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美国家征信法律制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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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国家征信法律制度的特点
一、北美征信法律制度的特点
北美是以私营征信机构为主的征信市场,没有公共征信机构和公共征信系统,北美的征信法律制度也主要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促进征信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一)征信法律制度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核心,赋予消费者参与征信活动的各项权利。在美国和加拿大,个人隐私权问题属于人权问题的一部分,公众对此十分敏感。征信大量涉及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记录、评价及公开传播,必然涉嫌触及个人隐私权,并有可能对消费者参与信用交易产生不良后果。因此,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成为征信法律规范的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美国大部分的征信法律都可以被归入消费者保护法这一大类,如《公平信用报告法》、《隐私权法》、《金融隐私权法》等;加拿大的《隐私权法》、《个人信息保护和电子文件法》等。这些法律从个人信息的收集范围、维护和处理、个人信息的使用、信息的准确性、信息安全、政府在个人征信中负有的职责,异议信息的申诉和调查等方面对消费者的权益给予全面的保护。
(二)征信法律制度注重信息公开,保障征信机构的合法信息来源。征信机构发展的前提的是经济活动中各种信息的开放和共享,信息的公开对对于征信机构的发展至关重要,因此法律制度必须在保守国家秘密、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与促进信息公开之间进行平衡,只有政府机关、企业、个人将信息合法的予以公开,才能保证征信机构信息来源,征信机构才能发展壮大,征信市场才能活跃。北美征信法律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十分注重促进征信业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征信活动、征信机构在信用交易的作用。这些法律规范主要是针对信用信息的共享,包括收集与传播等环节,其关键在于征信数据的开放与保护,这是征信法律制度的基础.如美国《信息自由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三部法律改变了过去行政机关对政府文件的态度,而大量公开的政务信息也为征信机构收集与信用有关的政务信息提供了重要来源。《信息自由法》确立了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联邦咨询委员会法》规定的是联邦行政机关的咨询委员会的组织、监督、文件和会议公开等,是对信息公开制度的补充。《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被称为《信息自由法》的姊妹篇,该法规定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一切会议,除符合该法规定免予公开的情形外必须公开。应做到会前公告、允许旁听、允许公众取得会议信息。
(三)征信法律制度对不同的征信机构采取不同的监管标准,保障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北美的征信市场比较发达,法律制度针对不同征信机构所设置的监管要求也各不相同。法律要求政府部门监管的重点是从事消费者报告业务(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监管也主要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消费者信息被合法的采集、使用等方面出发,如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既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也是消费者报告业务监管的法律;对企业征信机构,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对其作出约束,当企业征信业务涉及到个人时,受《公平信用报告法》中有关于消费者调查报告的条款的约束;对信用评级类征信业务,美国采取的是积极干预的做法,如《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及根据该法制定的《对注册为NRSRO的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从
评级结果的采用,评级机构的认可,评级竞争的规范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保证评级市场的发展壮大。
从近几年美国的征信法律制度变化来看,美国逐渐加强了对征信业的监管,进一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2010年7月21日由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就充分体现了这种立法趋势。法案对美国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大幅调整和加强,法案第十章规定,专设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 CFPB)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将分散在联邦贸易委员会、美联储等机构的监管职权集中到设在美联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并在资金来源、业务运作、人事任免、办事程序等各个方面保证了其独立于美联储的特性。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认为信用报告符合多德——弗兰克法案中关于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定义,将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纳入其监管范围。法案对评级机构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信用评级在证券市场乃至经济活动中的适用范围及作用的限制,以及行业管理的态度和力度的变化。《法案》第939条废除了大量法律中有关信用评级的规定,以创设新的信誉度标准(Creditworthiness Standard)替代现存评级标准,并将在法案颁布两年后生效,这些法律包括《联邦存款保险法》、《1864年全国银行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公司投资法》以及世界银行关于信用评级的法律规定。《法案》同时要求SEC要围绕强化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设立信用评级办公室、强化对评级机构的公司治理、最大限度降低和消除利益冲突、提高信用评级方法透明度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监管。
评级公司与被评级机构和承销商间的利益关联度,在评级公司人员跳槽至客户方时实施离职审查;允许投资者对“恶意和轻率”的评级行为提起诉讼,评级机构需要承担更多的追索权责任;鼓励投资者建立内部信用评级标准,降低监管方和投资者对评级机构的依赖;政府认定的评级机构可以继续使用发行人付费结构,但在这一过程中要增加买方或评级使用者的影响;对长时间评级质量低劣的机构,SEC拥有摘牌的权利。
(二)加拿大征信法律制度
加拿大的征信业务和征信法律制度深受美国的影响,与美国一样,加拿大的征信市场以私营征信机构为主,是典型的市场型模式,在法律传统上也属于英美法系国家。市场化的特点和英美法系不重成文法的传统,使得加拿大在征信立法方面相对宽松。加拿大征信法律制度主要包括《隐私权法》(Privacy Act)和《个人信息和电子文档保护法》。
1、《隐私权法》
《隐私权法》是对加拿大现有的保护由政府机构掌握的个人信息中的个人隐私以及满足个人正确获取自身个人信息权利的法律补充。该法对个人信息的收集、维护和处理,个人信息的保护、获取个人信息的途径、政府在个人征信中负有的职责、异议信息的申诉及调查等事项做出了规定。对于信用信息的采集,《隐私权法》将其范围限定为直接为本部门的规划及活动而不得不收集的信息,明确规定:除非个人信息与政府机构的正在执行的项目或行为直接相关,政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任何信息。同时,对于信息征集方式,则采用直接从被征集人而非第三者那里去收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