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有效承包合同
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

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民司法(案例)》 2016年17期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夏群佩洪海波【摘要】:正【裁判要旨】公司内部股东关于承包经营公司约定的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各⾃如何⾏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等股东权利的概括性安排。
该约定符合公司⾃治原则,不违反法律和⾏政法规的禁⽌性规定,也并不当然损害公司和第三⼈利益,应为有效。
【案号】⼀审:(2013)台椒商初字第2160号;⼆审:(2014)浙台商终字第26号、(2015)浙台商终字第112号;再审:(2015)浙民申字第1999号原告(⼆审被上诉⼈、再审被申请⼈):⽅其顺。
被告(⼆审上诉⼈、再审申请⼈):丁利赏。
第三⼈:浙江省台州市万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锐公司)。
2012年2⽉3⽇,原告⽅其顺、被告丁利赏及案外⼈凌善智签订承包合同⼀份,约定:经协商,⽅其顺、丁利赏及案外⼈凌善智将其共同成⽴的万锐公司承包给丁利赏经营,承包期限⾃2012年1⽉1⽇起⾄2012年12⽉31⽇⽌,丁利赏于2013年1⽉30⽇前分别⽀付给⽅其顺及凌善智承包款125000元、72000元。
签订合同后,丁利赏在上述承包期限内对万锐公司承包经营。
承包期届满后,丁利赏未按约定⽀付承包款。
2013年11⽉25⽇,⽅其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利赏⽴即⽀付承包款1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丁利赏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为万锐公司,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理由如下:1.股东并不享有公司的经营权,只能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享有参与公司重⼤决策的权利。
公司作为独⽴的法⼈,不仅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且享有经营权,故公司经营权对外授予只能够由公司作出。
股东虽然可以参与公司经营的决策,但股东并不是公司经营权发包的适格主体。
2.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第⼆条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承包款的内容⽆效。
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2011-4-12 22:52:41劳办发[1993]224号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宁波市劳动局:你局《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请示》(甬劳仲函字[1993]第011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的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
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
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4]142号(1994年4月29日)贵州省劳动局:你省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因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请示报告》(州劳仲字[1994]03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关于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请示仲裁委员会对引起劳动争议的前因,即承包合同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是否有权明确实体的问题,我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处理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应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
如果这些条款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则可以作为处理上述劳动争议的依据。
请你们将上述内容转告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
《唐山劳动与交通律师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法(研)发〔1985〕28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党的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要求把更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准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法律成为调节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要求重视和加强经济司法工作。
工程承包合同怎么签才有效

工程承包合同怎么签才有效?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就完成某项工程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签订一份有效的工程承包合同,是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款项支付的关键。
以下是签订有效工程承包合同应注意的几个方面:一、确认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
因此,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首先要确认发包方和承包方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
若双方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合同将面临无效的风险。
二、明确工程内容和范围合同中应明确工程的内容和范围,包括工程名称、工程编号、工程地点、工程范围等。
工程范围应详细列出,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施工、材料供应、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
明确工程内容和范围有助于避免后期因合同约定不明导致的纠纷。
三、确定工程期限工程期限是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应明确工程的总工期和各单项工程的工期。
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合理的工程期限。
同时,合同中应规定工期顺延的情况和处理办法,以防止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工期延误引发纠纷。
四、工程质量和标准合同中应明确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合同中可以约定工程质量的具体标准,如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耐久性、可靠性等。
同时,明确工程验收的标准和程序,保障工程质量的实现。
五、工程造价和支付方式工程造价是工程承包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
合同中应明确工程的总造价和各单项工程的造价。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预付款、进度款、竣工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等支付方式。
同时,合同中应规定支付时间、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确保工程款项的及时支付和合理使用。
六、违约责任和法律适用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违约责任,包括违约行为、违约责任、违约赔偿等。
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的法律依据

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的法律依据篇一: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内容摘要】:项目经理制度是建设工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项目经理作为承包人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其行为比如对外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借款、领取工程款等是否必然一定代表了承包人?其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是否必然由承包人承担?这些问题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通过参与办理相应的类似案件,笔者的总体感觉是司法实践中对于项目经理行为性质的认定及法律后果的承担认识不一,处理较为混乱。
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有的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有的认定为表见代理;在法律后果的承担上,有的认定项目经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认定项目经理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文中,笔者尝试对这类问题做一个粗浅的分析,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作抛砖引玉之效。
【关键词】:项目经理职务行为表见代理法律后果项目经理制度是建设工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项目经理作为承包人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其行为比如对外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借款、领取工程款等是否必然一定代表了承包人?其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是否必然由承包人承担?这些问题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通过参与办理相应的类似案件,笔者的总体感觉是司法实践中对于项目经理行为性质的认定及法律后果的承担认识不一,处理较为混乱。
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有的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有的认定为表见代理;在法律后果的承担上,有的认定项目经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认定项目经理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文中,笔者尝试对这类问题做一个粗浅的分析,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作抛砖引玉之效。
一、相关概念1、项目经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1995】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人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企业承包经营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市甲企业(以下简称“甲企业”)被告:某市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案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情:甲企业是一家成立于上世纪80年代的老牌国有企业,主要从事某市本地特色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由于历史原因,甲企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为了改善企业状况,甲企业决定实行承包经营,通过引入外部资金和管理团队来提升企业效益。
2010年,甲企业与乙公司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约定,乙公司承包甲企业,承包期为5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乙公司承包期间,甲企业享有经营管理权,但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承包费用。
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承包期间,乙公司对甲企业进行了改革,引入了新的管理团队和营销策略,使甲企业逐渐走出困境,实现了扭亏为盈。
然而,在合同到期前,乙公司突然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甲企业支付违约金。
甲企业认为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2. 甲企业是否应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三、法院判决1. 乙公司无权单方面终止合同。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乙公司作为承包方,无权单方面终止合同。
2. 甲企业不应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用的义务,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甲企业存在违约行为。
因此,甲企业不应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性质。
企业承包经营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纺织厂(以下简称“纺织厂”)成立于上世纪80年代,是一家以生产棉纺织品为主的企业。
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加上内部管理不善,纺织厂在90年代初期陷入了严重的经营困境。
为了挽救企业,当地政府决定对纺织厂进行改革,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经过公开招标,李某以较高的投标价格成功承包了纺织厂。
李某承包纺织厂后,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包括优化生产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等,使企业逐渐恢复了生机。
然而,在承包期间,李某与纺织厂原管理层、职工以及当地政府之间产生了诸多纠纷,导致承包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为此,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纺织厂支付相应的承包费。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李某是否具备承包纺织厂的资格;2. 纺织厂与李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 李某在承包期间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合规;4. 纺织厂与李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可以解除;5. 双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李某应得的承包费如何计算。
三、法院判决1. 李某是否具备承包纺织厂的资格法院认为,李某在投标时提交了相关资质证明,且其投标价格符合市场行情,因此李某具备承包纺织厂的资格。
2. 纺织厂与李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法院认为,纺织厂与李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且经过当地政府批准,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3. 李某在承包期间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法院认为,李某在承包期间采取的经营措施是为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因此李某的经营行为合法合规。
4. 纺织厂与李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法院认为,虽然纺织厂与李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条件。
在此情况下,法院不支持纺织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请求。
5. 双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李某应得的承包费如何计算法院认为,根据李某在承包期间的经营成果和合同约定,李某应得的承包费为XX万元。
企业承包合同范本(通用16篇)

企业承包合同范本(通用16篇)在当今不断发展的世界,合同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有不同的类型,当然也有不同的目的,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企业承包合同范本(通用16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企业承包合同1发包方:(称甲方)承包方:(称乙方)经公司全体股东友好协商,决定对公司生产线进行股东内部承包经营,相关事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股东会有关会议精神,结合企业实际状况,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的原则,由全体股东共同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由乙方整体承包经营(以下简称承包方)。
第二条承包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企业财务管理:承包经营方根据有关财务法规和规章制度,按有利于经营的原则自行管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
第四条承包方应依据有关政策以及工商、税务、卫生、质监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各种税费,并严格参照行业服务标准,做好服务。
第二章承包基数第五条承包方年的总承包费为万元整人民币,作为公司全体股东的收益,每年分两次付清年承包费,即:6月30日和12月31日付清。
(注:第一年免交承包费,第二年至第年,每年承包费为万元)。
逾期不交,甲方有权按欠交额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并可用乙方在本公司的`股份金额作扣减承包费,或终止合同。
第三章承包期限第六条本合同有效期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七条合同期满,承包方完成上交承包费,可自愿续签合同,但承包经营方须在期满前六个月以正式书面形式提出是否续签意向。
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签权。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第八条甲方权利义务一、对公司移交给承包方承包经营管理的房产、设施、设备等资产享有法定所有权,并享有监督权。
二、监督承包方合法经营,不得干预承包经营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企业承包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企业承包是指企业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将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经营权、管理权等承包给个人或集体组织,由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实现企业经营自主化、市场化的一种经营方式。
企业承包法律规定是指在法律框架下,对企业在承包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程序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就企业承包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企业承包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条例》,企业承包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国有企业承包:指国有企业将其部分或全部资产、经营权、管理权等承包给个人或集体组织。
2. 集体企业承包:指集体企业将其部分或全部资产、经营权、管理权等承包给个人或集体组织。
3. 其他企业承包: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将其部分或全部资产、经营权、管理权等承包给个人或集体组织。
三、企业承包的法律关系企业承包涉及以下法律关系:1. 承包方与被承包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承包方与被承包企业之间应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
2. 承包方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承包方在承包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接受国家监督和管理。
3. 承包方与职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承包方应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履行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
四、企业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1. 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是企业承包的法律依据,双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签订。
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1)承包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2)被承包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3)承包范围:包括资产、经营权、管理权等。
(4)承包期限:包括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
(5)承包金及支付方式:包括承包金的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
(6)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包括经营管理、资产保值增值、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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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有效承
包合同
篇一:XX公司诉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
案
XX公司诉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16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马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
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2010 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邓XX、彭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陈XX 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酒店承包协议》。
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XX经营场所交由
被告承包使用;双方还对承包金额、支付方式、承包期限、承包中的经营管理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
之后,原告即将该酒店交付被告承包,但自2009年7月开始,
被告拖延支付承包费,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XX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在同年5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
判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承包费34.65万元(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等。
因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XX 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
于2010年9月16日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承包款的义务。
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被告立即迁出XX公司;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共计6 个月的承包费23.1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以23.10万元为基数(其中11.55万元自2010年4月11日起算,11.55万元自
2010年7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1日至实际迁出
XX公司之日止的承包费(以每日1,283元计算)。
被告马某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没有异议。
但同时答辩认为,被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由于酒店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向被告出具了责令改正的通知书。
之后,被告虽去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但由于原告用于设立酒店的房屋仅限于居住,根本不能用于商业经营,而原告在之前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涉嫌在《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涂改了房屋的使用性质。
被告将无法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情况通知原告的金某后,金某表示自己可以去办理,但至今未能获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酒店亦于2010年3月28日不再
经营。
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以下称XX酒店)系由股东金某、金某某于2000年9月19日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执照有效期自2000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2010年9 月17日,经申请该执照有效期延至2011年3月15日。
核
准的经营范围为中餐,酒(限堂吃、零售),饮料,住宿。
2008年5月20日,金某、金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XX酒店对外签订酒店承包协议。
同月28日,原、被告
签订《酒店承包协议》。
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XX经营场
所交付被告经营使用,经营场所面积为1200平方米;被告
全面承包原告正在经营的,以及属于原告营业执照所列经营范围之内的全部经营业务,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承包期限为
9年,自2008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在承包
期间开始日之前的7月1日至10日为装修期,被告在足额支付保证金后可以进入酒店进行装修,除承担装修期间产生
的水电等公用事业费外,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装修期间产生的任何建筑质量问题均由被告负责,并确保质量
无安全事故;承包费标准为2008年7月11日至2011年7 月10日承包费为每年46.20万元,……;承包费由被告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先付后做,被告应于2008年6月25
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承包费,此后每期承包费提前七日支
付;为保证被告正常履行合同,被告应当在本合同签署后7
日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原告营业执照及其他已取得的证照到期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相关延期手续,并尽最大努力使相关证照有效期延至2017年7月10日,相关费用
由原告承担,如果证照到期后,由于原告能力有限造成证照失效,原告不负责,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时支付承包费,每迟延一天按照未付款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承包期间,被告负责经营执照的正常年检,并承担费用,如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营业执照及各种证照失效并给原告造
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
之后,被告进行承包经营。
2010年3月10日,因被告未能向原告缴付2009年7月11 日至2010年4月10日的承包费,故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4日制作了XX民事判决书。
该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1、2008年5月28日,金某作为XX酒店的股东及XX
酒店物业业主出具保证函,保证自保证函做出之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将XX酒店所在的上海市XX始终出租给XX酒店,不会转让、出售该物业,如果由于金某的原因,造成上述物业被转让、出售、拍卖,进而造成XX酒店与以马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不能正常履行,金某愿意承担承包人的所有损失,同时金某作为XX酒店股东,亦不会通过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使承包人不能正常履行承包经营协议,否则,愿意承担承包人的所有损失。
此后,被告进入XX酒店承包经营。
2、
2009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XX酒店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并提示被告注意证照审证、年检,双方就此签署了XX酒店
证照移交清单。
其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9
月5日。
被告收到上述证照后继续承包经营XX酒店,未办
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期手续。
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酒店承包费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
3、2010年2月20日,因XX 酒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饭馆、旅店,上海市
XX 卫生局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
4、2010
年3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XX卫生局申请办理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注销,上海市XX卫生局收取了原告的申请材料并出具接收凭证。
同年3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XX卫生
局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上海市XX卫生局收取了
原告的申请材料并出具接收凭证,目前该许可证仍在办理当中。
同时,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承包费人民币34.65万元;二、被告马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
司违约金(以34.65万元为基数,其中11.55万元自2009年7月11日起算,11.55万元自2009年10月10日起算,11.55 万元自2010年1月10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因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XX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确认XX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
实,依法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嗣后,被告又未能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
10月10日的承包费23.10万元,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上海市XX卫生监督所就XX 酒店未能办理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原因发函调查。
上海市XX卫生监督所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复函。
表示:2010年3月30日,位于上海市XX的XX酒店向XX 卫生局申请办理饭馆、
旅店项目的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2010年4月9日,该所对上述场所进行实地审核,检查
发现旅店设施方面未配备茶具消毒间以及相关清洗、消毒、
保洁设备,未达到《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及《住宿业卫生规范》的相关标准,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之规定。
2010年4月13日,XX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之规定对XX酒店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XX《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酒店承包协议》、本院
XX民事判决书、上海市XX法院XX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上海市XX卫生局责令整改通知书,上海市XX卫生监督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质证所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