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中组发[2011]18号——————————————●——————————关于印发《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7月6日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要求的人员。
第三条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法官职务名称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法官职务层次依法按等级设置,由高到低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首席大法官:四级至二级;(二)一级大法官:八级至四级;(三)二级大法官:十级至六级;(四)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五)二级高级法官:十四级至九级;(六)三级高级法官:十七级至十一级;(七)四级高级法官:十九级至十三级;(八)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九)二级法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十)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十一)四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十二)五级法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按照以下规定设置:(一)最高人民法院设置首席大法官至一级法官。
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庭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员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
《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述评
《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述评2011年7月,中组部、高检院联合印发《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废止了原来的《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明确了检察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一、积极意义从检察官整体的角度出发,这个检察官职务序列,至少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其一,提高了检察官职务与公务员职务的对应关系。
二高检察官(副厅)以下,对应的公务员级别普遍向上浮动了一级。
检察官等级检察官级别公务员职务公务员级别首席大检察官四级至二级副国四级至二级一级大检察官八级至四级正部八级至四级二级大检察官十级至六级副部十级至六级一级高级检察官十三级至八级正厅局十三级至八级二级高级检察官十四级至九级副厅局十五级至十级三级高级检察官十七级至十一级正处县十八级至十二级四级高级检察官十九级至十三级副处县二十级至十四级一级检察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正科二十二级至十六级二级检察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副科三级检察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副科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四级检察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科员五级检察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科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其二,职务序列暂行规定附件一《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确定的职数比例总体上高于过去的实际比例。
例如,省级院三高(正处)和四高(副处)的比例不超过检察官总数的55%;分州市院三高、四高(含副检察长)职数总和不超过检察官总数的28%,最高32;县检察院一级至三级(正副科)检察官不超过检察官总数的60%,设有派出机构的,不超过检察官总数的70%。
二、对相关人事管理政策的影响其一,对检察人员分类改革的影响。
执行这个职务序列,必须确定检察官编制。
目前还没有作出规定。
而过去检察人员分类改革的思路是严格控制检察官编制比例。
按照这个职务序列,减少检察官编制,就意味着相应地减少领导职数。
法院公职人员管理规定
法院公职人员管理规定法院公职人员管理规定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精神,推进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和法官职业化改革,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法官队伍,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高效和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15〕12号)、《关于印发〈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组发〔2011〕18号)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一)坚持以人员科学分类为前提,对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根据不同的工作性质和职业特性,将法院工作人员划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突出法官职业特性,建立独立的法官管理体制。
(二)坚持以去行政化为突破口,实行法官待遇和法官等级挂钩,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
实施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法官待遇与行政级别脱钩,法官以等级定待遇。
(三)坚持以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为重点,吸引和留住优秀法律人才。
实行独立的法官薪酬体系,加强法官工资福利待遇保障;建立法官等级晋升制度,打通法官职业通道;优化资源配置,充实审判业务力量。
(四)坚持以促进司法公正为目的,建立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法官员额、薪酬、选拔、考核、晋升、监督等制度,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条件,强化法官的职业责任,规范法官的职业行为,强化法官的业绩考核,加强对法官的管理,推动司法公正。
二、实施范围市、区两级法院的法官、使用政法专项编制的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
三、主要内容(一)人员分类。
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规定,将法院工作人员划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
其中,审判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明确各类人员不同的工作职责,按照工作性质和岗位特点,对各类人员实行不同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来源:作者: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日期:97-12-12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官等级的编制第三章法官等级的评定第四章法官等级的晋升第五章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第六章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人事劳动)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了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国家实行法官等级制度。
第三条法官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
第四条法官等级根据法官的职务编制。
第二章法官等级的编制第五条法院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一)首席大法官;(二)大法官:一级、二级;(三)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六条法官实行下列职务编制等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副院长:一级大法官至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员: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大法官;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二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三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三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法院的职位从大到小
中国法官等级的确认,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从1997年12月12日开始为了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国家实行法官等级制度。
大法官和一级、二级高级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及所辖法院的三级、四级高级法官和一级、二级法官,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四级、五级法官的等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1.中国法官等级法官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一)首席大法官;(二)大法官:一级、二级;(三)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2.主要职务1)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副院长:一级大法官至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员: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2)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大法官;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3)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二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4)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三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三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附件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设二级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设二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和其他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28%,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32%;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其他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5%。
第四条省、自治区基层人民法院,设四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其他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60%,设有人民法庭的,不超过法官总数的70%。
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参照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直辖市所属县、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院法官职数,在法官职务配务规格限额内,参照本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2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4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第三章法官的条件和遴选第四章法官的任免第五章法官的管理第六章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第七章法官的职业保障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第三条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法官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公务员阶段测试1
公务员阶段测试1一、单项选择题1、公务员必须符合的标准不包括()。
A、履行公职标准B、行政编制标准C、身高体重标准D、财政经费标准您的答案:C 正确答案:C 得分:3.0 分【答疑编号10971340,点击提问】解析:是否属于公务员,必须符合三个标准。
一是履行公职标准。
二是行政编制标准。
三是财政经费标准。
参见教材P45。
2、国家主席在宪法中属于()。
A、一类国家机关B、中国共产党机关C、人大机关D、行政机关您的答案:D 正确答案:A 得分:0.0 分【答疑编号10971341,点击提问】解析:国家主席在宪法中属于一类国家机关。
参见教材P46。
3、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属于()。
A、一类国家机关B、中国共产党机关C、人大机关D、行政机关您的答案:D 正确答案:D 得分:3.0 分【答疑编号10971342,点击提问】解析: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
参见教材P46。
4、九三学社属于()。
A、检察机关B、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C、人大机关D、行政机关您的答案:B 正确答案:B 得分:3.0 分【答疑编号10971345,点击提问】解析: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
具体包括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等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商联机关中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职能部门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参见教材P46。
5、现代公务员制度在()得到了新的发展。
A、英国B、法国C、美国D、德国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C 得分:0.0 分【答疑编号10971359,点击提问】解析:现代公务员制度发源于资本主义国家的英国,后来在美国得到了新的发展。
参见教材P51。
6、公务员义务只能由法律设定,指的是公务员义务的()。
宪法及相关法条名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4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英文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12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暂行办法1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1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19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20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21残疾人权利公约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2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26军队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的规定(试行)2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28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30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3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3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3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3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35法规规章备案条例36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37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38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39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40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4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4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44反分裂国家法45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46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47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4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49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50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51法官行为规范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5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54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55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56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57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58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59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60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6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62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63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64宗教事务条例6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6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6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6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70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71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7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7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7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75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76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7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78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79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80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说到才女,不少人会想到民国时的“合肥四姐妹”,进而感叹合肥张家是个风水宝地。
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
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法官等级和级别管理,规范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以下原则:(一)党管干部原则;(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四)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级和级别升降,按照对应职务层次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领导职务升降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法官等级和级别的升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晋升法官等级第五条晋升法官等级,按照法官职务序列,在规定职数内进行。
第六条晋升法官等级,应当具备拟任等级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审判业务能力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第七条晋升法官等级,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八条晋升一级高级法官及以下等级的法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一)晋升一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二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二)晋升二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三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三)晋升三级高级法官,应当任四级高级法官三年以上;(四)晋升四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一级法官三年以上;(五)晋升一级法官,应当任二级法官两年以上;(六)晋升二级法官,应当任三级法官两年以上;(七)晋升三级法官,应当任四级法官两年以上;(八)晋升四级法官,应当任五级法官一年以上。
第九条法官等级一般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法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等级。
破格和越级晋升等级的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条晋升法官等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考察预告;(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晋升等级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四)对拟晋升等级人选进行公示;(五)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法官定岗定责管理制度范本
法官定岗定责管理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官队伍的管理,提高司法效能和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法官定岗定责管理制度是指对法官的岗位设置、职责划分、工作流程、考核评价等方面进行规范和制度化的管理。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
二、法官岗位设置第四条法官岗位设置应当根据审判业务需要,合理配置法官资源,确保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法官岗位分为审判岗位和其他岗位。
审判岗位包括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等。
其他岗位包括司法行政、后勤服务等。
第六条法官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和审判业务需要,选择合适的岗位。
三、法官职责划分第七条法官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独立行使审判权,保证司法公正。
第八条法官的职责主要包括:(一)审理案件,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二)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三)参加案件调解、和解工作;(四)法律文书撰写和送达;(五)参加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六)完成院长、庭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工作流程第九条法官应当遵守审判工作流程,确保案件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条审判工作流程主要包括:(一)案件接收和审查;(二)庭前准备;(三)开庭审理;(四)合议庭评议;(五)裁判文书制作和送达;(六)案件归档和统计。
第十一条法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各项工作,确保审判流程的顺利进行。
五、考核评价第十二条法官的考核评价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全面考察法官的业务能力、工作态度、职业道德等方面。
第十三条考核评价主要包括:(一)案件质量;(二)工作效率;(三)业务学习;(四)职业道德;(五)其他考核指标。
第十四条考核评价结果作为法官晋升、奖惩、培训的重要依据。
六、纪律与监督第十五条法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审判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监督机构,对法官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
中组发[2011]18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中组发[2011]18号——————————————●——————————关于印发《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7月6日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要求的人员。
第三条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法官职务名称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法官职务层次依法按等级设置,由高到低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首席大法官:四级至二级;(二)一级大法官:八级至四级;(三)二级大法官:十级至六级;(四)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五)二级高级法官:十四级至九级;(六)三级高级法官:十七级至十一级;(七)四级高级法官:十九级至十三级;(八)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九)二级法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十)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十一)四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十二)五级法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按照以下规定设置:(一)最高人民法院设置首席大法官至一级法官。
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庭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员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
司改热点问答五: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法官等级套改
司改热点问答五: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法官等级套改♧每天进步⼀点点ad colligenda bona: to collect the goods按:时⾄今⽇,司法改⾰已经全⾯铺开,中央层⾯为司法改⾰专门制定的各项⽂件正在抓紧落实。
但是,出于某些原因,司改⽂件传播层⾯有限,基层法官难见真颜,对于⼀些改⾰措施存有困惑和疑虑。
有鉴于此,我们搜集整理了最⾼法院关于司法改⾰的政策性解答,以期达成共识,助推司法改⾰顺利进⾏。
最⾼⼈民法院司法改⾰领导⼩组办公室“司法改⾰热点问答”专栏电⼦邮箱:******************29问:如何稳妥推进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改⾰?答:建⽴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是⼀项复杂改⾰。
推进这⼀改⾰,必须坚持党管⼲部、坚持从法官职业特点和司法规律出发、坚持向基层和办案⼀线倾斜、坚持问题导向等原则,尤其要解决好以下三⽅⾯问题:⼀是着⼒提升法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平。
按照法官等级进⾏管理,法官等级与⾏政职级脱钩,与其他公务员职务层次没有对应关系,法官之间也不根据等级⾼低确定上下级关系。
在法官等级设置⽅⾯,打破法官职务晋升的“天花板”,拓宽法官职业发展空间。
在法官等级晋升⽅式⽅⾯,试点⽅案实⾏按期晋升、择优选升和特别选升相结合的⽅式。
各级法院法官只要认真履⾏职责,即使不担任领导职务,也能按照任职年限逐级晋升到⼀定等级。
晋升较⾼法官等级的,实⾏⽐例或者数量控制。
对于特别优秀或者⼯作特殊需要的,还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
⼆是激励⼴⼤基层和⼀线办案法官办好案、多办案。
⽬前,⼈民法院80%的案件在基层、80%的法官在基层。
建⽴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着眼于法官在基层培养、在基层锻炼、在基层成长,坚持重点向基层⼈民法院倾斜,⿎励优秀⼈才向基层和办案⼀线岗位流动。
较⼤幅度提⾼中级、基层⼈民法院较⾼等级法官⽐例,择优选升⾼级法官的⽐例设置也是越向下级⼈民法院⽐例越⾼。
特别选升制度也明确规定只适⽤于⼀线办案法官,增加了⼀线优秀法官脱颖⽽出的机会。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7.12.12•【文号】组通字[1997]50号•【施行日期】1997.12.12•【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年12月12日组通字[1997]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人事劳动)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了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国家实行法官等级制度。
第三条法官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
第四条法官等级根据法官的职务编制。
第二章法官等级的编制第五条法院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一)首席大法官;(二)大法官:一级、二级;(三)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六条法官实行下列职务编制等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副院长:一级大法官至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员: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大法官;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二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法官职务管理制度范本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官队伍建设,规范法官职务管理,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职法官职务的管理。
第三条法官职务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
二、法官职务设置与任职条件第四条法官职务分为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法官助理等。
第五条审判员职务包括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六条助理审判员职务包括助理大法官、助理高级法官、助理法官。
第七条法官助理职务分为初级法官助理、中级法官助理、高级法官助理。
第八条法官任职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事业;(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履行职务的身体条件;(四)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五)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法官职务晋升与调动第九条法官职务晋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品行;(二)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三)在现任职务上表现优秀,工作业绩突出;(四)符合上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法官职务晋升程序:(一)本人申请;(二)所在人民法院审查;(三)上级人民法院审批。
第十一条法官职务调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因工作需要;(二)本人同意;(三)符合上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法官职务调动程序:(一)本人申请;(二)所在人民法院审查;(三)上级人民法院审批。
四、法官职务监督与问责第十三条法官职务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监督;(二)民主监督;(三)公开监督。
第十四条法官职务问责:(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违反职业道德,损害法官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十五条对法官职务问责,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所在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问责;(三)依法作出问责决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文件
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文件中组发[2011]18号关于印发《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7月6日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要求的人员。
第三条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法官职务名称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法官职务层次依法按等级设置,由高到低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首席大法官:四级至二级;(二)一级大法官:八级至四级;(三)二级大法官:十级至六级;(四)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五)二级高级法官:十四级至九级;(六)三级高级法官:十七级至十一级;(七)四级高级法官:十九级至十三级;(八)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九)二级法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十)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十一)四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十二)五级法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按照以下规定设置:(一)最高人民法院设置首席大法官至一级法官。
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庭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员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
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
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要求的人员。
第三条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法官职务名称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法官职务层次依法按等级设置,由高到低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首席大法官:四级至二级;(二)一级大法官:八级至四级;(三)二级大法官:十级至六级;(四)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五)二级高级法官:十四级至九级;(六)三级高级法官:十七级至十一级;(七)四级高级法官:十九级至十三级;(八)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九)二级法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十)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十一)四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十二)五级法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按照以下规定设置:(一)最高人民法院设置首席大法官至一级法官。
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庭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员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
(二)高级人民法院设置二级大法官至三级法官。
院长为二级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三)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设置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工作心得:法官等级制度去行政化之路径设计
工作心得:法官等级制度去行政化之路径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我国法官管理实行法官等级制度。
1997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对法官等级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
1998年,我国首次评定法官等级。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高级法官等级选升标准(试行)》作为法官等级评定实际操作的配套规范。
2011年,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取代《法官等级暂行规定》成为法官等级制度的主要实行依据。
现行法官等级制度设计之初即打上了司法行政化管理模式烙印:一、现状考察与制度分析(一)等级编制:依附行政序列现行法官等级制度按照法官职务编制等级,将法官等级序列分为四等十二级,构建了一个与行政“格、职、级”序列严密对应的“梯田型”法官等级金字塔,使法官等级蜕变为行政科层式官阶等级秩序。
《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第五条详细规定了不同行政层级法院法官等级配备规格以及各法官职务序列所对应的法官级别,将法官等级序列(一至十二级)与法院行政层级序列(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直辖市中院、副省级市中院、中级法院及直辖市区法院、县区基层法院)、法官职务序列(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及公务员行政级别序列(从国家级副职到科员)三个行政序列严密对应。
现行科层式法官等级编制与行政“格、职、级”严密对应:1.以行政层级划定晋升阶梯现行法官等级制度在编制设置上与法院的行政层级(法院的“格”)严格对应,导致法官等级晋升区间呈现“任职法院层级越高,法官等级起点越高;任职法院层级越低,晋升空间封顶越低”的阶梯型差异。
例如:同为初任法官初次评定法官等级,任职于最高院的助理审判员起步就是一级法官,高级法院为三级法官,副厅级中级法院为四级法官,基层法院为五级法官;从普通审判员所能晋升的最高法官等级来看,从高到低依次为:最高院一级高级法官,高级法院二级高级法官,副厅级中级法院四级高级法官,而基层法院一级法官就升到头了。
法官职务与行政职务对应表
法官职务与行政职务对应表序号法官职务行政职务法官等级对应级别行政职级对应级别1 首席大法官4-2级国家级副职4-2级2 一级大法官8-4级省部级正职8-4级3 二级大法官10-6级省部级副职10-6级4 一级高级法官13-8级厅局级正职(巡视员) 13-8级5 二级高级法官14-9级厅局级副职(副巡视员) 15-10级6 三级高级法官17-11级县处级正职(调研员) 18-12级7 四级高级法官19-13级县处级副职(副调研员) 20-14级8 一级法官21-15级乡科级正职(主任科员) 22-16级9 二级法官23-16级乡科级副职(副主任科员24-17级10 三级法官24-17级科员26-18级11 四级法官24-18级12 五级法官25-18级依据:2011年7月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中组发(2011)18号》《法官职务系列设置暂行规定》附:《法官职务系列设置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要求的人员。
第三条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法官职务名称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法官职务层次依法按等级设置,由高到低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首席大法官:四级至二级;(二)一级大法官:八级至四级;(三)二级大法官:十级至六级;(四)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五)二级高级法官:十四级至九级;(六)三级高级法官:十七级至十一级;(七)四级高级法官:十九级至十三级;(八)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九)二级法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十)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十一)四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十二)五级法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规章制度:法官、检察官等级晋升办法
规章制度:法官、检察官等级晋升办法规章制度:法官、检察官等级晋升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检察官等级管理制度,规范法官、检察官等级管理工作,根据法官、检察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和《XX省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X组发〔201X〕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官、检察官等级晋升,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四)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法官、检察官等级晋升,根据《XX省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规定的等级设置、等级比例、晋升方式、审批权限、日常管理等要求,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本办法只适用于进入员额的法官、检察官晋升一级高级及以下法官、检察官等级。
第二章晋升条件第五条晋升法官、检察官等级,应按法官、检察官职务序列,在规定职数内进行。
第六条晋升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具备拟任等级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年限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同时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七条晋升法官、检察官等级,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均为称职以上等次,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及以下或未评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为等级晋升年限。
第八条晋升一级高级及以下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符合以下任职年限条件:(一)晋升一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二级高级法官、检察官五年以上;(二)晋升二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三级高级法官、检察官五年以上;(三)晋升三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四级高级法官、检察官三年以上;(四)晋升四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一级法官、检察官三年以上;(五)晋升一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二级法官、检察官两年以上;(六)晋升二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三级法官、检察官两年以上;(七)晋升三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四级法官、检察官两年以上;(八)晋升四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五级法官、检察官两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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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要求的人员。
第三条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法官职务名称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法官职务层次依法按等级设置,由高到低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首席大法官:四级至二级;(二)一级大法官:八级至四级;(三)二级大法官:十级至六级;(四)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五)二级高级法官:十四级至九级;(六)三级高级法官:十七级至十一级;(七)四级高级法官:十九级至十三级;(八)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九)二级法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十)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十一)四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十二)五级法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按照以下规定设置:(一)最高人民法院设置首席大法官至一级法官。
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庭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员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
(二)高级人民法院设置二级大法官至三级法官。
院长为二级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三)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设置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四)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四级高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院长为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五)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六)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为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七)直辖市所属县人民法院、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院的法官职务设置,根据法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的法官配备规格和各等级法官职数设置法官职务。
各级人民法院各等级法官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法官等级按照任职资格条件、程序确定。
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所任职务等确定等级;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级别和任职时间确定等级。
第八条法官的级别,应当在法官等级与级别对应关系范围内,根据其所任法官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资历确定和升降。
第九条法官等级与级别的确定、晋升或降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批准或决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法官等级和级别是实施法官管理,确定法官待遇的依据。
第十一条军事法院法官职务序列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二、《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设二级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设二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和其他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28%,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32%;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其他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5%。
第四条省、自治区基层人民法院,设四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其他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60%,设有人民法庭的,不超过法官总数的70%。
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参照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直辖市所属县、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院法官职数,在法官职务配务规格限额内,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选拔任用工作,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员的职务设置和职数,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审判辅助人员的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最高院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法官等级和级别管理,规范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以下原则:(一)党管干部原则;(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四)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级和级别升降,按照对应职务层次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领导职务升降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法官等级和级别的升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晋升法官等级第五条晋升法官等级,按照法官职务序列,在规定职数内进行。
第六条晋升法官等级,应当具备拟任等级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审判业务能力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第七条晋升法官等级,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八条晋升一级高级法官及以下等级的法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一)晋升一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二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二)晋升二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三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三)晋升三级高级法官,应当任四级高级法官三年以上;(四)晋升四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一级法官三年以上;(五)晋升一级法官,应当任二级法官两年以上;(六)晋升二级法官,应当任三级法官两年以上;(七)晋升三级法官,应当任四级法官两年以上;(八)晋升四级法官,应当任五级法官一年以上。
第九条法官等级一般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法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等级。
破格和越级晋升等级的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条晋升法官等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考察预告;(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晋升等级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四)对拟晋升等级人选进行公示;(五)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章降低法官等级第十一条四级法官以上等级的法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低法官等级。
第十二条降低法官等级,一般降低一个等级。
第十三条降低法官等级,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出降低法官等级建议;(二)对降低法官等级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低等级法官的意见;(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四)按照规定办理降低法官等级手续。
第十四条法官被降低等级的,其级别超过新任法官等级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法官等级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十五条降低等级的法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法官等级条件的,可晋升法官等级。
其中,降低法官等级时降低级别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低法官等级时未降低级别的,晋升到原法官等级时,其级别不随法官等级晋升。
第四章级别升降第十六条法官累计五年定期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法官等级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七条法官等级晋升后,原级别低于新任法官等级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法官等级对应的最低级别;三级法官及以上等级的法官,原级别巳在新任法官等级对应范围的,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八条法官在受处分期间不晋升级别。
受处分后,级别变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法官级别的晋升或者降低,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法官等级升降的机关批准。
第五章纪律与监督第二十条在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机构规格、超编制、超法官职数晋升法官等级;(二)随意放宽或改变法官等级和级别晋升的资格条件;(三)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的情况;(四)违反规定程序决定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五)突击晋升法官等级和级别;(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七)其他妨碍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