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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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与自由
关于自由的定义,我们来看看黑格尔如何论述的,他说,在谋求幸福时,要将追求正当的自我利益与按照伦理原则所得的生活结合起来。
他的这个论述中出现了一个词语”正当的自我利益”,那么何为正当的自我利益,我们不妨做这样的理解,在社会的群体生活中,人们为了自我生存和自我价值的体现,而需要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满足。
关于物质上的需求,无非是为了满足人的生理机能的需要而摄取的物质,那么在精神方面的需求我们可以理解为被尊重的权利,在这其中包含了对生命、自由的尊重。
并将这些自我的需求同样施加给普遍的个体。
在索取对于自由之种种需求时,还包含着本着良知的权利,以及每个个体在同他人交往中与国家和社会等领域共同生活的要求。
该种要求的满足立足于对他人的权利的尊重与保护,或者说是对自我权利的一种让渡。
在法的范围之内,为自我谋求利益,也为国家谋求利益。
在论述自由的意义时,都会涉及到一个问题,对他人利益的尊重。
无论是个体还是国家都是通过合作完成了价值的体现和交换。
这就给自由一个初步的台阶,自由之实现无非是对个体利益的边界的认识和体现,社会承认自由的方式不过是宣扬对个体实现自我价值的尊重和帮助。
在理解”法”的含义的时候,我们来看看黑格尔关于”法”的看法,他认为法是由作为人的集体的社会所反映的正当的、理性的法则,如同自然规律,自始的、既存的、客观的反映的法则。
而我们常说的”法律”与”法”是有区别的,”法律”是人为的、根据”
法”的要求制定出来的东西。
因此,”法”是”法律”的上位概念,”法律”必须符合”法”的一般要求,其存在才是合理的,正当的。
所谓法律的合法地位也源自于此。
黑格尔在他的有关的法哲学的论述中,就是把”法”和”法律”进行了严格意义上的区别。
他认为”法”是一种自然的,客观的精神,而”法律”只是在此基础上的人为设定。
他进一步认为,”法”是一种精神层面的存在,它的存在依赖于人的自由意志,那么自由就应该是构成”法”的实体规定性。
这就意味着关于”法”的问题实质就是自由意志在”法”中的体现的问题,我们在探究”法”的价值的时候,其实就是在讨论自由意志的存在的问题。
黑格尔始终强调自由是意志的根本所在。
即所谓的自由即意志,如果意志没有自由的存在,那么意志也将不可能存在;自由也只有在意志的支持下,才能实现其价值。
这也是他试图把自由意志融入”法”的理性之中的原因。
那么关于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法学家洛克有这样一段论述,”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
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①自由不是随心所欲的行为的自由,当自由没有了约束,就有可能侵犯到他人的自由,影响他人行使自由的权利,所以自由也应该是有界限的。
这个界限,从最低层次上说,就是不影响他人的合法权利。
我们时刻在展现自己的权利,追求自己的利益,当这种展现和追求与他人的利益诉求发生冲突时,就产生了权利之间的矛盾,那么也有产生了自由的界限问题。
洛克还论述到,法律的真正含义不在于限制自由,其价值在于指导人们去合理的使用自由,去追求正当利益。
法律对自由的约束,恰恰是为了给予人们普遍的权利享受。
法律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人们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能够尊重他人的自由,不至于侵害他人的自由。
如果每个人都按照自己的意志而为所欲为,那么这种自由极有可能妨碍其他人自由权的行使,这种不受限制的自由对个体和社会都是有害无益的。
而这样的自由也终将导致个人主义和专制主义。
他还说,”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
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
”②这又说明法律的建立是一种政府行为,而这种行为的出发点和目的应该是为了使人们的自由得到最大的展现。
一切限制个人自由而不是为了社会共同体的利益的法将是扼杀自由的暴力行为。
法律对于自由,规定着自由的范围,引导着自由在合理的空间中存在。
自由必然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而法律也只能存在于自由的土壤中,离开了自由的法律,必然是专制之法,必然是邪恶之法,这样的法律也必将被人们所唾弃。
所以法律并不是随意的规则,其制定的过程和结果是要受到考验和监督的,”甚至可以支配立法权本身的最初的和基本的自然法,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社会以及其中的每一成员。
”③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之所以存
在,其符合自然的规则是法生成的条件,只有符合自然的法才是善良之法。
法就应该是理性的思维在自然的规则下的建构。
如上所述,法律体现着自由的意志,保障着自由的行使,那么所有的法律是否都有这样的功能,这个问题的答案恰恰是关于法与自由的关系的生动反映。
思想家伏尔泰认为,”大多数人都从自然获得相当多的常识来制定法律,但是大家却都缺少足够的正义来制定好的法律”④。
其论述说明,人们常常根据社会的经验认识法律,但是却忽略了法的本质应该是正义和自由的化身。
如果一部为大多数人所赞同的法,却违反了自然之法则,其运行的结果破坏了正义的价值,我们很难说这是一部好法,相反,这是一部体现多数人暴政的恶法。
而伏尔泰对良法的理想定义是这样的,”在你睡觉的时候,你能获得保证第二天你醒来时,你的财产还和昨天一样,没有丝毫变动”,“保证你不会在半夜三更,被人家拖出去,押入城楼,或驱入沙漠”,“当你被人控告了,或者做坏事了,或者讲了鬼话,或者写了闯祸的文章,你将依照法律来被裁判”⑤。
我们的自由在法律的约束下得到了合法的行使,但法律的良善是自由之权的基础,当我们的财产被别人依”法”随意处置而不由我们的意志决定,当我们的合法行为时时受到”法”剥夺,当我们的依法裁判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我们很难认为这样的法律是建构在自由的基础之上的,也很难因为这样的法律而使自由得到了更加突出的展现。
人类社会经历着不断进化的过程,法也随着社会的革新不断的进化着。
然而,权力的贪婪,时刻制约着法的进步,社会的法只有不断的改进,才能不断的趋于自然之法,才能真正实现循着永恒不变的自然法的脚步前进。
注释:
①③【英】詹姆斯·塔利:《语境中的洛克》,梅雪芹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②【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④【法】伏尔泰.哲学辞典【下】【m】.王燕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⑤【法】伏尔泰.哲学通信【m】.高达观,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臧百挺,男,甘肃武威人,2010级兰州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