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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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甲、乙、丙在楼顶聊天时见丁从远处走来,三人决定看谁能拿石头打中丁。丁被其中的一块石头击中,现不知该石头为何人所扔,三人亦均否认自己所扔。对甲、乙、丙是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

就案例A而言,尽管不知道击中丁的石头是甲、乙、丙三人中何人所扔,且三人均予以否认,但由于三人存在意思联络(他们共同希望击中丁并为此而付出了努力),所以构成共同加害行为。三人中的任何人都不能通过证明击中丁的石头非自己所扔而免责。如果数个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之行为的人不存在意思联络,他们是分别实施、相互独立实施行为时,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却无法查明何人所为,这时就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如果将案例A的事实变为:甲、乙、丙三人比赛看谁的石头扔得更远,结果某块石头误中丁。此时,因三人并未共同追求伤害丁的目的,不存在意思联络,所以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三人中的任何一人均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扔的石头没有击中D而免责。应当说,以意思联络的有无来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既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实践中也简便可行、易于操作。

B·路旁停靠的甲之A车的侧部被经过的车辆撞坏,肇事车无法查明。可以明确的是,于损害发生的时间段,乙驾驶的B车曾在该路上出现过。当时,乙处于醉酒状态,超速且蛇形经过A车,甲可否依共同危险行为请求乙承担责任?

只有一个可能的加害人即案例B的情形。该案中,只能查明一个可能造成A车损坏的人———乙,无其他可能之加害人。此种情形显然不属于第10条所谓的“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因此不适用共同危险行为。

C·旅馆某房间中不知何人所扔的未熄灭之烟蒂引发火灾。能够确定的是,在火灾的可能发生时段内甲、乙、丙、丁四人曾出入过该房间,对该四人可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

就案例C而言,不能因为甲、乙、丙、丁曾在火灾可能的发生时段内出入过该房间而认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因为出入房间的行为很难被认为是对引起火灾具有高度真实性的危险行为。然而,如果将案例C的事实改为:在某木工厂值班的甲、乙、丙、丁于值班期间打牌,其中甲、乙、丙三人都在此期间抽过烟,后因未熄灭的烟蒂造成火灾。此时,危险的高度真实性就具备了。因为甲、乙、丙确实抽过烟,在木工厂抽烟是一个极易引发火灾的行为(即危险的真实度很高)。

D·甲在偏僻地区过马路时,被乙驾驶的第一辆车撞伤,昏厥在路上。一小时后,丙驾驶的第二辆车到来,撞上了卧于路中央的甲。其后还有几辆车经过此处,不能排除他们撞上甲的可能,但完全无法查明。甲重伤送院。乙、丙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在案例D中,可以证明的是甲的行为与乙的人身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丙的行为也同样具有因果关系,但无法查明他们给乙造成的损害程度。这里实际上是一个超越因果关系的问题.联邦法院最终于1978年明确改变了先前立场并认为:受害人不能仅仅因为加害人为多数,或纯粹为了避免对方支付不能的情形,就取得要求多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特权。只要数个潜在的原因中,能查明一个相当因果关系,则共同危险行为法则就不能适用。在我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In条之规定,案例D也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因为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在案例D 中,甲、丙都属于非常明确的加害人,此时,应当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1句,确定甲、丙的责任大小。当然从因果关系的角度上看,应当说,甲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大于丙。

E·A、B、C三家采矿场开采相同的矿藏,皆未按照规定将矿渣运走。一日,天降暴雨致三家采矿场堆积在露天的矿渣被冲到水库中,D养殖的鱼苗因此全部死亡。现无法查明三家采矿场被冲到水库中的矿渣的数量,D能否依共同危险行为要求三家矿场承担连带责任?

就案例E而言,A、B、C三家采矿场堆积在露天的矿渣均被冲到水库中,每一个人的加害行为与D的鱼苗死亡之间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都是明确,不存在加害人不明,不明的只是A、B、C的加害部分。如果能够查明A、B、C中任何一人的矿渣被冲到水库,都会导致D的鱼苗全部死亡,则意味着A、B、C任何一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全损害,他们均应当依据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规定赔偿D的全部损失。同时,因《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A、B、C构成D的连带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者内部责任的分摊,可依《侵权责任法》第67条第2句解决,即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如果A、B、C中任何一人的矿渣被冲到水库都不足以导致D的鱼苗全部死亡,只有三者的矿渣结合造成了该损害,此时每一个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都存在“部分的因果关系或附加的因果关系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构成侵权行为,原则上个人应就自己造成的那部分损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1句)。如果难以确定责任的大小,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2句平均承担责任。

F·某城发生骚乱,犯罪分子甲、乙、丙、丁先后对A超市进行了抢劫,现查明A超市损失了价值40万元的货物,但无法查明该四人各自实际抢劫了价值多少的货物,可否依共同危险要求四人就A超市40万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在案例F中,加害人显然是非常明确的,即甲、乙、丙、丁四人,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都分别构成侵权行为,只是不明确他们各自给A超市造成了多少损失。由于每一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都只是造成了A超市的一部分损失,所以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2句,由四人分别向A超市承担数额平均的侵权赔偿责任,每人赔偿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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