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中的债权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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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起源于十九世纪的美国和欧洲。因为其能适应国际贸易买方市场形势下卖方提高竞争力的需要,近20年来得到迅速发展。我国已出现若干家国家保理公司,并出现了有关诉讼。这种业务以债权让与为基础,兼具支付、融资、担保、账务管理等多种功能。本文探讨国际保理中进行债权让与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国际保理中的债权让与
国际保理又称 承购应收账款 ,保理商以提供
融资、管理便利或者坏账担保为目的而承购供应商对营业地位于另一国家的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可以说,没有应收账款让与,就没有保理。应收账款让与款的预付;保理商向债务人收账,是凭借应收账款受主人的地位;保理商提供坏账担保,是风险随财产(应收账款)转移的结果;保理商向供应商追索,实际上是把应收账款反转让给供应商。应收账款让与因而成为保理合同的核心内容。保理合同实际上就是应收账款买卖合同,以实现应收账款让与为目的而约定买卖的标的、数量、价格、交付、支付和瑕疵担保等内容。对于作为合同买方的保理商来说,受让应收账款是进行交易的直接目的;受让的应收
账款是他主要的担保手段,他可以用收回的账款抵销他就任何应收账款做出的预付款或者应当追索的坏账担保付款。
应收账款让与的法律性质,就是债权让与。所谓应收账款,是出口商(供应商)采用赊销方式时对客户(债务人)享有的收款权,通常以发票形式表示。这是一种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即债权。在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的 完全的所有权 以及从属权利,不可撤销地从供应商转移给保理商。这是一种让与关系。因而,应收账款让与在法律上是一种合同债权的让与。
应收账款让与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让与,表现出如下特征:
(1)让与的客体是一种双务合同的账面金钱债权。这种权利以合同为依据,以供应商适当地履行交货义务为前提,以债务人付款为目的。正是基于这种特殊客体的让与,才产生了保理的各种功能,同时也使保理涉及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2)让与行为是准物权行为,但让与又受合同法的制约。债权被各国视为无形破产。债权让与是财产法上的行为,涉及与应收账款所有权有关一系列问题,如债权的可转让性、让与的生效条件、让与对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效力等,均适用财产法的规
杜文宏
国际保理中的债权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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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这些规则基本上是强行性规范。同时,应收账款让与又与两个合同密切相关。它是对销售合同上的权利的处置,又是对保理合同项下的义务的实际履行,因而受合同法的制约。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
(3)受让人的权利受两个合同影响。保理商通过保理合同取得销售合同上的权利。保理合同独立于销售合同,二者主体不同、标的各异,效力不受彼此的影响,条款可以互相矛盾。但它们又互相制约。因为保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供应商,同时也是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保理商可以通过保理合同要求供应商在销售合同中列入某些条款;因为保理合同的标的是产生于销售合同的应收账款权利,销售合同的履行影响保理合同的履行,销售合同中的条款影响到产生于该合同的应收账款能否成为保理合同的标的,并将制约保理商的收款权。
(4)让与具有国际性。国际保理商承购的是产生于国际买卖合同的、一国供应商对另一国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这是一种国际债权;当保理商与供应商处于不同国家,让与本身也是跨国的。因此,国际保理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和涉外经济管制。
应收账款让与的上述特征,使国际保理表现出复杂性,产生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
二、应收账款争议的多样性
应收账款让与在法律上的特殊性质,使保理商可能面对的争议很广泛。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及其价值都可能成为争议的对象。作为对世权的所有权可能受到来自各方面的争议。供应商的清算组织为了扩大破产财产范围的目的、债务人为了不受让与的影响而行抵销权、对该应收账款有担保权益的人为了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保理商,以及任何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任何目的,都可能对应收账款的可让与生、让与是否生效待提出质疑。应收账款的价值,可能受到债务人基于有关合同或其修改提出的抵销、抗辩或反索的影响,也可能会因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全部或者部分地不能实现。但是,保理商不能直接、全面地控制让与。他只能在保理合同中订入一些保护性条款,并间接地影响销售合同,进而通过这两个合同去满足关于应收账款让与的具有强行性的财产法的要求。
根据典型的合同本文和国际保理惯例规则(IFC1994),保理合同通常以如下三类来保障应收账款的安全性:
第一类是保障保理商应收账款权利的措施。保理商要求供应商保证:货物已交付并且符合销售合同,供应商不违反有关销售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应收账款在其通知的数额内对债务人有约束力,债务人将接受货物并且将不提出任何争议;供应商除了合同项下的责任外,对债务人无其他责任,并且与债务人间不存在未经保理商同意的抵销、回扣或其他扣减应收账款价值的协议;未经保理商同意,供应商不得变更销售合同的任何条款;在收到债务人对让与的应收账款的任何支付时,供应商应以信托方式持有,并随时应保理商的要求转交给保理商或其指定的账户;供应商对让与具有绝对的权利,并且在将来也不会损害该权利。如果这些保证得以兑现,则应收账款和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的权利,都将是无瑕疵的。如果供应商违反保证,保理商将不对有关应收账款负责,并有权追索相关的付款。通过这样的条款,保理商把关于应收账款发生争议的风险转移给供应商。
第二类是加强保理商收账能力的措施。保理商要求供应商将从属于应收账款所有权的起诉权、对货物的留置权等救济权利、汇付背书代理权以及其他从属权利一并让与给保理商;并要求供应商保证,销售合同中的支付条件、折扣幅度、法律适用和法院选择等条款,符合保理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类是保障保理商的追索权的措施。供应商在保理合同中作出上述保证,并不意味着违反保证的情形不会发生。一旦关于已保理的应收账款发生争议,保理商将向供应商行使追索权。但是,追索可能因供应商丧失清偿能力而落空。为此,保理合同规定,供应商应将所享有的债权的保障,保理商有权向供应商行使抵销,有权合并供应商名下的任何账户。
尽管有这些安排,保理商仍然面对着供应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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