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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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关联交易分析
一定义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一)现行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对关联交易的规定从法律层面上仅见于《公司法》,《基金法》;从行业规则、交易所规则来看则有上市公司、首发、重组的规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及基金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相关规则等。对上述法律规范进行分类,则可分为公司层面和基金层面。
就公司层面而言,《公司法》通过界定关联关系(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界定关联交易。而交易所制定的规则及会计准则,虽然对关联关系(关联方)定义中的“控制”界定范围有所不同,但都规定关联交易是“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来看关联交易具有以下特征:1、交易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具有非公允性的潜在倾向;2,存在利益冲突与权益的转移,交易具有异化实质公平可能。
相较于公司层面的关联交易,基金关联交易的定义更为模糊。2015年修订后《基金法》增加的第七十四条规定,也仅通过列举(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及兜底方式(他重大关联交易)循环定义了基金层面的关联交易。
对基金这一信托关系进行法律分析:1,基金财产虽然独立于管理人,并交由托管人托管,但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使用具有控制权。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与基金财产进行交易时,具有使交易违背等价有偿的交易规则, 导致不公平交易的发生的可能性;2,从第七十四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的表述来看,监管部门对关联交易的规制致力于防范利益冲突,避免管理人滥用对基金财产的控制权牟取不当利益。
因此就基金关联交易的认定与公司关联交易相同,应从交易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利益冲突与权益的转移两个层面来考虑。
(二)基金财产与基金公司关联交易的区别
就基金公司而言,公司关联交易目的在于保护基金公司小股东的利益,接受监管的是作为独立法人对自有财产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而其所管理的基金的关联交易涉及的是基金产品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接受监管的是以基金管理人身份从
事基金财产管理的行为,需要在报告期内进行披露。本文所讨论的关联交易仅限于基金层面的关联交易。
二关联交易构成要素
(一)主体
1,基金财产关联交易的行为主体限于关联方。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1中明确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的股东等与基金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为主要关联方;2008年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4号》2则将基金公司的关联方界定为实质上有能力对公司或基金进行控制或实施重大影响的各方,基金实质上有能力控制或实施重大影响的公司。
根据上述规范及监管案例来看,基金的关联方具体包括:1)基金管理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能对管理人或基金的实际运作进行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的主体;2)基金托管人;3)同一基金管理人旗下其他基金;4)基金持有的金融工具足以影响或控制的公司。
2,关联方界定中的法律问题
尽管上述规则确定了关联方的判断标准,但在实践中对关联交易进行判断并非易事。现行规则对基金关联方界定的着重于是否存在“重大利益关系”。
从有限列举的主体——“确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的股东”与基金产品间的关系,只能看出“重大利益关系”至少包含“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的含义。“重大利益关系”本身并非一个标准的法律概念,存在内涵不明的问题。
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判断,更是存在外延模糊的问题。从规则层面,仅《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有相关界定,并且三者在“法人股东”、“核心关联人(自然人股东)”、“核心关联人(公司董监高)”、核心关联人的亲属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
【我司应对】我司对关联交易认定应分为两种口径:1,对内进行关联交易审查时,应从严厘定判断标准,确定较为宽泛的关联方范围,建立并维护具体基金产品的关联方名单。对与名单内主体发生的交易审慎核查,做好相关的调查和评估工作,确保交易的公平、合法,并妥善存档相关证据材料;2,对外口径,可以对“重大利害关系”、“控制和重大影响”进行外延较为局限的解释,以不构成“重大利害关系”或“控制和重大影响”,不是“主要关联方”等作为抗辩手段。
(二)交易的行为
1《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第七条:(一)关联方关系:披露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等与基金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主要关联方的名称及关联关系。
2《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十七条关联方包括:(一)实质上有能力控制公司或公
司管理的基金或对公司或基金运作施加重大影响的各方,如公司的控股股东、基金的托管人等;(二)公
司管理的基金实质上有能力控制或对其运作施加重大影响的各方,如被基金投资的上市公司
《基金法》七十四条、《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3的相关规直接列举了可以被认定为关联交易的具体交易行为,具体包括:
1、与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的交易
1)管理人提取管理费
2)通过关联方席位进行交易;
【案例1】与关联券商高佣金分仓:即通过在股票市场上的频繁交易为关联券商增加佣金分仓、为基金管理人谋取交易回扣,但基金业绩并未提升。高佣金分仓、高交易量背后是基金管理公司利用过度交易与关联券商共同蚕食基金持有人利益。
3)为关联股东股票托盘
(1)关联交易为与关联股东先后重仓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股票
【案例2】某券商发布公告对某持股比例已超过 10%的上市公司进行增持,与此同时,该股票也是这家券商控股的基金管理公司旗下基金的重仓股,在券商进行增仓前后,该基金管理公司旗下数只基金也对股票进行了增持。
【案例3】基金管理人通过配合关联股东参与其所投资上市公司的增发配售,从而为关联股东输送利益又为自身谋取回扣。尤其在该等公司股票发行困难之际,基金管理人运用管理的基金财产申购该等股票,上市公司通过第三方向其支付接盘费,基金管理人、其关联股东、上市公司三方分享利益,而基金的投资者承担较大的投资风险。
(2)基金管理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2、与托管人之间的交易
1)同一管理人旗下所有基金的托管费;
2)进行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交易
3、同一基金管理人旗下基金之间的交易
同一基金管理人旗下基金之间的交易并不是上述规则明确列举的关联交易形式之一。但该等基金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同一控制,交易实质上是管理人双方代理行为,存在利益冲突,且交易导致权益的转移,满足关联交易的构成要件。
1)倒仓,即同一家管理公司的两只基金双方通过事先约定的价格、数量和时间,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行为。
【案例4】基金管理公司为了扩大基金规模,吸引更多投资者购买其设立的基金,通过关联交易着力打造几只明星基金来提高自身知名度,关联交易中托盘基金承受巨大风险。
2)专户产品投资公募产品
4、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相关的法律规范对交易行为做了上述的有限列举,同时明确“基金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的界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应披露的关联方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列举的具体情形等。因此对于交易行为是否构成
3《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第七条:应披露的关联方交易包括但不限于:1.通过关联方席
位进行的交易:2.关联方报酬;3.与关联方进行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含回购)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