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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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分类比较

间接代理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分类比较

间接代理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分类比较摘要: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分类比较,着重探讨除直接代理以外的其他代理制度,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存在定性不清的问题,通常认为这两条构成间接代理,但笔者认为这两条是对英美法隐名代理与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借鉴,不符合间接代理这一概念。

笔者认为,法律概念运用要准确,否则会导致判决书对该概念的回避,也不利于国际交流。

关键词:间接代理两大法系比较法《合同法》分则的委托合同一章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一、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分类1.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制度。

以代理人是否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事活动为准,大陆法系把代理划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

间接代理,对于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公开本人的间接代理,第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他是与代理人订立合同。

2.英美法系中的代理制度。

(1)显名代理。

在显名代理中,代理人是代表公开姓名的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具体交易合同,该合同应当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不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显名代理与直接代理在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归属基本一致。

(2)隐名代理。

隐名代理指不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但明示为被代理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指出被代理人的姓名。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研究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研究

(二)外贸代理法律制度不完善
(二)外贸代理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存在很多不足。首先,外贸代理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 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外贸代理”这一概念,使得外贸代理的法律地 位较为模糊。其次,外贸代理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对于外贸代理的具体流程、权利义务、纠纷解 决等方面的规定不够详细和具体。
二、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现状
3、买断代理制。即外贸企业作为买断代理商,从国内生产企业购买产品,然 后自行负责出口业务。在这种模式下,外贸企业承担全部风险和责任,但可以获 得更大的利润空间。
三、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存在的问 题及原因分析
三、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然而,我国外贸代理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市场竞争不规范。由于外 贸代理业务的准入门槛较低,导致市场竞争激烈,一些企业为了争夺客户和订单, 不惜采取低价竞争等不正当手段,扰乱了市场秩序。其次,风险控制能力不足。 一些外贸企业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不足,对于客户的信用状况、支付能力等信息 掌握不够充分,导致出现坏账、死账等问题。
当前,我国外贸代理市场比较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外贸 代理机构数量激增,良莠不齐。由于缺乏有效的行业规范和自律机制,许多外贸 代理机构以低价甚至亏本的价格进行恶意竞争,破坏了外贸市场的秩序。其次, 一些外贸代理机构缺乏诚信,不遵守合同约定,甚至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给外贸 市场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带来严重威胁。最后,由于外贸代理机构的不规范经营, 也引发了大量的贸易纠纷和商业诉讼。
1、直接代理制。即外贸企业作为代理人,与国内生产企业签订代理协议,代 理生产企业的出口业务。在这种模式下,外贸企业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 收汇结汇等事宜,生产企业则负责生产、供货等事宜。

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

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

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杨璐摘要:本文通过对间接代理法律概念的重新认识和界定,以及与英美法隐名代理制度比较分析,得出中国虽然不存在欧洲中世纪的间接代理概念,但是存在今天意义上的间接代理的结论。

但是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没有一个完整的理论框架,而且在理论和实践意义上还存在很多缺陷。

基于以上认识,以完善我国代理制度体系,促进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和发展社会经济为目的,我试图重构中国间接代理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民法通则》在第四章第二节代理中明确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即代理只限于直接代理。

又在《合同法》的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中分别对行纪人或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利益为行纪或代理行为做了规定。

《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有其进步性,但是由于《合同法》并没有解释其制度根源,因此导致了一系列的纷争,最具代表性的争论是这些规定是否是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没有间接代理,这些规定不属于间接代理。

有的学者认为这些规定便是间接代理制度的体现。

制度根源的不明确,不仅导致了代理制度的理论框架松散不成体系,更抑制了这些规定的再度发展和完善。

因为我国国民对生活质量的要求逐渐提高,要求法律对弱势群体人性化关怀的呼声渐高,以及具有商事特征的行为渗透到各个民事领域,又因为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尤其是对外贸易的扩大和繁荣,挖掘上述规定的制度根源,系统的解决存在于这些规定之中的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和纰漏,建立关于代理的完善体系成为现今不可忽视的重要课题。

二、间接代理的法律界定(一)间接代理概念的重新界定间接代理的概念出现在欧洲中世纪。

它的出现基于两个不容忽略的背景:其一,在罗马法早期,因为罗马法严格奉行“债只能自为”,即“任何人之所为,均是为其自己所为”的法律原则,无论在普通民事领域还是商事领域,代理制度都受到严格否认。

间接代理制度对完善公司营销体制的作用

间接代理制度对完善公司营销体制的作用
摘 要】 在公司经营活动过程中 , 因公司营销管理体制的不完善 , 不时发 生 因 选 择 和 处 理 代 理 商 关 系 失 误 造 成 合 同 纠 纷 中 处 于 不 利 地 位 的 现 【 , 象, 公司权益难以得到维护 。 实事证明 , 依据 《 合同法 》 关于 “ 间接代理 ” 的有关规定 , 建立公司 “ 间接代理制度 ” 可规范公司与经 销 代 理 商 关 系 , 使公 司营销体制得到补充完善 , 从而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 【 关键词 】 间接代理 公制的作用
(成都) 沈静云 东方日立 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行业中大多数公司销售模式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 、 行业内大多数企业都采取直销与 经 销 代 理 制 两 种 形 式 并 存 的 销 售 原因是高压变频 经销代理方式占7 模式 。 直销方式大约 占 3 0% , 0% , 器的应用领域非常广泛 , 客 户 分 布 区 域、 行 业 比 较 分 散, 依靠企业自身 的力量进行直销会有市 场 覆 盖 不 到 位 的 弊 端 , 因此主要还是选择经销 代理方式 。 经销代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 项目代理 。 这是 采 用 最 多 的 代 理 模 式 。 这 种 形 式 下 , 代理商主 1. 要职能是项目信息提供 , 商 务 工 作、 公 关 工 作、 市场前期的部分开拓工 作以及部分财务风险 。 公司承担市 场 前 期 开 拓 、 技术支持、 售中售后服 务以及项目财务风险等 。 这 种 代 理 商 数 量 达 几 十 家 , 长期固定的大约 有4 其它每年都有变化 , 各 代 理 商 实 力 不 均, 资金实力较小的代理 0% , 商主要是承担商务和市场公关工作 。 行业合作伙伴模式 。 选择行业实 力 较 强 的 大 集 团 或 专 业 技 术 公 2. 司进行长期合作 , 共同在某行业进行推广 、 销售及技术服务工作 。 节 能 还 款” 或“ 节 能 托 管” 业 EMC 模式 。 与节能公 司 合 作 开 展 “ 3. 务, 在这种形式下公司主要是承担节能设备供应商责任, 负责售中售后 服务 。 还有一种是公司直接开展 EMC 业务 , 也就是自 身 作 为 节 能 服 务 公司和设备供应商从事 “ 一条龙 ” 全过程服务 。 在国家节能减排政策促动下 , 高压 变 频 器 市 场 处 于 快 速 发 展 阶 段 , 由于各行各业的客户开 展 变 频 改 造 业 务 的 时 间 不 同 , 自身技术力量不 同, 各个设备系统的运行环境和技术要求不同, 因此对产品服务的需求 也就不 同 , 这也就决定了行业内公司营销代理体制的不确定性, 一是不 同项目 有 不 同 的 授 权 方 式 ; 二是不同项目选择不同的代理商; 三是代理 商队伍不稳定 , 每年都在变化 。 除了明确的代理关系外 , 还有一种 居 间 关 系 , 这种中间商主要是承 担信息交流和业务介绍 职 能 。 对 于 这 种 关 系 来 说 , 公司的法律风险相 对较 小, 因 为 它 在 购 销 合 同 关 系 之 外, 仅对公司营销费用支出产生影 响, 一般不会产生法律纠纷 。 现行营销模式下 , 产生的合同纠纷不利局面 二 、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 泰商初字第3 0 0 9) 5 2 号》 的一个判例 , 是现行高压变频器企业存在的一种现实情况 。 一家变频器生产企业与其代理商 签 订 《 除 尘 风 机 用 高 压 变 频 器》 合 同, 业主为山东一家钢铁企业 。 产品交付投运后 , 直至 质 保 期 届 满 , 代 理 商 尚 未 将 货 款 全 额 支 付, 为此生产企业向山东泰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法院未考虑诉讼 双方的 代 理 关 系 , 依据货物买卖法律关系判决生产企业胜诉, 代理商应 向生产企业偿还 3 承担违约金 1. 诉讼费 3 1 0 万元 , 7 万元 、 6 7 3 6元。 对于此案如何进一 步 收 款 , 本 文 不 作 探 讨。 但 通 过 分 析 反 思 一 个 问题 : 在合同签订之前 , 生产 企 业 已 确 定 了 项 目 代 理 关 系, 代理商在钢 厂做项目前期调查工作 时 , 已公开表明了自己是生产企业在山东泰安 的总代理 。 但为何生产企 业 未 能 利 用 间 接 代 理 合 同 关 系 , 直接向第三 人钢厂主张权利呢?原因 在 于 生 产 企 业 的 营 销 管 理 制 度 不 够 健 全 , 未 按照间接代理法律关系 建 立 一 套 完 善 的 管 理 制 度 , 因此法律实践中出 现了问题 。 根据我国法律实践活动 , 代理关系 应 分 为 直 接 代 理 和 间 接 代 理 , 但 在1 合同法 》 出台前 , 直接代理关系由《 民 法 通 则》 确 定, 间接代 9 9 9年《 理关系由 《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 定 》 确定, 而《 关于对外贸易代 理制的暂行规定 》 仅为部门规章 , 对于 调 整 规 范 对 外 贸 易 活 动 有 一 定 作 用, 但不具有普遍约束作 用 , 无 法 对 国 内 全 部 民 事、 商事活动发挥广泛 效力 。 新 《 合同法 》 出台后 , 使代理关系趋于完整 。 本文所述案件的代理 商 在 钢 厂 项 目 上 没 有 体 现 代 理 特 征 , 不存 1.

间接代理制度研究——以《合同法》第402条与第403条为中心

间接代理制度研究——以《合同法》第402条与第403条为中心

间接代理制度研究——以《合同法》第402条与第403条为中心篇一:《合同法》402条和403条性质论文《合同法》402条和403条的性质【摘要】文章通过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各自理论基础,结合对《合同法》制定过程考察,界定了《合同法》402条和403条的性质,并指出这一突破可能导致的问题。

【关键词】代理制度;隐名代理;未公开本人的代理我国目前的代理制度是吸收与借鉴两大法系的精华的产物。

这一过程中必然要沿用两大法系各自代理制度中固有的概念,因此极易导致不同概念的混用。

要更好的理解我国目前的代理制度的构建,特别是对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性质的界定,对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进行全面的考察和对各自固有概念的加以厘清是十分必要的。

一、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理论基础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各种主要制度都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

然而由于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古罗马并没有形成代理制度。

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萌芽于查帝时期的万民法。

在古希腊法律的影响下,罗马法不得不承认代理人和店员的行为。

经缓慢的发展,直到格老秀斯时才在《战争与和平》一书中提出:“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本人,他的薪给基于本人的委托。

”[1]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出现于19世纪初。

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把商事代理中具有普遍意义的部分从旧法典中抽出来,作为法律行为来规范,同时保留有关商事代理的特别规定。

随着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代理制度呈现出专业化和专门化的发张趋势,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逐渐成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基本制度之一。

篇二:合同法402、403条法律研究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根据代理制度的原理,适应经济贸易中有关代理的不同要求,兼顾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规定,对本条以及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作出了规定。

法学毕业论文选题

法学毕业论文选题

法学毕业论文选题民商法学毕业论文选题(一)民法总论1、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研究2、意思表示研究3、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研究4、间接代理制度研究5、两大法系代理制度比较研究6、诉讼时效的效力研究7、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研究8、法人的本质研究9、我国合伙制度的完善10、我国合伙的法律地位研究(二)物权法11、我国物权法体系研究12、法人财产权性质研究13、企业法人两权分离制度研究14、国家所有权制度研究15、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研究16、占有制度研究17、物权行为研究18、我国民法上抵押合同性质和效力研究19、无权处分行为研究20、法定代表人越权原则研究21、我国民法上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研究22、相邻关系研究(三)债法23、我国买卖合同性质和效力研究24、非典型合同研究25、旅游合同研究26、一物二卖效力研究27、转租之效力研究(四)商法总论28、商法的本质29、商事登记制度研究30、商法的价值31、商业名称制度研究32、商法的基本原则研究33、论商法与交易安全保护34、商法总论对分论的指导意义(五)公司法35、论公司资本制度36、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37、大股东对小股东的责任或义务38、论股权39、论独立董事制度40、董事的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41、公司有限责任研究4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43、公司收购中对广大中小股东的保护44、一人公司研究45、破产重整制度研究(六)证券法46、承销人的尽职调查责任47、公开披露制度的意义及其研究48、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49、我国证券法民事责任现状研究50、搅拌现象研究51、我国证券法调整的证券关系(七)海商法52、论海运保函的法律问题53、论提单中的并入条款54、略论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问题55、论海运货物留置权56、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限探析57、论提单的物权性58、论我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59、船舶优先权研究(八)票据法60、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61、论票据对价62、票据的无因性研究63、论票据法的近因原则64、论票据代理制度65、票据伪造制度研究66、论票据追索权67、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68、论票据保证69、论票据时效70、论票据背书(九)保险法71、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72、论保险利益原则73、论保险代位求偿权(十)知识产权法74、论知识产权与物权。

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合集20篇)-规章制度

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合集20篇)-规章制度

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合集20篇)-规章制度篇1: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一、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先用权制度定位不明确所谓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独立研究出与申请专利发明同样的发明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知该发明创造内容的人,在国内已经实施或者为实施该发明做好了必要的准备,在他人申请专利以及获得专利授权之后仍可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实施该发明的权利。

先用权制度是为弥补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而设立的一种重要的专利权限制制度。

而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先用权的规定,存在如下缺失。

1、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类型的规定过于单一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二)将先用权实施行为类型仅仅限定在“制造”和“使用”两种方式上。

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实体专利法条约》草案的规定,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对于产品专利来说,不仅包括制造专利产品,还应当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相同的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来说,不仅包括使用该方法专利,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从先用权设立的本意来考虑,先用权的规定旨在克服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豁免先用者的侵权责任。

如果只允许先用者继续其制造、使用行为,而不允许其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其产品,那么生产出来得产品只能堆放在仓库,而先用权制度也就只是一纸空文。

2、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范围的规定不明确我国《专利法》规定,先用权人有权在制度“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这里的“原有范围”具体指什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在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原有范围是“指其产量一般不高于专利申请提出时的产量”“包括专利申请提出时原有设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能力,或者根据原先的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力”[2]。

也有学者认为,先使用权的“原有范围”是指:(1)实施人的数量,先用权只有先用权人本人才能享有,先用权人不得颁发许可证;让其他企业生产、销售享有先用权的产品,也不得将属于他本人的使用方式,通过合同关系分配给第三人。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的异同分析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的异同分析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的异同分析周静(三江学院经济系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英文摘要The so-called indirect agent,is the agent in its own name,but in order to be the principal’s interests with third party contract,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future and then through a contract let the principal agent behavior.The so-called dormant agents,agents at the time of contracting only to disclose the existence of the agency relationship,did not disclose the name or trade name of the agent.Third party in indirect agency did not know the existence of principal,agent is not only not an agent shall exercise their rights in the name of,and did not disclose to a third party agent,and anonymous proxy agent represents that an agency relationship exists,indicating that their agent status,agent of the public was there,but not pointed out that the principal’s name.——关键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代理合同——正文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民法典间接代理法律规定(3篇)

民法典间接代理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间接代理作为一种重要的代理形式,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法典》对间接代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文将从间接代理的概念、法律规定、法律效果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二、间接代理的概念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形式。

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被称为“间接代理人”,被代理人被称为“被代理人”。

三、民法典间接代理法律规定1. 间接代理的成立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间接代理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代理人必须具有合法的代理权,包括法定代理权、授权代理权和委托代理权。

(2)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应当明确表明自己的身份,并表明其行为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3)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代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 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1)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代理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应当向代理人履行债务。

(3)被代理人有权追认代理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代理人有权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追认后,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3. 间接代理的撤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以下情况下,被代理人可以撤销代理行为:(1)代理人无权代理。

代理人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可以撤销代理行为。

(2)代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代理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被代理人可以撤销代理行为。

(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被代理人可以撤销代理行为。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1)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1)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1)关键词: 代理法/直接代理/间接代理/民法典/立法完善内容提要: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代理制度已经初具雏形,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畴,但是,从立法体系上看,不协调之处甚多。

另外,在我国代理法中,还存在不少原则性较强和可操作性较差的条款。

为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应确立和贯彻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则,民商合一的原则,立法者强制干预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兼顾等原则。

当前,应以制定《民法典》为契机,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尤其是间接代理制度。

《民法典》中的代理法体系可以设计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直接代理,第三部分是间接代理。

应当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共同适用的法律规则安排在一般规定之中,而在规范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时,应以代理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民事责任为框架进行系统的立法。

一、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格局及存在的问题1.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格局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

此外,还包括有关代理制度的行政规章,如《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

《民法通则》第4章第63条规定了代理的法律效果和代理的范围,该条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未规定间接代理,仅对直接代理做了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64条规定了代理的三种形式: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第65条规定了委托代理的形式、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

第66条规定了无权代理。

第67条规定了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时,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第68条规定了复代理。

第69条规定了委托代理终止的事由。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构建研究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构建研究

我 国 民商法 发展 的起 点较 晚 , 历程较 短 , 从 本质 上来说 隶属
有 间接 代理 制度 的设计 。 关 于直 接代 理和 间接代 理 , 大陆 法系 理 于 大陆 法系 。 代 理制度 在我 国 的法律 体 系设置 中 , 立 法者借 鉴并 论上一 个经 典 的定义 为 : “ 直接 代理 者 , 代理 人于 代理 权 限 内, 以 融 合 了大 陆法 系和 英美法 系 的代理 制度 。我 国 目前 还没 有制 定 本 人 的名义 , 为意思 表示 , 或 受意思 表示 , 直 接对 于本人 发生效 力 出一部 完整 的 民法典 ,作为奠 定 民商法 体系 基础 的 < 民法 通则 》
第二 , 本 人与 第三 人之 间不存 在合 同 关系 , 只 是在 间接代 理人 和 理 在 实践 中有着 不可疏 忽 的需求 , 以及 民问 的 已然存 在 的案例 ,
第三人 之 间存在 合 同关系 , 本 人不 能直 接 向第三 人主 张权利 , 第 我 国其 他 民事法 律法 规 中也有 对 间接代 理制 度 的 间接规 定 。我 合 同法》 对 行记合 同 的单独成章 , 以及 第 四百零二 条和第 四百 三人 也不 能直接 向本 人主 张权利 。 第三 , 代理 行为 的后 果不 是直 国《 接归 于本 人 , 而 是 问接 由本 人承 担 。 关 于间接 代理 的与 行记 的关 零三 条 的具 体规 定 , 皆被认 为是 问接 代理 制度 的立 法体现 。 经 贸 系, 存 在着 不 同的学说 观 点, 有 学者 认为 , 间接代 理又 称为行 记 , 揽运 送等 , 行记只 是 间接 代理 的表现 形式 , 笔 者赞 同第二 种观点 , 由于行记 自身的特 征 , 如营 业性 、 盈 利性 、 商 业性等 , 决定 了其 并 部于 l 9 9 1 年颁 布实施 的 < 关于对外 贸 易代 理制 度 的暂行规 定》 中 同, 并应 及时 将合 同的副 本送 达委 托人 。 受 托人 与外 商修 改进 出 口合 同时不 得违背 协议 。 受托 人 对外 商承担 合 同义 务, 享有 合 同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研究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研究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研究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是指两个人之间的商业合作,其中一方作为代理人代表另一方在可以公开的市场上操作。

这类合作关系可以是单向的,例如进口代理、销售代理等。

本文将探讨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现状、问题以及案例。

现状: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现状是仍然处于初级阶段,规模较小。

一方面,少数代理商有为国内知名品牌代理的先进案例,但大多数代理商仍处于经验不足、前期市场调研不足等状态。

另一方面,经营者普遍性不良、同时对供应商质量把关不足等问题也左右了代理业务的发展。

问题:1.虚假宣传。

在一些代理商宣传的广告或服务中,常常标榜高端定位、所谓高质量的专业制度,事实上并不复合真实情况。

这会影响消费者的信誉和权益,对整个代理业务也会产生负面影响。

2.代理费过高。

除少数知名代理商外,中国代理费普遍偏高。

传统的按照销售额比例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可能导致代理商利润和企业效益大相径庭,这也是制约代理业务发展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3.缺乏人才。

代理业务在我的国家还没有被广泛认同,除了一些代理差异品牌之外,大多数代理对于客户公司的专业、高效处理业务等方面需要上提升。

案例:1.飞蚁科技飞蚁科技在代理销售领域已有所突破。

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以“人工智能+物联网”作为代理服务的核心专业能力。

公司旗下的智能物联网产品包括智能家居、智能生活家庭、智能化工厂等无人值守产品。

飞蚁科技现有的代理市场覆盖范围北京、上海、深圳和武汉等城市,并在国内掀起了人工智能+物联网的代理业务革命。

2.快传财务在代理行业服务的另一个领域,快传财务也值得关注。

快传财务创始人张克虎曾在阿里巴巴集团担任过多年的业务代表,具有非常丰富的商业代理经验。

快传财务的代理产品包括财务、股权管理和升级等综合产品,目前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代理销售网络。

3.易口袋易口袋是一家集合了线上、线下、移动,以及社交等多层次关系平台。

易口袋创始人兴闻多年从事网络运营和营销代理有关专业,是市场和代理领域的专家。

间接代理制度的思考

间接代理制度的思考

一、间接代理的源流1 代理制度的渊源从代理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它是一项具有实用功能的制度。

[1] 这是因为罗马古代,并没有代理的观念。

罗马私法对交易形式的严格要求和对父权的规定,都对代理观念和代理制度的产生起了扼制作用。

盖尤斯在其《法学纲要》中说“不得用自由人来获得财产”更突显古罗马人不用代理人的原则。

这种“债只能自为”的观念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制度的产生提供了适当的温床。

一方面,“债只能自为”的观念给生活中行为不能和行为不便的人带来了法律上限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生活的照顾以弥补行为不能和行为不便之人自由生活起了重大作用,这使得法定代理在监护领域的适用成为可能,法定代理制度的雏形也应运而生。

另一方面在古典和后古典时期,罗马法也在商事领域发展了一些特殊的制度或扩充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债只能自为”的观念的不适,成为后世意定(委托)代理的雏形。

[2] 因此,代理制度的实用功能使其从无到有成为了可能。

中世纪末期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的萌芽和发展,商业交易日益频繁,规模不断扩大,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人们由于身体、知识、时间等原因,已不可能事必躬亲;另一方面,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又从法律上废除了家长制,确认了人与人之间形式上的平等和独立,代理制度的产生就成为了必然。

[3] 尤其在商业领域,代理制度有弥补经济分工时代之交往所突现的个人是空活动之有限以及专业能力之不足这些缺限作用。

[4] 所以,这些因素为代理制度从有雏形到成为一项得要法律制度提供了社会土壤及养分。

2 间接代理的出现在欧洲中世纪,由于贸易往来的增多,社会分工的细化,加上各领域专业化增强,无论是个人还是经济组织为了扩大其法律交易,特别是订立合同,均可藉助代理人为其作各种法律行为,以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如果交易主不愿意出面进行交易活动,他便会选择间接代理的方法(与直接代理相对应),因为代理人的交易经验和业务联系不但可以增加交易量,而且减少交易阻碍以提高交易的效率。

民法总则间接代理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总则间接代理的规定是什么?

You have to believe in yourself. That's the secret of succes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民法总则间接代理的规定是什么?代理制度是一项基本制度,在生活中十分常见,而且在民法中对代理制度有明确规定。

本文主要针对民法中的间接代理展开阐述,整理了相关规定供大家参考学习,有什么问题可以从下文找答案。

那么民法总则间接代理的规定是什么呢?下面我们通过本文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代理制度是一项基本制度,在生活中十分常见,而且在民法中对代理制度有明确规定。

本文主要针对民法中的间接代理展开阐述,整理了相关规定供大家参考学习,有什么问题可以从下文找答案。

那么民法总则间接代理的规定是什么呢?下面我们通过本文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民法总则间接代理的规定第七章间接代理第一节民法总则间接代理一般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委托代理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反思的开题报告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反思的开题报告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反思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意义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企业的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大,经营方式和管理模式也在不断变革。

其中,代理制度作为一种经营管理方式,逐渐在我国落地生根并成为了一种普遍应用的管理模式。

间接代理制度是代理制度中的一种形式,其特点是中介机构与代理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中介机构为代理人提供服务支持,代理人则与客户进行交易。

间接代理制度的出现,可以帮助企业扩大销售规模,提高经营效率,降低营销成本,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然而,对于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足、代理机构的经营不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制约了代理制度的发展,也对代理人和客户的利益造成了威胁。

因此,对于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进行反思和研究,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旨在对我国间接代理制度进行反思和研究,包括以下内容:1.间接代理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通过对间接代理制度的概念、形式和特点进行阐述,明确其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和意义。

2.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我国目前存在的间接代理制度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探讨问题的根源和影响,为提出解决方案奠定基础。

3.间接代理制度的优化改进方案。

提出了针对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包括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管、完善代理契约和维护代理人合法权益等方面。

4.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和调查法等方法,通过文献等的搜集和研究,结合具体案例的分析,了解实现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情况、查明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最终探讨相应的对策与建议。

三、研究预期成果本研究的预期成果包括:1.明确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特点,为企业管理提供参考。

2.分析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探讨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总结经验教训。

3.提出针对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存在问题的改进方案,为企业提供有益参考和建议。

间接代理制度研究及我国民法典的完善PPT课件

间接代理制度研究及我国民法典的完善PPT课件

大陆法系学者基本承认在以下情形下可发生直接代理的效果:①相对人不在意
与谁订立合同。②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通过内部约定,使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与
被代理人。
11
立法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
《瑞士债务法》第32条
(1)被授予代理权的人,以授权人的名义,订立契约者,
由被代理人,而非代理人,取得权利和负担义务。(2)代
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
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
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
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
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
比较法上的相关制度 • (1)大陆法系 • (2)英美法系 • (3)国际条约
7
大陆法系代理的特点
显名主义 大陆法系代理制度坚持显名主义,其认为,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时 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第三人因此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显名主义也存在例外情形,即虽然未以被代理的名义为 法律行为,但根据客观情形可以判断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的情形。 一些学者将前一种情形称为显名代理,而将后一种情形称为隐名代理。即,隐 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未以本人之名义为意思表示,如相对人明知或可得知其为 本人为之,也直接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之代理。
9
明文反对隐名代理
《葡萄牙民法典》 第1180条 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之受任人,取得及承担由其所订立之 行为而产生之权利及义务,即使有关委任为参与该等行为或作为该等 行为之相对人之第三人所知悉者亦然。
未明文规定,但判例和学说承认隐名代理

代理法律的后果(3篇)

代理法律的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理,作为一种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既有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

然而,代理行为也伴随着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包括积极后果和消极后果。

本文将探讨代理法律后果的各个方面,以期为读者提供全面、深入的了解。

二、代理法律后果概述1. 积极后果(1)保障被代理人权益:代理行为使得被代理人能够在无法亲自参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通过代理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外地工作的公民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办理房产过户等。

(2)提高交易效率:代理行为有助于缩短交易时间,降低交易成本。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代理制度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便捷的交易渠道。

(3)维护交易安全:代理制度有助于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降低交易风险。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代理权。

2. 消极后果(1)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纠纷:在代理过程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可能会因代理权限、代理行为、代理后果等方面产生纠纷。

如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行事,可能导致被代理人遭受损失。

(2)第三人损害:在代理关系中,第三人可能因代理人的行为遭受损害。

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第三人可能因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

(3)代理人损害被代理人权益:代理人可能因自身利益与被代理人利益相冲突,损害被代理人权益。

如代理人以低价出售被代理人财产,以获取自身利益。

三、代理法律后果的具体分析1.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纠纷(1)代理权限纠纷:代理权限是代理行为的前提。

在代理过程中,代理人应当明确自己的代理权限,不得超越代理权限行事。

如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代理行为纠纷:代理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被代理人权益。

如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被代理人权益,被代理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3)代理后果纠纷:代理后果是指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在空间和时间上的扩大,企业和各种市场主体在精力、财力、知识、才能等方面均感力不从心,他们不可能事必躬亲;因此,马克思正确地指出:"在商品的生产上,流通是象生产一样必要,从而,流通代理人也象生产代理人一样必要;"注:资本论,第2卷,人民出版社,第114页;因此,作为私法自治原则扩展的代理制度为解决纷繁复杂的商事活动提供了一把金钥匙;然而,正如施米托夫所言quot;在国际贸易法中,没有哪一个分支中的法学理论与商业现实之间的区别象代理这样大;"注: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368页;不同法系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也是千差万别; 例如,大陆法系承认间接代理如行纪,而英美法系则缺乏这一制度,但有功能与之接近的隐名代理和本人姓名与地位均不公开的代理;本文拟就大陆法与英美法系有关间接代理的法律制度作一比较研究;一两种对立的理论基础:区别论与等同论法律制度是一个高度抽象而十分严谨的逻辑结构体系,体现着造法者含立法者及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贯穿着不同的法学理念;英美代理法与大陆法系代理法的根本制度性分歧源于两套不同的理论基础;一区别论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理论基础是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mandate, 即作为内部关系的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与授权authority, 即作为外部关系的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力的概念严格区别开来;区别论的核心是,尽管本人在委任协议中对代理人的权限予以了限制,但是此限制原则上并不产生对第三人的拘束力;正如缪勒-费莱恩费尔茨指出的quot;如果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中规定了对代理人授权的限制,也不过是向代理人发出'你不应该'的指令,但这并不等于'你不能',因此并未削弱代理人的权限;"注:W.muller-Freienfels,代理法上的法律关系:代理权与商业上的确定性,美国比较法杂志,1964年第13卷,第207页;转引自: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372页;大陆法系在初期包括1804年法国民法典并不区分代理授权与委任合同;但到了后来,代理权与委任合同及其他基础关系开始得到划分;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严格区分代理人和本人的内部关系,以及代理人的一般的对外权力;尤其是在德国学者拉班德Laband于1866年发表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之后,这种划分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该文被誉为"法学上的一大发quot;;注:Die stellvertretung bei dem abschluss von Rechtsgeschaften nach dem allgemeinen deutschen Handelsgesetzbuch 1866 10 Zeitschrift fur handelsrecht 183.德国法关于区分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理论事实上源于1861年德国商法典所创立的有关商事活动的一般权限,即委任Prokura;因此,即使是最为极端的外在化理论也可以最终从内在化的起点中引申出代理权;本人要想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通过撤销代理人的方式彻底取消代理权;注:F.M.B.Reynolds,Bostead on agency,fifteenthedition, Sweet & Maxwell, London,1985,p.6-7.大陆法系中的区别论是概念法学家拉邦德抽象创造出来的;因此,它必须解决商业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各种不同的代理形式如何与这一理论进行协调的难题;而普通法上的等同论作为代理的一般理论基础,因其强大的包容性,避免了与各种复杂的代理形式相协调的问题;二等同论英美法系不区分代理与委任合同;其代理法的基础是本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the theory of identity;所谓等同论,是指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也就是说"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r se;注: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381页;这一观点与拉邦德的区别论针锋相对; 据施米托夫的考证,等同论与古老的大陆法系观点都源于教会法;只不过由于大陆法系接受了拉邦德的理论,使得等同论的发展受到阻碍;英美法中的代理权the authority of agent不是来自本人与代理人的合同确实也不需要这种合同,而是来自权限的单方授予;由于英美法突出强调权限的让渡行为,因而本人身份不公开的权利与义务得以确立;大陆法与英美法中的关于代理权限的这一差异,可以与财产法中经常碰到的所有权担保与交易担保互相碰撞的原则相类比;在英美法中,除非创立修正性法理即不容否认代理理论,或成文法另有规定,代理的成立与否完全仰赖于本人的同意;要想彻底改变这一着眼点,就需要通过一部一般的成文法如1899代理商法,或者至少接受一种从特别成文法推导出一般政策的法律推理技术;三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区别区别论强调代理三方关系中的两个不同侧面,即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代理权的授予可以被视为一种由本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单方法律行为;而且对内部关系的限制并不必然地限制外部关系;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更加强调代理关系对外的一面;注:F.M. B. Reynolds, Bostead on agency,fifteenth edition, Sweet & Maxwell,London,1985,p.6.因此,第三人有权信赖代理的表象,尽管第三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代理人事实上没有得到授权,或者本人限制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本人也不得通过对代理人授权的限制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可见,除非授引其他校正性理论,大陆法系的这种外在化思路容易导致过分地保护第三人;与区别论不同,等同论笼统地把代理人行为视同于本人行为;即使是代理人的行为,其产生的结果也和本人亲自为之一模一样;由于英美法没有能够适当地区分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只是简单地从一者引申出另一者;因此,在代理人和本人之间,谁和第三人进行交易并不重要;等同论比区别论更具有包容性;但作为代理法的理论基础,二者都有本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那就是,抽象的理论无法覆盖实践中的各种代理形式,在应付具体问题时略显苍白无力;当然,区别论比等同论在这一方面表现得更为突出;二有关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代理可以划分为多种;本文主要从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对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进行划分;1.大陆法系立足于区别论基础之上的大陆法系详细区分了各种代理概念,分析了实践中产生的各种不同形式的代理人,严格地界定了它们的权限;以代理人是否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事活动为准,大陆法系把代理划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1直接代理所谓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并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开展商事活动,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本人;大陆法系代理法贯彻着公开性原则the publicity principle;也就是说,代理人开展代理活动,不仅要有代理权限,而且要向第三人披露,自己是在为本人行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荷兰民法典第3:66条第1款之规定,代理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大陆法系的判例和学说认为,这并不要求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被明确提出来;只要能够从个案情形中推断出代理人系以本人名义行事就足够了;荷兰的斯图尔特诉施费夫Stolte v. Schiphoff一案注:HR11,March 1977 NJ 1977,521.判决就持此态度;注:有关德国代理法的着作, 参见:Munchener Kommentar, ss 164,No.18;有关法国代理法的着作;参见:Dalloz, Representation,No.25;转引自H.L.E.Verhagen,Agency in PrivateInternationalLaw,the Hague Conver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to Agerncy,Martinus Ni jhoff Publishers,1995,p.31-32.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未规定间接代理,仅对直接代理作了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间接代理所谓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开展商事活动,其效果间接地归于本人;行纪是大陆法系中间接代理的主要形式;虽然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间接代理,但德国商法典第383条至第406条对此作了规定;第383 条把行纪人定义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间接代理,但我国一些行政规章肯定了间接代理;例如,外经贸部1991年8月29 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暂行规定规定:"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缔约,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缔约,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第1条;"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并应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达委托人;受托人与外商修改进出口合同时不得违背协议;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第15条;所以,我国的外贸代理既可以是直接代理,也可以是间接代理;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的一大问题是没有严格区分行纪关系与代理制,从而造成了概念和理解上的不统一;注: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324页;笔者认为, 与其说是没有严格区分行纪关系与代理制,不如说是我国民法学没有严格区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行纪关系作为间接代理,是代理的一种形式;把行纪关系与代理制对立起来,似有不妥;2.英美法系英美法以等同论作为划分代理的标准;英美法上代理的概念非常广泛,包含到由于本人事实授权和明确授权quot;影响到"本人的所有情形;因此,英美法上不存在间接代理和直接代理的划分;以代理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或者本人身份的公开状况为准,英美法中的代理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1显名代理或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agency for a named principal这种代理指即明示为本人利益,又明示以本人名义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同第三人进行商事活动时,既公开本人的存在、也公开其姓名;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就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本人应对合同负责,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代理人在缔约后,即退居合同之外,他既不能从合同中取得权利,也不对该合同承担义务;但存在下列例外情况:1 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签字腊封式的合同上签了字,他就要对此负责;2 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字,他就要对该汇票负责;3 如按行业惯例认为代理人应承担责任者,代理人亦须负责;例如,按运输行业的惯例,运输代理人替本人预订舱位时须对轮船公司负责交纳运费及空舱费;鉴于票据在商业活动中自由流转,极易落入对出票情形一无所知的善意第三人之手,英国1882年的汇票法对代表本人利益在汇票、本票和支票上签名的代理人作了大量规定;该法第23条规定:本人不对任何票据负责,除非他在上面签了名;但是其后的第91条第1款又规定,本人不必亲自在票据上签名,他人根据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的签名同样对本人具有拘束力;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时,必须明确他是以代理人的资格去签名的;但是,当代理人确实根据本人授权去签名时,第三人应该注意到代理人的签名权是有限制的,本人仅对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在盖印合同或签字蜡封合同contracts by deed中, 本人如果想取得诉权,必须作为合同一方显名当事人;当然,该规则也有例外,特别是代理人作为本人的受托人出现在合同上时;在"哈尔姆诉阿姆斯特郎"Harmwer v.Armstrong一案中,注:1934Ch 65.代理人被指定从第三人那里购买一些期刊的着作权;代理人在和第三人的合同中,以本人受托人的身份出现;随后,第三人违反了协议;本人遂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上诉法院认为,由于代理人缔约时的身份是本人的受托人,本人有权根据合同对第三人起诉,其强制履行请求权应予支持ㄗⅲ筱.Markesinis,R.J.C. Munday:An outline of the Law of Agency,London,Butterworths,1986,p.120.一般说来,第三人与显名或隐名本人之间一旦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代理人即退居交易之外,不再对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施加任何影响;第三人不能借口已向代理人付款,而解除对本人的债务;同样,本人也不能借口和代理人结清关系而拒绝第三人的债务履行请求;因此,第三人和本人中的任何一方虽然已向代理人付款,也不能免除第三人和本人之间的合同债务;但是,这条规则受制于以下特定条件:1本人和代理人已经了结债权债务; 如果第三人的行为使得本人相信,本人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可以通过向代理人付款而得到解除;那么,本人向代理人付款后就可以解除本人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正如帕克Parke法官在"荷尔德诉肯沃斯"Heald v.Kenworthy一案注:188510 Exch 739.中所主张的:如果卖主的行为使其再要求作为本人的买主付款不公平,即买主从卖主的行为或者言语,推断出代理人和卖主已经结清货款,然后向代理人付款,那么,卖主随后就不能撕下面具而起诉本人;较早的判例认为,该规则的理念是,如果让本人两次支付价款,就会显失公平;而后来的判例则认为,该规则的理念是不容否认法理;注:B.S.Markesinis,R. J.C.Munday:An outlineof the Law of Agency,London,Butterworths,1986,p.123-124.2第三人已向代理人付款;原则上, 第三人只能通过向本人付款才能解除其合同义务;但在一定情形下,第三人向代理人付款也能拘束本人;很明显,这是由于本人授权代理人代表自己接受付款;这种授权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表见的,甚至还可以通过本人的追认来实现;例如,先是代理人接受了第三人的付款;之后,本人又从代理人那里接受了这笔付款,那么本人的行为就表明:他已追认代理人代为接受给付的行为;但是,在代理人没有获得接受给付的授权、或者本人也没有对代理人接受给付行为予以追认的情形下,第三人向代理人付款不能解除第三人对本人所负的合同债务;注:B. S.Markesinis, R.J.C.Munday: An outline of the Law of Agency, London,Butterworths, 1986,p.124-125.过去,英国的法律认为,英国的代理人代表外国的本人从事代理业务时,英国代理人须承担个人责任;但现在这项法律原则已经改变,英国代理人在为外国的本人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时,已不再承担个人责任;2隐名代理或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agency for an unnamedprincipal这种代理指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这种做法;我国一些进出口公司在代理本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采取这种方式;但在缔约时,如果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则风险很大,因此,代理人一般写上"代表本人"的字样,让对方知道他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体的本人是谁;德国、法国和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也承认代理人为隐名本人行事的可能性; 注:有关德国代理法的著作, 参见:MunchenerKommentar,ss 164,No.20;有关法国代理法的著作, 参见:Juris -Classeurcivil,Fasc.7-A,Nos.69-74. 如根据荷兰民法典第3:67条之规定,代理人可以为隐名本人行事; 但代理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习惯确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的期限内缺乏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习惯时,披露本人的身份;否则,除非代理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代理人被视为以自己的名义而缔约,并亲自对其缔约的合同负责;3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agency for an undissclosedprincipal这种代理指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为本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本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一事;既不公开本人是否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谁,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当然,第三人也没有义务询问是否存在着身份不公开的本人;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缔结交易时,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往往认为代理人就是为了自己利益、并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本人或者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此种代理经常适用于第三人根本不愿和本人,而仅愿意单独和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身份公开的本人disclosed principal 和身份不公开的本人undissclosed principal 是两个互相对应的概念;按照英国代理法专家鲍斯泰德一书的观点,只要第三人在进行商事活动时意识到有一个本人的存在,而不认为自己是单独和代理人打交道,本人的身份就算是公开的;至于本人究竟是谁,本人的姓名是否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能否查清本人的姓名,都无关紧要;因此,鲍斯泰德一书把身份公开的本人分为显名本人和隐名本人;注: F. M. B. Reynolds,Bostead on agency,fifteenth edition,Sweet & Maxwell, London,1985,pss.美国代理法重述一书则把身份公开的本人分为身份公开的本人disclosed principal和身份部分公开的本人partially disclosed principal;所谓身份部分公开的本人,指第三人知道与他进行交易的人是代理人,但不知道本人的身份; 注:Roscoe T.Steffen: Agency-Partnership, 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77.p.191.实际上,此处的身份部分公开的本人即是前述的隐名代理;国内有人把"disclosed principal"译成"显名本人", 显然是误译;因为"disclosed principal"既可以是显名的, 也可以是隐名的;还有人把"undisclosed principal "译成"隐名本人", 把"agency for an undisclosed principal "译成"隐名代理"也值得商榷;注:张月姣:国际经贸法律评析与运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62页;因为"undisclosed principal "所隐去的不仅包括本人的"姓名和名称",而且包括本人的抽象身份;当然,在实践中要分清本人身份是否公开也不是件很容易的事;即使在英美法系的判例中,对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规则的运用也存在着前后不一致和不严谨的问题;在有些场合,第三人怀疑有、甚至明知本人的存在,但是因为第三人愿意和代理人做交易,因此英美法院还是适用有关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的法律规则;对于有些隐名代理案件,英美法院也使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这一术语;例如,丹宁勋爵Lord Denning MR 在"德黑兰欧洲有限公司诉贝尔顿公司"Teheran-Europe Co Ltd v. S. T BeltonTractorsLtd1968一案注:19682 ALL ER 866. 中认为,隐名代理也是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由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和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因此英美代理法专家也呼吁严格区分这两种代理形式,尤其是隐名代理和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注:F. M. B. Reynolds,Bostead on agency,fifteenth deition,Sweet & Maxwell,London,1985,p24;B.S.Markesinis,R.J.C.Munday:An outline of the Law ofAgency,London,Butterworths,1986,p.114.3.小结论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系中间接代理和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制度;这是两系在代理制度上的根本分歧之一;尤其是,英美法系中身份和姓名都不公开的本人,竟然能够根据所谓的"身份不公开本人的代理"、对于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这在大陆法系看来似乎是件不可思议的事情;当然,尽管英美代理法承认以自己名义行事的代理人有权在本人与第三人之间创设直接合同关系,但区分代理人是否以自己名义行事对于理顺不同情形下本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是有重要意义的;例如,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中,代理人自己要对其所签的合同负责;而在显名代理中,代理人一般要退出其所签的合同,因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quot;合同上的相互关系privity of contract";这也是英美代理法把代理分为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的原因所在;笔者认为,英美法系中的显名代理与大陆法系中的直接代理完全相同;而英美法系中隐名代理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大致上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英美法系不存在系统化的、以"间接代理"为名的法律制度安排;但隐名代理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所具有的功能却与大陆法系中间接代理所具有的功能基本相同;有人主张,德国商法典第383条至第406条规定的行纪是一种隐名代理;注:董碧仙: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比较探析,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这种观点难以苟同,因为:1大陆法系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2大陆法系中的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 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开展商事活动,不仅委托人的名义,而且委托人的抽象身份也可以被隐去;可见,除非法律要求行纪人与他人开展的每个商事活动都属于为委托人办理的行纪业务,那么作为间接代理的行纪既可以与隐名代理相当,也可以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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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英美法系1.关于隐名代理但是,英国法对于隐名本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且没有采纳《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的普通规则。

(注:thesantacarina(1977)1lloyd ‘slr478.)英国法认为,在这种隐名代理情形下,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仍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本人对合同负责,而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

一般说来,只要代理人在隐名本人授权范围内缔约,隐名本人就有权取得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参加有关合同的诉讼活动。

可见,隐名本人和显名本人的法律地位没有严格区别。

按照英国的判例法,代理人在同第三人缔约时,如仅在信封抬头或在签名后加列“经纪人”(broker)或“经理人”(manager)字样,是不足以排除其个人责任的,而必须以清楚的方式表明他是代理人,如写明“买方代理人”(asagentforbuyer)或“卖方代理人”(asagentforseller)等。

至于他所代理的买方或卖方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则可不在合同中载明。

2.关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在这种代理情形下,英美法系认为代理人应当对其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负责,因为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根本没有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从而在实际上把自己置于合同当事人或本人的地位。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未被披露的本人不能直接依据该合同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第三人无权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义务呢?回答是否定的。

(1)未被披露的本人享有介入权英美法认为,未被披露的本人有权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并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在必要时还有权对第三人起诉。

(注:有学者认为,原因在于,第三人并未订立只想与代理人而不想与其他人打交道的合同。

参见《国际贸易法》(英)马克·霍伊著,李文玺译,法律出版社,1992年3月第1版,第36页。

)本人如果行使了介入权,他自己就得对第三人承担合同债务与责任。

因此,只要代理人在未被披露的本人授权范围内缔约,未被披露的本人就可以直接取得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可见,在其行使介入权时,未被披露的本人与显名本人、隐名本人具有极为相似的法律地位。

但是,未被披露的本人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不能行使合同介入权:第一,未被披露的本人行使介入权与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是相抵触的。

首先,代理人在其所订立的合同中可以明确地排除身份不公开本人的介入权。

英国法院在1887年“英国互保协会诉耐维尔”(unitedkingdommutualssassuruanceassociationv.nevill)一案的判决就确认了这一原则。

(注:(1887)19qbd110.)对于明示的排除条款比较容易理解,但是法院通常遇到的问题是,如何辨别身份不公开本人的介入权已被合同的默示条款排除了。

这个问题的提出最早可以追溯到1848年的“胡贝尔诉亨特”(humblev.hunter)一案。

(注:(1848)12qb310.)在该案中,原告的代理人自称为货船所有人,并以交易中唯一本人的身份与被告订立了一份租船合同。

之后,原告向被告提起违约诉讼。

但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不能采信口头证据,不能认为代理人实际上代表他而缔约。

正如魏特曼法官指出的,在对合同标的主张权利时,如果口头证言与书面合同中的条款发生冲突,那么口头证言不予采信。

法院强调,合同形式就是排除本人行使介入权的手段。

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介入权。

第二,第三人是基于信赖代理人的人身因素而与其缔约的。

尽管可以采信证明代理人实际上是代表未公开身份本人而缔约的口头证言,但英美法院一般认为,如果本人或代理人的身份是影响第三人缔约的特别相关因素,那么未公开身份的本人不得行使介入权。

有人可能会说,在所有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情形中,第三人都只愿与代理人缔约。

如此一来,所有身份不公开的本人都不能行使介入权了。

这显然是一种简单、片面的看法。

不仅不符合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理论,也不能反映英美法院的司法态度。

实际上,英美法院真正限制身份不公开的本人行使介入权的情形并不很多,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类:(1)积极意义上的限制类型如果第三人非常注重代理人的人身因素,如自身技能和支付能力等,身份不公开的本人不得行使介入权。

在这种情形下,代理人的人身因素是第三人与代理人缔约的唯一基础。

第三人往往明确地只想和代理人缔约,而不愿意和其他任何人缔约。

英美代理法学者经常引用的关于这种情形的判例是“格雷尔诉当斯供应公司”一案。

(注:(1927)2kb28.)在本案中,第三人为了抵销代理人对其所欠的债务,而与代理人订立了木材买卖合同。

代理人不仅用本人的信纸接受定单,而且声称本人的姓名就是自己的商号。

之后,身份不公开的本人以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为基础,向第三人提起了追索货款之诉。

上诉法院认为,本人无权起诉第三人。

因为第三人与代理人缔约完全基于对代理人的信赖,未公开身份的本人无权介入合同。

(2)消极意义上的限制类型有时第三人和代理人缔约并不注重代理人的人身因素,而是对身份不公开的本人十分反感,若其知道本人的身份或者知道代理人是在代理本人而行事,就绝对不愿意与其缔约。

在这种情形下,身份不公开的本人能否行使介入权呢?但是,如果代理人对本人的身份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情形就大不相同了。

例如,在“阿克贝诉斯顿”(arcberv.stone)一案中,(注:(1898)78lt34.)被告斯顿明确地询问代理人阿克贝是否代表史密斯(smith)时,阿克贝撒谎说“不是”。

当阿克贝请求强制履行合同时,诺斯(north)法官指出,代理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因为,代理人误导性的意思表示诱使第三人与之缔约,一旦第三人知道代理人在撒谎,便不会与之缔约。

如果不公开身份的本人存在欺诈性过错,尽管代理人对此不知,第三人也有权提起撤销合同之诉。

因此,一般说来,身份公开的本人和身份不公开的本人之间在权利义务上并无区别。

也就是说,身份不公开的本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代理人为之订立的合同参加诉讼活动。

但前提条件有二:一是有证据证明合同中确实存在着不公开身份本人,并能确定本人的姓名;二是合同不因代理人的人身因素而签订。

大陆法系原则上不承认间接代理中的委托人享有介入权。

我国的民商立法也采取这一立法态度。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指出:“在履行委托贷款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有限制地承认间接代理委托人的介入权呢?回答是否定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本来没有独立请求权,只不过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才可以通知他参加诉讼。

因此,委托人仍然不能直接起诉第三人,更不能直接介入间接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

增列第三人的做法是程序法中的一种制度,与实体法中委托人所享有的介入权,是两个范畴中的问题,二者没有必然联系。

(2)第三人享有选择权第三人在发现了本人之后,就享有选择权。

具体说来,他可以要求本人或代理人中的任何一人履行合同债务,也可以向本人或代理人起诉。

但第三人一旦选定了要求其中一人承担义务之后,他就不能改变主意,对另外一人起诉。

第三人对其中一人提起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他作出这一重要抉择的决定性证据。

即使第三人对判决不满意,他也无权对另外一人再行起诉。

(3)第三人享有抵销权虽然很多学者非常赞赏第三人享有抵销权的观点,但是法院在遇到不公开身份的本人的行为能够引起不容否认的案件时,都限制第三人抵销权的行使。

第三人不能以他欠本人的债务来抵销代理人欠他的债务,因为他在交易时,并不知道和他进行交易是为了自己,还是代表他人。

在“库克诉艾歇贝”(cookesonsv.eshelby)一案中,(注:(1886)56l.t.673.)“利维希公司”(liveseyco),是一家经纪人公司,该公司在以往和原告进行交易时,有时以代理人的身份,有时为了自己而交易。

这次它实际上代表不公开身份的本人向库克公司卖棉花,但并未言明自己是代理人。

所以在艾歇贝(他在不公开身份的本人破产时被指定为受托人)请求原告支付价款。

但原告声称自己有权与经纪人互相抵销欠款。

但在买卖货物时,原告并不知道经纪人是为了自己,还是为了本人和他缔约。

法院认为,原告不享有抵销权。

因为,原告在缔约时,实际上并不相信经纪人是为了自己而销售货物。

(注:e.r.hardyivamy:casebookonagency,lloyd‘soflondonpressltd.1980.p.96.)第三人享有抵销权是建立在代理人的行为不容否认的基础上。

即代理人在和第三人缔约时,表明自己是本人,并且第三人也相信代理人是本人,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事。

问题在于,如果第三人在发现本人存在之前,就已经和代理人结算,这是否解除第三人对本人的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

因为,只要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不知道有任何本人存在,第三人就有权把代理人视为本人,并与之结算,从而解除第三人对本人的责任。

即使第三人在结算之后发现了本人存在的情形,也不再对本人承担责任。

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中,代理人和不公开身份的本人一样,也有权参加有关其代表本人所签订的合同。

但是,该权利要受以下两个条件的制约:(1)如果本人已经起诉第三人,或者通过禁止代理人起诉第三人或以与第三人结算的方式行使介入权,则代理人不享有诉权。

但这并不妨碍代理人在对合同标的物享有留置权时,对本人提起诉讼。

因为,这可以保护代理人根据合同享有的、同时对抗本人和第三人双方的个人利益。

(2)第三人可以行使针对代理人的所有抗辩权,而这些抗辩权对于不公开身份的本人也是有效的。

第三人对代理人抵销权之行使依赖于两个因素:(1)代理人是否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提起诉讼;(2)该债权产生时,本人是否仍然未公开身份。

由此可见,虽然英美法上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与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有相似之处,但二者的本质区别不容忽视。

按照大陆法,间接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不能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只有当代理人将其与第三人所订合同移转给委托人,委托人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

换言之,要绕过两个合同关系,才能使间接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同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

而按照英美法,未被披露的本人毋需经过代理人把权利移转给他,就可以直接行使合同介入权,对第三人主张权利。

而第三人一经发现了未被披露的本人,也可以直接对本人行使请求权或诉权。

换言之,只要有代理人同第三人所订的一个合同,就足以使未被披露的本人直接同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而不需要再有另一个合同或者合同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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