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惠原产地规则概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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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原产地规则概要

一、属地性

(一)适用范围:亚太、中国东盟、中智、中巴、中新(加坡)、中新(西兰)、ECFA、中秘、中哥、中冰、中瑞11个协定。

(二)基本含义:属地性原则作为原产地确定的基本原则,要求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猎取、加工、制造、装配等生产过程必须在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境内完成,地理空间上不能中断。在优惠原产地规则中通常体现为要求货物在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境内完全获得或者完成实质性改变,中瑞协定又进一步阐明了本条原则的内涵,即完全获得或者实质性改变必须在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境内完成,地理空间上不能中断。

二、完全获得

(一)适用范围:亚太、中国东盟、中智、中巴、中新(加坡)、中新(西兰)、ECFA、中秘、中哥、中冰、中瑞11个协定。

(二)基本含义:完全获得作为原产地标准的两种基本类型之一(另一种为实质性改变),基本适用于自然产品(如动植物及其产品、矿产品和其它天然生成物品、可供回收再利用的废物原料等,北美自贸协定还增设了来自外太空的物品)以及完全用这些自然产品制造出来的产品,完全获得的手段包括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猎取、回收和生产(完全用这些自然产品生产出来的产品)等。

我国签署的中新(西兰)、ECFA、中秘、中哥、中冰、中瑞等6个自贸协定在上述“完全获得”标准(证书填制“WO”)之外,还单独规定了“完全生产”标准,即产品完全由符合原产地规则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证书填制“WP”)。近年来,印尼等国频繁对我签发的FORM-E证书进行退证查询,很大原因是双方对“完全获得”的标准存在差异,为避免频繁退证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自然产品以外的产品建议使用百分比标准,以减低退证查询风险。

三、实质性改变

(一)适用范围:亚太、中国东盟、中智、中巴、中新(加坡)、中新(西兰)、ECFA、中秘、中哥、中冰、中瑞11个协定。

(二)基本含义:实质性改变(欧洲的自贸协定称之为“充分的生产或加工”)作为原产地标准的两种基本类型之一(另一种为完全获得),主要适用于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非原产材料的情形,是指在使用非原产材料的情况下,如果所有的非原产材料在向最终产品转化的过程中,都经过了规定的“实质性改变”,则最终产品就可以获得原产资格。

“实质性改变”概念在《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和WTO《原产地规则协议》均有体现,是指在一个国家(或者单独关税区)境内进行的最后实质性生产或者加工,如果被认为足以赋予最终产品的核心特点或属性,则该产品就获得了该国(或者单独关税区)的原产资格。

实质性改变的具体标准有:税号改变标准、增值标准、特定生—2 —

产加工工序标准以及上述各项的组合(如对于已经浸除咖啡碱且已经焙炒的咖啡,中瑞自贸协定规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是:非原产材料价值最多30%,且仅限从生的咖啡豆开始生产,包括焙炒工序)。

然而,机械的大范围适用上述税号改变或者增值标准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保证“赋予产品核心特点或属性”,进而实现产品的实质性改变,例如:从带骨的鲜冷牛肉(020120)转化为去骨的鲜冷牛肉(020130),从未磨的胡椒(090411)转化为已磨的胡椒(090412),因此,在世界各主要的原产地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中,又普遍引入了“微小加工”原则,以修正上述标准带来的弊端。

微小加工(欧洲的自贸协定称之为“不充分的生产或加工”,北美自贸协定称之为“不合格的加工”)通常是指完全不能赋予或者仅能很小程度地赋予最终产品的核心特点和属性的加工,例如屠宰、冷(解)冻、包装、洗涤、熨烫、抛光、去皮(核、壳)、简单研磨(切割)等;微小加工原则是指“微小加工”不属于“实质性改变”,因此在使用非原产材料的情况下,如果所有非原产材料在向最终产品转化的过程中,经过的仅是“微小加工”,则即使符合相应的税号改变标准或者增值标准,最终产品仍然不能获得原产资格。

从效果上看,微小加工原则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自贸区外的产品通过“微小加工”,借助于税号改变或者增值标准,攫取原产资格,进而享受优惠关待遇的“免费搭车”,这样的立法意图在北美自贸协定第412条中也得到了体现,该条第2款明文规定“如果基于优势证据,被认为是意图规避本章(原产地规则)规定的任何生产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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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措施”。

四、吸收原则

(一)适用范围:中智、中新(加坡)、中哥、中冰、中瑞等5个协定。

(二)基本含义:吸收原则主要适用于产品生产加工的过程中存在中间产品的情形(原材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是指在使用非原产材料的情况下,如果从原材料到中间产品这一过程完成了实质性转变,使得中间产品获得了原产资格,那么在中间产品向最终产品进行实质性改变的这一环节中,就把中间产品视为百分之百原产,不再考虑和评价上述初始原材料的非原产特性。

适用吸收原则能够在确保最终产品获得原产资格的前提下,允许使用更多的非原产材料。举例说明:假设增值标准为非原产材料价值40%(VNM≤40%),在原材料向中间产品(100美元)进行实质性改变的环节中,可以最多使用40美元非原产的原材料,并保证中间产品获得原产资格,在中间产品向最终产品(166.66美元)进行实质性改变的环节中,还可以再额外最多使用66.66美元非原产的原材料,并保证最终产品获得原产资格。

如此,在166.66美元的最终产品中,如果援引吸收原则,则最多可以实际使用106.66(40+66.66)美元的非原产材料,如果不援引吸收原则,则最多只能使用66.66美元的非原产材料。

五、微小含量

(一)适用范围:中智、中国新加坡、中国新西兰、ECFA、中—4 —

秘、中哥、中冰、中瑞8个协定。

(二)基本含义:微小含量(De Minimus)源自于古罗马法律谚语“法律无须关注琐碎细微事务”(de minimus non curatlex),在世界各主要的原产地法律理论和制度中均有体现。其主要含义是指在适用实质性改变标准的情况下,对于非原产的材料,即使没有经过相应的实质性改变,只要其总价格(或数重量)控制在最终产品价格(或数重量)的规定比例内,则这部分非原产材料的存在就可以不予考虑,也不影响原产地判定的结果;从效果上看,微小含量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实质性改变标准,因此可以被视为实质性改变标准的例外。

(三)各国实践:欧洲的自贸协定(如欧洲经济区协定、欧洲自由贸易协定等)通过“充分生产或加工”(实质性改变)条款,明文确立该原则(最终产品出厂价的10%)适用于所有的实质性改变,并在适用增值百分比标准的情况下如何具体适用微小含量原则作出限制(即使援引微小含量原则,实际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总价格也不得突破根据增值标准计算出来的非原产材料总价格);北美自贸协定第405条也确立了微小含量原则和类似限制。我国签署的中智、中新(加坡)、中新(西兰)、ECFA、中秘、中哥、中冰、中瑞等5个自贸协定中,除中瑞明确规定微小含量原则(出厂价的10%)不适用增值标准(即可以适用税号改变、特定加工工序及包含前二者的组合)外,其余协定规定微小含量原则(FOB价格的8%或10%)仅适用税号改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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