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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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的起算、延长、中断
关于共同犯罪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以及期限,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鲜为论及,对此,余志刚先生认为:基于共同犯罪的共同性,对于共同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应当把握犯罪行为的独立性与共同性两种特性,就独立性而言,各个共同犯罪人之具体适用的追诉时效期限,理论上应当以其各自之犯罪之原有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准。就共同性而言,各个共同犯罪人因具体分工而或早或晚得以完成的犯罪行为,并不因其本身行为的完成时间而导致其应有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均应当始自于同一时间点,即应当以共同犯罪人中最后之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考虑到共同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的整体性,余先生还认为,共同犯罪追诉时效适用对此予以体现。具体而言,如果各个共同犯罪人中有的已完成追诉时效期限,有的尚处于追诉时效期限以内,那么所有共同犯罪人之追诉时效期限均视为未完成。上述观点考虑了共同犯罪这一复杂社会现象的特殊性,建议共同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以共犯中最长者为准,不无合理之处。因此,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应以可罚程度最强之正犯的行为确定共同犯罪追诉时效期限。正如澳门地区刑法典第111条第3款所述,对于共同犯罪追诉时效期限之起算标准,“如属从犯,必须以正犯所作之事实为准。”
我国目前尚无共同犯罪追诉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但纵
观世界各国立法例,大都认为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追诉时效期限出现中断的状态,其效力即及于其他共同犯罪人,也即将同时导致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追诉时效期限同时归于中断,而重新开始计算追诉时效期限。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123条第3款规定:“即使只与一个人有关,追诉时效中断对参与犯罪的所有共同犯罪同样有效。”意大利刑法典第161条规定:“时效之停止或中断,对于一切犯罪人均有效力。”笔者不赞成上述处理方式,因其有悖于追诉时效中断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在今后的法律移植过程中应予以扬弃。
追诉时效中断所导致的结果,是犯罪之追诉时效期限重新开始计算,使犯罪人受追诉可能性时间相对延长,因而是对犯罪人权益的限制与剥夺。此种制度得以存在的落脚点,只能是基于犯罪人本人之主观恶性或者人身危险性增大或者说至少未减轻,从而导致立法上反击或者限制。其立法初衷在于防止犯罪人利用追诉时效制度逃避处罚进而继续犯罪,是为保证追诉时效制度顺利完成并减少其负面效应而设置的一种修正制度。因此对这一制度应该贯彻谨慎适用,罪责自负的原则,充分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鉴于共同犯罪一般以可罚程度最强之正犯的行为确定追诉时效期限,因此对于从犯而言,上述立法之规定无疑给他们套上了双重法枷,显示公平。如甲乙共同盗窃,甲是帮助犯,乙是实行犯,在犯罪中甲只提供了一把老虎钳,作用很
小。单独而论,甲的行为追诉时效为5年,乙的行为追诉时效为15年,但考虑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性,以前述确定共同犯罪追诉时效期限之办法,只要乙在15年内没有归案,则甲的追诉时效也认为没有完成。在本案中如果乙在14年又犯新罪,依时效中断制度,其前罪的追诉时效将重新计算,不幸的是,按照前述立法例规定的处理方式,甲的追诉时效也将重新计算,也即意味着对其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一把老虎钳的帮助行为的追诉时效实际上将达29年之久,即使甲犯罪后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也不能幸免。而追诉时效制度应有之义,在于给予现实存在的为刑罚所力不能及的犯罪人设定一个足够长的期限,以促使其自我改造,同时避免其无期限为一罪承担刑事责任,从而保障犯罪人之合法权益。追诉时效中断制度则是对于不充分利用此一机会悔过自新之犯罪人的一种立法惩罚措施,即相应延长其自我改造期限,保持对其潜在行使追诉权之可能性时间。在上述案例中,乙的再犯行为仅反映其个人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与甲根本无关,因此,理应有乙独自承担前罪追诉时效中断的后果,而不应株连无辜,否则不仅有悖于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有悖于追诉时效及其中断制度的立法初衷,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应为我国立法所不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