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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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自然人

•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对待他人他物”的问题。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现代民法从尊重人性出发,每个人一出生就被赋予人格和权利能力,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另一方面,现代民法所规定的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结果是对弱者的保护而不被弃而不顾,使人强烈地感到“认识你自己”,了解民事主体的重要性。

•在社会生活中,自然人是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参与者。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的人,必然有生有死。那么,何为法律意义的出生和死亡?自然人在生存期间的民事法律地位如何、民事权利如何享有和行使等问题都需要民法解决。

•民法解决这些问题所运用的制度工具主要包括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住所等。

【自然人概念和公民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公民是宪法上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按该国宪法和法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不具有公民资格不能成为宪法主体,但不妨碍成为私法主体。政治生活和民事生活的不同特点,决定了公民与自然人应予以区别的必要性。

一、自然人的概念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案例:

•甲为外国人,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后乙见房屋价格暴涨,遂以甲为外国人,非中国公民,主张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买卖合同无效,而拒绝交付房屋。

•请分析本案中乙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案例思考

•李阳仅六岁,但颇有绘画天赋,获得全国儿童绘画比赛特等奖。某家美术出版社表示愿意刊登李阳的几幅作品,李阳的父亲随即寄去两幅作品,但一直没有回音。后来发现的作品在该出版社的杂志上发表了,但没有给李阳署名。经质问,出版社解释说李阳只有六岁没有署名权。

•问:李阳能否享有署名权?

权利能力和权利的区别

◆首先,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的资格和前提;而权利则是基于这种资格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而取得的结果,其表现为一种以利益为内容的法律上之力。

◆其次,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两方面内容;权利本身并不包含义务。

权利能力和权利的区别

◆第三,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须臾不可分,不得转让、抛弃也不得被剥夺;而权利,除专属权外,自然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转让、抛弃,并且也可以

依法予以限制。

◆第四,权利能力作为一种抽象的资格,具有平等性;而权利则因各人的条件不同、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各异,每个人在权利的享有上也千差万别。

法条导引

•《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通意见》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民法通则》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出生时间的认定:

•脱离母体并开始独立呼吸时。

•出生时间的证明:

•户籍证明;医院的出生证明;其他有关证明。

我国一般认为以活着离开母体即为出生。

对胎儿的保护:

我国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但考虑到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在某种情况下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我国的民法规定: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

⏹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

⏹一为总括保护主义。该说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二为个别保护主义。该说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三为绝对主义。该说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

总括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总括保护主义源于罗马法“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的规定。根据这一原则,如果胎儿出生时具备出生的要件,则其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上溯至受胎之时。可见总括保护主义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采此主义的国家有瑞士、土耳其等。《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个别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认为胎儿在原则上不具有权利能力,只有在某种例外情况下才能将其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我国均采此说。《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三款规定:“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1]

《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经孕育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2]

⏹日本民法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继承、受遗赠能力规定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绝对主义

⏹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采此种立法模式[3]。

⏹[3]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第91页

公民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就何谓死亡,也有种种不同的标准,有“心跳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标准。在医学上,我国采用呼吸、心跳、脉搏停止、瞳孔放大的死亡标准,医学上的死亡标准实际上就是法律上的死亡标准,因为法律所依据的死亡证书由医院出具。公民的死亡是重要的法律事实,不仅发生死亡人权利能力的终止,而且还发生关系到他人的法律效果:如继承开始、婚姻关系消灭、保险合同所附的条件成就,等等。

现代医学的发展向死亡标准提出了新问题。一个脑组织不可逆转地坏死的人可继续保持呼吸、心跳,就这种人是否已经死亡,产生了“脑死亡”说。就是将脑组织已不可逆转地坏死作为死亡标准,而不论认定者是否仍保持心跳和呼吸。这是一个在伦理上有争议的标准,其接受者有日益扩大的趋势。

赞成者:按照现有的死亡标准,靠机器维持心跳和呼吸的人,不丧失权利能力,不能对其继承,其婚姻关系不消灭,相反,他可继续继承他人的财产。采用脑死亡标准后,这些情况都会改变。

反对者:传统的死亡标准强调人的尊严;法律规定应该最大限度地包含例外情况。

五、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死亡是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一)生理死亡

•死亡时间的确定标准:心跳停止、呼吸停止。

•(二)宣告死亡

•(三)自然人死亡后的利益保护

死者利益的保护

•死者民事权利能力的保护:

•我国现行立法已将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保护进行了确认和保护,这样便把自然人死亡后延续的人格利益给予了比较全面的保护。

相关法条: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法律对死者的名誉及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特别规定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又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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