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效力纠纷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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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篇一:广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广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发表时间:20XX-7-613:01:00阅读次数:279所属分类:民商裁判由于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发包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十分普遍,从而引发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拖欠劳务分包人工程款、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施工设备企业设备租赁款等一系列纠纷。

此类案件涉及众多主体利益,关系到多个企业的生存发展,处理不当易引起连锁反应,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适用问题其一是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该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审理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必须查明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实,如果他们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或者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那么法院必须先行解决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的结算问题。

这样一来,不仅案件审理周期长,不利于及时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整个工程仍在施工中,尚未达到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整体结算的条件,则无法认定发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范围。

对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条司法解释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及广大农民工的经济利益,因此,从这一目的出发,建议在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工程结算关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先行承担责任,然后将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其已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并在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结算关系中进行核算。

如此安排,可将各工程结算关系分开处理,避免在一个案件中先后处理多个工程结算关系,及时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

山东高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而需要司法机关介入,诉诸法律途径解决的案件。

山东高院民一庭就此类案件中的一些常见问题进行解答,以下是相关参考内容。

一、施工单位索赔问题:施工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因为业主的变更、设计变更、工期延误等原因遭受经济损失,要求索赔。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将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判断。

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索赔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包括合同约定、工程变更单、工程量清单等相关文件和资料。

法院会对施工单位提出的索赔进行合理性、合法性、实际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并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索赔的合理范围。

二、施工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施工质量。

当业主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返工,也可以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依据《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

针对施工质量纠纷,法院会要求鉴定机构出具权威的鉴定意见,在综合考虑诸多因素的基础上,判断施工单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三、合同解除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例如,施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等条件履行合同,给业主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在解除合同时,法院会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判断,分析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严重到足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程度。

四、双方责任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法院进行综合判断来确定各方的责任。

例如,业主未按时支付施工款项,或变更工程设计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按原合同履行等。

法院将会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分析,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04•【字号】•【施行日期】2020.11.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

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

2、当事人主张以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审查处理?当事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经审查协议有效的,应当以结算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对结算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1)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一方仅以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否认结算协议效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2)双方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或者接收造价报告但未达成书面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能认定为结算协议;(3)存在多份结算协议的,应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主XXX举证,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3、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故意迟延提交审计或妨碍审计条件成就,以及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无正当理由超出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三个月,仍未作出审计结论、评审意见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准许。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工程量增减的,如何处理?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未超出约定施工范围的,应当适用固定价结算。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篇一: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频发,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四、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五、如何认定开工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

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

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问题分析与对策处理的探讨

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问题分析与对策处理的探讨

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问题分析与对策处理的探讨一、引言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是在建筑施工活动中常见的问题,合同纠纷的产生往往涉及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方面的问题。

在处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过程中,需要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设计有效的对策,以便能够妥善解决纠纷,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本文将就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探讨解决纠纷的对策。

二、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问题分析1.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质量纠纷在建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常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而发生纠纷。

一方可能认为工程质量不达标,拒绝支付工程款;另一方则可能认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

这种质量纠纷往往十分复杂,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深入的评估、检测和鉴定,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真的存在问题。

2. 施工进度纠纷建筑施工合同中往往规定了施工工期和交工时间,双方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

由于各种原因,施工进度往往无法按时完成,这就容易引发纠纷。

一方可能要求对方承担延期责任,赔偿相关损失;另一方则可能认为延期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施工进度纠纷,需要对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详细解读,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3. 变更管理纠纷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变更,例如设计变更、施工方案变更等。

这就容易引发双方对变更管理的纠纷。

一方可能认为变更是因另一方原因造成的,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而另一方可能认为变更是客户方提出的,并非自己的原因,不应当承担责任。

变更管理纠纷需要对变更的原因、责任等进行详细的论证和协商。

4. 工程款支付纠纷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是双方关注的焦点。

一方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拖延支付工程款,另一方则可能因为质量、进度等问题而拒绝支付。

工程款支付纠纷往往需要对款项的产生原因、支付条件等进行详细的审查和解释。

以上就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的问题,这些问题往往牵扯到合同的履行、质量、进度、款项等多个方面,需要对各个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解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一直是建筑行业中的热点问题,涉及合同效力、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六大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合同效力争议合同效力争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首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合同效力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资质证书问题:承包人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 违法分包、转包问题:承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3. 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否有效?二、工程质量争议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也是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

工程质量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验收标准: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应的规范或者标准组织验收,但接收建设工程的,如何认定工程质量?2. 质量责任: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施工,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何种责任?3. 质量修复: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修复费用由谁承担?三、工程款支付争议工程款支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键环节,涉及合同履行和双方利益。

工程款支付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付款时间: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何种责任?2. 付款金额: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实际工程量完成情况支付工程款,如何确定付款金额?3. 利息计算: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多少利息?四、工期延误争议工期延误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常见的问题,涉及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

工期延误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延误责任: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导致工期延误,应承担何种责任?2. 工期顺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是否应当顺延工期?3. 违约金计算: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应支付多少违约金?五、违约责任争议违约责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重要问题,涉及合同履行和双方利益。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15•【字号】•【施行日期】2020.08.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山东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研究,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1.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何处理?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质保金等约定条款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

2.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以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如何处理?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之外签订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结算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3.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如何确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保护利率。

没有约定的,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4.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实施确认工程量、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对外借款等行为,效力如何认定?承包人对项目经理授权不明,或者项目经理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外从事的相关行为,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审查承包人是否对项目经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项目经理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承包人明确项目经理无确认工程量的授权,且发包人明知的除外。

对于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结合购买材料或租赁设备的品类、用途、交货地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以及施工合同履行习惯,相对方是否善意等情况,认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北京高院_施工合同_解答

北京高院_施工合同_解答

标题: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为了更好地审理此类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解答。

这些解答对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1.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挂靠”)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关于施工合同纠纷的责任承担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

如果发包人逾期付款时间较长,承包人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承包人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工程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

逾期交付时间较长的,发包人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修复、加固或者重新施工的责任。

施工单位合同争议解决问题

施工单位合同争议解决问题

施工单位合同争议解决办法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建筑工程项目的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大,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争议也日益增多。

合同争议解决是保障工程顺利进行和双方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

本文将从施工单位的角度,探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一、明确合同内容,严谨签订合同1. 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时,要详细阅读合同内容,确保合同条款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对于模糊不清、有歧义的内容,要及时与建设单位沟通,明确具体要求。

2. 施工单位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合理评估工程能力,确保签订的合同可履行。

避免因工程量过大、工期过紧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完成。

3. 施工单位要关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赔偿金额等关键条款,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

二、加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与协调1. 施工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要与建设单位保持密切沟通,及时解决工程进展、变更等方面的问题。

2.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的要求。

如有变更,要及时与建设单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3. 施工单位要关注工程款项的支付进度,确保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得到履行。

如遇到付款问题,要及时与建设单位沟通,寻求解决方案。

三、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1. 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决合同争议。

2. 调解解决:请求第三方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调解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3. 仲裁解决: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如发生争议,可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 诉讼解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合同争议。

四、施工单位如何降低合同争议风险1. 提高合同管理水平:加强合同管理人员培训,提高合同审查、签订、履行等方面的能力。

2. 完善工程资料管理:确保工程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为合同争议解决提供有力证据。

3. 加强工程现场管理:规范施工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的要求。

4. 增强法律意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总之,施工单位在合同争议解决中,要充分发挥自身权益,加强与建设单位的沟通与协调,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常见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常见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常见问题工程建设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建立起施工合同关系,这种施工合同关系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等。

该施工合同以施工单位完成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为主要约定内容。

《合同法》第269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含义和范围,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所以,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

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该规定第100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做了九个子项的划分:(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其实,根据《合同法》第27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当属于委托合同,不属建设工程合同。

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将监理合同列入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主要考虑因其与建设工程密切联系而已。

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均是施工合同衍生和细化的结果。

工程施工中容易出现合同纠纷,这些纠纷争议焦点主要突出表现在七个方面:1、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合同无效是否应进行结算;3、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即黑白合同不一致,在结算时应采纳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问题;4、对于建设部推荐施工合同版本通用条款中涉及的发包方逾期不结算是否视为认可送审价的问题;5、工程款结算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6、诉讼中,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价)的范围;7、关于工程质量、工期、农民工利益等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出台前,这些争议问题,往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作出了不一样的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江苏高院1周前为公正、规范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6月26日,省法院印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近年来,随着建筑业改革不断推进,新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断涌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疑难复杂问题。

为公正、规范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管辖1、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

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2、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以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外,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26•【字号】〔2018〕3号•【施行日期】2018.06.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3号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近年来,随着建筑业改革不断推进,新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断涌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疑难复杂问题。

为公正、规范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管辖1、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

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2、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以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外,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与建设工程业主之间为了实现特定建设工程目标所订立的法律文件。

随着建设工程的不断发展,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

针对这些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下面将从几个方面进行解答。

一、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如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困难,可申请解除合同。

但在解除合同后涉及违约责任的划分,常常成为争议焦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违约责任,不能擅自解除合同。

对于解除合同后的赔偿责任,需根据双方违约情况进行综合评断。

遇到此类问题时,需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避免造成纠纷。

二、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一直是重要的争议焦点。

业主对工程质量要求高,而施工单位又面临成本控制等压力,导致质量问题常常引发纠纷。

在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时,应首先明确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并对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客观评估。

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提出整改要求,或者协商达成解决方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不断加强监管,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三、变更合同及索赔问题随着建设工程的推进,项目需求可能会发生变化,涉及变更合同及索赔问题。

合同变更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签订。

针对索赔问题,需明确索赔事由及索赔时间,并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

在处理变更合同及索赔问题时,应遵循合同规定,保证各方合法权益,并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四、法律途径及仲裁解决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可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仲裁可以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成本和时间。

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便于日后纠纷发生时的解决。

同时,也可以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纠纷,但需要考虑法律程序的复杂性和时间成本。

总的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多种多样,解决纠纷需要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坚持合同精神,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最终实现和解。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四、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五、如何认定开工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

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

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六、如何认定工期顺延?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

七、发包人已经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能否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张延期或不予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几个常见问题5篇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几个常见问题5篇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几个常见问题5篇篇1一、引言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合同纠纷时有发生。

这些纠纷不仅影响工程的顺利进行,还可能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

因此,了解并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常见问题至关重要。

二、施工合同纠纷的常见类型1. 工程质量问题:因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而引发的纠纷。

2. 工程进度问题:因施工进度滞后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纠纷。

3. 工程款支付问题:因工程款支付时间、金额或方式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引起的纠纷。

4. 材料供应问题:因材料供应不及时或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导致的纠纷。

5. 施工安全与环保问题:因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或环保措施不符合合同规定而产生的纠纷。

三、施工合同纠纷的成因分析1. 合同条款不明确:部分合同条款不够明确,容易引起双方误解。

2. 市场变化因素:材料价格、人工成本等市场因素的变化可能导致合同纠纷。

3. 施工管理不善:施工过程中的管理不善可能导致质量问题、进度延误等问题。

4. 法律法规变化: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可能影响合同的执行。

四、解决施工合同纠纷的方法与策略1. 加强合同管理:明确合同条款,避免模糊不清的约定。

2. 提高施工管理水平: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进度管理。

3. 建立纠纷解决机制:双方应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和纠纷解决机制,及时解决纠纷。

4. 法律途径解决:对于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纠纷,可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五、案例分析以某工程项目为例,施工过程中因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

经过双方协商,最终确定了补充协议,明确了材料供应的具体时间和质量要求,并相应调整了工期。

通过这一案例可以看出,及时沟通和协商是解决施工合同纠纷的关键。

六、结论与建议1. 完善合同条款:双方应在签订合同时完善合同条款,明确权利和义务。

2. 加强沟通与协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应加强沟通与协商,及时解决出现的纠纷。

3. 提高施工管理水平:施工单位应提高施工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5个问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5个问答

目录1、承包人能否以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建设工程? (3)2、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是否可以向发包人主见工程款? (3)3、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发包人已经投入使用,能否以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拒付工程款?.44、质量保证金诉讼时效自何时开头起算? (5)5、质量保证金应何时返还? (6)6、质量保证金返还之后,承包人是否仍需就所承建工程担当保修责任? (7)7、质量保证金商定的返还期限早于关于保修期强制性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发包人可以据此要求待保修期满再行支付质量保证金吗? (8)8、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8)9、签订合同时承包人未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竣工验收时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9)10、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前取得了相应资质等级,合同是否有效? (10)11、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10)12、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11)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一方能否向另一方主见违约责任? (12)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商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一方能否就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12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定了计价方式或计价标准,能否对工程款结算再进行司法鉴定?1216、当事人诉前选定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诉讼中当事人能否申请重新鉴定?.1317、诉讼中当事人托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系争工程进行了鉴定,当事人能否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14)18、鉴定材料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需要经当事人质证吗? (14)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定的工程价款或者无法确定已完工工程的结算价格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的结算价与审计机构出具的审定工程造价不全都,应以哪份文件认定的价款为工程结算价? (15)20、工程竣工前就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鉴定期间如何处理? (16)21、承包人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商定,拒绝修理、返工,发包人能否削减支付工程价款?1622、承包人未按商定工期完工,发包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16)23、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发包人已经投入使用,能否以使用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商定为由向承包人主见权利? (17)24、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能否就其已完成工程主见工程款? (18)25、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18)26、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能否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 (19)27、仅凭发票能否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依据? (19)28、承包人能否就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主见优先受偿权? (19)29、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有无期限限制? (21)30、建设工程上设有抵押权,承包人是否还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21)31、承包人能否就垫资款主见利息? (21)32、社会保险费应由谁缴纳? (22)33、社会保险费能否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 (22)34、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在商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为由主见工期不顺延? (23)35、因债权转让从承包人处受让取得工程款债权,能否主见就承包人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4)36、发包人与承包人商定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能否据此主见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4)37、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能否因此拒绝连续施工? (25)38、工程质量不符合商定,发包人可以以此要求削减支付工程价款吗? (25)39、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在何种情形下也需担当过错责任? (26)40、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商定的,承包人能否主见利息? (27)41、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27)42、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发包人作为被告? (28)43、发包人未对隐蔽工程准时进行检查,承包人能否据此顺延工期? (28)44、承包人将工程分包他人所签订合同是否肯定为无效? (29)4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有哪些需担当连带责任情形? (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5 个问答1、承包人能否以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建设工程?不能。

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解决问题

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解决问题

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解决工程施工合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争议,解决争议是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一、和解与调解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发生后,首先应尝试通过和解和调解解决。

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合理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从而解决争议。

和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应遵守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调解是指由第三方中立机构或个人,在无偏私的情况下,协助双方当事人沟通,找出争议的焦点,引导双方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

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二、仲裁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约定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地点。

仲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按照仲裁规则,依法审理争议案件,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

仲裁具有保密性、快捷性和专业性等特点。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诉讼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是指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院,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争议案件,并作出判决。

法院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判决。

判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四、停止履行合同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

但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可以停止履行合同:(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

总之,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解决应遵循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优先尝试和解与调解,其次选择仲裁或诉讼。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保持克制,合理处理争议,以免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

同时,注意保存好相关证据,为解决争议提供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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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审理其他合同纠纷一样,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纠纷,必须认定合同效力;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还必须裁定其法律后果。

为此,既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总则,又需适用合同法分则的特别规定,以便适应施工活动的特殊性。

施工合同生效的认定标准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合同法》第44条,合同生效必须具备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三项基本要件。

特殊情况下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和程序要件,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

施工合同生效的三项基本要件是:1.主体合格施工合同涉及发包人和承包人。

对发包人主体资格一般没有特别限制,任何单位只要通过项目前置许可,即可发包工程。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例外,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主管部门根据资本负债情况、专业技术人员、开发经营业绩等条件,对备案企业核定资质等级,企业必须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

但问题是,开发企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法律界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4]14号”),未将发包人资质纳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

笔者赞同这个观点,但并非质疑开发资质制度的合理性。

[1]动辄批评现行法律,不是裁判者应有的角色定位。

笔者认为,房地产开发资质制度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者虽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其社会危害并未达到合同无效如此严重的程度。

而承包人资质则有不同。

承包人的人员、管理、资金、技术、装备等,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

国家严格禁止无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承包工程,违反资质规定订立的施工合同一律无效。

“法释[2004]14号”第1条列举的三种合同无效情形,有两项与承包人违反资质管理有关。

2.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欠缺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主要情形有: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的。

其中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施工合同中常见情形是:(1)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2]主观方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在实践中还扩大到利用对方急迫、轻率等情势;客观方面,双方权利和义务施工合同效力纠纷若干问题探讨■江苏南通/曹海俊摘要:审理施工合同纠纷,必须认定合同效力;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还必须裁判其法律后果。

施工合同生效必须满足主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基本要件。

认定施工合同效力,应全面运用《合同法》第52条加以综合判断。

承包人无资质或超越资质、借用资质、强制招投标项目未招标或中标无效、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均可导致施工合同无效。

施工合同如被认定为无效,应根据《合同法》并结合施工活动特点,对其法律后果作出适当处理。

关键词:施工合同;效力;法律后果经管研究J INGGUANY ANJ IU明显违反公平。

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均表现为利用对方危难、急迫、轻率、没有经验等,都造成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

两者的区别是:①显失公平的原因包括一方利用己方优势,乘人之危则不然。

谈判地位差距客观存在,当事人并非不能利用优势谋求有利的交易条件,所以“利用优势”应从严解释为“利用优势过甚”,具体必须对优势性质、利用方法、获益程度等,综合考量。

②对“危”应作限缩解释。

急迫、轻率、缺乏经验,一般不构成危难。

当然两者之间还存在“灰色地带”,如企业因外部热源中断,急需安装自备锅炉,否则全面停产。

设备安装商如获悉并恶意利用该急迫情势,迫使发包人订立非常苛刻的合同,应允许发包人选择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提出主张。

另外,显失公平必须在订立合同当时,如果订约时双方权利和义务是公平的,以后在履约中因某种情势使得公平性发生改变,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商业风险,或依情势变更作原则处理。

[3]施工领域是典型的卖方市场,由于失业或含隐性失业率居高不下,加之普遍采用招投标这种竞争性报价方式,因此发包人处于明显的谈判优势,往往强压造价、强求垫资施工、降低资质等级取费、交纳巨额保证金、订立严苛条款。

承包人也会接受苛刻条件,至于其究竟是委曲求全,还是先夺占工程再伺机提价,在实践中很难区分。

一方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撤销施工合同,在实务中胜算不大。

一是显失公平缺乏量化标准,难以区分交易条件究竟是“不甚公平”还是“显失公平”。

二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成本、利润等指标波动属正常现象,没有包盈不亏的交易。

某种看似不利的条件,若是纳入整体和长远考量,不见得不是主体理性选择的结果。

三是当事人自愿以较低价格、较严条件参与市场竞争,即便有失公平,只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其他违法行为,公权力没有理由干预。

四是一份合同,与其让其无效(被撤销),不如让其生效,这是鼓励交易原则的内在要求。

五是对权利与义务失衡,承包人往往难辞其咎。

例如,投标时恶意压价、排挤竞争对手;为了成功中标,往往不待建设单位要求便主动承诺垫资施工。

如果动辄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势必纵容恶性竞争、违背诚实信用,对发包人和其他竞标人也有失公允。

六是无论法官还是仲裁员,他们的思维应是保守的、行为应是歉抑的,这既是法律人的共性,又是裁判者自我保护心理使然。

面对法院追究错案或仲裁司法审查的压力,选择中庸、安全的结果作判决,是规避职业风险的明智之举。

因此,认定施工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必须谨慎从事。

单纯的工程价款偏低,不宜轻易认定为显失公平。

只有价款过低导致承包人确实无力履约、严重亏损乃至破产,且有充分证据证明符合显失公平的其他主客观条件的,才可以支持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请求。

如果中标价明显低于成本价,可援引招标投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强制性规范,认定合同无效。

除价款以外的其他合同条件是否显失公平,也应本着上述理念,慎重判决。

(2)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①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4]主观方面,欺诈只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欺诈有积极(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消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结果都是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但在商事交往中不可能,也没有理由要求一方向另一方毫无保留地披露,所以消极欺诈所隐瞒的应仅限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5]具体到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都有可能在订约时做出欺诈行为。

常见的现象是:发包人一方,虚构建设工程信息,以假立项批文、假规划许可等诱使施工单位与其订立合同,收取巨额履约保证金;以虚假利益为诱饵,诱使承包人垫资施工;将同一工程发包给数个施工企业,骗取保证金。

承包人一方,伪造资质证书、虚报业绩材料、虚报取费标准和预算资料等。

施工领域的欺诈往往数额、损失巨大,如果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条件,应依据刑法第224条追究刑事责任。

②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心的意思表示。

[6]在施工中,胁迫行为较少发生,但并非绝无可能。

例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把持建筑市场、强揽建设工程,否则即以封堵打砸工地、人身伤害等手段阻扰施工。

发包人既可向公权力机关控告其犯罪行为,也可通过民事程序请求撤销合同。

3.内容合法内容合法,是指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要求:一是标的合法。

施工合同标的违法表现为建筑物、构筑物为违法建筑,即建设项目未通过前置行政许可,或擅自改变已获批准的项目要素。

二是结果合法。

施工合同结果违法是指除了违法建筑之外,其他履约结果违法的情形,如施工行为和结果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三是方式合法。

违法情形如约定保修期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在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后,双方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允许承包人转包或“肢解”分包工程,要求承包人给予发包人或其个人回扣。

如果合同约定违反相关部门规定,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合同仍为有效。

例如,关于垫资承包,1996年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指出垫资行为属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贷款通则》等规定。

但是该通知连部门规章都不是,显然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当前,垫资承包现象极为普遍,能否垫资甚至成为承包商竞争力的重要指标。

所以,“法释[2004]14号”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及其利息有约定,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垫资款和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事实上认可了垫资承包。

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个无法规避的难题是,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细分为两个小问题:何为“强制性”规定?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强制性”规定法律规范分为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后者所规定的义务又分为积极义务(冠以应当、必须等)和消极义务(冠以不得、禁止等)。

有人误认为,凡是义务性规范都是强制性规范。

其实强制性规范的对称是任意性规范,两者区别在于公权力干预的程度,以及当事人是否可以协议变更。

《合同法》本质上属于任意法,其中有大量义务性规范对应相对人的私权利,可由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协议变更或放弃。

当然,《合同法》中也有涉及公共利益、善良风俗和社会重大价值目标的规定,必须借助公权力强制义务主体履行。

此类规范应归入强制性规定。

2.“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效力性”,王利明提出了三分法标准: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当然属于效力性规定。

二是法律法规虽无明确规定,但若允许违反规定的合同生效,将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效力性规定。

三是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任由违反规定的合同生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取缔性(或称为管理性)规定。

[7]第一种情形没有疑问,如招标投标法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投标是通过竞争性报价,选定承包人并进行合同磋商。

中标无效的,承包人选定及磋商结果均为无效,合同当然无效。

作为第一种情形的扩展,如果司法解释明确了某种违反规定的合同无效,那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识别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例如,“法释[2004]14号”第1条的三种情形,所对应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分别为建筑法第26条、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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