就执行救助制度存在的现实意义、如何进一步完善等问题阐述了相关见解,以期有利于执行救助制度的日臻完善并具有更大的普惠性。

关键词执行救助制度救助金民事执行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32.02“时代的伟大实践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理论,而真正适合时代需要的理论又的的确确将会引导时代的社会实践。

”社会的贫困群体的存在是每一个历史发展阶段都会面临的社会现象。

从达尔文告诉我们自然选择的现实而残酷,到人文关怀的温暖拥抱着阳光下的每一个公民,人类通过不断的设计和完善自己的制度体系。

正如我们在不断完善着的执行救助制度,当然,现在的一些不足使它的光芒还困缚在瓦罐之中。

在民事执行之中,执行难是困扰着法院执行工作的痼疾。

“执行难”的存在直接影响着法院的威信和法律的尊严。

但是由于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执行不能情况最令人无奈。

执行难,是经济体制转型中的必然现象。

如何对症下药才是缓解执行困境的关键。

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的推广,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长远目标的树立,为了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为了使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策利益惠及更多的弱势群众,司法救助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应运而生。

一、研究司法救助制度的现实意义执行救助制度属于司法救助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司法救助,执行救助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具有社会属性。

目前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执行救助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确实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申请执行人因遭受侵害而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或因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力、缺乏必要的生活及医疗费用、生活难以维持,或因受害致死给家庭生活造成巨大生活困难属于急需救助的社会弱势群体,在一定条件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资金予以救济、补助的司法救助行为。

论司法救助程序的完善

论司法救助程序的完善

论司法救助程序的完善作者:周荣静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8期摘要】司法救助制度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为此,应当设计一个科学严谨的程序来司法救助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本文在分析现行司法救助程序现状和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应当遵循公平正义、适度救济、及时便捷的原则设计司法救助程序,重点论述司法救助程序的构建和完善。

【关键词】司法救助程序;缺陷;完善正义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实体轻程序,西方国家则更重视程序正义的价值,认为程序不但能帮助实体正义的实现,更有自身的价值。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西方国家是家喻户晓的法律谚语,强调的就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性。

程序公平正义的精髓和要义是以合法的程序来最大限度地维护实体正义的实现,司法救助制度的程序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司法救助制度实施的效果。

因此,法律应当设计一个程序,明确规定司法救助机构、司法救助承办人和“经济确有困难”的受助人在司法救助制度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一、我国司法救助程序的现状及缺陷我国现行的司法救助制度主要三个方面:针对民事、行政诉讼中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制度、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定和针对执行中救助制度。

目前这三项法律制度后两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各个地方为了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利和应对现阶段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高位运行都在积极开展活动,随着活动的开展,必须构建相应的制度包括程序规定加以规范,才能更好地保护困难群众的利益,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三项司法救助制度中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是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制度,其直接和主要的法律依据是2005年修订的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和2007年颁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它们虽然对诉讼费用的缓减免程序有规定,但其缺陷非常明显,主要是程序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司法救助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一)申请程序的缺陷法院只接受书面形式的司法救助申请对申请人的要求比较高,因为司法救助的对象时困难群众,是弱势群体,他们中仍然存在一些文盲,无法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要求受救助对象提供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到底应当提供的那一级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却没有明示,导致司法救助申请人无所适从。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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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和基本原则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

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

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对解决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但是,司法救助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还不平衡,救助资金保障不到位、对象不明确、标准不统一、工作不规范等问题亟待解决。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

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摘要:执行程序是实现私权的最后环节,对执行程序的重视是尤为重要。

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实现民事执行功能和价值保障,是民事执行程序不可缺少是部分。

完善和建立执行救济制度,保护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方式与途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从《民事诉讼法》在对执行救济制度方面也可以看出,我国也开始对就救济人的保护。

对于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赋予当事人或案外人救济渠道,制约执行权的行使,防止执行权滥用,是实现执行中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民事执行;民事执行救济;执行救济的完善一、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民事执行救济就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因法院违法或不当的民事执行行为而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权利侵害时请求救济的一种保护制度。

二、我国现行民事救济制度的问题(一)异议事由并不全面。

现行法律仅规定了”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

理论上,执行行为可以分为违法执行行为和不违法执行行为,其中不违法执行行为包括不当执行行为,和合法执行行为。

实务中,不仅执行机关的违法执行行为会造成侵犯,而且在不违法的行为中,对于不当执行行为,也会侵犯当事人或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可能缺失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执行救济权利广泛的保护。

(二)民事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上的立法缺失《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且需要书面异议。

此条规定是保护程序救济的内容,但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一旦提出执行异议后,负责审查的机关需要进行怎样的审查以及审查应当按照怎样的程序去进行却没有具体的规定。

比如(1)审查时是否需要异议人在场,是否需要开庭;(2)当异议人提出异议时,异议成立与否需要的相关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开示应该遵守怎样的程序;(3)当异议审查机关收到书面异议15日内没有进行审查的,即超越审查期限的应该怎么办,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等等。

对民事执行活动救济和监督完善路径论文

对民事执行活动救济和监督完善路径论文

论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救济和监督的完善路径摘要完善民事执行活动,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

其解决路径,包括对民事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执行救济和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执行监督。

明确两者的关系,是完善民事执行活动的基础。

关键词执行活动执行救济执行监督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长期以来,“执行难”、“执行乱”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司法的顽疾之一,也是影响司法权威和法院形象的一个最突出问题。

面对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党和国家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和文件应对,人民法院和民事诉讼法学界也为执行难和执行乱的解决不断地进行探索和研究,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其中,对民事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执行救济和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执行监督成为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的主要议题和研究方向。

1998年7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2000年1月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督察与制衡,规定了法院系统内部的自身监督,为治理执行乱问题开启了新篇章。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立法机关首次以修正案的形式对施行了16年的民事诉讼法出台修改决定。

新《民事诉讼法》就执行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执行制度,推进了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在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已经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

一、执行救济与执行监督的内涵与区别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违法或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而要求有关机关对违法活动进行处理,对自己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和补救的程序或制度。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就本质而言,救济可以看做是原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权利人获得的自行解决或者请求有关机关解决以维护其原权利的一种权利。

对“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救济——兼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对“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救济——兼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1这种 自我 监督机 制远非完善 。 . 一是监 督职责 范围不 明 确 。最高人 民法 院 20 00年颁布 的 《 于高级人 民法院统 一 关 管理执行工作若 干问题 的规定》 中规定高级人 民法 院有权纠 正下级 人民法 院 “ 法 、错 误的执行裁定 、执 行行 为 ” 违 ,但 对 “ 违法 、错误 的执行 裁定 、执行 行为 ”缺乏 明确、 具体 、 可操作 的规范 , 易导致理 解上的偏差而产 生混乱 。 容 二是 监
21 0 0年
法商论坛
第四卷
对 “ 执行难 ” 执行乱’ 、“ ’问题 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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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论 民事执 行检 察 监 督制
湖北武汉 4 07 ) 30 3
摘 要 :我 嘲民事执 行活动实践当 巾存 在大景 “ 执行难 ” 执行 乱 ”现象 ,20 、“ 0 7年修改 的民枣诉 讼法 当t对 此做 L了 I I I ; 些救济措施 的规定 ,现 实l也存在着许多对执 行 的监督机 制,比如 说法院系 统 内部 的监督、人人监督 和利 会舆论监 督等。 { 1 : 然而这一切 都不 能有 效的进行 监督 , 这就需要 引入 检察 监督 。 虽然说有一 些原 因阻碍 了检 察监 督的建立 , 是开 展 民枣执 行 但 检察监 督还 是有依据 可循 的。建立 民事执行 检察监 督能够 有效解决乱执行 的问题 以保护 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 。 关键词 :执行难 执 行乱 检 察监督
2 审判 监督 与纪 检监督缺位 , . 责任难 以追 究 。 我国 民事 诉讼法 审判 监 督一章 在立法 时似乎 未考虑 执 行 中的 审判 监 督 问题 ,最高人 民法 院在 19 年 7月 2 日以法释 (98 98 1 19 ) l 号答复 山东 省高级人 民法 院的批 复 中明确指 出 , 人民法 7 “ 院对本 已经 发生 法律效力 的在执行 程序 中作 出的裁定 , 发现 确有错误 , 为需要撤 销的 , 当提 交审判 委员会 讨论决定 认 应 后 ,裁 定撤销 原裁定 ” ,这说明审判 监督在 执行程 序中并不 适用 关 于纪检 、监察方面 的监 督, 高人 民法 院的一些规 最 定所规 定的责任 形式大多数仍然 只限于 行政 处分 方面 , 制裁 力度 明显 不够 。 ( )《 二 民事诉讼法 》中关 于执行救 济制 度的规定 民事执行救 济 , 是指住 民事执行 程序 中,民事执行 当事 人或案 外人 因 自己的合法权 益受到或者 可能 受到侵害 , 依法 向有关 机关提 出采取 保护 和补救措施 的请求 , 请求的机关 受 依法 矫 正已经 发生 的或 者业 已造 成损 害的 错误 或者 不 当执 行行 为的法律 制度 。 20 07年修改 《 民事诉 讼法》 的时候 对执行 部分作 了多处 修改 , 改后的 民事 诉讼法 关于执行救 修 济 的具体规 定表现 为: 1赋 予案 外人 通过 异议和 诉讼维 护 自己实体 权益 的权 . 利。 《 民事诉 讼法 》 2 4条规定了案外 人异 议制度 , 第 0 本条 虽然对案外 人的救济 作 出了规定 , 是还 有一些 不足 : 但 一是 我 国民事诉 讼法 并没 有规定和 明确 赋予案 外 人 在其 合法权 益受到生效 裁判及调 解书 的侵害时 提出 申请 再审 的权利, 所 以“ 案外 人 、 当事人对裁 定不服, 认为 原判决 、 裁定 错误 的, 依照审判监 督程序 办理 ” 中的如何依照 审判 监督程序就 成为 个 问题 ; 还有 案外人 申请 再审不仅与 既判力 理论冲突 , 而 且再审程序 案外人 的诉讼地位也难 以确 定; 二是此条规 定的 是在执行 过程 中案外人所提 出的书面异议 , 而对 那些 没有进 入执行 程序 的 生效 裁判 以及 调解书 的 案外人 是 否可 以提出 异议 则未作 出明确规定 。 2增加 对违 法执行行 为进 行救济的 规定 , 立了执行异 . 建 议制度 。 《 民事诉讼 法》 22 第 0 条规定 了对违 法的执 行行为 的异 议 。这 一规定体 现了修 改后的民事诉讼 法对 保障执 行当事

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 民事执行 ; 救济制度 ; 完善 中图分类号 : F 1 . D 7 8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8 9 X(O 0 0 10 —5 8 2 1 )3—06 —0 05 4
司法 是保 护公 民合法 权益 的最 后一道 屏 障 , 司法 的尊 严 来 自司法 判决 的执行 。若 司法判 决 未 被执 行 或 未被 完全 执行 , 这道屏 障则如 薄纸 般形 同虚设 , 司法 的尊严 也 就无从 体 现 。最 高人 民法 院为此颁 布 过多个 规 范 性文件 , 并将 某个 年度 设为 “ 执行 年 ” 以改变 执行难 的状 况 , 但收效 甚 微 。执行难 有被 执行人有 意不履 行 司 法判 决 的因素 ( 问题 目前 随着公 布“ 此 老赖 ” 名单 工 作 的开展 已有所 改 观 )也 有被 执 行人 因各 种 原 因无 法 履 , 行 司法判 决 的因素 , 更有 执行 人 因违法或 执行不 当造 成 被执 行 人 内心 抵 触 的 因素 。如能 从执 行 救 济制 度 上
行程 序 的正 当性和合 法性 , 建立 以下几 方面制 度 。 应
( ) 一 申请 制度
这项制 度 赋予执 行 当事人 对 于人 民法 院在 民事 执行过 程 中存在 违法 滥用 执行权 或 怠于行使 执行权 等情 况时, 所具有 程 序上 的救 济权利 。执 行 当事人认 为法 院执 行 机关 应 为一 定 的行 为 而 由于 执行 机 关 不作 为 已
严重影响了自己的权益时 , 有权向执行机关提出 申请 , 请求执行机关采取一定的行为来保护 自己的合法权 益; 或者认为执行机关若采取一定行为会对 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难 以弥补 的损失, 或认为没有实际执行意 义, 在执行机关做出该行为之前 , 也有权请求执行机关不为一定行为。例如 , 申请执行赡养费或抚养费的 在 案件 中 , 赡养 人或被 抚养 人下 落 不 明或 死亡 的 , 执行 人可 以 向执 行 机关 提 出不 作 为 的请 求 , 被 被 即终 止 执行 请求 。所 以 , 立 申请 制 度后 , 设 当事 人认 为有上述 情况 的 , 以在 执行 程 序 结束 之 前或 在 执行 程 序结 束 后 的 可 短时间内( 例如 1 5日内) 向执行法官提出救济的申请 , , 受理申请的执行法官应 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裁定。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成立 的, 应当命令执行人员做出申请人要求的行为 , 如果认为 申 请或异 议没有理由的, 则可依法裁定驳回。 ( 声明异议制度 二)

中国司法制度考试复习

中国司法制度考试复习
1.司法机构的精简性2.司法人员的专业性
3.司法权界定的科学性4.程序的简明性和终结性
5.期间的适度性和严格性6.成本的合理性
★(三)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1.相辅相成,互为手段与目的
2.效率的绝对性与公正的相对性的矛盾
3.司法现实的选择: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三、司法独立
(一)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
2.报名条件需提高、具体化
3.提高司法考试的效力(应高于公务员)
第三章中国审判制度
一、审判制度概述
★(一)审判制度的概念
审判制度,即法院制度,是国家确立的有关法院组织与活动的制度,是指有关法院的性质、职能、组织体系、法官制度及其运作机制等制度的总称。
★(二)审判制度的特征
1.形式上:是国家司法职能的制度化表现形态
3.保持清正廉洁
4.遵守司法礼仪
5.加强自身修养
1民主性(人民性)
2终局性
3公正性
4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率性
5独立性
6权威性
二、司法制度★*概念
有关司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构或者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权利义务、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我国司法制度的功能
1惩罚功能
2调整功能
3保障功能
4服务功能
5教育功能
★*我国司法的基本原则
1充分保障人权原则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以法官、检察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精良的法律知识、娴熟的法律技能与严格的法律伦理的司法工作者所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
(二)外国司法职业的基本情况
基本特点:
律师经历;
年龄限制;
层层选拔、严格考试。

浅谈我国民事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摘要]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是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部分。

文章尝试分析我国民事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不足,给出相应的完善对策,以助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事执行救济;实体权益;异议之诉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保护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免受程序性和实体性侵害的重要制度,是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般而言,民事执行救济依据其提起的依据和目的被划分为程序性执行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

相对于现已比较完备的程序性执行救济,我国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仍有诸多不足。

因此,本文将具体讨论这类执行救济存在的问题并给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一、民事执行救济概述(一)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与特征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指在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法院怠于履行强制执行的职责,以至于对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国家为其提供的一种程序或实体权利保障的补救措施。

[1]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救济机制,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民事执行救济必须发生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第二,民事强制执行具有保护权利以及制约权力的双重功能;第三,民事执行救济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救济途径,故权利主体享有是否寻求救济的自主选择权,而相关国家机关不能依职权启动执行救济。

(二)程序性执行救济与实体性执行救济根据执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赖以提出异议的受损权利之性质,民事执行救济可划分为程序性执行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

程序性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民事强制执行行为违反相关程序法之规定,向执行裁决部门提出异议而获得的针对该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

实体性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基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请求排除全部或部分执行行为的救济。

程序性执行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存在诸多区别,包括:救济的对象和目的有别,程序性执行救济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要求恢复原状、撤销、更正或者为一定执行行为,实体性执行救济针对实际侵害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的执行行为,旨在排除该执行行为;提起主体有别,程序性执行救济的提起主体一般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实体执行救济的提起主体则主要是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管辖部门有别,程序性执行救济的管辖部门一般即执行实施机构,而实体性执行救济的管辖机关一般是法院;处理程序有别,程序性执行救济一般按照类似行政审查的方式处理,实体性执行救济则诉诸审判程序。

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程序上 的 执行救 济是 指执 行 当事 人或 案外人 认 为执 行机 构的 执行 行为 在程序上违法或不当, 在执行程序终止前, 提请执行机构予以纠正。 纵观德
国、 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执行法, 日 其程序上 的执行救济大致有以下类 似 的规 定:首先 , 申请 执行 救 济 的主 体 广泛 , 仅 包 括执 行 债务 人 , 不 同时 也 包括执行债权人; 其次, 申请执行救济的范围比较广泛 ,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 第76 6 条规 定 , 于 强 制执 行 的种 类 、 对 方式 , 于 执行 行 为所 提 出 的异 议 、 对 抗议等都可 以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 由执行法院进行裁判 。 最后 , 执行救济 方 式多 样化 , 国有 提 出 申请 、 议 与抗 议 ,日本有 执 行抗 告 、 行异 议 , 德 异 执 中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救济方式则包括申请和声明异议等多种形式。 ( )实 体 上 的 执 行 救 济 二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于执行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 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争议 , 或者第三人认为 自己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实体权利
【】 王洪光: 执行异 议和 执行异 议之 诉一 关于 改革执行 异议 制度 的思 7 《
考》 《 , 云南法 学*2 0年第 2 。 0 0 期
[]洪浩.论我 国民事执行救济法律制度之重构 《 8 《 , 法学》2 0 年第 9 05 期. [】杨艺红. 论我 国执行救济 制度的 完善*《 9 《 ,天府新 论》2 0 08年第 1 期.
判》总 第 1 期. 7 7
34 0
中国电 务 子商
2l 0 Oo.9
2 声 明 异议 制 度 。 行 当事 人 和 利害 关 系人 有 权在 执 行程 序 开始 后 、 、 执 终结 前 声 明异 议 , 求 执行 机构 将 侵害 其程 序权 利 的执 行措 施 、 请 执行 处分 等 行为 予 以撤 销 或 变更 , 去执 行 效力 。 除 ( 完善 实体上 的救 济 制度 二)

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作者:汤恒俊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4年第8期汤恒俊(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江西南昌 330013)摘要: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随着改革的发展与深入,各项法律和法规也在不断地完善。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立法相对薄弱、存在的问题较多。

如何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进行完善,通过法制建设保障公民的民事执行救济权,实现法治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执行机构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为民事执行过程中保障案外人员或者当时人所具有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时可以得到救济,确保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我国有必要对当前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做出进一步完善与反思。

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一)民事执行的含义民事执行是指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付诸实施的行为。

也指将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现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依法采取的行为。

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民事执行有明显的强制性特点。

开展民事执行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义务人拒不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基础上,可以以《民事诉讼法》规定为依据,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意义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对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等具有重大意义。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有密切的联系,民事救济制度在强制执行当中,要对弱势群体给与一定的救济。

1. 保障执行程序的正义确保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具有救济渠道,能够对执行权的使用进行一定的制约,从而避免出现滥用执行权的情况,这对于确保民事执行过程中程序的正义而言具有着重要意义。

2. 保障案外人或者当时人所具有的实体权利在我国传统的民事执行工作中,执行人员所具有的权力具有相对集中且权限较大的特点,并且在权力的形式过程中也欠缺有效地制约与监督,违反规定或违法执行,侵害执行当事人或安外人的合法权益。

论民事执行监督的制度构建和完善_以基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为视角

论民事执行监督的制度构建和完善_以基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为视角

2013年第6期(司法实务)/总第173期THE CHINESE PROCURATORS*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214072]一、民事执行权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一)民事执行权的内涵及性质所谓民事执行权就是指法院执行机构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而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的权力。

民事执行权可以分为民事执行裁决权和民事执行实施权。

民事执行裁决权指执行机构依法享有的在执行程序中对各种程序事项和相关的实体事项,依当事人及案外人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裁断或决定的权力。

民事执行实施权指执行机构为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之目的,依职权实施的执行措施,进行执行活动的权力。

关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学界、实务界存在分歧。

观点一认为民事执行权具有行政权的性质;观点二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司法权。

观点三认为执行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性质,其中执行裁决权是法院对各种程序事项和相关的实体事项所作出的裁断或决定的权力,具有司法权属性;执行实施权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得比较多,具有主动,直接和积极的行政色彩,因此具有行政权属性。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

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仅有利于规范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权的正确行使,保障民事执行的法律效果,而且还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外部的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

来自法院内部的监督,因是其系统内的一种自我规范,权力者通过自我约束来实现对执行权的监督,其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所以要想从根本上规范民事执行监督,就必须建立一个以外部监督为主导,内部监督为补充的全面监督体系。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就是来自外部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监督。

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有司法行政监督的属性。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权的属性。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针对的是法院的民事执行权,由于民事执行权既有司法权的性质又有行政权的性质,故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有司法行政监督属性。

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缺陷及完善四

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缺陷及完善四

川一、引言民事执行是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债务纠纷的一种强制力量,是执行法律裁判结果的过程。

民事执行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不仅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同时也是修复市场秩序重要的手段。

有效的民事执行制度对于保护社会公正、促进经济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砝码。

本文将分析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进行完善。

二、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现状1.审判与执行的分离在我国,审判与执行阶段进行的单位不同,在法律欠缺配套机制的情况下,往往会出现一审有判决、二审有维持、但实际上得不到具体执行的现象。

长时间的待执行状态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消耗了社会资源,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发展,是我国民事执行存在的一大问题。

2.执行机构与执行对象我国民事执行过程的执行机构往往缺乏专业性,主要由法院执行部门承担。

然而这些法院执行部门通常缺乏执行经验、执行能力不足、执行效率低下等问题,难以高效地完成执行任务。

此外,客观的执行条件如无固定执行期限、执行时常涉及多个地区、执行成本较高等也对民事执行工作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3.法律意识在我国普遍法治的背景下,法律意识的普及也逐渐提升。

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群体对法律执行工作的认识不足、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

这样的情况不仅会降低执行效率,也会对整个社会形成负面影响。

三、改善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方法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配套机制建设增强审判、执行互动性,让审判与执行更加贴近,让法律学者参与建设,制定特别的执行标准和规程,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执行成本。

2.民事执行机构职责重构通过建立专业的执行机构,如民事执行部门,能够提高执行效率和执行品质。

还可以引入市场化人才,为执行案件提供特殊的解决方案。

3.增强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普及不仅需要法律机构、媒体等的宣传,还需要民众自觉的参与和行动,特别是要引起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意识,避免损害自身权益和法律制度的作用。

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韩舸友
【期刊名称】《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3(000)006
【摘要】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民事执行救济的重要内容.但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此未能作更深的研究.本文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的概念、主体和运作等几个方面作一探讨.
【总页数】2页(P39-40)
【作者】韩舸友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学院行政管理系,贵州,贵阳,55002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9
【相关文献】
1.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与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以浙江法院执行救济实践为考察对象 [J],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
2.论完善我国执行救济机制兼析绍兴中院的执行救济实践 [J], 朱淼蛟
3.我国程序上执行救济措施初探 [J], 文新;黎藜
4.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J], 马登科
5.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救济分析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视角 [J], 李宁;蒙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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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5期 NO.5,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R NA L OF YU N NA NI N ST I TU T E OFS O CI A L I S M 106论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措施 龚丽红 (武汉职业技术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摘 要: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执行当事人及第三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取救济的一项法律制度。

本文先从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一般理论出发,根据我国实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实际情况与其不足之处,提出了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5-0106-2 我国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相对1991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来说,有了突破性的进步,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以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不足。

通过2007年的修订,不仅完善了案外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救济权利,还增设了执行当事人程序性救济权利以及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赋予了不服裁定时的诉讼权利,同时还规定了法院是异议审查与裁判的主体。

一、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 我国1991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在第208条即规定了民事执行救济,但仅就部分民事执行救济权利作出了粗略规定,以致在实践中使得民事执行救济陷入尴尬之境。

为了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发展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理论,学者们纷纷就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发表了各种关于民事执行救济的著述。

经过学者们的不断努力和十六年的司法实践,我国在2007年颁布了新的《民事诉讼法》。

不仅汲取了很多学者在研究中提到的改善措施,也突破了原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但遗憾的是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仍未满足实践的需求,也未化解民事执行救济在学术界存有的分歧。

正因为如此,民事执行救济概念的争论也至今没有得到完全统一。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不足 就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来看,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仍需要继续进行完善,以切实保证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仍然不足。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在不服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之裁定时,才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取救济。

由此可以看出,并没有就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受到侵害时的救济作出规定。

这使得当事人无法直接通过诉讼程序获取救济,而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第二,审查异议的主体和方式不明确。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或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向法院的什么部门提起。

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的脱节,使得实际的异议审查主体仍然是原有的执行机构。

这不仅违背了当初《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的初衷,而且改不了审查、裁判与执行的合一,很有可能继续造成原有执行问题的存在。

因此,我国需要在法院内部建立独立的异议裁判机构,以保证裁判和执行的公正性,切实做好对执行行为的监督与纠错。

第三,程序性执行救济不全面、保障力度不足。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就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没有规定不当执行行为的异议。

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行为不仅存在违法的情况,同时也存在不当的情况。

然而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将不当的执行行为纳入异议的范围,显然保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有所不足。

另外,此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对不服的裁定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并没有规定对复议不服时的救济途径;更没有就复议的期限作出规定,很容易造成上级法院久拖不决的现象。

三、完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措施 第一,赋予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与异议之诉。

根据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仅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可直接提起异议和异议之诉,而债务人即被执行人却没有直接提起异议的权利。

这无疑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遗憾。

根据此条规定,债务人只有在不服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裁定时,才能够提起诉讼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办理。

也许民事诉讼法修订之时,修订人员考虑到债务人的权利已经在审判中进行了充分的保护而不对其再赋予异议之诉的权利。

例如,债务人已经就判决书中确认之权利进行了履行,或者债务人于判决之后发生了与债权人抵消的情况等。

当然也不排除执行人员在具体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弄错了执行标的。

但无论是何种事由阻止执行的继续进行,都应当赋予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权利。

第二,完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异议与异议之诉。

首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异议的目的无疑是为了停止对执行标的之执行。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异议成立时,只能停止标的之执行。

因此在以后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应该加大对案外人的异议保护力度。

如案外作者简介:龚丽红(1970— ),女,汉族,湖北崇阳人,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法理学以及高校思想政治教育。

网络出版时间:2013-02-20 17:18网络出版地址:/kcms/detail/53.1133.D.20130220.1718.057.html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5期 NO.5,2012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 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 107论法律的价值与自由的实现刘泊辰(河南科技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河南 洛阳 471003)摘 要:自由是人的本性,也是现代人追求价值的最高目标,如何实现个人的自由,特别是如何用法律的形式保证个人在团体、个人在社会的自由。

在不影响其他人的自由的情况下充分保证个人价值的最大化,这是现代法律在制定之初所要考虑的问题,也就是法律的人性化问题,从价值哲学来谈法律的价值和自由的实现,也是本文的主要内容。

法律的制定要充分尊重个人的价值,从个人价值角度来体现法律的价值,从个人的自由的保证来实现法律的价值。

法制是民主和自由的手段,民主和自由是法制的目的。

民主是自由的手段,也是实现法律价值的重要保障。

自由是民主的目的,也是法律价值的终极目标。

关键词:法律;自由;价值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5-0107-2一、法律的层次化法律是人出现社会化的人之后才产生的。

是约束和规范个人在社会中的行为的规章制度。

社会化是法律制定的第一个目标。

人的社会化是指人类个体在社会环境下,从自然人发展成为社会人的过程。

“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1]。

个体掌握了该社会的道德和文化,学会了该社会的道德规范和道德行为,形成了独立的人格,产生自我意识,最终成长为社会化的人。

社会人的形成,依赖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产生社会互动,在社会情境中学会社会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人的本质不在于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而是人所具有的社会关系的总和”[2]。

个体从自然人发展成为社会人,必须要经过社会化的过程,否则个体将无法适应人类社会。

法律则是保证人成为社会的人的一个重要工具。

但是从法律的价值层面来说,法律不仅仅要保证人成为社会的人,还要保证个人价值的实现,也就是保证个人追求自由的实现。

从这个层面来说,法律就有了层次性。

社会的人是以不同层次的形式存在的,这就是社会的科层化,社会越发达,科层化的程度也就越高。

从最早的社会的上中下层到现在的多层次的划分,从最早的体力劳动、脑力劳动到各行各业不同层次的划分,可见社会的科层化已经在渐渐地详细和完善,社会分工的详细和完善促进了社会科层化的进步。

“现代的科层化机构促进了现代社会中大规模正式组织的空前发展,在那些组织中如果要人异议成立的,根据实际情况,或暂停执行,或停止执行,而不是一律中止执行。

其次,根据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先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起异议,对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应在法律中明确赋予案外人因提起异议而引起再审程序时的法律地位。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再审程序一旦启动,就会使案外人在再审程序中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

所以,现有的执行救济制度应尽快解决案外人因执行异议引起再审程序的诉讼地位。

第三,明确异议或复议期间的民事执行是否停止执行。

为了保障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权益,有必要就异议或复议期间的民事执行是否停止执行作出明确规定。

因为只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才能够统一全国就执行异议或复议期间的执行措施,也只有明确规定了这期间的民事执行,才能够避免因地方保护主义而造成的司法混乱。

由于各地的经济、法律、习惯等因素的不同,当法律并没有对异议或复议期间的执行作出明确规定之时,法院一般都有可能按照以往的执法习惯或者当地的实际情况对执行作出相应的判决。

因此,为了避免异议或复议期间造成新的法律纠纷和社会问题,我国现有法律有必要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之下的民事执行。

四、结论总之,经过2007年10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不仅使得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得到了突破性的发展,而且使得其发生了质的飞跃。

只要我们结合国外的实施经验和研究理论,不断深入研究和探索,不仅能够尽快尽早完善和发展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而且可以使得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在符合我国国情的情况下逐渐与国际上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接轨。

参考文献:[1] 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7:112-113.[2] 刘兵.执行救济新论[J].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9:150-152. [3] 王永芬.浅谈执行救济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02:78-80. 责任编辑:杨 锐作者简介:刘泊辰,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企业思想政治教育与企业文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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