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权保障原则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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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原则

人权保障原则:宪法在确认人民当家做主的基础上,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确保公民享受各种平等的权利和自由。人权是指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平等享有的权利。在有德行的政治制度和宪政实践中,每个人都应享有被尊重和被保护的权利。德沃金说这就是政治道德的一种要求,甚至认为权利就是“个人握在手里的政治王牌”。

案例:山东青岛三名当年参加高考的考生——这三名考生分别是青岛铁一中高三四班姜妍(理科,高考成绩522分)、青岛一中高三四班栾倩(文科,高考成绩457分)和青岛15中高三九班的张天珠(文科,高考成绩506分),由于未能达到山东省当年的重点大学的分数线,而不能就读重点大学。2001年8月23日,他们分别委托律师,以邮寄方式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教育部侵犯了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理由是,由于教育部以制定招生计划的形式,造成了全国不同地域考生之间受教育权的不平等,尤其是北京地区的高考录取线大大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比山东低100多分。考生的诉讼要求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教育部所作出的“关于2001年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向教育部发司法建议书,以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行为。9月3日,最高法院告知他们: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也就是说,3位当事人应该到北京市一中院起诉。鉴于以上原因,诉状寄回。9月8日,3位当事人及其家长决定终止这起诉讼。

宪法规定和保障的平等权一般意义是“形式上的平等”,即通常所说的“机会平等”,要求人们参加自由的竞争,保障人们在各种活动中起点上的平等。但社会的各个公民由于自身所不能改变的客观原因如自然资源、社会资源的先天拥有和分配不均,自然和历史形成的社会和个体差异等等,绝对的实行和保障形式上的平等就可能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现代宪法或多或少的吸收了“实质上平等”的原理,即在起点时给与“弱者”以合理的优待。如在选举法中所规定的在人大选举中,少数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基数可以少于汉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基数。体现对少数民族的照顾。又如在男女平等上,由于妇女生理上的特殊原因,在劳动中对妇女的特殊照顾和保护等。

实行实质上的平等必须以“合理的差别”为前提,对于何为合理的差别,法律上还未有明确的界分标准,可综合各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加以确认。同时合理的差别还要限定在合理的限度以内,以免造成新的不平等。

从山东三名考生的案例来看,我国西部地区,特别是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自然、经济和历史等诸多的原因,教育水平较低,教育资源,特别是师资资源相对于东部贫乏等,致使考生的分数相对较低,与东部考生,如山东等事实上存在着“合理的差别”。在全国统一试卷、统一考试的情况下,适当降低西部考生的分数线,为西部培养更多的人才,是实质平等的体现,但分数的差距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在充分考虑东西部招生考试人数、计划人数和实际分数的基础上确定,否则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必然造成对东部考生的不平等。

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分数线低于山东,明显违反了平等权原则。因为北京、上海的教育水平高于山东。从相关报道来看,北京、上海等地的分数线低于山东的原因一般是:山东考生较多,而高校相对较少,北京、上海考生较少,而高校较多。这不应成为“合理的差别”,恰恰是“不合理的差别”,是对平等权的明显违反。

毋庸讳言,在人权保障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不完善、不尽如人意之处,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人权入宪是中国宪政和中国人权事业的进步,但法律上的人权规定并不等于现实中人权得到了切实的保障和实现。进一步研究和解决人权入宪后相应的人权立法及有效执法的问题是我们面临的重大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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