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最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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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其标识标注 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标识标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进口食品,其标识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出口食品的标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 数量、特征、特性、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商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 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产品应当具有标识。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 标识。
第五条 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 上。
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 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 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它标识 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五)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 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最新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依据]为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标注行为, 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四)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 的食品,其名称应当采用含量最多的食品命名,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 属)名称。
(五)以植物性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某一生物的 个体、器官、组织、主要营养素等特征特性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仿生” 或“素”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体公司的生产基 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 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 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 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进口产品可以不源自文库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
/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 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 行规定》予以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 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 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第九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 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最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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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 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八条
[食品名称]食品标识应当有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 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 “奇特名称”、 “音译名称”、 “牌号名称”、 “地 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 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对全国食品标识的标注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标注实施监督管 理。
第二章 食品标识标注的内容
第五条[附加标识要求]食品应当附加标识,食品标识标注的内容必须与食 品的真实属性相一致。现做现买、即时加工并直接以裸露形式进行销售的食品可 以不附加标识。但通过包装运输进入市场后再以裸露形式进行销售的食品,应当 在其运输包装上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标注标识。
第六条[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食品标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 标准规定要求。
第七条[进口食品要求]用于销售的进口食品应当有中文标识。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地(国家/地区)及在中国依 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或者销售商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分装)日期和保质期,以及 根据食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注的主要成份及其含量。
第九条
第六条 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
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七条 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规定的名称;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 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
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合、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 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 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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