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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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26

0.引言

作为国际贸易领域非关税壁垒措施之一的反倾销,长期以来一直是颇有争议的话题。WTO 反倾销协定(Anti —Dumping Agreement)对各成员国反倾销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进一步作出规范,并要求对反倾销行政措施设置独立程序,进行独立审查。WTO 《反倾销协定》做出了强制性规定:“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随着WTO 《反倾销协定》正式对中国生效,反倾销案件中的司法审查问题倍受关注。我国国务院于2001年11月26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2002年l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规定》)。该规定比较完善地提出了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该规定分别对司法审查的管辖、诉讼参加人、司法审查的标准等作了规定,[1]但笔者认为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仍存在缺陷。本文拟对这几方面的完善提出自己看法,希望能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帮助。

1.立法模式

1.1立法模式现状

我国涉及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法规目前分为三个层次,包括人大制定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即《反倾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反倾销规定》。

1.2缺陷及改善

综观世界各国,绝大数国家、国际组织都是由国会行使反倾销立法权,并把它作为基本法来通过。如美国关于司法审查的条文是在《1979贸易协定法》第十章作的专章规定,欧盟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也是规定在由欧洲议会通过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3条、第175条之中。我国《反倾销条例》仅仅在第53条中有一个模糊的、原则的规定,很难发挥对他国应有的抗衡作用[2],而《反倾销规定》仅仅是个司法解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够高,这不可避免地影响其法律效力。[3]

笔者认为应该由国家立法机关创设一部《反倾销法》,从而提高反倾销法的立法层次及其法律效力,在现行《反倾销条例》、《反倾销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反倾销案件实践,借鉴美国、欧盟反倾销立法和实践经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反倾销法》,把司法审查作为《反倾销法》专门一章[4],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使反倾销司法审查在我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从而确保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与权威性。

2.诉讼主体

2.1现有规定

按照诉讼地位的不同,我们可以把诉讼主体分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首先,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反倾销条例》第19条对利害关系方作出了规定,即“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该规定显然是与《WTO 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1款的规定相对应的。《反倾销规定》第2条对原告资格问题作出了下列规定:“与反倾销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此以来,《反倾销条例》与《反倾销规定》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不同,这就给了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具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其次,关于被告资格。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反倾销规定》第3条规定:“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再次,关于第三人资格。《反倾销规定》第4条反倾销行政案件第三人规定如下:“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2缺陷及完善

反倾销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笔者认为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最多的是原告资格的确定。

对《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规定》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有关出口国(地区)是否有原告资格规定不同。《反倾销条例》第19条显然把出口国(地区)政府作为利害关系人,属于原告范围。而《反倾销规定》在形式上规定有“利害关系人”,与欧美反倾销司法审查诉讼原告称谓上是一致的,但是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却对利害关系人作了大大的限制,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法律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样的规定的一个最大的缺陷就是模糊不清,仅从字面上明确规定的原告有: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5]如此以来,原告范围就不包括生产或制造被控倾销产品的所在国的政府部门。反倾销协定关于利害关系方的规定包含了“出口国(地区)政府”,并规定“这是利害关系方的最低范围”,如果按照我国加入的《议定书》,实践中应该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允许出口国(地区)政府有原告的资格。但是,《反倾销规定》里面显然将其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是经过深思熟虑,符合我国国情的,一旦涉及政府,便可能引起的不仅是国际经济方面的纠纷,还可能转化为国际政治纠纷,这样不利于国际社会的安定与团结。虽然如此规定排除出口国政府的原告资格似乎违背了我国所应履行的国际义务,但是在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机制刚刚启动和不完备的情况下,这种做法更为恰当,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机制也将不断完善,如此之时,赋予出口国政府原告资格为时不晚。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分析

李晓芬林鑫赵乐静

(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中国北京

100876)

【摘要】根据WT0《反倾销协协定》的原则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尝试建立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笔者结合WTO 《反倾销协定》及国外相关规定,对我国现有的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立法模式、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诉讼参加人、管辖法院、审查范围、审查标准进行分析,探究我国现有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提出思考与建议,以期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作引玉之功。

【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审查制度

作者简介:李晓芬(1990—),女,河南许昌人,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大三本科生。

◇高教论述◇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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