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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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下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会导致第三人的信赖,第三人有可能基于此信赖而有所行为,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会使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受损,其忽视了第三人将会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安排自己事务的可能性,将使第三人的信赖落空。而且,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形成利益第三人的合意后随意反悔而不受约束,在道德上也不可接受,有违诚信。科宾(Corbin)先生认为,“在所有司法管辖区,都一直存在着承认和强制执行第三人权利的压力。通过对第三人实施了救济的几千个案件的研究表明,对被告人没有任何不公;相反,其研究表明,拒绝给予救济可能与一般的正义与便利观念不符,而且那些被拒绝给予救济的案件经常在事后被认为与现存道德有惊人的冲突。”

3.成本节约的考虑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使得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只能通过向债权人主来实现,债权人此后还得向债务人追偿,虽然最终也可达到与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主权利一样的效果,但无形之中当事人付出了更多的成本。有学者认为,允许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起诉,将不止一次地简化诉讼环节。学者所称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缩短给付功能,也正体现的是此种成本节约的效果。学者认为,受益第三人的权利还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允许由受益人享有这种权利,可在尽可能少地采用诉讼的方式下,实现受约人的意向和满足受约人的希望。

四、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

(一)第三人的权利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首先体现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第三人是否知道当事人间订立的合同,以及是否有行为能力,对其权利之取得不发生影响。且第三人权利取得不以其承诺为必要,因为如须第三人承诺,则为普通合同,而非第三人利益合同了。(注:参见清波:《民法概论》(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00页。)第三人在合同订立时是否存在或

确定,也无关紧要,只要第三人在合同履行时能予确定即可。第三人权利为合同权利,取决于创设这种权利的合同的有效性,如果该合同为无效、可撤销或不可强制执行,那么第三人的权利也受同样的影响。

第三人权利的取得,系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授予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此种意思可通过推定加以确定。合同确立的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指向第三人,义务履行的直接效果便是使第三人受益,这样,效果的直接性与义务的确立为其意思,合在一起,构成了推定其有利益第三人意思的基本前提。这里,债务人给付的方向是一关键因素,如果债务人的给付是指向债权人的,则即使第三人可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而获益,也不能推定当事人有利益第三人的意思。当事人无利益第三人的意思,给付并非指向第三人,而第三人从合同履行中间接获益的,实际上属于经济学上所言的外部经济,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无法律上的权利。而“如果合同当事人明确规定,某一合同因履行而会受益的第三人不应该有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法院应当赋予当事人这种明确的意思以效力,拒绝给该第三人以任何直接的救济。”

同样,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条件,对第三人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附加明确的先决条件这一事实,并不表明合同当事人希望第三人没有任何权利,或者表明使第三人受益不是他们的目的。此时授予第三人以附条件的权利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而第三人的权利便受该条件的约束。

第三人权利在性质上为合同债权,与普通合同债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在其遭受侵害时,便可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第三人还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债权处分权等。第三人权利虽然系直接取得,但第三人也可拒绝接受该权利,一经拒绝即视为权利自始未发生。拒绝接受利益的权利是第三人独立人格的体现,实属当然。

(二)债务人的抗辩

第三人的权利为合同债权,因而债务人得依合同所生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例如债务人在债权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时,可主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可主合同无效抗辩、合同已被撤销抗辩等。此外,债务人还可以主对第三人直接发生的抗辩,例如以第三人已免除其债务或第三人之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以对第三人之债权为抵销抗辩等。 (注: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406页。)但是,债务人不能以其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外的关系而发生的对债权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也不能以债权人可对抗第三人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

第三人的权利受合同的制约,债务人拒绝应第三人的请求而为给付的抗辩权,主要便是基于该合同。除此之外,该合同的类型对第三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也有一定的影响。例如在合同为保管合同的场合,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人为债务人保管一定物品,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管费,此时如果第三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债务人便能以保管物未交付、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为理由拒绝。

另外,第三人利益合同与赠与的关系,颇值探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系纯受利益,但能否因而将第三人定位为受赠人?本文认为,在债务人已从债权人处收取对价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应享有赠与人可享有的权利;而在债权人系为了清偿其所欠债务而订立合同时,债权人也不应处于赠与人的地位。因而可区分以下两种情况:(1)债权人欲向第三人为赠与,而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此种情况下,不管债务人是否同样是基于赠与的意思而订立合同,赠与规则对该合同均应有适用余地,债权人享有《合同法》规定的赠与人享有的权利,例如合同标的物权利移转之前,债权人有撤销的权利。因为此时第三人实际上是受赠人,让第三人处于比普通受赠人更优越的地位,无正当基础。(2)债权人非基于赠与的意思,而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债务人同样非基于向债权人为赠与的意思而订立合同,以及债务人基于赠与的意思订立合同 .前者自无赠与规则

适用的余地,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债务人应享有赠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此时让债务人处于比普通赠与人更劣的地位,也无正当基础。

(三)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

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可包括单方变更、撤销和双方变更、撤销。当事人单方变更、撤销合同的,以享有变更、撤销权为前提,这可包括法定变更、撤销权和约定变更、撤销权。在法定撤销权发生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可依法行使撤销权,这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也不应例外。不应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剥夺合同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之权益。但对于债权人能否独立地行使法定撤销权,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利益后,债权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经第三人同意。(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第149 、162页。)而在合同约定的条件具备,一方当事人的撤销权发生时,该当事人也可行使,因为此项权利与第三人的权利一样均产生于同一合同,合同中发生约定撤销权条件的设定,也可视为对第三人权利的一项限制。总之,第三人的权利为一合同权利,该权利应受该合同的制约。

当事人是否有权协议变更、撤销合同,这涉及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英国法否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由之一便是,如果第三人可强制执行合同,那么合同当事人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则被不当限制了。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各国,均对平衡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作出了一定的努力,这体现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之上。

首先,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合同利益前,当事人可以变更、撤销该合同。此时,当事人不必为是否接受利益尚未确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丧失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第三人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可使其权利确定而不可撤销。这一定程度上是基于要约与承诺的法理。第三人的接受意思可为明示,也可以通过其行为加以推定,例如,第三人的起诉行为或向债务人提出请求的行为本身,便表明其有接受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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