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者职业安全权及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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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者职业安全权及其法律保护

一、劳动者职业安全权的内涵

职业安全权,是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在劳动的过程中不

受职场危险因素侵害的权利。国内学术界类似的称谓有:职业安全

卫生权、安全卫生保护权、劳动保护权等。[1]而国外一些学者则从

广义上去界定,称为工作环境权、[2]劳动保护权。[3]概念认识上

的差异,反映了学者不同的研究视角和各国立法的态度。就职业安

全的概念界定,从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规定来看,则是指包括“工作的物质要求与进行或监督工作的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机器、设备、工作时间、工作组织和工作过程对工人身心能力的适应”的“主要行为领域”所产生的安全问题。并特别指出:“与工作有关

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与工作安全和

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4]

职业安全权是劳动权体系中的重要子权利,体现了劳动

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要求。劳动关系是一个矛盾体,

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具有人身属性,而人身属性决定了职业安全权

产生的基础。这一权利的产生和发展表明,劳资双方不同的利益驱

动和价值追求,无法通过私法的契约机制来完成对劳动者的全面的

和彻底的保护,而必须导入以国家为主体的公法干预。因此,从性

质上讲,职业安全权是一种与自由权相对应的社会权。“与此(自由权)相对照的是,社会权则是与福利国家或积极性国家的国家观相对

应的基本人权。自由权是在国民自由的范围内要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而社会权则主要是在社会上对经济的弱者进行保护帮助时要求

国家作为的权利。”[5]因此,劳动者实现此项权利的基本手段就是

国家立法,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法规,明确用人单位和相关主体的法

定义务,强化政府行政执法能力,使劳动者由传统安全法上的被动

受益主体转变为主动权利主体,并实现安全卫生立法指导思想和理

念上的转变。

职业安全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劳动权利相比较,呈现如

下特征:1.人身权特征。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首要的和基本的内容,是公民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存在的价值基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在职场中存在着从属性特征,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丧失了对自己

行为的完全支配权,受制于用人单位的支配和监督,这是法律所认

可的,但是,正如国际劳工组织的宣言所倡导的劳动不是商品一样,任何场所、任何条件下劳动者都不是资本及其所有者的附属品,而

是享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劳动安全卫生法的任务,就是在用人单

位的用人支配权与劳动者的人格独立权,在用人单位财产的所有权

与劳动者的人身权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而平衡的立场受制于对劳动

者人格的尊重和人权要求程度。任何抽象掉人身关系的劳动法,任

何定位于财产权范畴的职业安全权,都是片面的。2.法定权特征。

如果说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权首先是一种人身权,而人身权又是一种

应有权利的话,那作为法定权利属性的职业安全权则具有了工具性

的意义。职业安全权成为法律化与制度化的表现,表明这项权利的

现实性和可及性。“法定权利是权利的制度化,是权利存在的重要

形态。它自始至终都处于应有权利与现实权利的中间位置,起着中

介作用。”[6]带有法定属性的职业安全权昭示了在这样一种公法关

系中,国家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负有的义务必须履行。在职业安

全权作为法定权利属性的条件下,其权利的本位性和权利主体的主

导性就凸现出来,从而构成职业安全权利制度:权利主体制度、权

利内容制度、权利实现制度、责任制度以及权利救济制度。在劳动

法的权利体系中,法定权利固然起着导向作用,但仍有许多法定权

利兼有约定权利的属性,法律允许劳动合同当事人在权利性质归属

上做出选择,而作为职业安全权的法定权利属性则是唯一的和鲜明的。这正是这项权利的法律价值所在。3.职业安全权是权利束。职

业安全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其中所含的权利既有一致性又有独立性。从权利的内容和结构分析,既有个体性权利如拒绝权,也有集体性

权利如建议权;既有实体性权利如紧急避险权,又有程序性权利如民

事索赔权;既有劳动过程中权利如知情权,也有劳动过程之外的权利

如工伤保险权、培训权等。应申明的是,从国际劳工立法和北欧一

些国家劳动安全法、工作环境权法的立法趋势看,职业安全权呈现

逐步深化态势,涵盖劳工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以“体面劳动”作为职业安全权的最高目标,以此促进劳动者身心和谐发展。

这将是我国职业安全权发展的方向所在。

职业安全权的性质和特征,集中反映了劳动法的人本主

义精神。劳动法的功能,不仅仅在于协调劳动关系,更多地在倡导

和宣扬一种功利和价值观冲突和对峙中的主导性原则:劳动者权利

本位思想。上文已指出,职业安全权从无到有,经历了法律由财产

理性选择到人本理性选择的过程。当劳工的职业安全服从于资本财

产法需要的时候,这样的私法权利本位对劳工来说是虚伪的:劳工

生命的尊严和全部价值均在这种形式平等中丧失。私法契约所带来

的不可克服的后果:劳工力量的强大、劳工团结权的承认以及社会

主义运动和人权发展,使得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回归人本精神。权

利本位模式设计下的公私权力(利)体系中,必然“引导人文精神的

复归,使之成为现代法律精神的要素。”[7]依次推导,职业安全权

的权利主体是劳动者,政府既是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主体,又是义务

主体,承担着通过立法和执法保护劳动者的基本职责,而劳动者则

可以通过工会组织行使职业安全的建议咨询权及一定范围的决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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