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欧盟法的性质看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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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研究导刊
ECONOMIC RESEARCH GUIDE
总第72期2009年第34期Serial No.72
No.34,2009一、欧盟法概述
欧洲法律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都是在成员国缔结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欧盟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欧盟法通常是指欧洲联盟缔约国国之间签订的或是欧洲联盟有关机构制定的,旨在促进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欧共体和欧盟建立及内外活动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狭义的欧盟法就是指《欧洲联盟条约》本身。本文讨论的欧盟法则是站在广义的立场上分析,从宏观的角度把握欧盟法的性质和特征。那么如何理解欧盟法,如何从概念上真正把握欧盟法的内涵和外延?我们是否可以单纯将欧盟法归于既存的法律部门或者将欧盟法归类为诸如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产生的法律文件?我们需要进一步了解探究欧盟法的法律性质,从而进一步明确欧盟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二、欧盟法的法律性质
欧盟法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迄今在中外法学界仍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
各种学说观点层出不穷,有人认为欧盟法是“超国家法”,也有人将欧盟法界定为“联邦法”。关于欧盟的性质,日本法学家大谷良雄认为欧盟是以传统形式的国家条约为基础成立的,但又与国际机构有着若干本质上的不同,它略微近似于
“一面使成员国继续存在,一面又限制其主权,它是在一个虽然具有主权因素,但又不完整的国家团体。”[1]
笔
者认为以上种种界定均有其合理性,造成欧盟法性质的不确定与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复杂有关。随着1993年《欧洲联盟公约》的诞生和欧盟的成立,三大支柱的建立使欧盟法的定性更加复杂,
2004年10月29日问世的《欧洲宪法条约》更加给欧盟法的性质铺上了一层谜纱,这个条约冠以“欧洲宪法”的名称,意味着欧盟拥有自己的宪法。同时将第一支柱的“超国家
法”
与第二、第三支柱法律的界限模糊化,统一为“欧盟的政策与职能”,凸现了欧盟法的独立性和超国家的特征。因此,新的《欧洲宪法条约》的出现似乎给欧盟法的界定增添了新的变数[2]。
1.欧盟法不同于国际法。欧盟法是建立在国际条约的基础之上的,而国际条约的制定和签订则是各成员国意志相互妥协退让的过程,是“合意原则”的充分表达,各成员国通过自愿地转让部分国家主权给欧盟组织,从而实现欧盟一体化进程。所以,欧盟法的产生就明显带有传统“国家法”的痕迹和特征。成员国是欧盟法存在和发展的最终决定力量[3]。尽管欧盟法同国际法有相似性,但欧盟法在某些方面有显然不同于国际法的性质。
首先,从主体上讲,国际法上的主体是国家,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民族独立的解放组织。个人不具有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另外国际法院的判例也未承认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资格。然而欧盟法则不同,其调整行为的主体可以是成员国的政府亦可以是成员国的个人,同时为个人创设了权力和义务。欧盟法中的部分法律对个人产生直接的效力,成员国国民可以依据条文来主张国内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其次,两者法律渊源不同。国际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而欧盟法除了根据“合意原则”产生的具有宪法性质的基础性条约以外,其他法律大多是由欧盟理事会制定、欧盟委员会负责实施的二级立法,欧盟有自主立法的权限。同时欧洲法院多年来的判例也形成欧盟法一个重要的法律渊源[4]。
2.欧盟法不同于联邦法。现在的欧盟虽然是各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但它本身也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法主体,虽然不是联邦国家,却具有联邦国家的某些特征。欧盟法在成员国法院直接适用,与之冲突的成员国法无效。然而,欧盟法与联邦法之间有明显的不同。首先,从调整对象上来看,欧盟法主要是调整欧盟统一大市场当中的经济和社会关系,而
收稿日期:2009-06-28
作者简介:苏杨(1984-),女,河南郑州人,硕士研究生,从事国际法研究。
从欧盟法的性质看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
苏
杨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欧盟从最初的关税同盟到统一大市场,直到现在的全方位联盟,形成了一套独特的法律框架体系。欧盟法在制定、
适用和实施过程中均体现出超国家性,然而正是这种性质复杂的法律在调整着欧盟自身及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那么,欧盟法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欧盟法如何协调其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这样做的意义何在?笔者将从分析欧盟法的具体性质入手进一步讨论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欧盟法;成员国法;直接效力;优先地位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 (2009)34-012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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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治政策、外交和国防安全方面的法律依然由成员国掌握和调控;而联邦法的调整范围包括一个联邦制国家的政治、军事、外交、国防安全等诸多领域,而经济和文化领域则属于各州或者各国的立法权限。因此,欧盟法显然不是联邦法。其二,欧盟法的执行方面不同于联邦法。《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92条规定,“强制执行受执行地所在国家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管辖……只有欧洲法院的决定可以中止强制执行。但是对于强制执行方式不正常的指控,有关国家的法院有裁决权。”由此可见,由于欧盟法自身缺乏强制执行力,欧盟法强实体弱程序的特点使得欧盟法的执行需要依靠成员国相关机构的配合。
三、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
在欧盟内部,并存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
—根深蒂固的成员国法律体系和比较完整的欧盟法律体系,两个法律体系各自有着存在基础和运作方式。这种独立性和互补性决定了欧盟法和成员国国内法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欧洲法院以其司法实践表明,处理欧盟法和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既不能完全按照国家法与国内法之间理论和原则来处理,也不能适用联邦法与成员邦法的理论和原则,而应该在尊重基础条约的精神实质、反映欧洲联盟的特殊性的基础上,以欧洲统一运动的目标为最高准则[5]。
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欧盟法在成员国内部是否具有直接效力和直接适用性?二是当发生欧盟法与成员国内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的问题。实践中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确立了欧盟法的两大基本原则——
—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于成员国法原则,多年来一直指导着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
1.欧盟法的直接适用和直接效力。“直接适用”和“直接效力”分别涉及欧共体法与成员国法之间关系中的两个重要的方面。“直接适用”针对的是一项欧共体法在各成员国运作的方式,并未涉及是否产生直接效力的问题;而“直接效力”则说明一项欧共体法在成员国正式生效后的效力(尤其是针对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而言)。《欧共体条约》第249条明文规定应该在“所有成员国国内直接适用”。但是基本条约仅赋予条例直接适用性,并未赋予指令和决定这种法律属性。而且基础条约没有解释“直接适用”的问题,欧洲法院也回避这一问题[6]。“直接效力”原则是欧洲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确认和发展起来的,其含义是:欧盟法律自颁布生效之日起,为所有欧盟成员国的公民个人直接创设权利和义务。公民个人可以依
法请求国内法院保护,成员国国内法院必须保护欧盟法赋予个人的权利,即使这些权利与国内法存在冲突[7]。
欧洲法院从欧共体条约有关条文的“精神,总体结构和措辞”来分析,在Van Gend en Loos一案中第一次确立了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这个效力原则可以细分为纵向直接效力和横向直接效力两个方面。如果个人可以在国内法院援引《欧共体条约》的某一个条款或某一个规定来起诉政府不履行这些条约所规定的义务时,这类法规便具有纵向直接效力。本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在欧盟法这个新的法律秩序中其主体已经不仅是成员国,还包括国民。关于《欧共体条约》条文的直接效力问题,目前欧洲法院已经形成了大量案例,从中可以得出并非所有条款都具有直接的效力,并且在认定是否具有直接效力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些标准,如其内容是对成员国规定一定的义务,规定成员国履行义务不得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成分[8]。那么欧盟法条文是否产生直接效力呢?如果个人可以在国内法院援引条约或欧盟法的法规,对其他个人主张权利,则这类法律被认为具有横向直接效力。例如关于服务的规定,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规定和竞争规则等一些条款就适用横向直接效力的原则。欧洲法院通过确立直接效力原则,为正确解决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开辟了一条道路,有利于欧盟法律秩序的稳定和欧盟的统一。
2.欧盟法的优先地位。《欧共体条约》并未对何者优先作出具体的规定。在没有基本条约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的努力逐渐确立了欧盟法的优先地位。首次确立欧盟法优先原则的是1964年的“柯斯塔案”。本案被告为一家意大利国有电力公司,原告为一自然人,当被告向原告收取电费时,原告拒绝支付,理由是被告公司的设立违反了欧共体法,而被告辩称其公司是根据意大利国有化法令而设立的,在时间上后于《欧共体条约》以及意大利有关转化《欧共体条约》为国内法的规定。欧洲法院指出,《欧共体条约》与一般国际条约不同,它“创立了自己的法律制度”,共同体机构拥有“从对主权进行限制到国家向共同体移交权力中得到的真正权力”;法院同时指出,坚持国内法优先将使基础条约的许多条款变得毫无意义。由此可见,欧盟法的优先效力已经非常明显地表现了出来。同时,《欧洲宪法条约》的问世首次在欧盟法的基本条约历史上明文规定了欧盟法的优先地位,使其长期由判例法发展出来上升到由基本条约来确定。欧盟法优先适用原则的确立,标志着欧盟法已经将成员国向欧盟让渡部分主权的原则以制度化的形式巩固下来,欧盟在法律上的优先地位是欧盟在政策上的优先地位的制度性保证。
参考文献:
[1][日]大谷良雄.欧洲共同体概论——
—欧洲新法律秩序的形成:第1版[M].蔡秀珍,译.朱育璜,校.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2]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
—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第1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3]刘光华,闵凡祥,舒小昀,杨豫.运行在国家与超国家之间——
—欧盟的立法制度:第1版[M].南昌:江西高校出版社,2006.
[4]王世洲.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制定和执行:第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隋伟,杨明光.欧洲联盟法律制度简论:第1版[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
[6]蔡高强,刘键.论欧盟法在成员国的适用[J].河北法学,2004,(4).
[7]谢罡.浅析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J].北京城市学院学报,2007,(1).
[8]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第1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责任编辑吴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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