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物”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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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物”的界定

冬梅

(淮海工学院法律系,连云港,222005)

摘要:《物权法(草案)》未对物权的客体加以界定,而各国立法存在“物必有体”和“物可无形”的不同规定,当前我国法学界也有物权客体扩大化的主张。本文认为,对物的理解首

先应根置于民族语言环境,借鉴德国物权立法,抛去对物的不准确认识,建议我国《物权法》

将物的概念和范围明确界定为有体物。

关键词:物权;物权的客体;物;有体物

民法立法活动正在全国范围内轰轰烈烈地进行,学界更是围绕着大到民法典的体例小到民法典各条文概念术语发生了和正在发生着激烈的论辩。自此次立法活动开始之初,对“是否引入物权概念?”这一问题各方面即存在严重分歧。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并作为官方文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后,似乎尘埃落定,物权的概念不但被引入了官方文件,《物权法》更成了《民法(草案)》第二编。《物权法(草案)》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定义:“本法所称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研读《民法(草案)》全文,并未发现有对物权客体——“物”范围的界定。何为物权的“物”?物的范围如何?这两个问题,是立法者应予回答、即使在民法典生效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不容回避、必须解决的问题。为此,本文参考各国立法规定,综合各家有关论述,结合《物权法(草案)》及我国社会状况,以本人的视角试着对物权的客体加以界定,并提出对《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以企对民事立法有所脾益。

物权的客体为“物”,是学界各派普遍接受的观念,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最

显著的特征之一。从逻辑上说,确定物的概念和范围是确定物权和物权法的前提。

我们知道,法律只调整那些国家认为需要调整而具有一定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只有一部分社会关系会上升为法律关系,因而,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往往需要根据法律调整范围的不同,对通常生活中语文释义上的概念进行取舍。“为什么取舍?如何取舍?”这正是法学研究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物的概念,在物权法律上到底如何定义和理解是最恰当的呢?

一、本来意义上物的含义

关于物的语文释义,《辞海》解释为:“物,事物,‘凡有貌相声色者,皆物也。’(《列子.黄帝》)物,物质,是标志客观实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感知的,他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1]此意义上的物,也有称为物理上的物[2]、广义上的物[3]即是人们最通常理解的物,是汉语中本来意义上物的含义,泛指一切人类之外客观存在的实体,包括植物、动物、矿物、地球、宇宙天体等等。

二、各国物权法中物的含义

在法律上,国家不可能将所有广义之物纳入一国权力的控制之下,所以,各国在立法时,必然对本来意义上的物进行取舍,以至进行改造,失去物的原意。物广泛地被各部门法律所调整,民法中的作者简介:李冬梅,女,淮海工学院法律系讲师

物,有其独特的内容。但民法中物权客体的物从来都有不同的理解。

在民法发展的早期,古罗马法的法则区别说将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两类,人法是指有关人的身份和行为能力的法则,其他法则均是物法,比如,凡规定“死者财产归属与长子”,因其规定财产的归属,故称为物法,但如果规定“由长子继承死者财产”,因其主语是“长子”,则属于人法。在物法中,物由全部的财产权组成,“包括产生于债(合同或民事侵权行为)的对他人的权利和产生于对客体之请求的对非特定人的权利。”[4]罗马法中的物,泛指一切财产权,包括能够为人所支配的物质、债权、诉权,甚至物权本身,自由人外的奴隶也是物的一种。

《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对物的理解。《法国民法典》中没有独立的物权制度,而代之使用了财产权一词,将有形的“物”包括在财产之中,而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

意大利、奥地利、荷兰三国民法均认为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5]

《德国民法典》将物作为权利客体移到总则部分,并将物权、债权和继承作为三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分别成编加以规定,物权法正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才真正形成具有自身独立体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葡萄牙民法典》均采纳了物权的概念。《德国民法典》旗帜鲜明的主张“物必有体”,“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动物不是物。他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不仅给物下了确定的定义,而且在民法总则编详细规定了物之不同种类,“替代物、消费物、主要组成部分、土地或者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临时附着、主物、从物、工商业和农业的附属物、过失、收益”,以便适用于民法分论确定不同种类物的法律性质。[6]

《日本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一脉相承,在其第八十五条同样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为有体物。”

英美法系中没有物权概念,作为财产权的客体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指土地房屋以外的任何财产,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两类。有形动产是指实物动产,如汽车、马匹、电器等;无形动产指非实物财产,如银行账号、有价证券、专利等。[7]

三、法学界的主要观点

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问题,我国当代民法学家在其民法著述中都有涉及,但一般停留于与作为一般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智力成果等一并简单加以说明,缺乏就物权的客体作全面、详细的研究,所下定义也基本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台湾学者一般认为,民法上的物与民事权利的客体或民事权利的标的为同一概念,物指存在于人身体外部的,能为人所支配,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而独立成为一体的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都能支配的自然力[8]。梅仲协在《民法要义》中称:“物者,环绕地球之一切具有明确限界之有体物也。”胡长清在其著《中国民法总论》第15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定义为:“物者,谓在吾人可能支配之范围内,除去人类之身体,而能独立为一体之有体物也。”王泽鉴在其《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第159页中指出:“物着,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史尚宽在《民法总论》中定义为:“物者,谓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9]当前,我国大陆民法学界对于物权客体——物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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