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11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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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专利法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专利法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所享有的专有权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或称独占性的权利,即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实施”享有专有权。

何为专利法所称的专利的“实施”,本条对此作了界定:1.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

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因此,发明可以涉及产品和方法两个方面,而实用新型则只涉及产品而不涉及方法。

如果一项专利是关于产品(及其改进)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则该专利的实施就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而如果一项专利是关于方法(及其改进)的发明,则该专利的实施就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显然,方法专利的实施范围要相对大于产品专利的实施范围,这也被称为“对专利方法的保护延及产品”。

当然,仅仅是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次专利法修改中,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行为中增加了“许诺销售”(offering for sale)的规定,从而使我国的专利制度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接轨。

所谓许诺销售,是指通过在商店内陈列或在展销会上演示、列入销售征订单或拍卖清单、列入推销广告或者以任何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特定或非特定的人明确表示对其出售某种产品意愿的行为。

(初级)知识产权题目及答案

(初级)知识产权题目及答案

(初级)知识产权题目得分评卷人一、单项选择题(共50题,每题2分,共计100分)()1、我国专利法有规定,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

A、1个月内B、3个月内C、6个月内D、一年内【答案】B【解析】本题考查的是专利运用的政策。

根据我国专利法,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

故本题正确答案为B。

()2、消费者对商标商品或服务的认知认可程度指的是( )。

A、商标的竞争力B、商标的影响力C、商标的信誉度D、商标的知名度【答案】D【解析】商标的知名度是指消费者对商标商品或服务的认知认可程度。

()3、甲公司获得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乙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该专利产品。

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所为的下列行为中,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是( )。

A、使用乙公司制造的该专利产品B、销售乙公司制造的该专利产品C、进口乙公司制造的该专利产品D、许诺销售乙公司制造的该专利产品【答案】A【解析】《专利法》第11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乙公司制造的该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行为,故A项的说法是正确。

()4、商标专用权的专有性是指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专有使用核准( )的权利。

A、商品商标B、注册商标C、集体商标D、普通商标【答案】B【解析】商标专用权的专有性是指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专有使用核准注册商标的权利。

赋予商标注册人专有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注册建立特定标志与特定商品(服务)的固定联系,从而促使生产经营者保持商品(服务)声誉,保证消费者能够避免混淆并能接受到准确无误的商品(服务)来源信息。

()5、与一般科技文献相比,下列不是专利文献特点的是()。

A、传播最新科技信息B、集技术、法律、经济信息于一体C、披露最新理论发现D、格式规范统一、具有统一的分类体系【答案】C【解析】专利文献是指根据世界各国专利法规定的格式要求和内容要求撰写,专门记载用于申请专利的具体技术方案的文献。

《专利法》第11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之辨析

《专利法》第11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之辨析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2(2017)《专利法》第11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之辨析胡滨斌目次一、引言二、争论中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三、“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教义学分析四、如何理解我国《专利法》中的专利权例外制度 (一)从“外在理论”视角分析 (二)从“内在理论”视角分析五、国际法视角下的专利权例外六、结语摘要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尹新天先生的观点,现行《专利法》第69条不属于专利权例外,因而不是《专利法》第11条中的“本法另有规定”。

这是值得商榷的。

《专利法》第69条中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与一般意义上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并不相同。

在逻辑上,对于《专利法》有关条款的定性应当遵从相同的标准。

如果认为《专利法》第14条及强制许可相关条款属于专利权例外,那么就没有理由不认为《专利法》第69条是专利权例外。

从国际法视角看,《专利法》第69条主要与TRIPS协议第30条及第26条第二款相对应,属于典型的专利权例外。

我国《专利法》第11条应当进行修改,将“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之措辞写入该条第二款。

关键词 另有规定 专利权 例外 强制许可一、引 言我国《专利法》第11条是该法的核心条款之一,因为该条设定了专利权的效力内容。

同时,纵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感谢匿名评审专家对于本文初稿提出的意见和修改建议。

·131·观世界各国各地区专利法,该条也是颇具特点的一个条文。

表现之一,是第11条在表述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效力时,采用了“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之措辞,而在表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时,没有用相同或者类似的措辞。

为什么《专利法》在表述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效力时,会出现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如此明显的区别在《专利法》第11条中,“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究竟是什么含义?事实上,对于这样一个似乎并不特别显眼的措辞,〔1〕在专利法学者之间存在诸多争议。

甚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法工委”)之间都曾经存在不同的观点。

论进口权与平行进口的关系

论进口权与平行进口的关系

论进口权与平行进口的关系摘要:进口权能否直接阻止平行进口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本文认为,从现有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很难直接根据进口权阻止平行进口,进口权能否阻止平行进口取决于其与权利穷尽原则的关系。

关键词:进口权;权利穷尽;平行进口一、进口权的含义所谓进口权,是指权利人享有自己进口或者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其知识产权产品的权利。

进口权普遍规定于专利法,部分国家的版权法也有规定。

以我国《专利法》的为例,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该条被认为包含专利进口权的规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进口权的客体有两种,即专利产品和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所以进口权控制的是产品的进口,而不是专利的进口。

这是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决定的,由于专利权的地域性,专利权一旦出了国境就不再有效,因此,专利权本身是不能进出口的。

换句话说,有形产品可以进口,无形专利不可进口。

但是,无形专利权可以控制有形产品的进口,这就构成专利权中的进口权。

从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看,进口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权利人可以自己进口知识产权产品。

二是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进口知识产权产品。

三是进口权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即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进口知识产权产品。

比如依照强制许可进口知识产权产品,或者为个人消费性使用而进口知识产权产品。

进口权既有行的权能,又有禁的权能;在平行进口的情形下,主要涉及的是进口权的禁的权能,即权利人有权禁止侵权产品的进口。

法考知识产权类题目及答案(三)

法考知识产权类题目及答案(三)

1.甲公司开发出一项发动机关键部件的技术,大大减少了汽车尾气排放。

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受让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后不久,将该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1年卷三单选第17题)A.因该技术转让合同未生效,乙公司无权申请专利B.因尚未依据该技术方案制造出产品,乙公司无权申请专利C.乙公司获得专利申请权后,无权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时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D.乙公司无权就该技术方案获得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答案】D【考点】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解析】选项A错误。

《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据此可知,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是专利申请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选项B错误。

乙公司受让专利申请权后,无论是否已经依据该技术方案制造出产品,都可以就该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

选项C错误,选项D正确。

乙公司获得专利申请权后,可以就该技术方案同时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但是最终乙公司无权就该技术方案同时获得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此可知,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都要求技术本身具有新颖性,而对发明专利的审查分为初步审查与实质审查,审查周期比较长。

如果乙公司同时就该技术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话,等发明专利进入实质审查时,实用新型专利可能已经被授予了,那么该技术就会成为现有技术,就不再具有新颖性了,也就不会再被授予发明专利了。

2.甲是某产品的专利权人,乙于2008年3月1日开始制造和销售该专利产品。

甲于2009年3月1日对乙提起侵权之诉。

许诺销售的法律认定

许诺销售的法律认定

许诺销售的法律认定许诺销售的法律认定《专利法》第11条之"许诺销售",源自TRIPS第28条有关offering for sale 的规定,但二者都未明说何谓"许诺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4条指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许诺销售的法律认定该司法解释采广义解释,亦即只要具备"意思表示"即可构成"许诺销售",未得专利权人同意进行"许诺销售"的,即为侵害专利权。

但是在司法实务上则有不同见解。

例如,在网站上刊登专利侵权产品时,是否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许诺销售"?是否属专利侵权?就此问题,《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第429页收录的"伊莱利利诉甘李公司侵犯专利权"一案,对"许诺销售"则采狭义解释,认为除了意思表示外,还需该侵权产品处於能够销售的状态,二者同时具备方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实际销售行为之前,其目的是为了实际销售。

专利法禁止许诺销售的目的在於尽可能早地制止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交易,使专利权人在被控侵权产品扩散之前就有可能制止对其发明创造的侵权利用。

因此,被控侵权人不但应当具有即将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在作出该意思表示之时,其产品应当处於能够销售的状态。

本案中,尽管甘李公司在其网站上对其"速秀霖"产品进行宣传,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甘李公司所进行的宣传系欲达到销售该产品的目的。

专利侵权判断原则哪些

专利侵权判断原则哪些

一、专利侵权判断原则有哪些1、折衷原则;2、禁止反悔原则;3、相同原则;4、全面覆盖原则;5、相同原则;6、等同原则;7、多余指定原则。

专利侵权判断原则有哪些二、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1、侵害的对象为有效的专利。

构成专利侵权必须以有效存在的专利为前提,实施已经被宣告无效、被放弃的专利或者专利期限已经届满的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2、必须有侵害行为的发生。

即存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

3、侵权行为人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事实侵权行为。

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这里强调了侵权行为必须具有生产经营的目的。

4、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无须有过错。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无须承担被诉人具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专利侵权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地域性以及知识产品的无形性,使得他人无意闯入权利范围的可能性比其他民事权利大得多。

考虑到无过错给他人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普遍性,以及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的困难和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容易,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采用了特殊规定。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不知道他人享有专利权而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本身就没有履行充分的注意的义务,是有过错的,因为专利授权公告是完全开放的,任何人都能得知。

三、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的救济方法以及侵犯专利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有《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5修正)》等。

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

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

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一、权利限制的表现形式权利限制即是指权利诸方面受到的来自权利人以外的约束,既有来自公法上的约束,也有来自私法上的约束。

就知识产权而言,其权利限制表现为权能的限制、行使的限制、时间的限制、主体的限制、客体的限制和地域的限制。

1、权能的限制知识产权既为私权,按常理说,其权利种类和内容可自由创设。

然而,同物权一样,知识产权也奉行了权利法定主义,权利的种类和内容非由法律规定则不能随意创设。

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显而易见,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相比,外观设计专利权就没有许诺销售权。

2、行使的限制前已述及,权利意味着自由,权利人既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

我认为,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即是对行使著作权予以限制的典型,专利法上的强制许可制度则是对不行使专利权予以限制的典型。

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作品使用人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条件,著作权人就不能以行使著作权为由干涉使用人的正当使用;于此情形中,著作权的行使,就受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

在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中,强制许可申请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并获得了专利管理部门的准许,就可以在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情况下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专利权人不能以权利人自居,不许可申请人使用其专利技术;于此情形中,专利权人不行使专利权的自由就受到了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

同样道理,法定许可制度也构成了对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限制。

3、时间的限制按理说,权利应与权利客体共存亡;客体存在,权利就应存在,客体灭失,权利自无存在的理由,正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言。

专利法第11条解读

专利法第11条解读

专利法第11条解读
专利法第11条是关于专利权的转移的规定。

根据该条款,专
利权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转移。

这意味着专利权的所有人可
以将其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者与他人进行许可协议。

根据专利法第11条,专利权转让需要通过书面合同进行,并
应当予以登记。

这意味着双方在专利转让过程中需要签订正式的
合同,并向专利权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这样的要求有助于确保
专利权转让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专利法第11条还规定了专利权转让的有效性。

转让合同应当
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对专利权的范围、转让价款等进
行明确规定。

这样可以防止双方在转让后产生纠纷,保护转让双
方的权益。

根据专利法第11条,专利许可合同也是一种专利权转让方式。

专利权人可以与他人签订许可协议,允许其它人在一定范围内使
用专利。

这种许可合同通常涉及使用期限、使用范围以及使用费
等方面的约定。

总体而言,专利法第11条为专利权的转让提供了明确的规定
和保护措施。

它确保了专利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权益的保护,并为
专利权人与其他相关方之间的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通过遵守专
利法第11条的规定,科技创新的成果可以更好地实现转化和应用,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关于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审查业务处理的过渡办法》的解读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关于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审查业务处理的过渡办法》的解读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关于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审查业务处理的过渡办法》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3.12.21•【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关于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审查业务处理的过渡办法》解读一、制定背景为保障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顺利实施,明确其中涉及审查业务的相关条款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生效实施前后的具体适用规则,同时考虑到与《关于施行修改后专利法的相关审查业务处理暂行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10号公告)(以下简称510号公告)和《关于加入〈海牙协定〉后相关业务处理暂行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11号公告)(以下简称511号公告)的衔接,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了《关于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审查业务处理的过渡办法》(以下简称《过渡办法》),现予发布。

二、主要内容《过渡办法》共十七条,除第一条适用原则和第十七条施行日期外,第二条至第六条主要涉及申请人权利义务,第七条至第十六条涉及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职责。

《过渡办法》主要规定以下内容:1.第一条本条明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生效前后相关审查业务处理的原则性规定,即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并指出本办法其他条款将就该原则作出特殊规定。

2.第二条本条明确强制代理例外相关情形的适用规则。

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对以下几种情形作了强制代理例外的规定:一是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二是缴纳费用;三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务。

自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依照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适用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自行办理相关业务。

3.第三条本条明确优先权恢复、增加或者改正相关内容的适用规则。

依照本条规定,自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申请人可以依照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恢复优先权;可以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

授权公告日前后的销售行为——知识产权专利纠纷案例分享

授权公告日前后的销售行为——知识产权专利纠纷案例分享

审判结果
• 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吴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CHAPTER 03
案例评析
授权公告日之前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审法院认定“赵某某、于某某在庭审中自述,2014年11月,吴某在虎林市寻找销售代理,虎林市万 里农机修理部从吴某处运来4台筑埂机进行销售,赵某某、于某某自2015年2月8日开始销售被诉侵权 产品……
2014年9月到10月,赵某某从某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 、某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河公司)购买了20台水田筑埂机,并
于2015年2月8日开始销售。
吴某以赵某某销售的水田筑梗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 起诉讼。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判决:赵某某、于某某自该判决生效之 日起停止对吴某ZL20142063××××.2“一种箱式 传动机构及包含该传动机构的水田筑埂机”实用 新型专利权的侵害行为;
其销售行为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并且是了解了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之后进行的本案销售行为, 赵某某、于某某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认可,在涉案专利公告日之后和了解了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之后,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授权公告日之前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涉案专利的保护期限从专利申请日起算,而涉案专利权的保护 从该权利被授予开始,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授权公告之前一直是保密的,正常情况下上诉人 不会接触到该实用新型专利。
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已经售出的 产品的后续行为,包括使用、许诺销 售和销售,也应得到允许。
一审法院对赵某某、于某某提交的证 据B5《货物运输合同》及证据B7《 1SG-75型筑埂机使用说明书》记载 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在“本院认为”中 认定“《货物运输合同》的日期为 2015年2月1日,到货时间为2015年 2月8日,即使该合同所承运的是被诉 侵权产品,亦只能证明赵某某、于某 某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取得了被 诉侵权产品”。

专利规避设计

专利规避设计
2. 分析权利要求,找出独立权利要求,用全面覆盖原则 检验我方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其保护范围;
用列表方法,把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分析
专利技术规避
3. 分析独立权利要求,找出所有可替代的变通方案或改 进方案;
专利规避设计,萃智理论(TRIZ)
4. 进行侵权分析:看替代方案是否侵权?
5. 侵权检索,看替代方案是否会侵犯另外的专利权;
6. 查新检索,看替代方案是否可能申请专利并获授权;
7. 重复4 ~ 6, 实现专利规避和创新。
专利规避后续
1. 提出改进技术方案,申请自主专利,生产更优产品;
2. 提出变通技术方案,生产同类产品; 3. 放弃已有技术方案,停产; 4. 接受专利许可,生产同质产品; 5. 未经许可实施专利,并围绕该技术今后可能发展,多申请相关
(1) 借鉴专利权利要求的规避设计
这种规避设计是采用与专利相近的技术方案,而缺省至少一个 技术特征,或有至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不同。这是最常 见的规避设计,也是最与专利保护范围接近的规避设计。
至少减少独立权利要求中一个必要技术特征 替换独立权利要求中至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
(2) 借鉴专利文件中背景技术的规避设计
专利规避设计
Design Around
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司
2018年6月-南京
一、 专利侵权概述 二、 专利技术规避 三、 专利规避设计概念 四、 专利规避设计方法 五、 萃智理论(TRIZ)简介
专 利 权保 护
依据:专利法第11条: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
专利法第59条: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专利法第60条:侵权引起纠纷的,协商、调解和诉讼。
专利权保护原则: 地域性:本国授权专利 授权后有效:追溯申请日开始 时间段:发明最长20年,其他最长10年; 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

专利法考试(习题卷11)

专利法考试(习题卷11)

专利法考试(习题卷11)说明:答案和解析在试卷最后第1部分:单项选择题,共37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或少选均不得分。

1.[单选题]关于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事务,下列说法哪个是正确的?A)在中国内地没有营业所的澳门公司在中国申请专利的,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B)上海某国有企业作为第一署名申请人与某英国公司共同在中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C)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的香港人在中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D)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仅限委托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且不可更换2.[单选题]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以下说法错误的是?A)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公告授权之后方可请求启动的程序B)无效宣告程序是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程序C)无效宣告程序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D)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和公告3.[单选题]下列关于文献种类代码与专利类型对应关系说法错误的是?A)U、Y用于标识实用新型专利B)A用于标识发明专利申请C)B、C用于标识发明专利D)S用于标识外观设计专利4.[单选题]甲某是X公司的研究人员,与乙某、丙某共同承担了一种数字交换机的具体研制工作,2013年6 月,甲某于该研制工作中途辞职继续独自开展相关数字交换机的开发工作。

2014年4月,甲某完成该研制工作,成功开发出了某型数字交换机,并于2014年5月以甲某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则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该专利申请权应归X公司所有,甲某、乙某、丙某均享有发明人的署名权B)该专利申请权应归X公司所有,仅甲某享有发明人的署名权C)该专利申请权应归甲某个人所有,甲某享有发明人的署名权D)该专利申请权应归甲某个人所有,但X公司享有免费使用权5.[单选题]“不学礼,无以立”的古训是?A)孟子B)荀子C)孔子D)庄子6.[单选题]关于代理师对其办理的专利签名及承担责任,下列哪个说法是正确的?A)对于非经本人办理的专利事务,专利代理师应当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不能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名B)专利代理师因专利代理质量等原因给委托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签名的专利代理师予以警告C)专利代理师因专利代理质量等原因给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予以警告D)专利代理师因专利代理质量等原因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签名的专利代理师予以警告7.[单选题]下列哪些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A)一种屠宰方法,其特征在于,向活牲畜施加1万伏特电压3~7秒B)一项涉及微生物菌种的生物肥料发明,其中的微生物菌种经γ-射线辐射具有较高的活性,使得该生物肥料具有高效增产效果,而申请人没有对经过辐射处理的微生物菌种进行保藏,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再现发明创造C)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实施发明时,发现成品率时高时低D)一种将水轮倾斜地放置在游泳池中,通过水轮自身重力和水的浮力不断旋转以产生波浪的方法8.[单选题]在我国,受理宣告他人专利无效请求的机构是()A)专利局B)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C)北京知识产权法院D)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9.[单选题]下列情形中,可以成为发明人的是A)只是负责组织工作的人B)只是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C)只是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D)只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10.[单选题]下列关于说明书摘要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A)摘要不得包含化学式B)说明书摘要附图可以不是说明书附图之一C)摘要的内容可以作为修改说明书的依据D)说明书摘要文字部分应写清反映技术方案要点的内容11.[单选题]转让专利权,专利权自()之日起生效A)转让合同成立B)专利局登记并公告C)转让合同经公证D)交付专利证书12.[单选题]吴某对一种新型血液透析设备仅在中国和美国享有专利权。

法释〔201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法释〔201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29日法释〔201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1次会议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1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30.马工程课件-《知识产权法》第十一章

30.马工程课件-《知识产权法》第十一章

第一节 专利权的内容
一、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内容
我国《专利法》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 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 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 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 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 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关于专利方法的使用,一般是指就相同的方法为实现专利所称的目的和效果的使 用。同样的方法有时可以用于实现完全不同的目的。方法专利的效力只能及于相同 目的的使用行为。这一点同产品专利的使用是一致的。
但是,对于使用目的的判断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前提。换言之,认定使 用并不取决于实施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便实施人并非刻意追求专利本身的目的, 但只要在客观上产生了专利技术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则仍然属于专利法上的使用。
第一节 专利权的内容
一、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内容
(五)进口权 所谓进口,是指将专利产品从专利权效力范围之外的领域输入专利权有效地 域的行为。该进口行为不一定跨越国境,只需跨越不同的法域即可,即跨越 不同法律制度所统辖的地域。
在涉及专利产品进口的问题中,最具争议的是平行进口问题。所谓平行进口是指 权利人分别在不同的法域对同样技术拥有专利,在与专利权人没有任何协议的情况 下,将专利权人在一个法域生产或制造的合法产品进口到另一个法域的行为。由于 两项专利分别由同一人在不同的法域申请,故在现行制度层面上无法简单地认定平 行进口是或者不是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我国《专利法》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9.29•【字号】京高法发[2001]229号•【施行日期】2001.09.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1〕229号)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统一司法标准,我院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多年审判经验,并广泛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专利审判工作中认真参照试行。

在试行过程中有何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院知识产权庭反映。

本意见中的规定有与其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相一致的,应当以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一)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对象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但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

2、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与从属权利要求相比最大。

因此,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对保护范围最大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作出解释。

3、一项专利中有时会有两个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

应当根据权利人提出的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只解释其中有关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

4、权利人依据专利从属权利要求起诉被告侵权的,法院也可以对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予以解释界定。

(二)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5、专利权有效原则。

原告请求保护的必须是一项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权。

专利法条约(PLT)

专利法条约(PLT)

专利法条约目录第1条缩略语第2条总则第3条本条约适用的申请和专利第4条安全例外第5条申请日第6条申请第7条代表第8条来文;地址第9条通知第10条专利的有效性;撤销第11条期限上的救济第12条在主管局认为已作出应作的努力或认为非故意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第13条优先权要求的更正或增加;优先权的恢复第14条实施细则第15条与《巴黎公约》的关系第16条《专利合作条约》的修订、修正和修改的效力第17条大会第18条国际局第19条修订第20条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第21条生效;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第22条本条约对现有申请和专利的适用第23条保留第24条退出本条约第25条本条约的语文第26条本条约的签字第27条保存人;登记第 1 条缩略语在本条约中,除另有明确说明外:(i)“主管局”指缔约方委托授予专利或处理本条约所涉其他事项的机关;(ii)“申请”指第3条中所述的请求授予专利的申请;(iii)“专利”指第3条中所述的专利;(iv)述及“人”时,应解释为尤其包括自然人和法人;(v)“来文”指向主管局提交的任何申请,或与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请求、声明、文件、信函或其他信息,而无论其是否与本条约所规定的程序有关;(vi)“主管局的文档”指主管局所保存的涉及并包括向该局或另一机关提交的对该有关缔约方有效的申请和由该局或另一机关授予的对该有关缔约方有效的专利的信息汇集,而无论保存此种信息的媒体如何;(vii)“登录”指在主管局的文档中登录信息的任何行为;(viii)“申请人”指主管局的文档中依照可适用的法律载明为申请专利的人,或提交申请或进行申请的另一人;(ix)“所有人”指主管局的文档中载明为专利权人的人;(x)“代表”指可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代表;(xi)“签字”指任何用以证明身份的手段;(xii)“主管局接受的语言”指主管局为该局的相关程序所接受的任何一种语言;(xiii)“译文”指意译成主管局接受的语言的译文,或在适当情况下,音译成主管局接受的字母或文字集的译文;(xiv)“主管局的程序”指在主管局进行的关于申请或专利的任何程序;(xv)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以单数形式出现的词包括复数形式,反之亦然,阳性人称代词包括阴性;(xvi)“《巴黎公约》”指于1883年3月20日签订并经修订和修正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xvii)“《专利合作条约》”指于1970年6月19日签订并经修订、修正和修改的《专利合作条约》以及该条约的实施细则和行政规程;(xviii)“缔约方”指参加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xix)“可适用的法律”,缔约方是国家的,指该国的法律;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指该政府间组织据以运作的法律文书;(xx)“批准书”应解释为包括接受书或认可书;(xxi)“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xxii)“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xxiii)“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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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11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该规定,专利权人针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对涉嫌侵权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首先需要确认该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者。

近年,对于产品的商标持有者、对商标拥有使用或代理权者(以下简则称为商标拥有者)是否一定是产品的制造者的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来看,认为如果仅凭产品包装,不足以认定其为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本文基于实际案例,分析、探讨了作为专利权人,如何更好地收集证据,证明商标拥有者是实际的制造者,从而有效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专利侵权制造者商标拥有者
专利法第11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该规定,专利权人针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对涉嫌侵权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首先需要确认该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者。

现行法律和法规中,对于何为专利法第11条中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其专利产品”的制造者,并没有进一步的解释性规定。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产品制造、生产的关系呈现出更加复杂化和社会化的特点,这样的变化使得对于产品制造者的认定变得更加复杂。

最典型的情况是,在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上标识有商标及商标持有者,同时标识有生产厂家及信息,而该商标持有者和生产厂家通常并不相同。

从专利法意义上讲,该产品标识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会被认定为该产品的制造者。

但是,众所周者,一方面,产品的制造者不一定只有一个主体;另一方面,将该生产厂家认定为唯一的侵权产品制造者,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对于该生产厂家不一定公平。

也就是说,该商标持有者是否被认定为该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是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以下简称22号批复)规定:“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基于该22号批复的规定,商标持有人将自己的商标、名称等标识体现在产品上,即表示其为该产品的制造者,即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产品。

如果该产品使用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专利技术,则该商标持有人将被认定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自从2002年该第22号批复出台以来,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根据该司法解释,对相关案件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将商标持有人认定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比如:在(2006)一中民初字第64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
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他人定牌生产,其未直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对生产商而言,一般采取商标指示或者直接注明生产商的方式来区分产品来源;从消费者角度而言,产品的制造商显然是包装上注明的厂商。

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署名应视为是该产品的生产者,故本院认定其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可见,在这期间,将商标持有人推定为产品制造者已成为各地法院的共识。

但是,在敖谦平诉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深圳市和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宏公司”)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一案(以下简称“飞利浦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知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以及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民申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中,并没有认定拥有PHILIPS商标的使用权的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犯敖谦平发明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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