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浅谈公益诉讼受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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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环境下公益诉讼主体的解读

新民诉环境下公益诉讼主体的解读

新民诉环境下公益诉讼主体的解读最近这几年人类与自然的矛盾,买家和卖家之间的矛盾愈来愈突出,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迫切需要调整以达到相互促进的目的。

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保障民生进程的加快,我国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涉及各领域的法律规范逐渐完备,一系列新的改革方案大大促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化道路的建设。

2012年8月31日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顺利通过,是中国诉讼法史上的重大里程碑。

其中,在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法律条文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度提高,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暴露了不足,本文即是对公益诉讼主体的有关解读。

一、公益诉讼写入民事诉讼法的重大意义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有关公益诉讼的法律条文,首次将公益诉讼正式写入《民事诉讼法》,是我国公益诉讼的重大进步和重要转折点。

公益诉讼的概念或许大家知晓的不够准确,何谓公益诉讼,从字面上来推测,是无偿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准确的来讲,公益诉讼致力于维护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又指向了不特定多数人,而不是私人利益或者是个人利益,体现了国家司法部门对公民公共利益的重视。

其次,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目前只针对密切关注民生的两个问题,即污染环境问题和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公益诉讼对于这两个社会热点的关注,实际上是发挥了公众监督企业工厂污染环境的作用,保障了公民的监督权力,能够有效的掌握公民的生活环境的信息。

又针对近年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屡遭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严重侵犯,多起食品安全事故的频繁被媒体报道,比如三鹿牛奶毒奶粉事件,地沟油,苏丹红,转基因食用油,假粉丝粉条的出现,已经使我国的消费者对中国的食品安全丧失了信心,因此出现了中国人从海外代购各种商品的“购物热”。

浅谈提起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浅谈提起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浅谈提起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作者:陈卓左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5期摘要公益诉讼是为纠正公益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

其在国外已被广泛接受且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诉讼制度,但是这种制度在我国尚未得到立法上的认可和理论界的一致认识,因而公益诉讼成为我国诉讼体制中的一个明显缺陷。

从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国情来看,当前提起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应以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如消费者协会)、普通公民为主体。

对于检察机关、其他组织如消费者协会目前已无太大争议,对普通公民作为提起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目前尚有分歧。

本文就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普通公民中图分类号:D925安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282-02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由于立法体例的不完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受侵害的情况日益严重,目前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已成为我国法学界的一大看点,但主要是就如何从整体上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研究并相应地提出了诸多完善建议,而对提起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深层次的分析研究还不够。

一、民事公益诉讼及提起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

自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首先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分类以来, 西方法律体系中便有了所谓公法与私法的“两分法”, 并沿袭至今。

公法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私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公法、私法维护的利益主体不同, 因此, 古罗马存在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这两种不同诉讼。

相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的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规范、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专门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依法对该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活动。

如何正确理解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如何正确理解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如何正确理解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作者:陈云衢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6期摘要: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对公益诉讼做出了规定,但规定存在操作性不强且条文缺乏必要的限制性条件,本文拟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并结合公益诉讼的特征,探究如何正确理解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关键词: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公益社团;检察机关近年来,“瘦肉精”事件、康菲溢油事件以及三聚氰胺事件等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不断刺痛着人民群众的神经,人们期盼着能有人或组织勇敢地站出来,基于公益利益而提起诉讼。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公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的空白,但是其中关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却值得大家商榷。

一、公益诉讼的特征要探讨公益诉讼的主体,首先要剖析公益诉讼的特征,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社会利益,往往原告与案件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公益诉讼的重要变现。

而在私益诉讼中,原告必须是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其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自身具体的合法权益。

因此,有序地扩大公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仅有利于使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得到制裁,还有利于国家、社会利益能够有效地受到保护。

第二,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

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关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只要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将责任主体告上法庭。

这是因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难以找到明确的受害人,或者是受害人众多。

所以凡是认为某些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有关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第三,诉讼标的具有宽泛性。

论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

论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

论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作者:黄思彦蔡潇剑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05期【摘要】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出台,人们对公益诉讼的关注度也显著加强。

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资源浪费等现象的频繁出现,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使人们对公益诉讼的认识变得急迫,也对哪些主体能够提起公益诉讼,自身如何行使手中的权利保护公共利益感到疑惑。

本文将试从公益诉讼的概念,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以及如何促进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等方面阐述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

【关键词】公益诉讼;主体;检察机关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5-0114-02一、公益诉讼概述1、公共利益与公益诉讼的含义公益诉讼,顾名思义,是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公共利益是指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这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并不是你我他私人利益的简单相加,但是对其的保护却又影响到我们自身权益的保护。

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国家利益,国家利益是上升到国际视野而言,是一个国家在国际大环境的作为一个整体所应具有和享有的利益,它的对立面是外国和国际组织。

此外,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并是政府利益,虽然我们政府是经过人民的选举代表人民的意志,理论上政府利益应当与公共利益保持一致,但是不能避免的是政府组成后,其行使权力总是要把自己阶层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最显著的是在美国,政党总是要为站在其背后,支持它的利益集团所服务,所以政府不可能在任何时候都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

所以尽管很多时候我们看到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政府利益是交织在一起的,但是不能认为公共利益就是政府利益或者国家利益。

相对于公共利益,还有一种利益即为私人利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以一种合法的手段追求私人利益的最大化可能会增进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有时私人利益的追求却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例如工厂向河流排放污水。

“公益是由私益组成的,故不能绝对得排除私益。

不同的公共利益之间也可能存在矛盾和冲突,因此,公共利益的理解不能被极端化,不能只强调某一方面的公共利益而忽视另一方面的公共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分析现代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威胁到人类生存和发展,因此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全球重要议题。

在环境保护的过程中,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手段,广泛适用于环境保护各个领域,目的是维护生态环境的安全和稳定。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特定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代表公众、自然环境、生态系统等无法为自身维权的环境要素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

这类诉讼通常不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为主,而是以维护大众和社会共同的利益为目的。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涉及到多个主体,其中主要包括政府、公众环保组织和个人。

政府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之一,它在环境问题上具有权力和责任。

政府通常负责制定环境保护政策,管控环境污染源,并监督这些污染源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政府通常是提起诉讼的主要责任方,旨在维护和促进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公众环保组织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另一个主体,它作为代表公众环保利益的司法赋能主体。

在环境行政管理方面,公众环保组织通常是监督政府是否制定和实施了环境法规和政策,并对环境问题的发生提起诉讼。

此外,公众环保组织也可以通过宣传、调查等措施,提高公民对环境保护的意识和参与度。

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也是一个重要的主体,它作为环境权的直接受益人,在环境问题中应该有权利为自身维权,也可以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和大众的环境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个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加强公民的环境保护观念,还对环境保护事业的实施和完善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总之,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政府、公众环保组织和个人都是重要的参与者。

他们之间有不同的角色和职责,但都在维护生态环境的安全和稳定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们也需要看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需要不同主体之间的协调合作,以此来实现更加有效的环境保护。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浅析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浅析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浅析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按照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确认和保护所诉合法权益,并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

公益诉讼的历史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

当时的公益诉讼定位于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诉讼。

公益诉讼被赋予现代意义并引起广泛关注,始于20世纪西方社会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

公益诉讼既然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国家机关就可以成为诉讼主体。

因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还存在权力所有者与使用者相分离的现象,人民把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法定的国家机关行使。

而检察机关正是担负这一角色的当然者。

1.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里,规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诉讼权的资格。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及《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是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权的重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可以认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另外,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能力不断提高,且在民事、行政领域培养了大批人才,已具备了提起公益诉讼的现实能力,为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权奠定了基础。

2.检察机关目前的法律定位决定应具有与其地位、性质相适应的法律监督职能。

法律监督是国家赋予检察院监督执行和遵守法律情况,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职权,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享有诉权,与其法律性质是相符合的,且依据我国国家机关及其职权设置的现状,该诉权不可能赋予给立法机关及审判机关、其它行政机关,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

民事公益诉讼诉求主体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公益诉讼诉求主体是怎么规定的

take control of your own desting.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民事公益诉讼诉求主体是怎么规定的导读: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一般是人民检察院,社会公益团体和自然人,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的这种行为,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过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的一些公益组织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一、民事公益诉讼诉求主体是怎么规定的?1、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社会公益团体、个人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特征有哪些?1、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

2、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具体来说,是为了保护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

3、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

浅谈提起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浅谈提起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人可 以根据法律 法规 的授权 , 违反法律规 范、 犯国家利益和社 种鱼 的灭绝 。 是环保 组织 向法 院提起 诉讼 , 求大坝 停工 并放 对 侵 于 要 会公 共利益 的行为, 向法院提起 诉讼 , 由法 院追究违法 者法律责任 弃在此 修建 水库 的计划 ,但 在 第一 次诉讼 中败诉 。初 审法 院认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 e A dS cey
201 O年 己 月 ( )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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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提起我 国民事公 益诉讼 的主体
陈 卓 左 玲
摘 要 公益诉讼是为纠正公益违法行 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其在国外已被广泛接 受且形成 了 较为成熟的诉讼制度 , 但是这种制度在我国尚未得到立法上的认可和理论界的一致认识, 因而公益诉讼成为我国诉讼体制 中的一个明显缺 陷。从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国情来看, 当前提起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应以检察机关、 社会 团体 ( 如消费者协 会) 、 普通公 民为主体。对于检察机关、 其他组织如消费者协会 目前 已无太大争议 , 对普通公民作为提起我国民事公益诉讼 的主体 目前 尚有 分歧 。本 文就公 民提 起 民事公益诉 讼提 出了相 关见 解 。 关键 词 民事公 益诉 讼 检 察机 关 社会 团体 普 通公 民
大坝 已经接 近完 工 , 费纳税 人一亿 多美 元 的钱去 保护 一个 浪 的诉 讼制度 。 民事 公益诉讼 是指在市场 经济活动 中, 门国家机 为 , 专 因而拒 绝判 决大 坝停 工。 保 组织又 上诉 到最 环 关 、 会组织 和公 民对 违反 民事法律规 范, 社 损害或可 能损害 国家 、 鱼种 是不 明智的 , 高法 院 。终 于, 这些 小鱼 儿在最 高法 院赢得 了它 们 的权利 , 院 法 社会 公共利益 的 民事 行为 , 对该行 为提起 的民事诉讼活动 。 依法 判决 停止大 坝 的建设 。有 关 的环保 组织代 替 鱼儿提 起 了环 境公 ( ) 二 提起 我 国 民事公 益诉 讼存在 的问题

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认定与主体的解析-

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认定与主体的解析-

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认定与主体的解析公益诉讼制度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及诉讼运行系列制度的总称①。

公共利益,顾名思义是涉及公众的利益,由各种主体组成的社会能得以持续运行而为公众所需的各种价值的总和,包括秩序、平等、公正、自由、民主、法治等等。

从利益的性质上划分,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国家概念具有对外性质,一个特定的组织作为国际社会主体所具有的资格。

因此国家往往与对外主权、主权独立相联系。

此时的国家利益就表现为一个主体成立、内部各个机构运行能够协调有序以促使该主体地位的稳定存在。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对,是一个对内概念,表现为社会生活中个人、组织成员相互间和平交际所遵从的一种公共价值。

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区分只是质上的区别,无法区分量上的不同,因此不能简单概括何者更具有压倒性的分量。

然而对两者保护的手段则因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国家具有建构性的特点,国家存在本身就是一系列国家机关的总和,国家利益的实现通过相关国家机关的分工而得到具体实现。

而社会利益更具有自发性的特点,是在复杂社会生活中自发妥协、磨合而在大多数成员间达成的社会共识。

社会利益具有两种特点,其一没有具体的利益形态,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其二,没有具体的利益主体能够主动维护实现。

在公共利益的狭隘定义上看,此时的社会利益就是公共利①韩波,《公益诉讼制度的力量组合》,《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第31页。

益。

因此实现公益的制度设计必须符合利益看守人的理性选择理论的假定,即维护公共利益行为是出自于利益看守人为了利己目的的理性选择。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观之现行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的表现形态为环境领域和消费者权益领域,提起的主体是排除公民个人以外的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

目前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规定公共利益、提起主体的范围过于狭隘就一定是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结合中国具体的实践,谨慎探索适合中国公益诉讼制度,为未来留下了完善空间,是可取的。

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探微-2019年文档

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探微-2019年文档

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探微一、公益诉讼的内涵在国外有“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这种诉讼活动,可以意译为“公益诉讼”。

关于公益诉讼的定义,一般认为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全国人大法工委民诉法修改草案规定,对污染环境、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只是关于起诉主体的一条原则性的规定。

大多数观点认为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公民、社会团体、检察机关。

(一)公民公民是社会的基本单位,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构成体。

社会好比一幢大楼,而公民乃是组成万丈高楼的一块块砖瓦,公民与社会有着本质和密切的天然联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也就是说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相加,保障了公共利益的健康,个人利益也必然受益,公共利益出现了病态,个人利益最终也必然受到损害。

所以保护公共利益实质上也就是保护社会利益。

恩格斯也曾说过:“只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才能有自己的利益。

”基于这种天然的必然的联系,公民完全可以成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题。

值得探讨的是,具备什么条件的个人才是正当当事人,或者才是当事人适格。

从公益诉讼的目的和性质看,似乎不应该施加过严格的限制,但是出于对滥讼的担心,要求对当事人以一定的标准做适当的防范控制。

(二)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我国公民行使结社权利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包括各类使用学会、协会、研究会、促进会、联谊会、联合会、基金会、商会等称谓的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是当代中国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公益诉讼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而且个人在诉讼中承担相关诉讼负担的能力有限,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相对较弱,而组织,特别是公益性组织对于推动公益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

浅谈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主体之厘清

浅谈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主体之厘清

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主体之厘清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环境保护法律手段逐渐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涉及的救济主体问题十分复杂,需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救济主体是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可以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包括原告、代理人、起诉人等。

不同的救济主体可能对诉讼结果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如何厘清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主体问题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原告是环境公益诉讼中最主要的救济主体之一。

原告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原告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诉讼,也可以委托律师等专业人士进行代理。

在选择代理人时,原告需要考虑代理人的专业实力、经验和能力等因素,以确保诉讼的成功。

其次,起诉人也是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救济主体。

起诉人是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人,其诉讼目的与原告相同。

与原告不同的是,起诉人更加强调对被告的追责和惩罚,起诉人可以通过环保公益组织等途径进行提起诉讼。

起诉人的作用在于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更多的主体支持,同时增加对侵害环境的追责力度。

除了原告和起诉人之外,还有其他救济主体可以进行环境公益诉讼。

比如,适格的环境保护组织可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并担任原告或起诉人的代理人。

此外,公民也可以通过参与起诉团队或提供证据等方式参与环境公益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救济主体可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积极的作用,通过诉讼行动保护环境和生态,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救济主体需要表现出很强的社会责任和公益意识,同时对环保法律法规有深刻的理解和把握。

总之,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主体问题是十分复杂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探讨。

原告、起诉人、环保组织等救济主体,都需要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以实现环境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浅谈民事公益诉讼与主体资格问题——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应该放开

浅谈民事公益诉讼与主体资格问题——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应该放开
允 许 为维 护 社 会 公 益 的 个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成 为 适 格 的 公 益 诉 讼 主体 。
【 关键 词】民事公益诉讼 ; 主体资格 ; 公 益诉 讼制度
【 中图分类号】D 9 2 5 . 1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0 0 8 — 9 1 0 1 ( 2 0 1 3 ) 0 2 — 0 0 7 5 — 0 2 这两类纠纷纳入 公益诉讼可诉 的范畴 内, 但对于另外两类的纠纷可 否提起 公 益诉讼 , 第5 5条 并 没有 明文规 定 。但该 条 规定 了“ 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的行为” 的兜底条款 ,
这就 表 明国 家对 于公 益 诉 讼 制 度 并 没有 限定 死 , 至 于新 的类 型 的诉 讼 是 否 可 以 划 归 到 公 益 诉 讼 范 畴 内, 完 全可 以通 过立 法 或者 司法解 释来 补充 。 2 民事公 益 诉讼 主体 资格 问题 学 术界 和理论 界 对于公 益诉 讼 的原告 资格 问题
近些 年来 , 每 当社会 上 发 生 了侵 害 公 共 利 益 的
1 公益 诉 讼和 民事公 益诉 讼 的类型
事件都会引起社会各界 的极大关注和反响。与此 同 时, 因局限于原法律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 , 公共利益
的维 护 , 公益诉 讼 的提起 就 成为 全社 会关 注 的焦点 。
题。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2—1 0
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 ; 第三种是国有资产流失纠纷; 第 四种其他侵害公共利益 的纠纷 , 例如行政机关违
法、 违 规收 费 、 城 市 噪声污 染纠 纷等 。在 这 四类纠 纷
中, 环境污染 以及侵害消费者利益所发生 的纠纷是 数 量最大 的, 也是社会 比较有共识 的应属于公益纠

浅议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主体

浅议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主体

浅议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主体摘要:刚刚结束的党的十八大,首次提出将”四位一体”的发展模式发展为”五位一体”。

新增的便是生态文明建设,近来来,环保侵权案件频频发生,去年的渤海湾漏油事件轰动一时,我们看到越来越多的公众纷纷拿起了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益诉讼成为了备受关注的制度,尤其是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诉讼主体是诉讼得以开展的最基本要素,公益诉讼原告有谁担当,则是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第一步。

关键词:生态文明;环保侵权;渤海湾漏油;公益诉讼;诉讼主体渤海湾漏油事件以康菲集团败诉告终,本来备受关注的公益诉讼在该案中没有”用武之地”,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多家环保组织曾表示将发起对中海油和康菲的公益诉讼,并已向双方提出要求到现场考察真实的清污情况,以收集证据。

但是由于此次渤海湾漏油事故污染海面范围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海洋污染程度较重,取证较困难,公益诉讼最后”胎死腹中”。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文明确规定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和适格原告,重看渤海湾漏油事件,案件类型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公益诉讼案件类型,证明该案完全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主体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可以提起诉讼,那么在渤海湾漏油案中有意愿提起公益诉讼的”达尔文自然求知社”符合,可以代表民众向康菲公司和中海油提起诉讼。

在这个事件中,不得不提到的一个国家机关就是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虽然在发生漏油事故后曾经发表过声明称,拟向康菲公司发起上亿索赔。

现行涉及海洋生态损失赔偿的最高层级法律为《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也就是说,该法对国家海洋局实施国家级索赔提供法律依据。

浅论公益诉讼的主体

浅论公益诉讼的主体

浅论公益诉讼的主体作者:张亚来源:《卷宗》2018年第14期摘要:当涉及公共利益或群体利益的侵害发生时,由于各种障碍尤其是因为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和模糊不清,提起公益诉讼相当困难。

因此,这一问题已引起我国该领域学者和立法、司法部分的重视,并已展开对公益诉讼的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公共利益1 何谓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诉讼方式。

它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有着明显的区别:公益诉讼所代表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或国家整体利益,而民事诉讼则维护的是社会个体成员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一般起诉都要求起诉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公益诉讼不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要求为法律关系当事人;刑事诉讼维护的则是刑法所保护的特定对象,是国家打击犯罪,维护统治,保持国家稳定的手段。

同时,公益诉讼和行政诉讼也是有所不同的,行政诉讼指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

它的目的则在于限制和规范行政权力。

另外,关于公益诉讼的主体,目前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而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标准。

2 我国现阶段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法律法规的缺失及不利后果所有我国有关公共利益的法律均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一旦有公民或机关团队、组织违反这些法律,没有法律规定的明确主体来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或要求赔偿,或者是提起诉讼均被以不是适格的原告而被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固守着保护社会成员私人利益的传统观念。

即只有当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程序进行救济。

正是在此理念的支配下,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私法秩序,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体现私人利益的民事纠纷,而并不是对所有受侵害对象均可适用。

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哪些?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哪些?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Never fall is not considered glorious. It is the greatest honor to stand up again after every fall.(页眉可删)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哪些?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社会公益团体、个人等等。

第二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如果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侵犯了全体社会人的利益,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代表全社会向当事人提出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如今比较常见的公益诉讼都是涉及到环境污染方面的,但这个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哪些呢?我国法律中又是怎样规定的?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公益诉讼主体最新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八十五条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公益诉讼制度知识点总结

公益诉讼制度知识点总结

公益诉讼制度知识点总结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在法律范围内,通过诉讼途径来保护和维护公益利益的一种制度。

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环境资源以及文化遗产等方面的利益。

1. 公益诉讼主体: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是社会组织、公民、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等行政机构等,具体的主体范围由法律规定确定。

2. 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公益诉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法定的诉讼对象、必要的证据、具有充分的证明力等。

3. 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公益诉讼适用于环境资源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共利益保护等方面,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多个领域。

4. 公益诉讼的程序:公益诉讼的程序一般包括立案、审理、判决等环节,具体程序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而有所差异。

5. 公益诉讼的效力:公益诉讼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判决执行、社会影响力等方面,能够对相关问题起到一定的维护和改善作用。

6. 公益诉讼的意义: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有助于建立和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和谐,加强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等。

值得注意的是,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和规定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存在差异,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理解和运用。

浅议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浅议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浅议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摘要:公共利益屡屡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在于:没有一个明确的权利主体去主张权利。

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及国外的成功经验,这个权利或任务宜由检察机关、公民或社会团体来享有或承担。

关键词: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公民社会团体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非正义现象,但是司法救济却往往处于缺位的状态。

要切实维护公共利益,须拟制一个实在的主体予以代表与维护。

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及国外的成功经验,这个权利或任务宜由检察机关、公民或社会团体来享有或承担。

一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首先,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适格代表。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在监督中维护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的应尽职责,所以它最具有代表公共利益的资格。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实质上就是肯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代表公共利益的地位。

其次,检察机关拟制成为公共利益代表者,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公共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诸如环境污染、损害消费者权益等案件,由于涉案金额巨大,诉讼费用高,而被告又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事业单位或具有强大行政权的政府部门,一般公民通常不起诉或无力起诉。

把检察机关拟制成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赋予它启动公益诉讼的权力,能够很好的克服一般公民不知起诉、不敢起诉、无力起诉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处于无人起诉的境地。

此外,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或过度膨胀的私权力的有效制约,能够较好地解决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衡的问题,使形式上的程序公正变成实质上的程序公正。

是最主要的公益诉讼起诉主体。

其三,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不违背法理。

在现代社会中,一些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在侵害私益的同时往往也会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纯粹私人利益,在此种背景下“个人本位主义”的法律精神已为“社会本位主义”所取代,意思自治原则受到冲击。

我国公益诉讼的主体研究

我国公益诉讼的主体研究

我国公益诉讼的主体研究【摘要】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的内容,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解决很多问题,其中明确起诉主体是最重要的。

基于当前各国在确定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时依据的一些理论,我国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主体资格,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要主体是最合适的。

【关键词】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检察机关近年来,我国频发环境污染和食品卫生问题,一些人大代表以及专家学者建议将公益诉讼写入民事诉讼法,为此,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

要在我国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着许许多多的问题,其中明确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最重要的,因为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讨论公益诉讼的其他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非常笼统模糊,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公益诉讼的主体究竟如何,值得研究。

一、公益诉讼主体的有关理论一个国家赋予哪些主体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取决于其所坚持的公益诉讼主体理论,从目前各国的实践看,主要有三种理论依据,即信托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和监督制约理论。

(一)信托理论“诉讼信托理论以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认为当全体公民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损害,因而公民将自己的一部分诉权托付给国家。

” [1]但是,国家不可能亲自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具体的诉讼事务其实是由相关行政机关承担的。

然而,行政机关往往受到自身利益或者其他部门的影响,在处理公益诉讼时难以摆正自己的位置,所以公民进行第二次授权,将部分权力交给了社会组织。

(二)“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创造的,该理论认为国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授权检察总长提请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或者通过制定法律授权遭受行政行为侵害或不利影响的人,以私人检察总长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这一理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公民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请求检察总长批准他使用私人检察总长的身份向法院起诉,主张公共利益。

安全生产法公益诉讼主体

安全生产法公益诉讼主体

安全生产法公益诉讼主体安全生产法公益诉讼主体主要包括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会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下将逐一介绍各主体的作用和职责。

首先是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指依法设立的,履行国家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

在安全生产法公益诉讼中,国家机关负责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制度,监督和指导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保障公众的安全。

国家机关可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制裁,维护公共利益。

其次是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检察职能的国家机关。

在安全生产法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着监督和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

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行为展开调查和起诉,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进行指控和追究刑事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是负责国家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的机关,主要指劳动保障部门。

在安全生产法公益诉讼中,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监督和检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强制停产停业,提请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也可以通过安全生产法公益诉讼,向法院申请停产、停业、查封、扣押等紧急措施,保障公众的安全。

第四是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是由工人、工业企业职工等建立的的群众性组织。

在安全生产法公益诉讼中,工会组织可以依法行使代表职工群众的权益,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职工群体的合法权益,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义务,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利益。

第五是公民。

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在安全生产法公益诉讼中,公民可以通过起诉、检举、举报等方式举证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和社会公众的安全。

最后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这些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机构。

在安全生产法公益诉讼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代表利益团体,依法行使参与诉讼的权益,维护自身及所代表的群体的合法权益,推动安全生产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共利益的维护。

浅谈公益诉讼受益主体

浅谈公益诉讼受益主体

浅谈公益诉讼受益主体资格的确立【摘要】公益诉讼从古罗马时代发展至今,已越来越被众多国家所接受。

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弱势群体的有效工具也日益受到我国法学界和司法机关的重视。

我国新修改的民诉法将公益诉讼纳入到法律范畴,明确了受案范围和诉讼主体,为公益诉讼在我国的顺利发展指明方向。

但是其还有许多要完善的地方,特别涉及到诉讼受益主体是谁并没有明确说明。

本文通过分析国内外学者观点及国外实践经验,来探讨我国在进行公益诉讼时应如何对待确认其受益主体资格。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受益主体,公益诉讼受益主体资格【正文】一、公益诉讼的概念(一)当代两大法系关于公益诉讼的界定在德国,其法律规定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通过诉讼信托的方式,使那些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可以提起符合其章程或者设立目的的诉讼,称作是团体诉讼,实质即为公益诉讼。

法国、意大利也有类似的关于团体诉讼的规定,又如在日本,公益诉讼的类型有民众诉讼、公害诉讼等。

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其称谓即为公益诉讼,美国公益诉讼的制度形式主要有三类:第一,相关人诉讼,如《反欺诈政府法》中的个人公诉,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公益诉讼,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第二,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第三,纳税人提起的禁止令请求诉讼。

在英国,法律允许法务长官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保护公众权利,阻止不正当行为,私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公益诉讼在中国的界定随着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法律首次明确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在新民诉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益诉讼虽然明确规定在法律,但是薄弱的理论基础和初建的雏形是函需完善的。

二、公益诉讼的现状概述(一)公益诉讼在我国的法条现状我国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的新民诉法,首次明确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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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益诉讼受益主体资格的确立【摘要】公益诉讼从古罗马时代发展至今,已越来越被众多国家所接受。

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弱势群体的有效工具也日益受到我国法学界和司法机关的重视。

我国新修改的民诉法将公益诉讼纳入到法律范畴,明确了受案范围和诉讼主体,为公益诉讼在我国的顺利发展指明方向.但是其还有许多要完善的地方,特别涉及到诉讼受益主体是谁并没有明确说明。

本文通过分析国内外学者观点及国外实践经验,来探讨我国在进行公益诉讼时应如何对待确认其受益主体资格。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受益主体,公益诉讼受益主体资格【正文】一、公益诉讼的概念(一)当代两大法系关于公益诉讼的界定在德国,其法律规定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通过诉讼信托的方式,使那些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可以提起符合其章程或者设立目的的诉讼,称作是团体诉讼,实质即为公益诉讼。

法国、意大利也有类似的关于团体诉讼的规定,又如在日本,公益诉讼的类型有民众诉讼、公害诉讼等。

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其称谓即为公益诉讼,美国公益诉讼的制度形式主要有三类:第一,相关人诉讼,如《反欺诈政府法》中的个人公诉,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公益诉讼,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第二,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第三,纳税人提起的禁止令请求诉讼。

在英国,法律允许法务长官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保护公众权利,阻止不正当行为,私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公益诉讼在中国的界定随着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法律首次明确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在新民诉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虽然明确规定在法律,但是薄弱的理论基础和初建的雏形是函需完善的。

二、公益诉讼的现状概述(一)公益诉讼在我国的法条现状我国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的新民诉法,首次明确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争议激烈多年的公益诉讼有了结果,新民诉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主要包括案件范围和起诉主体。

对案件范围的规定,限于污染环境、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起诉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

在现行法律中,唯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对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成为公益诉讼主体做出了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能否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法律未作明确。

公益诉讼规定在新民诉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规定了诉讼的起诉主体,但是对于诉讼结果责任向谁承担并没有明确说明,由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原告与公共利益并不一一对应,也就是说原告不一定是受害者,一般意义上讲的诉讼是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请求法院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目的在于维护私权,这类诉讼也被称为“私益诉讼",原告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然而,在公益诉讼中,当事人是以维护整个公共利益为目的提起的诉讼,只要是维护公共利益,不管公共利益是否与原告有无直接利害关系,任何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急需明确诉讼的受益主体是谁,被告需向谁承担责任。

这也是公益诉讼这一项制度的完善所需。

(二)公益诉讼在国际的现状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至今在欧美国家已经发展的比较完善。

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具体制度规定上有或多或少的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上并未采取一元化即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而是多元化,除了直接利害关系人外,非直接利益关系人也可以充作原告。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通用形式,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一般民众或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在很多国家也具有原告资格代表他人提起诉讼,并且在一些国家,对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的私人诉讼或民众诉讼有一定的奖励。

这些共同点一方面说明了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中立法实行原告的多元化已成为近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趋势;另一方面,也为中国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设计提供了蓝本。

但是公益诉讼受益主体资格却一直空白,包括西方发达国家在内,随着司法制度的完善,公益诉讼受益主体制度势必会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这也是一国法制完善所追求的。

公益诉讼受益主体制度作为公益诉讼程序的必要一部分,他的确立与制定是紧迫与必要的。

三、确立公益诉讼受益主体资格的必要性公民的各项权利,根本上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规范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法律使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演变为法定权利,再发展成为现实权利的过程。

因而公民权利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权利,这是由公民权利的性质和法律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法律要保障公民权利,首先要为公民权利设立相应的权利制度,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制度根据,包括宪法和普通法律两个层面的根据。

同时,“形成中的权利”的司法救济是在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范的情形下进行的,此时正当利益享有者需要运用诉讼来判断其利益的有无,但应当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

(一)公益诉讼本身特征的局限性1、公益诉讼主体的公众性,公益涉及范围之广、部门之多,导致了诉讼主体不是确定的,无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在无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这个环节就是受益主体的空白;2、公益诉讼内容具有普遍性,公共利益就其内容而言,是一个综合性的权利,既涉及经济生活也涉及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而经济生活与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有事相互包容、相互作用,其利益也相互交融,造成权利主体的多面与复杂化,加剧了公益诉讼受益主体的多变、不统一、不对等;3、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好的社会秩序。

这是区别于私益诉讼的根本所在,这也导致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与受益主体分离,不对等.(二)社会弱势群体权益无法通过公益诉讼得到保障维权需要思想上的自觉和行动上的勇气,更需要法律制度上的支持和保护。

社会弱势群体主要包括这样一些人群,如消费者、残障人士、乙肝病毒携带者、外来务工人员等,他们在经济交往、求职就业、婚姻生活等方面,整体上遭到歧视和不公正对待。

这些群体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却又往往由于成本高昂及其自身的局限性而不去或不能维权。

以消费者为例,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与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往往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消费者相对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单独维权成本过高。

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往往没有时间、精力、财力去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权,至多是通过向工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国家机关及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通过这些途径来解决纠纷往往不够彻底,权威性不足,并且受益者仅限于投诉者本人,无法真正实现维护公益的目的。

(三)、国有资产流失无法通过公益诉讼阻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加快,大批国有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改制尝试,在这个过程中,国有资产在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也有很严重的流失。

从1982年至1992年国有资产流失大约5000亿元。

进入90年代后,国有资产流失触目惊心,每年至少流失1000亿元,日均流失3亿元。

为此,国家专门成立了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一系列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了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职责,但法律滞后、执行不力仍是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

加之体制原因、经营原因及改革措施不完善、不配套等原因,许多地区和企业,为了地方利益、小集体利益,甚至个人利益,趁企业转制或中外合资等机会低价评估和出售国有资产,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而根据现行诉讼法将主体资格限制于私益受损的规定。

使普通公民或社会组织无法有效地维护此种公共利益,导致出现了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四)、经济垄断无有效规制我国的企业垄断现象是由于体制原因引发的,因此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

最典型的如行政垄断,即通常所说的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

一些地方和部门只顾自身的眼前利益,搞地方封锁和市场割据.又如行业垄断,我国的水、电、气、电信、铁路、医院等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公用企业均为垄断企业,虽然经过多次改革,仍未实现真正的政企分开。

这些企业不断利用自身优势排斥其他合法经营者,窒息了业内竞争机制,束缚着本行业快速有序地发展,同时损害了广大竞争者和消费者的整体利益,严重制约了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

仅通过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干预和纠正远远不能满足维护社会公益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

(五)、行政违法行为公益诉讼主体不明确行政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仅在行政处罚领域,就存在许多问题,例如行政机关滥设处罚权,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的规定或规定幅度过宽时处罚显失公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不依法定程序处罚等。

行政违法行为大量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权的扩张,而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的途径目前仅有两种:一是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进行制约;二是通过行政诉讼的司法机制来进行制约.这两种途径都有其先天的不足,行政机关内部往往具有共同的利益,自行监督往往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一般而言,法院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及影响面更大的抽象行政行为无权审查和干预,因此通过诉讼途径制约行政行为无论从范围和强度上都明显不足。

(六)公众对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意识淡漠可以说,我国长期以来排斥法律文化。

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人对自己的切身利益都不愿意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还有人把打官司当做尽量避免的不光彩之事,更不用说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自然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2004年中秋前夕,冠生园使用陈年的月饼馅,这无疑会损害很对人的利益,然而一位保存月饼馅仓库的保管员明知事情却秘而不宣,声称自己知道不买就行了,别人买不买,则事不关己,还是不管好。

由此可见一斑,我们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和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观念还很淡薄。

但公益诉讼制度恰恰要求每个公民都有维护社会法治而去关心公共利益的意识,能够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破坏而去寻求司法救济。

只有在公民有较强的民主参与意识和公益意识的前提下,公益诉讼制度才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土壤,所以明确公益受益主体,明确其权利尤其写进法律制度是积极推进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必须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否则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

那么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又是什么呢?社会公共性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

公民权利以及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和人权发展水平的反映,正如学者所说,“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某一诉讼领域的具体反映。

赋予什么样的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不仅仅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通过公益诉讼这一特定的诉讼制度体现一个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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