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制度的存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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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典权制度的存废
【摘要】典权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我们在引进国外先进法律制度时,也关注本土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

然而,由于社会制度更替,典权制度的存废一直是争议重点。

本文通过对典权保留的论证和对废除论的反驳,主张保留典权制度。

【关键词】典权;典权废除;典权保留
典权为我国所独有,是中国传统思维和习惯在法律上的反映。

现代民法理论上,典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典权的标的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狭义的典权的标的仅限不动产,包括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本文主要指其狭义的典权。

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结构多元化,私人不动产大幅增加,农村城镇化改革,农民工大量迁徙等,大大拓展了典权适用的空间,制定《物权法》之初,典权制度存废问题成为学者们争论的焦点。

我国学术界对典权制度分保留和废除两派,《物权法》草案前两稿均保留了典权制度,但第三稿之后又删除了典权的相关规定。

2007年《物权法》也无典权制度,但对典权制度的研究并未就此停息,典权存废的问题依旧是争论的焦点。

一、典权废除论的基本观点
支持废除典权制度的学者从多方面列举废除理由:(1)思想观念方面,传统观点认为变卖家产是败家表现,而如今买卖不动产或设定抵押已习以为常;(2)权利方面,典权有利于出典人权益。


典人享有的回赎权,若典物消灭,出典人则取得典价而不承担典物毁损的风险,但典权人损失了典价又失去使用收益权,违背公平原则;(3)物权法的国际化需要废除典权制度以保持统一性。

其他国家物权法没有典权却依然很健全,满足社会需要,我国物权法借鉴了国外物权结构,若纳入中国独有的典权制度则不伦不类;(4)依我国现有制度,土地不能作为典物,出典房屋实例也较少,典权制度具可替代性,买回合同代替了典权的用益物权功能,不动产质权可代替典权的担保功能,且克服了典权制度的不足,典权制度已没有现实意义;(5)成本和效益方面,典权制度的制定、实施需要成本。

在典权漫长的回赎期,典物产权不清,处在一种不稳定状态。

另外,回赎典物时,典价和货币价值易变,回赎和找贴时价格难以确定,易引起纠纷,增加维权成本和降低融资效益,典权制度的废除是大势所趋。

二、典权保留的论证
目前保留典权的观点仅限在典权的民族性、不可替代性和现实需求性等几个方面,说理并不充分,有必要对保留典权制度进一步论证。

(一)典权的观念问题
典权制度是中华民族千年智慧的结晶,人们的传统观念随着改革开放虽有所改变,但是中国特有的传统孝道和家庭观念依然延续至今,典权正是我国传统中庸之道和扶弱济贫思想的体现。

出典人
可根据需要设定典权获取资金,又保留典物最终处分权,典权人自愿决定接受典物获得使用收益,同时也承担典物毁损的风险,回赎期截止,典权人可获得典物的所有权。

另外,回赎、找贴具有期权性质,典物现价低于回赎价时,出典人放弃回赎;反之,出典人可要求典权人找贴,补回典价与典物现价的差价,同时有利于扶弱济贫。

所谓民族的也是世界的,保留典权对于保护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继承民族的不朽制度遗产、维护和增强民族自豪感意义重大。

(二)典权的现实条件
典权在当代仍然具备其存在的现实条件,如小农经济的大量存在,农民赖以生存于其拥有的土地和房产,如果他们失去土地田宅,就会流离失所。

农民若急需用钱,出租田宅困难且获得的资金有限,出卖田宅会使农民失去田宅的所有权,转让过程也受法律多重限制。

而典权制度能满足农民以田宅融资的需求。

另外,农民工队伍壮大,农村闲置土地房屋需要处置,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允许设立抵押的,出租和出卖也不现实,因此,出典成为融资的最佳选择。

现今许多人拥有多处房产,除非急需金钱,一般不肯出卖,出租虽可,但融资速度太慢,于是出典成为融资最好途径。

(三)典权不可替代性
典权具有其他类似制度所不能替代的功能,采用何种方式融资,应当由人们依自身情况作出决定,尊重意思自治。

(1)不动产质权不能替代典权
典权是用益物权,而不动产质权是担保物权。

典物可以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不动产质权则禁止流质条款。

典权人可自主改变典物的用途,出租或设定抵押权,而不动产质权人仅有使用收益权。

典物因不可抗力毁损的,出典人和典权人平分损失,典权人享有修缮的权利;而出质人承担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质权人无修缮的权利。

典权的期限有确定和不确定之分,而不动产质权无此分别。

不动产质权制度与典权制度差别很大,并无替代性。

(2)附买回约款的买卖不能替代典权
典权与买回虽有相似之处,但典权是物权关系,而买回权是债权关系,两者对标的所有人的保护效力不同。

买回约款的买卖不具有典权所具有的担保功能,买回权和买回价格由当事人约定,而出典人的回赎权是法定权利。

以买回制度取代典权制度,其实是将出典人的物权转变为债权,降低了对出典人的保护,不应相互替代。

(3)抵押权制度不能替代典权制度
典权主要是用益物权,而抵押权是典型的担保物权。

典权人在回赎权到期后可以直接取得典物所有权,抵押权制度则严格禁止流质抵押条款。

当典物市场价值低于典价时,出典人可以抛弃回赎权,对市场价值与典价之间的差额不负补偿责任,而抵押物拍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务人仍需要负清偿责任。

典物部分灭失时,出典人仅对剩余部分对应的典价进行回赎,而抵押物剩余部分仍然担保所有债权。

抵押权还具有物上代位性,但典权却不具有该效力。

典权
制度和抵押权制度各有其适用空间,两者不能相互替代。

(4)典权的特有价值
现代信用基础薄弱,人们更相信占有的安全性,典权正满足了人们这种心理需求,解决了所有权人既想融资,又不愿失去所有物的矛盾心理,不但有助于保证交易安全,也有助于发挥物之效用,提高利用率。

同时,部分典权人可利用回赎权的灵活性满足投资需求或规避风险的需求。

此外,典权行使方式简易高效,省去扣押、拍卖等中间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经济方便。

三、对废除论的反驳
(一)典权制度中的公平
典价与典物的使用、收益权交换,当事人双方达到了双赢。

典权人之所以要承担典物灭失的一半风险,是因为典权人通过使用典物己经获得了部分收益,且作为经济上的强者,典权人低于典物的价格取得典物使用收益权,甚至将来有可能低价取得典物所有权,让其承担典物毁损灭失的一半风险实质上是公平的。

(二)典权制度中的纠纷
一种制度的价值在于能否有效调节相应的法律关系,没有制度能够保证不产生任何纠纷。

为防止纠纷,原典权的转典有诸多限制,如转典期不能超过原典期,转典价不能超过原典价等等。

(三)典权制度的国际化
由于经济、政治、文化等存在差异,物权法的国际化实质上极
其有限,也仅在少数公益领域实现趋同,而物权法的基本方面各国主要还是各行其是。

物权法始终凸显民族性或国家性特征。

其实,各国物权法制度也没必要完全一致,而应尊重各国国情。

(四)典权制度的现实需求
现实生活中的典权案例虽少,但不代表人们不需要典权,更多是因为典权没有法律依据,只有少数最高院关于过去设定的典权关系的司法解释,对于典权的内容、登记等缺乏详细规定,不够调整典权关系,风险太大。

其实,在土地房屋使用权、汽车、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器上都可以设立典权,典权具有保留所有权同时获得大笔的应急资金的优势,拥有闲置房屋的农民工、城市低收入家庭、出国留学或务工的人都需要典权。

(五)典权制度的成本
任何制度的建立或不建立都必须付出一定的成本。

如果不设置典权制度,其司法成本将超过设置成本。

已设立的和将要设立的典权关系如果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典权纠纷的发生频率将极高,法院在处理纠纷时会无法可依,只能请示最高法院,从而降低办案效率和增加办案成本,同时损害当事人利益。

(六)物权体系问题
不必非要将典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很多制度都有例外情形,中国有自己不同于其它国家的国情,我们要建立的是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而不是建立与他国雷同的法律。

小结
我国旧有的典权制度确实存在部分无法与时俱进的内容,但这些缺陷不是废除典权的充分理由,保留典权制度也并非将旧的典权制度完全继承,我们应该结合现实需要研究如何对典权制度进行改造,进行合理调整以发挥典权制度的优点,而不是简单地将其彻底废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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