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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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培训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和安全意识,对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对事故原因进行深入分析,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并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统计分析情况。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利用各种媒体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强事故预防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激励机制,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公开安全生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所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落实所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组织检查所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所分管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职责分解到各岗位,明确从业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政府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天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天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津市安全生产工作,保护生产经营单位员工、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行政机关监管,社会各界监督,形成全民共同参与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三条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责任到人的原则。

各级、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部门要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坚决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承担全面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配备专业化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制度和考核办法,并向员工进行宣传和培训。

对于存在安全风险的岗位,应当设置专门的责任人,实施日常安全巡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整改。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生产目标,并动态调整和完善。

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安全设备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使用。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等特种设备的管理和监督。

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对于不能立即整改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

第三章的责任第八条各级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部门职责和工作任务。

第九条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措施,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入开展。

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条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鼓励企业引进安全生产技术装备,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效果。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国家的安全生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天津市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事故。

第三条国家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规划,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程度,增强全民安全意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工安全生产权益。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技能和素质。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消除安全隐患,防范事故发生。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及时有效处置事故,减少事故损失。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责任事故的赔偿能力。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共有700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天津市的安全生产,防范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范围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安全生产活动。

第三条天津市安全生产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

第四条天津市安全生产的目标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减少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各级政府要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好安全生产的各项职责。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的要求和职责分工,确保各级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明确、落实到位。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规划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防控措施,制定安全生产环境管理制度,确保生产环境的安全。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管第九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事故隐患要及时处理,确保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安全生产的稳定。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确保生产过程中人员、设备、场所等的安全。

第四章事故应急管理第十二条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加强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对事故应急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加强对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时,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的扩大和影响。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9月1日,《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正式实施。

该《条例》重点强化了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求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安全生产。

《条例》规定,从业人员享有安全待遇保障权、安全风险知情权、获得劳动防护权、获得安全教育权、获得职业健康检查权、安全建议权、违章拒绝权、紧急避险权、经济保障权等10项安全保障权利,并负有遵章守纪、接受教育、使用防护、报告隐患等义务。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P>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毗邻海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制度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它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行业组织应当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

对政府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九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保障天津市的安全生产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文件。

本文将介绍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一般规定:本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的定义和重要性,明确了相关责任的划分和执法监督的要求,确保安全生产的法制化、规范化。

二、安全生产责任:本条例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产中应承担的责任,强调了各级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管中的角色,明确了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三、安全生产管理:本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的管理机制和组织安排,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等方面的要求。

四、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本条例规定了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的原则和措施,包括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等方面的要求,确保事故的预防和应对能力。

五、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本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相关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监督机构的职责、监督检查的程序和方法等,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力度。

六、法律责任:本条例规定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确保对违法行为有力的打击和惩处。

七、附则:本条例明确了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事项,包括对本条例的解释和施行、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等方面的规定。

总的来说,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保障天津市安全生产秩序的顺利进行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文件。

它规定了安全生产的责任和管理要求,加强了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通过实施该条例,可以有效防范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总之,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和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认真遵守条例的相关规定,共同努力,创建一个安全、稳定的生产环境。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3.25【实施日期】2004.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3月25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毗邻海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制度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行业组织应当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日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日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4.27•【字号】津城管安办〔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津城管安办〔2020〕5号市公用事业局,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意见》《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天津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市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强化安全生产职责落实的通知要求,有效防范事故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深化“强基础、健体系、保安全”建设目标,狠抓广大干部职工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夯实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和责任追究体系,维护城市管理事业健康发展。

研究制定了《市城市管理委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4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工作会议第四章逐级监督第五章安全生产责任书第六章隐患排查治理第七章检查告知第八章应急管理第九章责任制考核第十章表彰奖励第十一章责任追究第十二章附则市城市管理委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夯实城市管理事业安全生产保障,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确保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施细则,结合我委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公用事业局,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本行业、本部门、本单位、本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通过职责、工作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治理、检查告知、应急管理、责任制考核、表彰奖励、责任追究等制度,监督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是为了维护社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工作场所安全管理,预防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而制定的。

以下是针对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的一些规定:第一章总则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适用于天津市范围内的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职责分工,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定期进行安全生产督导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生产隐患。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教育培训和事故报告制度等内容。

第四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确保员工全面掌握安全生产知识。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人员,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活动,并建立培训档案,加强培训效果评估。

第五章安全生产检查监督1.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违法违规单位的处罚力度,确保安全生产秩序。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政府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主动整改,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处理。

第六章安全生产应急管理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做好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工作,及时有效处理突发安全生产事故。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参加公共安全救援体系建设,加强与公共安全救援部门的沟通协调,提高应对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的能力和水平。

第七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津市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范围内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天津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到位。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四条安全生产责任是指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的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确保其具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

第六条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其有效运行;(二)组织制定、修订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进行宣传教育,确保员工了解并遵守;(三)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四)组织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五)及时报告和应对安全事故,保障事故的控制和应急处理;(六)组织制定、落实安全生产预案,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连续性和安全性;(七)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评估,发现问题并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七条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即确保生产经营活动达到安全、高效、环保、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第八条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附件本文档附带以下附件:1、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模板;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模板;3、安全检查记录表格;4、安全生产预案模板;5、安全生产评估报告模板。

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文件。

2、单位: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经济组织。

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单位制定的用于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制度,包括安全责任制、安全奖惩制度等。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为了进一步加强天津市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天津市制定了《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该条例是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法规,对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职工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

以下是关于该条例的相关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维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本条例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辖区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职工,以及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和人员。

第三条安全生产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一种特殊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运行。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四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的各项职责和义务,确保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等,明确各方的安全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掌握安全生产的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生产过程中的设备、设施和工艺的安全可靠性,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是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力度,建立健全安全监管体制。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安全生产的规范运行。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可以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抽查和检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对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者的追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有权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制定健全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明确各方责任和行动方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应对。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日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日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天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天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津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地区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承担的各种责任。

第四条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包括安全责任的划分、安全责任的履行、安全责任的追究等方面。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的划分和履行。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并将其责任划分清楚。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要亲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各级责任人的职责和任务。

第十条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应当履行本职责任,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章安全责任的履行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标准,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台账,记录安全生产工作的情况和相关数据。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风险防控。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设施的正常运行,及时进行维护和检修。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自身安全。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参与安全生产活动,提出安全改进建议。

第三章安全责任的追究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组织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安全生产秩序的,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范本一:一、总则1.1 为了加强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天津市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二、安全生产责任2.1 生产经营单位负有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2 生产经营单位要确保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安全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2.3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2.4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突发事件,确保员工和公众的安全。

三、责任人员及其义务3.1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

3.2 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了解并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3.3 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执行。

3.4 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及时整改存在的安全问题。

四、安全生产管理4.1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人制度、安全生产计划等。

4.2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术能力。

4.3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安全设施管理,确保设施的有效性和完好性。

4.4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和事故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4.5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合作,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五、法律名词及注释附件一:安全生产责任书附件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附件三:安全检查记录表本文档涉及附件:附件一:安全生产责任书附件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附件三:安全检查记录表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保障国家的安全和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法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能源安全监管,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社会共治第五章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1. 总则为了加强和改进天津市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的平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并应当公开宣传,接受社会的监督。

2. 安全生产责任的划分和明晰2.1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保证全面管理和控制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负责人要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听取相关部门的工作报告和安全问题,对发生的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进行处理和应对,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环境保护。

2.2 安全生产部门的职责企事业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委派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制度、规范和措施,加强对职工的培训和管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

安全生产部门要定期检查和评估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和有效进行。

2.3 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职工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和维护设备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互相关心和帮助,共同维护单位的安全和稳定。

在工作中,职工要积极参与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安全问题及时报告,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提高安全意识,防止事故的发生和扩大。

3. 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和监督3.1 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机制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职责和权力,建立健全安全信息报告和事故调查的制度,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督促企事业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改进。

3.2 安全生产责任的监督机制社会公众、行业协会、媒体和监察机构等应当积极参与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发现安全问题和违法行为,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要求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和整改。

(完整版)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

(完整版)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

为了加强天津市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则(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

(二)基本原则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三)责任体系构建“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

二、政府及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应急管理部门职责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等工作。

(三)其他有关部门职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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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10月31日 10:49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毗邻海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制度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行业组织应当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

对政府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九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必须用于保证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整改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教育等,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一)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超期限和带故障运行。

(二)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绝缘必须良好,并配备漏电保护装置。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

采取保护性接零的,其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三)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四)作业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敷设和使用;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五)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六)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一)作业场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示标志。

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

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

(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架空输电线路两侧起重吊装或者从事其他作业的,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采取防止触电措施。

(五)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安全操作。

(六)禁止使用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

(七)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检测、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八)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防止泄漏。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

(三)易爆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

(四)易燃易爆的场所、设备、设施应当装设仪表信号、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灵敏可靠。

(五)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动火批准制度。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一)工程施工前,必须对现场环境和地下设施进行勘察,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

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建筑工程的各类预留口,必须用栏杆、盖板等加以防护。

(三)吊装作业应当划定危险区域,明确指挥人员和指挥信号。

(四)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制定拆、改方案,并有专人指挥。

(五)基坑、涵洞、深井等土石方工程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设置安全边坡或者护壁支架;禁止采用挖空底脚的操作方式。

(六)建筑施工工程必须按规定架设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网。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必须设立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

对在城镇已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迁出城镇或者改产。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员工宿舍的设置,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取暖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火灾事故发生等措施。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规定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从事安全生产评价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方面按照行业特点,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三条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证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器材、物资的储备,并组织检查。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负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生产、储存危险物品或者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商业保险,作为工伤社会保险的补充。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情况,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情况。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章指挥作业人员或者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作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三)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不能正常运行而不及时维修的;(四)对已发现的较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六)对查封的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九)员工宿舍取暖设施未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或者验收报告未备案的;(二)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安全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价报告未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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