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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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权变动
▪ 第一节 物权变动概述 ▪ 一、物权的变动的概念 ▪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其具体
包括: ▪ 1、物权的发生 ▪ 物权的发生从权利人的角度予以观察即为权利人取得物权,
即特定的标的物与特定之民事主体进行结合。 ▪ 物权的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前者是指不以
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 后者则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
▪ 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创设的继受取得与移转的继受 取得两种方式:创设的继受取得即所有人在自己 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而由他人取得一 定的他物权,如房屋所有人在其房屋上为他人设 定抵押权和居住权,则他人基于房屋所有人设定 抵押权和居住权的行为取得抵押权和居住权。移 转的继受取得即物权人将自己享有的物权以一定 法律行为移转给他人,由他人取得该物权,典型 的为所有权的移转,如买卖、赠与依据继承等。
▪ 区分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的主要意义在于: 继受取得物权的应当承担标的物上所负担 的一切义务。如继受取得所有权,若该标 的物上有抵押权,那么取得人不得对抗该 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相反,在原始取得, 由于权利人取得物权时不是基于任何人的 权利,因此标的物上原存在的一切负担和 义务均不对取得人有效。


▪ ▪所 ▪有 ▪权 ▪的 ▪取 ▪得 ▪方 ▪式

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
无主物的先占
埋藏物的发现
遗失物的拾得
添附
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
善意取得
时效取得
公用征收
继承 买卖 互易 赠与
基于法律行为取得
▪ 2、物权的变更。
▪ 广义上的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客体的变更。 狭义上的物权变更仅指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不影响物权 整体内容的物权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的变化。
▪ 3、物权的消灭。
▪ 从权利人的角度予以观察即为物权的丧失,即标的物与权 利人脱离关系。
▪ 物权的消灭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的消灭:绝对的消 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任何人均不能取得该标的物的 所有权;相对的消灭则是指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 利的取得。
▪ 二、物权变动分类 ▪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公
示) ▪ 公式:合同+公示=物权变动 ▪ ★注意:两种不同的物权变动 ▪ 1.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 ▪ 例:不动产买卖中的登记 ▪ 例:不动产抵押合同中登记
▪ 2.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 (1)动产抵押权 ▪ (2)土地承包经营权 ▪ (3)宅基地使用权 ▪ (4)地役权 ▪ (5)机动交通工具 ▪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须公示) ▪ 类型:四种 ▪ 1.判决、裁决 ▪ 2.征收
▪ 【第 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 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 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 3.继承 ▪ 【第 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
时发生效力。 ▪ 4.建造 ▪ 【第 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
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 后果:事实完成则物权变动,未登记前不得处分 ▪ ★【第 31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
的,处分该物权时, ▪ 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 第二节 物权变动模式 ▪ 问题的提出:甲卖A屋与B车给乙,关于其所有权
的转移,法律上应如何规定?何时算是转移?以 什么标志其转移?法律必须回答这些问题,这是 立法政策的重大课题。 ▪ 一、规范模式 ▪ 就各国立法例加以分析,结合上面的例子,有以 下两种基本规范模式: ▪ 1、意思主义,指仅凭当事人的意思(如买卖、 赠与或设定抵押权)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必 另外作成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物权行为。
▪ 这又分为:
▪ (1)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时,A屋和B所有权即转移。英国 法系此制度。
▪ (2)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时,A屋和B车的所有权即移转, 但非经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法、日如此。
▪ 2、形式主义,指物权变动除了买卖合同等有效成立外,
▪ 尚须另外作成一个物权行为,并践行法定方式。以甲卖A 屋给乙为例,要想乙得到A屋所有权,须:(1)甲、乙 订买卖合同;(2)甲乙间就移转A屋所有权达成协议; (3)登记。德如此,中国台湾如此。
▪ 甲乙间就移转A屋所有权达成的协议,系以 物权变动为内容,学说上称为物权行为。
▪ 既有买卖合同原因行为,又有物权行为, 学说上称为分离原则。
▪ 既如此,就发生一个问题,买卖合同无效, 不成立,被撤消,物权行为受不受影响? 这就是物权行为有因、无因的问题。
▪ 二、物权行为 ▪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含义) ▪ 传统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
及交付或登记两项要件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德国法上 的创造,是萨维尼的主张,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它 ▪ 1、财产法上的一个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负担行为与处 分行为。
▪ 负担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行为,其实就 是债权行为,或叫债务行为比如赠与、租赁等。负担行为 包括单独行为(如捐助)和契约(合同),如甲乙订个买 卖合同,甲要交货拿钱,乙要付款拿货,都负担或发生了 债权债务。其主要特征在于因负担行为的作成,债务人负 有给付的义务,比如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并使买受人获得 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 处分行为,指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的 行为。又包括:
▪ A、物权行为,指以物权设定、转移和消灭为直 接内容的法律行为,比如某甲按买卖合同的规定 要把房屋卖给乙,这是债权行为或负担行为,然 后再作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乙的意思表示,并 且到有关部门去进行登记,这就是物权行为了。 又包括单独行为(如抛弃)和物权契约(物权合 意)。
▪ B、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为标的 的处分行为,包括单独行为,比如债务免除,也 使特定权利丧失,但你不能叫它物权行为。如乙 欠甲5万元,甲说我不要了,甲失去了向乙主张5 万元的权利(债权),但甲并没有实际直接支配 乙的5万元。所以并非处分其物权,所以不是物 权行为。可是它的结果都与物权行为类似,所以 叫它准物权行为。还有准物权契约,如债权让与。
▪ 所以,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但处分行为并不仅 仅是物权行为。
买卖合同
法律行为
负担行为:债权行为
所有权转移
赠与合同
物权合同
不动产物权
抵押权设定
处分行为
物权行为
动产物权
单独行为:抛弃
物权合同
所有权转移 质权设定
单独行为:抛弃
准物权行为
合同:债权让与 单独行为:债务免除
▪ 2、物权行为理论下出现的问题。由于物权 行为概念的建构,使得一个买卖合同中有 三个法律行为:1个债权行为,2个物权行 为。
▪ 3、物权行为的主要特征
▪ 1)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也就是说 以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
▪ 2)物权行为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
▪ 3)物权行为必须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
▪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 通过以上对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的分析,我们 立刻发现有这样一问题:物权行为既然是以物权设定、转 移和消灭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比如甲有了把屋子的所 有权转移给乙的意思表示,并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我们 叫它物权行为, 那么甲为什么这样做?为什么会有这样
的物权行为?这个为什么就是物权行为的原因,它是不会 无缘无故发生的。大家会立即回答,因为买卖房屋订了买 卖合同,对,不错,买卖合同是原因,但不光是买卖,赠 与合同也可以,以物抵债也可以!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就 成了物权行为的原因。
▪ 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是什么?是债权行为。 这样,债权行为就成了物权行为的原因, 虽然物权行为并不总是有债权行为作为原 因的,如所有权抛弃。
▪ 那么,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 为的关系如何?这正是我们要讨论的问题。
▪ 1、法律行为的又一种分类:有因法律行 为和无因法律行为。
▪ 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 分离的法律行为,如原因不存在,其行为应归于 无效,比如赠与,作为债权行为,我们说它是有 因行为,如果出于行贿的目的,赠与就没有效了。
▪ 无因行为,指行为可以与原因分离的法律行为, 原因虽不存在,而行为仍然有效,比如票据行为, 银行开出汇票当然有原因,比如受某企业委托, 但是即使该企业后来不承认,并拒付银行委托款 项,票据仍然有效。不是说这个法律行为没有原 因而是可以原因分离而独立存在,换句话说,就 是不与原因同其命运。
▪ 2、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指虽然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 因,但相互独立。债权行为只能使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 债务,不能发生物权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还须在债权 行为之外有个物权行为,比如甲与乙订买卖合同,甲将某 房屋卖给乙。订了个合同,买卖合同,这个合同是债权行 为,债权合同。这时,并不当然地这个房屋就归乙所有了, 在这个债权合同之外,双方还有个把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 乙的意思表示,并且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这才产
▪ 生物权变动,这就是物权行为,前面的债权合同是后面物 权行为的原因,但这两者都是独立存在的,另外还有一个 独立物权行为,即乙把房款的所有权移转(交付)给甲的 物权行为。
▪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德国萨维民在承认物权 行为独立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 因性,即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 影响。
▪ 问题的提出
▪ 既然认为在债权行为之外,尚有一个物权行为。 即物权变动并非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即物权行 为具有独立性,则在实践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 为可能会有以下四种结合关系:以甲让售某车与 乙为例。
▪ A、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有效成立。甲与 乙订立买卖合同,设立双方权利义务,为 债权行为,有效成立,然后乙依物权行为 取得汽车。甲依物权行为取得价金所有权。 前面的债权行为为后两个物权行为的原因, 都有效成立。没有什么问题。
▪ B、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未有效成立。例如甲 以被胁迫为理由,撤销上述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使其视为自始无效。这是法律允许的,因为甲被 胁迫,则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都因意思表示不自 由而成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这样乙未能取得汽 车所有权,债权行为也是无效的,乙系无权占有, 甲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所有物请求权。 乙也可向甲请求返还价金,如果价金已与其他金 钱混合,则乙仅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这也 没有什么问题。
▪ C、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但物权行为未有效成立。例如甲 于3月1日卖车给乙,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这是债权行 为。由于具有法定的生效要件,为有效成立的债权行为。
在车还未交付时,甲突然发神经病,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 人,但神经病也讲信用,于6月1日将车交付给乙,成立 一个物权行为,企图移转汽车所有权给乙,可这时这个物
权行为却因为主体不合格而成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乙不能
取得车的所有权。但这不要紧,因为前面债权行为是有效
的,由于其基于买卖合同占有该汽车,是有权占有,而且
乙可以请求甲的法定代理人履行买卖合同,由其法定代理
人作移转汽车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乙也取得了汽车的所有 权,问题也解决了。
▪ D、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物权行 为有效成立,例如甲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理由撤销 买卖合同或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 效,这个买卖合同为自始无效,但甲移转车的所 有权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什么问题,按照法律行为 的一般生效要件,这个物权行为应该是有效的。
▪ 这时,问题就出现了:这个本身成立有效的物权 行为是否因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影响?
▪ 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这个物权行为就是有因行为。 ▪ 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就是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
德国以萨维尼为代表的一帮学者主张这个物权行 为无因性理论。
▪ 第三节 物权变动方法
▪ 一、不动产的公示:登记
▪ (一)登记的概念
▪ 所谓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的申请由登记机关将物权的发 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记载在登记簿上,从而对于物权的 变动予以公示的行为。不动产登记分为三种登记,分别为: 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 (二)登记主管和管辖
▪ 《物权法》第10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 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 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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