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份制度在构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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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摘要】特留份制度源于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而产生,我国《继承法》第19条所确立的必留份制度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特留份制度都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但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这种“必要的遗产份额”,存在着继承人范围过窄和份额规定不明确的缺陷。
本文选择这一论题的目的就是对特留份制度与我国必留份制度加以比较研究,以期在我国继承法中建立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人;特留份权利人
一、特留份制度概述
(1)特留份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特留份具有下列特征:第
一,特留份是权利人在继承开始后才享有的特权。
第二,对特留份的规定是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特留份份额应是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
第四,特留份的权利人只是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
(2)特留份制度的理论依据。
对于特留份制度的立法理由,台湾史尚宽先生认为有三点:一是为基于道义的要求,即对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配偶及兄弟姐妹之近亲,不留一物而以遗产全部赠与他人,则非人道所可容许。
二是为基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向由被继承人受抚养者,固得因特留份之享有而不再需要抚养,其期待以遗产生活者,亦得因特留份之取得而为有完全独立能力之社会一员,此莫不直接或间接的为社会全体之利益。
三是为基于家制维持之要求,在我国民法,家制尚存,乃兼有维持家庭生活及其继续繁荣之意义。
二、两大法系国家特留份制度与我国必留份制度的比较
由于我国港、澳、台有其特殊的法律文化背景的原因,香港的特留份制度属于英美法系,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特留份制度属于大陆法系。
他们的特留份权利人都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并且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都小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大陆法系的身份是继承人享有特留份权利的唯一条件。
如《法国民法典》第913条和第914条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被继承人的直系尊亲属。
《日本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享有该特留份的权利人包括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以及配偶。
《意大利民法典》第536条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范围包括配偶、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直系尊亲属,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可以依代位权而获得特留份。
英国规定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人包括生存的配偶、未成年儿子以及因精神或身体上的疾病不能养活自己的子女。
美国规定生存配偶享有完全特留份、家庭特留份和豁免财产等权利。
我国必留份的权利人范围小于两大法系国家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
三、在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建议
(1)特留份权利人的确定。
综观世界各国关于继承立法,享有特留份权利人一般只限定于法定继承人,非法定继承人不得成为特留份权利人。
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宜将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确定为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了不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相对来说,在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被
继承人之间要发生类似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抚养、扶养和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概率比较小,因此,在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确定特留份的享有人为宜。
(2)制定特留份份额的具体标准。
从各国立法来看,计算份额的基数是特留份份额标准的主要差异,有全体特留主义和个别特留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笔者认为我国继承立法宜采取全体特留份主义,同时将我国特留份份额定为共占遗产的二分之一,对各个特留份权利人享有的份额应在这二分之一中实行均分。
理由如下:第一,从其他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特留份制度的规定看,二分之一是一个采用较多且被实践证明较为合理的比例设计;第二,特留份额在遗产总额中占二分之一,使被继承人有了较多的可自由处分的财产;第三,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得到了有效的保护;第四,我国现行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制度的设计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应予以保留。
(3)规定扣减权。
既然继承法对特留份制度有了规定,就必须对这一权利的实现加以有效的保护。
因此,扣减权的规定便应运而生。
综观国外特留份制度关于扣减权的规定,其具体做法大致有两种:一是“将违反特留份部分的遗嘱处分视为无效,从而特留份权利人可根据特留份权而要求恢复其法定的应继份额,如捷克、希腊民法即采用此种立法例。
”二是将违反特留份部分的遗嘱处分视为有效,同时对特留份权利人给以相应的扣减权,因扣减权的行使而使违反特留份规定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归于无效,德国和台湾民法都采用此立法例。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但是如果遗嘱人以遗赠方式规避特留份
制度或者该种赠与的内容或动机违背公序良俗,则该赠与行为无效。
这样既可以保护善意的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保护特留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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