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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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环境下商标指示性使用认定

电商环境下商标指示性使用认定
关商标使用时是否会产生误认。
04
电商环境下商标指示性使 用认定的策略建议
强化商标权利保护意识
01
02
03
增强商标意识
通过加强宣传和教育,提 高电商企业和消费者对商 标权的认识和尊重,避免 侵犯他人商标权。
了解商标法律
学习和掌握相关的商标法 律法规,以便在电商业务 中遵守相关规定,避免违 法行为。
电商环境下商标指示性使用 认定
2023-11-06
目录
• 商标指示性使用认定的基本概念 • 电商环境下商标指示性使用认定的特殊性 • 电商环境下商标指示性使用认定的判断标准 • 电商环境下商标指示性使用认定的策略建议 • 相关案例分析 • 结论与展望
01
商标指示性使用认定的基 本概念
义与特征
商标侵权行为的隐蔽性
电子商务的虚拟性使得商标侵权行为更加隐蔽。侵权人往往 通过一系列复杂的网络技术手段来规避监管,如使用网络爬 虫、刷单等行为,使得商标权利人难以察觉和防范。
电商环境下商标指示性使用认定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某电商平台上的商家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店铺名称的一部分,并销售相关商品。虽然该商家在 商品描述中明确说明了商品来源,但法院认为该行为仍构成商标侵权,因为商家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 注册商标,且该行为具有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权利人利益的可能性。
使用范围
商家在电商平台上使用他人商标时,应限 定在合理范围内,不得未经许可擅自扩大 使用范围。
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
混淆可能性判断
在电商环境下,商家使用他人商标是否会导 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品质等关 键信息,是判断商标指示性使用认定的核心 要素。
消费者心理预期
在判断混淆可能性时,应充分考虑消费者的 心理预期和认知习惯,分析消费者在看到相

商标权用尽的名词解释

商标权用尽的名词解释

商标权用尽的名词解释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区分商品和服务的功能。

商标权用尽是商标法中的一个概念,它指的是商标所有人对商标的任意使用不再享有排他权利的状态。

在商标权用尽的情况下,他人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使用商标,而不需要得到商标所有人的许可。

一、商标权用尽的背景当商标所有人放弃对商标的品质控制或销售管制时,商标权就会用尽。

这通常发生在商标所有人将其商品或服务以商标标识销售给第三方的时候。

二、商标权用尽的条件商标权用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商标所有人对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放弃了品质控制;2.商标已在市场上正常销售。

三、商标权用尽的效果商标权用尽意味着商标所有人不能再阻止他人在特定情况下使用该商标。

这并不意味着商标所有人丧失了对商标的所有权,而只是丧失了对该商标继续形成排他性权益的能力。

四、商标权用尽的例子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商标权用尽的例子:1.并联进口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产品销售给并联进口商,并在不同市场上以低价销售。

这样一来,商标所有人就失去了对该商标的控制,其他商家可以以更低的价格销售该品牌的商品。

2.互联网销售商标所有人通过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上销售其商品。

一旦商标所有人失去对这些商品价格和销售管制方面的控制,商标权就会用尽,其他人可以在互联网上以更低的价格销售相同的商品。

五、商标权用尽的限制商标权用尽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

在以下情况下,商标权用尽并不能成立:1.商标所有人对商品或服务的新准备与销售方式保持一致;2.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继续保持品质控制;3.商标与相关服务的销售被合理地限制。

六、商标权用尽的意义商标权用尽保证了公平竞争,鼓励创新和市场多样性。

商标不能成为垄断市场的工具,因为商标权用尽可以有效防止商标所有人滥用其商标权利,限制竞争。

七、商标权用尽与品牌保护商标权用尽并不意味着商标不需要保护。

商标保护仍然非常重要,因为商标在市场中建立品牌形象和消费者信任的作用。

只有在商标所有人失去对商品或服务销售的品质控制时,商标权才会用尽。

商标合理使用的实务判断

商标合理使用的实务判断

、本 等字样 0 。显然 , 由于 “ 本店 销售 ” 、 在 实务 中遇 到相关 纠纷 也不是轻 而 易举 可 以解 决的 。 近年 来 , 行 部件 ” “ 店 维修某 某汽车 ” 本店 维修” 样的存 在 , 步表 明了商家对 “ 字 进一 某某” 车商标 的 汽 政机 关及人 民法 院处理 了大量 商标 侵权纠 纷案件, 其中不 少涉及 “
权一 案 中, 二审法 院即区别新 东方 学校对“ O F ” T E L 商标 的不 同使 被告未 经原告 许可在 其所开 发的住 宅商 品房 的冠名 、 筑、 建 销售 、
用情 况 ,分 别作 出 了否 定和 肯定合 理使用 两种 不 同 的判 决 。 以 出租 等方 面均采 用 了与原 告注 册 商标 中中文 部分完全 相 同 的商 《 东方 T E L全真试 题 2 新 OF O套》 为代表 , 审法 院审理 认为 。 二 新 标 , 侵害 了原告 的 商标 专用 权 。法 院审理判 定不构 成商标 侵权 , 东方 与 E S的商标 “ O F ” 在一起 使用 , T T EL 连 并且 以醒 目的红色 理 由之 一就是 被 告在宣 传 、 销售 “ 东海 花 园” 盘过程 中 , 楼 均使 用 字体 呈现 , 与后 面 的书名 “ 全真 试题 2 O套” 黑色 字 体) 成 鲜 明 ( 形
的对 比 , 意在 告诉 读者 这些全真 试题来 自新 东方 , E S才 是这 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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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10.12•【文号】法释[2002]32号•【施行日期】2002.10.1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2号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论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论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内容提要:在司法实践中,正品转售商经常会援引指示性合理使用以抗辩自己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通过梳理目前国内的典型案例,可发现当转售商单独或突出性使用他人商标于其店招之上时,法院仍然会作出侵权判定,但不同的法院在涉案行为侵犯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及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问题上存在分歧。

进一步考察美国及欧盟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可以总结出指示性合理使用需要满足必要性、合理性、善意以及不构成相关公众混淆四个构成要件。

在使用他人商标指示他人商品的来源的行为上,指示性合理使用与权利用尽的概念范围有重叠之处。

指示性合理使用的主张以涉案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为前提,其作为一种构成商标侵权的例外,宜在涉案行为满足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作为侵权抗辩理由进行援引。

无混淆可能性作为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必然结果和内在要求,应成为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之一。

同时,若权利人的商标为其企业名称或其主要组成部分,转售商的使用还涉嫌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键词:指示性合理使用权利用尽混淆可能性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前言在商业实践中,很多品牌,特别是奢侈品牌的商品在销售时往往是通过其自营店铺或授权经销商等渠道进行销售,但由于价差或其他商业原因,前述品牌的商品还会通过其他合法的渠道被其他商户购进并予以转售。

在这些转销商中,有些商户仅仅销售某一品牌的商品,而有些商户同时还会在店内销售其他品牌的商品并提供相关的服务。

很多转销商在进行商品转销的过程中,都会将其所销售商品的商标置于其店铺招牌(以下简称店招)之上,有的还对他人的商标进行了单独使用或突出性使用。

然而,该类使用并不能简单地被认为是指示性合理使用或者商标权利用尽之后的合理使用。

在单独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该类使用会构成商标侵权,并且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近年来,国内外法院出现过不少的判定该类使用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

本文试图从国内法院关于正品转售商店招侵权的案例入手,总结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基本裁判规则及裁判思路之间存在的分歧,然后通过对于美国及欧盟的相关司法判例和法律条文的梳理,理清指示性合理使用概念的起源及其发展过程,并在此基础上对于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概念范围,及其与混淆可能性判定之间的关系、指示性合理使用抗辩在店铺招牌商标侵权中的援引问题作出分析,最后就该种使用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风险作出论述。

商标性使用的概念和范畴

商标性使用的概念和范畴

商标性使⽤的概念和范畴2019-10-25摘要:本⽂从商标的价值提出商标性使⽤的确切范畴,并通过对法条的理解以及侵权推理逻辑的内在分析,提出商标侵权应当以商标性使⽤和混淆以及联想判断为标准,前者是后者的必要前提。

同时认为,商标性使⽤的判断应该是对被控侵权标识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建⽴⼀⼀对应联系为⽬标,⽆需引⼊原商标进⾏判断。

关键词:商标性、侵权标识、侵权商品传统商标法的⽴法⽬的重点在于确保消费者能够将注册商标与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正确联系在⼀起,防⽌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混淆,以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保护商标权⼈的投资。

因此传统商标法的核⼼是混淆理论。

我国商标侵权案件审判中,法官的推理逻辑也⼀直是以被控侵权者是否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混淆为判断依据。

鉴于此,笔者通过分析我院在审判案件中的推理逻辑,说明商标性使⽤在商标法侵权案件中的价值。

⼀、商标性使⽤的概念和范畴(⼀)商标与其他标识的商标性使⽤论⽂理解何为商标性使⽤有必要⾸先理清标识和商标两个概念。

标识在英⽂中为“sign”,其意义为⽤来代表另⼀个实体的标志。

⽽商标“trademark”是指:⼀种特殊的标志,⽤于使消费者将使⽤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其特定的出处相联系,⽤于区分于其他⼈的商品或服务。

商标的特殊性在于将这种指代进⾏特定的限制,⽤以实现了特定的⽬标。

⽽使⽤⾏为是否能实现商标的根本⽬的,建⽴商品和服务来源⼀⼀对应关系,也就成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的判断依据。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包括将商标⽤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于⼴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法条对商标使⽤的定义并没有进⾏概括性的定义表明其实质,⽽是通过列举式的⽅式列举哪些具体⾏为可以被认为是商标的使⽤⾏为。

有学者对商标使⽤做出了⾃⼰的归纳:“商标使⽤应具备三个条件: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使⽤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过使⽤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法律案例博主推荐(3篇)

法律案例博主推荐(3篇)

第1篇导语:法律案例是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析经典法律案例,我们可以了解法律的内涵、理解司法实践中的智慧,以及从中汲取的法律智慧。

以下是我为您推荐的五篇经典法律案例分析文章,希望对您的法律学习有所帮助。

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如何界定“故意”与“过失”》作者:李律师推荐理由:本文以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深入分析了故意与过失的界定标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文章结构清晰,论证严谨,对于法律专业人员和普通民众都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案例分析:某日,甲乙两人在公园玩耍,甲不慎将乙推倒,导致乙受伤。

乙要求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甲认为自己是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案例进行分析:1. 故意与过失的界定标准: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 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3. 案例启示: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要准确把握故意与过失的界定标准,以便正确判断行为人的责任。

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作者:张律师推荐理由:本文以一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详细阐述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文章深入浅出,对于公司法务人员和企业管理者都具有很高的指导意义。

案例分析:某公司股东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乙,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甲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后乙要求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甲拒绝。

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案例进行分析:1. 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商标商业性合理使用之案例评析

商标商业性合理使用之案例评析

商标商业性合理使用之案例评析作者:侯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2期摘要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在维护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

但是,也因为目前相关立法的欠缺,更因为近年来以驰名商标为代表的商标权的扩张,使得商标的合理使用条款在发挥其应有作用时受到不少阻碍。

本文主要分析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商业合理使用原则,并结合中外的一些司法案例对此原则进行了注解和评析。

关键词商业性使用叙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80-02虽然各国法律对“商标合理使用”的内涵和外延还没有统一明确的界定,相关规定也较简单,但并不意味着以“合理使用”为主的商标权的限制不重要。

相反,商标合理使用条款已经在维护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

但是,也因为目前相关立法的欠缺,更因为近年来以驰名商标为代表的商标权的扩张,使得商标的合理使用条款在发挥其应有作用时受到不少阻碍。

商标权作为典型的知识产权,理应使法律的‘制衡”精神在相关立法中得到完美体现。

本文拟主要分析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商业合理使用原则,并主要结合中外的一些司法案例对此原则进行注解和评析。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含义所谓商标合理使用(trademark fair use)是商标法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言论自由,在顾及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允许对商标不经许可的无偿使用。

迄今为止,国际上对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已经非常之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第17 条做了原则性规定以及《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2 条作了规定。

法国、德国、日本也作了相似规定。

而所有国家中,美国对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最为发达。

美国兰哈姆法(LANHAM ACT)第33条作了明确规定。

归纳起来,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应包括商标的商业性合理使用和非商业性合理使用。

试论商标的合理使用及其判断标准--从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谈起

试论商标的合理使用及其判断标准--从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谈起

一、引言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基点应以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为前提,以保护我国利益最大化为基点,在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维持恰如其分的平衡。

①平衡是知识产权的要义和核心,权利限制在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有权利就应该有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被滥用,从而威胁公共利益。

而合理使用制度是作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而存在的,这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都有明显的反映。

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关于商标的合理使用长期以来为人们所忽视,相关制度更是欠缺,在实践中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日益增强,尤其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实现了跨类保护,甚至还延伸到了相关域名的领域。

而在法律中却难以见到对商标权的限制,这给人一个印象-似乎对商标权的保护可以是无限的。

这看似高水平的做法,过分地挤压了“公共领域”,实际上对社会公众的利益颇为不利。

正如美国法官Holmes所云:“商标权只是用于阻止他人将其商品当作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时只是为告知真相而并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

商标不是禁忌。

”②然而可喜的是,我们在我国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终于见到了它的踪迹。

新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这是商标合理使用的典型体现,是我国商标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例证。

然而无庸讳言,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很差,有待进一步细化。

笔者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并寻求实践中可资借鉴的判断标准。

二、建立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必要性合理使用(fairuse)过去主要用于著作权领域,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标的,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任何对价。

③商标的合理使用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未经允许,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的合法的事实行为。

合理使用 权利用尽 非商业使用

合理使用 权利用尽 非商业使用

规定在其产品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
产品保护。2003年4月21日,永康火腿厂在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火腿、
肉等)上申请注册了“真方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
且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火腿腿皮上标注的
Hale Waihona Puke ❖ “金华火腿”字样下端标明了“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在腿皮上端还标有“真方 宗”注册商标。法院据此认为,“被告永康火腿厂使用“金华火腿”的目的是表 明原产地域产品,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 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 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在我国,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均受到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 依照相关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在本案中,被告永康火腿厂经国家质检局审 核批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 原告商标权的侵害”。2005年8月25日,上海市二中院作出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子支 持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2.对商标的滑稽模仿

3.字典中使用
商标权利用尽
商标权利用尽又称商标权利 穷竭,通说认为其含义指商 标权商品如经包括商标权所 有人和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 权主体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 转让,主体对该特定商品上 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 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 产品或直接使用。
❖ 几个注意点
❖ 1、使用权用尽理论虽然能解决商标权商品出售后买受人 销售的合法性问题,但它对保护商标权人、消费者等多 方法律主体的权利都是不利的,同时也易造成市场的混 乱和不正当竞争。所以,在商标权商品首次出售后,商 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没有用尽

美国商标侵权标准

美国商标侵权标准

美国商标侵权标准一、在美国,判断商标侵权的最基本的标准一个商标的拥有权,是由商标的注册时间先后决定的。

也就是说,谁先使用一个商标,谁就拥有该商标。

因此,判断一个商标是否侵犯另一个商标的权利,就看谁先使用这个商标。

但是,并不是任何两个相同的商标都不允许同时存在。

这时,判断商标是否侵权的另一个标准是,新商标的出现是否会让第一个商标的客户错误地把第二个相同的商标当成第一个商标。

如果两个商标是在完全不同的行业或不同的地区,有着不同的顾客群,并且有着不同的销售渠道,那两个相同的商标是可以同时存在的。

但是,这一判断标准对哪些著名的商标并不适用。

比如说,如果您使用麦当劳的商标甚至是相似的图案去卖汽车,这看起来似乎与麦当劳卖的快餐风马牛毫不相干,法庭仍然会判您侵权。

事实上,即使是法庭最终的判决对您有利,您也很难有精力和财力与一家大公司在法庭上周旋,等到法官判决的那一天。

所以说,在选择美国商标时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要避免与任何著名的商标相似。

否则的话,会给您带来无穷的麻烦。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制定商标法的国家,美国较早的商标保护是由法院根据普通法对未注册的商标保护进行判决。

1837年,马萨诸塞州法院开始受理有关商标的诉讼案件。

联邦法院从1844年开始受理英国制造商控告一美国公民侵害其商标的诉讼案件。

在侵权诉讼当中,合理的法律依据是判断被告方的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方的商标权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对此,美国的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绐出了清楚的界定。

美国国会在制定《兰哈姆法》时明确指出防止消费者混淆是其主要的立法目的。

在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兰哈姆法》第2条、第32条和第43条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或欺骗,作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或构成商标侵权的事由。

美国《兰哈姆法》第2条规定:凡可用以识别申请人物品与他人物品的商标都不应因其性质拒绝按主要注册簿予以注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四)包含有与他人已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某一标志十分相似的标志,或者是他人在美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某一标志或商号,而一旦在申请人的物品上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第九条法律规定(3篇)

商标注册第九条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注册人、使用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第三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负责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第四条商标注册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二)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三)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标志。

第五条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以下文件:(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三)商标图样;(四)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五)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的,提交代理机构证明文件。

第六条商标注册申请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直接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二)通过国家商标局指定的代理机构提交。

第七条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使用国家商标局规定的申请书格式。

第八条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日期,以国家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

第九条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在申请前,应当对拟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查询,确保其商标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十条国家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内容包括:(一)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条件;(二)是否属于禁止使用的标志;(三)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十一条国家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公告;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公告第十二条商标注册申请公告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国家商标局对异议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一)异议是否符合本法规定;(二)异议理由是否充分;(三)被异议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权善意使用法律规定(3篇)

商标权善意使用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商标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具有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广告宣传商品或服务等功能。

在我国,商标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相关法律规定也越来越完善。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善意使用商标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何界定善意使用,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成为了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商标权善意使用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商标权善意使用的概念商标权善意使用,是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且未损害他人商标权益的行为。

善意使用商标的主体,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原本使用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但未意识到他人已经注册该商标;2. 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未了解该商标已经注册;3. 在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未得知他人已经注册该商标。

三、商标权善意使用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是我国关于商标权保护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商标权善意使用的规定如下:(1)第五十二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权。

(2)第五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权善意使用的相关规定如下:(1)第二十条: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第二十一条: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下列情况除外:1. 在先使用人已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前已经获得知名度的;2. 使用人善意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损害他人商标权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2002年10⽉12⽇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法律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下列⾏为属于商标法第五⼗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注册商标专⽤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为:(⼀)将与他⼈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容易使相关公众产⽣误认的;(⼆)复制、摹仿、翻译他⼈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误认的。

第⼆条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三条规定的商标使⽤许可包括以下三类:(⼀)独占使⽤许可,是指商标注册⼈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个被许可⼈使⽤,商标注册⼈依约定不得使⽤该注册商标;(⼆)排他使⽤许可,是指商标注册⼈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个被许可⼈使⽤,商标注册⼈依约定可以使⽤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许可他⼈使⽤该注册商标;(三)普通使⽤许可,是指商标注册⼈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式,许可他⼈使⽤其注册商标,并可⾃⾏使⽤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使⽤其注册商标。

商标使用管理与合规性要求

商标使用管理与合规性要求

商标使用管理与合规性要求商业环境中,商标作为企业的核心资产之一,具有重要的品牌识别和商业价值。

为了保护商标权益,提升品牌形象,企业需要遵守商标使用管理与合规性要求。

本文将探讨商标管理的重要性以及如何确保合规性。

一、商标使用管理的重要性商标使用管理是指企业在商标注册后,对商标权益的有效管理和维护。

合理的商标使用管理能够帮助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保持竞争优势,如下几个方面具体体现了商标使用管理的重要性:1. 维护品牌形象:商标是企业品牌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合理使用商标可以树立企业形象,提升品牌价值,增强消费者的认同感。

2. 差异化竞争:商标使用管理可以帮助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实现差异化竞争,使企业在同质化商品中脱颖而出,吸引更多消费者。

3. 避免法律风险:商标是企业的独有标识,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可能引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法律风险,对企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二、商标合规性要求商标使用合规性是指企业在使用商标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商标管理机构的规定。

以下是商标使用合规性的要求:1. 商标注册和维权:企业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商标局注册商标并及时维权,保护商标的独特性和独有性。

2. 合理使用商标:企业需要根据商标注册证明的授权范围,合理使用商标,并在宣传推广中确保商标的正确和准确使用。

3. 避免混淆:企业应当避免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以免引起消费者混淆,侵犯他人商标权益。

4. 不涉及违禁内容:商标使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使用涉及违禁内容、社会不良信息等。

5. 定期监测商标使用:企业要定期监测商标的使用情况,发现有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时,及时采取法律措施保护权益。

6. 建立商标管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明确商标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和流程,确保商标使用的合规性。

三、确保商标使用的合规性为确保商标使用的合规性与管理,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内部标准:企业应制定商标使用的规范和标准,明确商标的正确使用姿态,为员工提供明确的商标使用准则。

商标权合理使用的抽象判断标准

商标权合理使用的抽象判断标准

商标权合理使用的抽象判断标准合理使用作为平衡商标权人与其他权利人和公众利益的砝码,砝码应当摆在何种位置才会达到真正的平衡?这就是我们下面要讨论的合理使用的标准问题。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仅列举了合理使用的情形,根本没有涉及使用的“合理性”的抽象的判断标准,且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太多,积累的经验不足,学术界也未形成理论化、系统化的学说观点。

因此,在我国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是一个具有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的有待开拓研究的问题。

①被使用商标的构成。

从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商标的构成要素通常必须具有显著性才能注册为商标,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内商标法都无一例外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没有显著性或缺乏显著性的标记一般是不能注册为商标的。

但事实上,我国对缺乏固有显著性的商标,并不是绝对地排除于保护范围之外,商品的通用名称、描述性标志和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如果经过长期连续使用而产生了第二含义即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这个商标就可以被视为具备了显著特征,可以取得商标注册。

如:“五粮液”、“999”、“青岛啤酒”等属于描述性词汇,原本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由于长期使用,使他们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不再是其字典含义,而是成为了用来识别商品来源和商品特有品质的特定标志,因而可以注册为商标。

对于具备显著性特征的标志,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为商标后,任何人不管以何种形式对其进行使用都是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在使用的时候是否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必须要考虑是否是营利性使用,是否造成了误认或混淆的后果。

对于通过长期使用才具备显著性的叙述性词汇构成的标志,并不能因为商标权人将其注册为商标就使其完全地由商标权人专有使用,因为第二含义的产生并不能抹杀词语或标志的原有含义,使本属于公有领域的大家可以使用的东西完全占为己有,这样对广大公众是不公平的。

因此,对这类商标的使用,不需要考虑使用者是否营利,只要使用行为没有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就构成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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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合理使用(fairuse)过去主要用于著作权领域,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标的,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任何对价。

商标的合理使用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未经允许,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的合法的事实行为。

该行为不视为侵权。

而人们平常所提到的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是商业性使用,这是狭义的商标合理使用。

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的权利,同时又赋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但是这种排他权利并非漫无边际的,其排除妨害的范围应该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品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其他方面的使用。

这就是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即商标的合理使用。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这里就产生了疑问,既然商标都具有显著性,怎么会与通用名称、描述性用语相重合呢?因为理论上的设计与现实的操作毕竟有差距:在现实生活中词汇资源毕竟有限,具有显著性的词汇更是稀缺,难免发生撞车现象,而且相类似的词汇更是不计其数。

由于历史原因,许多本不符合显著性要求的商标,比如“北京”饭店、“青岛”啤酒、“五粮液”酒、“两面针”牙膏等等已经注册成功;再加上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相似的标识上,使商家在使用文字和图形对其商品进行描述或者说明时很容易受到掣肘,所以建立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非常有必要。

因此,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加入了这一规定。

如前所述,仅仅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者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由于缺乏显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一般不予注册。

但倘该名词、图形等经过使用而逐渐具备了新的意义,足以标示商品的来源,而消费者也广泛承认其是某商品的特定标志时,那么就因为第二含义(secondarymeaning)而获得了显著性,当然应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准予注册,上文提到的“北京”饭店、“青岛”啤酒、“五粮液”酒、“两面针”牙膏等皆为适例。

正因如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但是当这些具有第二含义的说明性文字、图形、记号取得商标权之后,并不能阻止他人以第一含义的方式使用该文字、图形或记号,也就是说这类商标仅仅在第二含义的范围之内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使用人使用该用语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时,商标权人就不能就该原始含义(primarymeaning)的文字主张专属权,来排除他人的使用。

在发生商标侵权案件时,被告可以引用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来进行合理使用的抗辩。

但是在不同的个案中,被告使用的文字、图形的形式多种多样,纷繁复杂,是否成立合理使用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更重要的是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非常原则,存在较大的模糊地带,相关的解释尚未出现,因此在实务中会遇到很多问题。

笔者在此梳理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以期对实务有所帮助。

[!--empirenews.page--] 一、以除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外,是否还加注了其他说明性文字表明它的“说明性质”为判断标准为了说明本商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家可能不得不使用到他人商标,但如果商家在此商标前加注“主要成分”、“功能”、“使用方法”等说明性词语,就可以将混淆的可能性大大减少。

比如一个为诺基亚(NOKIA)手机生产配套手机电池的厂家在电池的显著位置标注“FORNOKIA”的字符,由于字符“FOR”存在,加大了区分度,应该不会造成对该电池来源的混淆,属于合理使用。

二、以被告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是否作为商标来使用,或者该文字或图形是否足以标识、区别商品来源作为判断标准既然被告并无使用该文字和图形作为商标的主观意图,而且在客观上根本不足以标识商品的来源,消费者大多不会基于该文字和图形就混淆商品,那么这种使用就不会侵犯商标权,而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例如美国知名品牌百事可乐曾经在其电视广告、平面广告及其送货车上
以显著方式使用“No.1”的字样,而“No.1”是另一同类知名饮料的商标,百事可乐因此被起诉。

但是法院审理时依据上述标准认为百事可乐的各个广告使用该字样,主要目的是为了表明百事可乐的饮料品质第一(No.1)。

而百事可乐本身是知名品牌,这种品质第一的说明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不构成对“No.1”商标权的侵犯。

三、以使用该说明性文字时是否刻意强调该文字的显著性作为判断标准使用该说明性文字的方式是推测使用人主观意图的重要标准。

如果使用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置于该商品的显著位置,甚至放大字体,加以亮色,进行艺术加工等以求引人注意,而将其他的说明性词语和自己的注册商标置于不明显之处,那么很容易推断使用人有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并在客观上很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应当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比如前面提到的为诺基亚手机生产配套手机电池的厂家如果在电池的显著位置标注“FORNOKIA”的字符,刻意突出“NOKIA”的字符,而将自己的商标置于不显眼处,并将字符“FOR”尽可能的缩小甚至不予标注,那么我们可以看出该使用人有搭便车的故意,而且客观上容易造成误认,这种使用显然不是合理使用。

四、以是否同时标有自己的商标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使用人在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自己商品的说明的同时也标有自己的商品,那么可以推断,使用人更多的是将其作为商品说明来使用,缺乏或者没有不正当竞争或搭便车的企图,而且一般这种使用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的误认,那么这应当算做合理使用。

比如联想电脑在标注“IntelInside”的商标以强调其CPU的优质的同时又标注了自己的商标“Legend”,应当属于合理使用。

反之,使用者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就比较明显了。

五、以商业惯例和行业协会的意见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使用者所使用的名称是自己的姓名、商号或者商品的名称、形状、产地等,相对比较简单,容易识别。

但对于商品的品质、功用等说明性文字,范围比较广泛,进行区分有一定的难度,这时了解商业惯例就显得很重要了,如果发生诉讼时征询一下行业协会的意见,再做判断就比较容易了。

比如在很多磁带、CD上,往往将其主题或主打歌曲置于正面显著位置,而将制作、引进、发行公司及商标置于背面或侧面,且以较小的字体标示。

这似乎与合理使用的意旨相违背,但实际上这是唱片业界的商业习惯,他们这种使用方式无非与商业上的通用方法相一致罢了,因而应当是合理使用。

[!--empirenews.page--] 六、以原告是否可能因被告的使用而利润下降、声誉受损作为判断标准客观后果也是商标合理使用的重要标准。

如果原告在其商标被被告使用后,名誉受损,经营业绩明显下降,只要有确切证据证明这种后果与被告的使用之间有直接联系,那么可以断定,是被告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进而破坏了原告的正常商业活动,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排除在商标的合理使用之外。

上述六项标准并非是互相排斥的,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必须考察清楚各项事实,综合利用各项标准,才能作出比较中肯的判断。

比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商家为了搭便车,千方百计规避法律,他们将别人的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号,进而在自己的商品上故意将该商号置于显著位置标识,而将自己的商标置于边边角角,从而达到使消费者混淆的目的。

他们在使用时,一般不加注其他说明性文字以表明它的“说明性质”,并刻意强调该文字的显著性,而且一般不同时标有自己的商标,或者即便标注自己的商标也置于非显著位置,总之其目的就是为了混淆商品来源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那么按照上述标准衡量,这种行为显然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属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但长期以来这种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随着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的出现,这一情况将会改观。

该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也有近似规定。

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其主旨是当二者不造成混淆的就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由此可见,商标的合理使用应仅限于商品或服务的叙述性使用或被提及的使用,
绝对不能造成混淆,否则就是侵犯商标权。

通过对商标权合理使用的正确认知,我们就可以比较自如的应对现实中种种搭便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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