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新版)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保险。
本细则所称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二、参保人资格1.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 参保人应具有本市户籍,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 参保人在本市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缴费基数和比例1.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规定。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
3. 参保人可以自愿选择储蓄性养老保险,但不得强制要求参保人参加。
四、养老保险待遇1.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缴费年限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累计余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
3.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但不得损害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4.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五、管理服务1.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支付和监督等工作,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参保人。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如实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
3.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1. 用人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新广东省世界养老保险条例全文.doc
2019最新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全文最新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全文更新:2018-12-31 22:24:02《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号公告修订)(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七条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条例「全文」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1973年5月15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1966年4月15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时,均按1966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的规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197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有抵触时,应按1978年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见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最新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全文.doc
2019最新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全文最新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全文更新:2018-12-31 22:24:02《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号公告修订)(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七条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2023社会保险条例全文
2023社会保险条例全文社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一、一般原则
1、本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养老保险条例》)制订的,以规范养老保险征缴管理。
2、养老保险征缴应当依照《养老保险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个人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和社会共同承担。
3、养老保险征缴应当在政府指导、社会监督、组织管理的基础上实行,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保障参保职工和其家属的养老保险待遇。
4、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缴费、登记、报告等义务,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及时报送用人单位及职工基本情况及缴费情况,妥善保存财务资料。
5、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缴养老保险费率,并按时缴纳职工和社会的养老保险费。
二、征缴细则
1、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在缴费期限内缴纳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期限应当月末最迟缴至十五日,将用人单位应缴职工养老保险费与职工实际缴纳的部分分开缴纳。
2、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按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缴费职工的养老保险费。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合同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以企业职工集体为一方与企业为另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负责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第五条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劳动安全与卫生;(五)保险福利;(六)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八)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九)合同的期限;(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七条集体合同由双方平等协商。
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三至十一人,包括一名首席代表。
每方应当另行确定一名书记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
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
有女职工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参加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养老保险: (一)本市城镇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 (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
第六条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依法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征缴机关)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养老保险条例细则1、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统筹养老金,一般会按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来发放;2、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交费不满十五年的,可以延长交费到满十五年为止;3、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交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缴纳养老保险的好处1、能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真正实现老有所养;2、养老金与社会平均工资挂钩,使自己晚年生活更有保障;3、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调整养老金的待遇;4、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子女的负担。
养老保险断交有什么影响1.会对退休后每月领取的养老金金额产生影响,一般来说,若在职的时候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越多,那么存额也就越多,因此退休后可以领取的养老金也就会越多,若是断交的话,自然就会让存额减少,退休后可以享受的待遇也会相应的降低一些;2.养老保险断交后会影响缴费年限,比如部分地区规定养老保险必须要连续缴满15年后才能在退休之后正常领取养老金,因此,若是养老保险断交,就会对缴费年限产生影响,无法满足年限要求的话,那么就无法获得退休养老金了。
养老保险断交多久作废养老保险断交是不会作废的,也就是说,无论养老保险断交多久,其个人账户中的钱都不会清零,缴费年限的计算也不会因为断交而被作废,因为养老保险其实只是要求在法定退休年龄前累计缴费满15年,即可享受养老待遇。
不过若养老保险断交,那么会产生一些影响:1.若养老保险断交的时间过长,导致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还未满15年,那么是无法享受养老待遇的,但是满足补缴条件的,可以申请补缴,或者也可以申请延交;2.养老保险断交,会导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相对较少,累计缴费年限也会相应减少,意味着参保人退休后可以领取的养老金,相对也会较少;3.养老保险断交,意味着社保断交,那么会影响个人买房购车。
因为部分地区规定,个人需要缴纳满一定期限的社保,才拥有买房购车的资格。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12月01日实施)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23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 1 -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领导,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第六条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 2 -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20000330【实施日期】20000330第一条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列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
单位所在地原则上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所在地。
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
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被保险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和从业人员、劳务输出人员、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内地户籍员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员工,均应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按本实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镇(乡)、街道、行业、大型企业设立办事处或代办点。
第四条单位要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帐号、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名册、社会保障号等。
新开办的单位,要在批准开办或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从单位开办之月起计缴养老保险费。
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要在15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
职工的缴费工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如实申报,单位的缴费工资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申报。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工资收入。
2024年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细则
2024年养老保险制度细则随着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剧,养老保险制度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促进养老金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在2024年进行了一系列的养老保险制度。
下面将从养老保险制度背景、举措和的预期效果三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养老保险制度背景养老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劳动者老年时期的生活安全和尊严。
然而,由于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养老保险制度面临着诸多挑战:一是现行养老保险体系存在差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和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各自独立,未实现统一;二是养老金支付压力加大,养老金缺口逐年扩大;三是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不够灵活,收益率较低。
面对这些问题,我国政府决心进行养老保险制度,目的是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金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二、养老保险制度举措为了解决上述问题,2024年养老保险制度提出了以下举措:1.统一制度:明确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制度,取消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和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差异。
建立统一的参保体系,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2.延迟退休年龄:逐步延迟退休年龄,根据人口结构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提高退休年龄。
这样可以缓解养老金支付压力,保障养老金的可持续发展。
3.多元化投资:允许养老保险基金参与股票、债券、期货等多元化投资,提高养老金的收益率。
同时加强监管,控制风险,确保养老基金的安全性。
4.提高缴费比例:逐步提高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增加养老基金的筹资量。
同时,对于高收入人群,可以适当提高缴费比例,减轻低收入人群的负担。
5.建立个人账户: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由参保职工个人独立持有,缴费和养老金领取与职工个人直接相关。
个人账户制度可以提高养老金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三、养老保险制度的预期效果通过以上举措,预计可以取得以下效果:1.提高养老金水平:通过增加缴费比例、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等措施,提高养老金的发放水平,使老年人的生活得到更好的保障和改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最新版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版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导语:保险是很多人都关注的重点。
下面是小编收集的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欢迎参考。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老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以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养老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二)保障基本生活、兼顾差别化原则;(三)权责一致、多渠道筹集原则;(四)持续发展、动态调整原则。
第二章参保范围与条件第四条参保范围:(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三)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等自愿参保人员。
第五条参保条件:(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二)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等自愿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缴纳第六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等自愿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养老保险费缴纳期限:(一)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当月养老保险费;(二)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等自愿参保人员应当自参保之日起30日内缴纳当月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第九条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等。
第十条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基本养老金 = 个人缴费指数×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 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金计发比例第十一条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个人账户养老金 = 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预计领取月数第十二条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过渡性养老金 = 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 过渡性养老金计发比例第十三条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算公式:缴费年限养老金 = 缴费年限× 每年缴费年限养老金计发基数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第十四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21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21修订)【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06【实施日期】2021.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经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6日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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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JY-HT-04590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新版) The contract is applicable to effectively regulate the transaction behavior of the parties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年____月____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新版)(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
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二条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一)员工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11%;(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
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三条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三)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或失业人员,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第二十七条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第二十八条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调节金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帐户养老金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取完毕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具体计发办法:(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三)基本调节金:按本市1997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算;(四)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地方调节金、地方过渡性调节金、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一)地方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300元减去基本调节金计算;(二)地方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中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元;(三)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
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在本条例规定的的基础上,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保险待遇的1%。
第三十四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
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机构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
其个人帐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
一次性生活费支付标准: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给该员工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七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以及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收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八条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九条员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积累额可以继承;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尚有剩余额,剩余额可以继承。
无人继承的,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员工因工伤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帐户积累额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退还本人。
第四十条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二)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帐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二条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养老保险监督第四十三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