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浅谈公益诉讼受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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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益诉讼受益主体资格的确立

【摘要】公益诉讼从古罗马时代发展至今,已越来越被众多国家所接受。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弱势群体的有效工具也日益受到我国法学界和司法机关的重视。我国新修改的民诉法将公益诉讼纳入到法律范畴,明确了受案范围和诉讼主体,为公益诉讼在我国的顺利发展指明方向.但是其还有许多要完善的地方,特别涉及到诉讼受益主体是谁并没有明确说明。本文通过分析国内外学者观点及国外实践经验,来探讨我国在进行公益诉讼时应如何对待确认其受益主体资格。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受益主体,公益诉讼受益主体资格

【正文】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一)当代两大法系关于公益诉讼的界定

在德国,其法律规定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通过诉讼信托的方式,使那些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可以提起符合其章程或者设立目的的诉讼,称作是团体诉讼,实质即为公益诉讼。

法国、意大利也有类似的关于团体诉讼的规定,又如在日本,公益诉讼的类型有民众诉讼、公害诉讼等。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其称谓即为公益诉讼,美国公益诉讼的制度形式主要有三类:第一,相关人诉讼,如《反欺诈政府法》中的个人公诉,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公益诉讼,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第二,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第三,纳税人提起的禁止令请求诉讼。

在英国,法律允许法务长官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保护公众权利,阻止不正当行为,私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公益诉讼在中国的界定

随着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法律首次明确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在新民诉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益诉讼虽然明确规定在法律,但是薄弱的理论基础和初建的雏形是函需完善的。

二、公益诉讼的现状概述

(一)公益诉讼在我国的法条现状

我国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的新民诉法,首次明确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争议激烈多年的公益诉讼有了结果,新民诉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主要包括案件范围和起诉主体。对案件范围的规定,限于污染环境、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起诉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在现行法律中,唯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对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成为公益诉讼主体做出了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能否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法律未作明确。

公益诉讼规定在新民诉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了诉讼的起诉主体,但是对于诉讼结果责任向谁承担并没有明确说明,由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原告与公共利益并不一一对应,也就是说原告不一定是受害者,一般意义上讲的诉讼是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请求法院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目的在于维护私权,这类诉讼也被称为“私益诉讼",原告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然而,在公益诉讼中,当事人是以维护整个公共利益为目的提起的诉讼,只要是维护公共利益,不管公共利益是否与原告有无直接利害关系,任何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急需明确诉讼的受益主体是谁,被告需向谁承担责任。这也是公益诉讼这一项制度的完善所需。

(二)公益诉讼在国际的现状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至今在欧美国家已经发展的比较完善。

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具体制度规定上有或多或少的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上并未采取一元化即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而是多元化,除了直接利害关系人外,非直接利益关系人也可以充作原告。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通用形式,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一般民众或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在很多国家也具有原告资格代表他人提起诉讼,并且在一些国家,对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的私人诉讼或民众诉讼有一定的奖励。这些共同点一方面说明了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中立法实行原告的多元化已成为近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趋势;另一方面,也为中国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设计提供了蓝本。但是公益诉讼受益主体资格却一直空白,包括西方发达国家在内,随着司法制度的完善,公益诉讼受益主体制度势必会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这也是一国法制完善所追求的。

公益诉讼受益主体制度作为公益诉讼程序的必要一部分,他的确立与制定是紧迫与必要的。

三、确立公益诉讼受益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公民的各项权利,根本上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规范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法律使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演变为法定权利,再发展成为现实权利的过程。因而公民权利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权利,这是由公民权利的性质和法律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法律要保障公民权利,首先要为公民权利设立相应的权利制度,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制度根据,包括宪法和

普通法律两个层面的根据。同时,“形成中的权利”的司法救济是在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范的情形下进行的,此时正当利益享有者需要运用诉讼来判断其利益的有无,但应当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

(一)公益诉讼本身特征的局限性

1、公益诉讼主体的公众性,公益涉及范围之广、部门之多,导致了诉讼主体不是确定的,无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在无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这个环节就是受益主体的空白;

2、

公益诉讼内容具有普遍性,公共利益就其内容而言,是一个综合性的权利,既涉及经济生活也涉及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而经济生活与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有事相互包容、相互作用,其利益也相互交融,造成权利主体的多面与复杂化,加剧了公益诉讼受益主体的多变、不统一、不对等;3、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好的社会秩序。这是区别于私益诉讼的根本所在,这也导致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与受益主体分离,不对等.

(二)社会弱势群体权益无法通过公益诉讼得到保障

维权需要思想上的自觉和行动上的勇气,更需要法律制度上的支持和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主要包括这样一些人群,如消费者、残障人士、乙肝病毒携带者、外来务工人员等,他们在经济交往、求职就业、婚姻生活等方面,整体上遭到歧视和不公正对待。这些群体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却又往往由于成本高昂及其自身的局限性而不去或不能维权。以消费者为例,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与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往往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消费者相对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单独维权成本过高。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往往没有时间、精力、财力去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权,至多是通过向工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国家机关及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通过这些途径来解决纠纷往往不够彻底,权威性不足,并且受益者仅限于投诉者本人,无法真正实现维护公益的目的。

(三)、国有资产流失无法通过公益诉讼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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