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人身权概述)【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民法概述)【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一章民法概述一、概念题1.民法(浙江工商大学2014年研;中南财大2005年研)答: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广泛,涉及每个人、每个家庭、每个企业和其他多种社会组织,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几乎都与民法相关联。
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
在社会生活中,民法是人们的行为规则;如果不遵守这种规则而发生诉讼时,民法是法院裁判民事案件的准绳。
2.民法学与民法典(中南财大2005年研)答:民法典是指按照一定体系将各种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编纂在一起的民事基本规范,它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通常被冠以“民法典”的称谓。
民法典的规定涵盖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内容,属于民事基本法。
按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分类,民法典属于一般法,专门针对某个方面制定的民事单行法,为特别法。
民法学是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法学中的一门分支学科。
而且这里的民法是既包括以民法典形式表现出来的普通民法规范,也包括以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特别民法规范,以及以习惯、判例、学说等形式表现出来的补充性民法规范。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学就是立法程序系统编纂的民法典。
民法典是民法学的表现形式。
3.财产流转关系(北邮2009年研)答: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某项财产由一方向另一方转移而发生的关系。
财产流转的基本内容属于商品交换关系,其典型表现是商品买卖关系、货币借贷关系、货物运送关系、物品保管关系以及知识产权转让关系等,这些关系体现了商品生产或者商品交换的不同环节或者不同形式。
财产流转关系还包括一些无偿的关系,如财产的赠与关系、物品的借用关系等。
根据财产关系的内容,财产关系可分为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4.人身关系相关试题:民法上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华南理工大学2014年研)答: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章民法的基本原则1.试述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答: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观察、处理民法问题的准绳。
其意义体现在以下⽅⾯:(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法的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蕴涵着民法调控社会⽣活所欲实现的⽬标,所欲达致的理想,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尤其是⾏政法和经济法的特征。
它贯穿于整个民事⽴法,确定了民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民法规范,设计具体民法制度的基础。
在进⾏民事⽴法的过程中,⽴法者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将各项民法的基本原则落实到相应的民法制度和规范中。
在进⾏⽴法解释的过程中,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法者解释的准则。
(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民事主体所进⾏的各项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现⾏法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缺相应的具体民法规范进⾏调整时,民事主体应依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民事活动。
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应着民法上的强⾏性规范,民事主体不得约定在民事活动中排除民法基本原则的适⽤。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解释的基本依据。
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度的抽象性。
在未经⾜够的具体化以前不能作为裁判者的裁判规范。
但裁判者在裁断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的法律条⽂进⾏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并辨别法律规范的类型。
裁判者在对法律条⽂进⾏解释时,如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应采⽤其中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论采⽤何种解释⽅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
另外,如果裁判者在裁断案件时,在现⾏法上未能获得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这就表明在现⾏法上存在法律漏洞。
此时,裁判者应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进⾏法律漏洞的补充,创制解决裁断纠纷的法律规范。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应当权衡的主要因素。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侵权责任)【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四十章侵权责任1.试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在大陆法系民法上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1)侵害行为,指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2)损害事实。
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
损害成其为侵权法上的损害事实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损害的可补救性;②损害的确定性;③损害对象的合法性。
(3)因果关系,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
此种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
因果关系具有时间性和客观性。
(4)主观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
2.试述侵权之债与侵权责任有何区别与联系。
答:侵权之债,是指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两者的区别实际上是债务和责任的区别。
一般而言,先有债务,后有责任,债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履行的保障。
在侵权行为关系中,债务和责任的产生无先后之分。
但是,侵权之债和侵权责任仍不能互相替代,理由在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坚持了《民法通则》开创的立法体例,认可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
除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内的损害赔偿责任外,尚承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其中仅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应着侵权之债,其他诸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非对应着债的关系。
3.试述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答: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
免责事由可以分为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
法定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责任、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约定免责事由是受害人同意。
(1)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侵权损害后果扩大存在过错。
王利明《民法》配套题库-章节题库-人身权【圣才出品】
第五编人身权第三十二章人身权概述一、概念题1.人身权(武汉理工2010年研;北邮2007年研)答: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或者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在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的特征包括:(1)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自身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2)人身权的法定性;(3)人身权的固有性;(4)人身权是体现在人身权关系中的民事权利;(5)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但同时具有可财产救济性。
2.人身权的专属性(南京大学2008年研)答: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人格或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在人身关系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的专属性是指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自身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
专属性: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伦理属性,依附于权利主体,除特殊的可以体现为一定经济利益的以外,不可转让。
转让也有限制,体现为:(1)并非所有的人身利益都可以转让;(2)对于能够被转让的人身权而言,转让也不彻底。
人身权只能由特定民事主体享有,一般不得抛弃、继承。
3.人格(人大2005年研)答: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以及公民和法人的人身专有标志、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等各种具体的利益和自由,是人格权应该保护的全部内容。
4.人格利益(北科2006年研)答: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
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前者是指民事主体享有但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人格利益即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它具有概括性和包容性;后者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并由法律明确作出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其类型具有法定性,如生命、名誉、隐私等。
5.一般人格权(人大2012、2003年研;东财2010年研;北邮2006年研)答:一般人格权,是指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人格权。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自然人)【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四章自然人1.试析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与联系。
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自然人要有民事行为能力,一方面要达到一定的年龄,从而具备一定的社会活动经验;另一方面还要有正常的精神状态,能够理智地进行民事活动。
(1)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①民事权利能力是每一自然人都具备的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则并非每个自然人都能够具备。
②民事权利能力通常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而民事行为能力通常以达到一定的年龄标准并具备正常的精神状态为前提。
(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联系①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
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都是由法律规定的,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和剥夺。
2.试析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的区别。
答: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现存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归于消灭。
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这主要包括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其配偶之间婚姻关系消灭;他的继承人因此可以继承其遗产;受遗赠人可以取得遗赠等。
(2)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及应付的其他费用,包括支付失踪人应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以及履行失踪人被宣告失踪前签订的合同及其他义务等。
财产代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侵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所有权)【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十四章所有权1.简述所有权的概念、特征及与财产、财产权的区别。
答:(1)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所有权的特征①所有权是法定的财产权。
具体来说:所有权的取得必须合法;法律规定了一些所有权的客体范围;所有权的权能是由法律规定或赋予的,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所有人行使所有权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滥用权利;法律对所有权的保护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②所有权的主体为所有人。
任何在民法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取得所有权。
③所有权是独占的支配权。
所有权是一种独占的支配权,即法律赋予所有人具有排他的支配力,因此产生了所有权的排他性原则,即一物不容二主,同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而不可能出现两个或多个所有权。
一物一权乃是所有人对其物享有完全的、独占的支配权的必然引申,由此也导致了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别。
④所有权是无期限限制的权利。
这就是说,所有权在存续的期限上,是不存在限制的。
当事人不得创设有期限的所有权;法律本身不能为所有权设定存续期限;只要标的物持续存在,所有权就一直存在。
⑤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它包含了四项权能。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可见,所有人享有的四项权能组成了法定的所有权的内在结构。
⑥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
所有权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其客体仅限于财物。
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有体物,而且该物必须是特定的、独立的,如果所有权的客体不能特定,则权利人根本不可能对物形成特定的支配权。
(3)所有权和财产的区别①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客体应该是指物权的客体。
物权的客体就是“物”,是指凡是存在于人之外的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的,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财产,而不是所有的财产。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继承权概述)【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三十四章继承权概述1.试述继承权的概念与特征。
答:(1)继承权的概念继承权,又称财产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能够无偿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具有两种含义,即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和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
①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不是一种完全的、具体的权利,而是于将来继承一经开始即可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资格,可以解释为“为继承的权利”或“应为继承人的权利”,此时的继承权为一种期待权。
②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是具有法律上意义的继承权,一经接受即为完全的、具体的权利,可以解释为“因继承而取得的权利”或“为继承人的权利”。
人们称此时之继承权为一种既得权。
在接受继承权之前,此种权利具形成权性质;接受继承权之后,则具支配权性质。
(2)继承权的特征①继承权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
继承人是与被继承人有特定身份关系(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家庭关系)的自然人,离开了这种关系就不会有继承权的发生。
即使承受若干遗产,也不是基于继承权而取得。
②继承权的取得以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为基础。
继承权是基于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取得,即继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
继承权的实现,即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③继承权的实现与一定的法律事实相联系。
继承权的实现必须以被继承人死亡和留有遗产等法律事实为前提。
离开了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实,继承权永远是一种期待性质的利益;离开了被继承人留有遗产这一事实,继承权无法形成支配性的财产权利。
2.试述我国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
答: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处理继承问题必须遵循的普遍适用的准则,其既是继承法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解释、适用继承法的依据和出发点。
我国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有:(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是我国宪法和民法所确立的重要原则。
该原则既是继承法立法的目的和任务,也是继承法首要的基本原则。
(2)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
这是社会主义平等观念在继承法中的反映,也是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人身权-人身权概述)
第三十二章人身权概述32.1 复习笔记一、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1.人身权的概念人身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设定、取得、变更或者放弃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特别是民事主体取得财产权的前提。
2.人身权的特征(1)非财产性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的身份为客体,不具有财产性,属于非财产性权利。
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联系包括:①人身权是某些财产权取得的前提;②人身权可通过其客体的商业化使用转化为财产权;③人身权受到损害时存在财产性补偿。
(2)不可转让性①人身权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决定了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
②存在例外,即某些人身权脱离民事主体本身仍具有法律意义或者经济价值。
③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决定其行使方式的局限性。
(3)不可放弃性①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
②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免除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的保护。
(4)法定性人身权的取得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无须民事主体之间的特别约定。
(5)绝对性和支配性人身权属于绝对权,即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人身权,并排斥任何人的非法干涉。
民事主体可以基于人身权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或者身份,而无须对方当事人为特定的行为,由此决定了人身权属于支配权。
二、确立人身权法律制度的意义(1)人身权制度保护和确立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为人类的繁衍和延续提供了前提条件。
(2)保护基本人权的需要。
(2)保护人格尊严的需要。
(4)建立和维护正常、有序的社会关系的需要。
三、人身权的分类1.人格权(1)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其特征表现在:①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需;③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事责任概述)【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三十八章民事责任概述1.简述民事责任的特征及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
答: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前提,无义务就无责任。
(1)民事责任的特征①强制性。
法律责任的强制性是其区别于道德责任和其他社会责任的根本标志。
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之一,也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具有强制性。
主要体现在:a.在民事主体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时,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b.当民事主体不主动承担民事责任时,通过国家有关权力机构强制其承担责任,履行民事义务。
②财产性。
民事责任以财产责任为主,非财产责任为辅。
一方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给他方造成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通常通过财产性赔偿的方式予以回复。
③补偿性。
民事责任以补足民事主体所受损失为限。
(2)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①强制程度不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直接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不存在当事人的调解或者和解。
民事责任更多地体现的是威慑力,是一种间接的强制,主要表现在:a.当事人自己可以主动承担民事责任,无须强制机构的介入;b.当事人可以就民事责任的内容、承担方式等进行协商、调解与和解。
②责任性质不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属于惩罚性责任。
民事责任属于补偿性责任。
③承担方式不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刑罚,行政责任承担方式主要表现为行政拘留、罚款等。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停止损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试述民事责任的分类及其意义。
答:(1)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①根据民事责任是否由合同关系引起划分为a.合同责任,即合同上的责任。
它不仅包括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债务所生的民事责任,还包括因合同变更、解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保证责任和非违约方未尽到防止或者减轻损害的义务所应负的责任。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法概述)【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一章民法概述1.简述民法的概念、特征及调整对象。
答:(1)民法的概念民法有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之分。
广义的民法,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它是指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
狭义的民法,仅指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不包括婚姻法、继承法和属于传统商法内容的法律、法规。
此外,还有形式民法和实质民法之分。
形式上的民法,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
实质上的民法,指所有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我国不存在形式上的民法。
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民法的特征①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
②民法主要是私法。
将民法置于私法的范畴,具有如下意义:a.有助于在私法领域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的干预;b.充分尊重和保障自然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c.明确民法的基本属性。
③民法主要是实体法。
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则。
④民法具有突出的任意性。
民法调整方法的特点是允许主体依法独立自主自愿地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参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决定是否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⑤民法强调平等协商原则。
民法规范的主要对象是财产所有和交易关系,而交易关系本质上需要遵守平等协商原则。
平等原则要求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民事活动中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3)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①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a.财产所有关系,指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具体人格权)【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三十三章具体人格权一、概念题1.身体权(浙大2004年研)答: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身体权区别于其他人格权的特征在于,它以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在内容上表现为: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支配其身体组织,包括肢体、器官、血液等。
2.健康权(南开大学2011年研;浙大2007年研)答: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
健康权主要表现为健康保持权,即自然人享有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及其健康状态不受侵犯的权利。
自然人的身体及其生理机能的健康关系到劳动能力的状况。
3.隐私权(北科2010年研;人大2009年研;浙大2006年研;南开大学2005年研;北科2004年研)答: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
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隐私的内容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信息。
只要未经公开,自然人不愿意公开、披露的信息都构成隐私的内容,自然人就此享有隐私权。
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包括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探听自然人的私生活秘密,或在知悉他人隐私后,向他人披露、公开,或者未经许可进行使用。
隐私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个人通信秘密权;个人隐私使用权。
4.肖像权(人大2004年研;南开大学2003年研)答:(1)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公民(自然人)享有肖像权。
(2)其主要内容包括:①再现权。
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借助一定的物质载体将自己的形象加以再现的权利。
②使用权。
是指自然人享有使用自己肖像并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利益的权利。
使用的方式为公开展示,对肖像的使用需以肖像的物质载体为媒介,这是区分再现权和使用权的基点。
5.名誉权(浙大2005年研;南开大学2002年研)答:(1)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事权利)【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七章民事权利1.试述民事权利的本质。
答:关于权利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1)客观说,又称利益说。
该说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
这种观点强调,权利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某种利益的,但它本身并不是这种利益,只是一种法律的形式,可以依此形式主张利益。
(2)主观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即人的意思能够自由活动或能够任意支配的范围。
意思是权利的基础,没有意思就没有权利。
(3)法力说,该说由德国学者梅克尔提出,他认为权利的本质为法律上之力。
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
“法律上之力”,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也可以支配他人。
(4)框架概念说,该说由德国学者拉伦茨提出。
权利只是一个框架概念。
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
即提出一个有关权利的框架性概念:①即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②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③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
2.试述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
答: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这种保护措施由于是由当事人自己采取的,因此又称为私力救济或自我救济。
权利主体采取一定的方式保护其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本身的属性。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采取自我保护手段应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权利主体只能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保护自己的权利。
我国民法明文规定的自我保护措施,只有自卫行为,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项。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中,尚认可自助行为。
(1)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侵权行为人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
通过正当防卫实现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①现实性,指对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实施的侵害行为必须是现实的,即该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并正在进行。
王利明《民法》配套题库【章节题库(33-41章)】【圣才出品】
第三十三章具体人格权一、概念题1.名称权(南京大学2006年研)答: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及转让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人格权。
《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鉴于《民法通则》制定的时代背景,对这一规定应当作扩大解释,即名称权的主体不限于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成立的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均可作为名称权的主体。
2.名誉权(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4年研;浙大2005年研;南开大学2002年研)答: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权的特征包括以下几方面:①名誉权的主体包括所有民事主体;②自然人去世后,其名誉依然应当受到保护;③名誉权与财产利益有密切关系。
3.名誉权的客体(南京大学2010年研)答: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即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社会评价。
法律保护名誉的目的,是使每个民事主体都得到与其自身实际情况相一致的社会评价,名实相符、各得其所。
名誉保护的目的并非是使每个民事主体都得到良好的社会评价。
如果一个人本身存在为社会道德或者法律所不齿的行为,其社会评价自然不应当良好。
但是,当一个人自身行为完全符合社会道德或者法律的要求时,法律就应当保证其享有良好的名誉,民事主体也有权得到这种名誉。
4.隐私权(清华大学2013年研;北科2010年研;人大2009年研;北化工2008年研;浙大2006年研;南开大学2005年研;北科2004年研)答: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隐私权的特点包括以下几方面:①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②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③隐私权具有真实性和秘密性;④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法人)【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六章法人一、概念题1.法人(东财2015年研;中财2013年研;南开大学2006年研;首都经贸2002年研)答: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种组织既可以是人的结合团体,也可以是依特殊目的所组织的财产。
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①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②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④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2.法人拟制说(人大2011、2007年研)答:法人拟制说是关于法人本质的一种学说。
根据法人拟制说,除自然人之外无独立人格的存在,对于法律所拟制的人应采取限制的态度,表现为法人应经过国家的特许才能成立。
同时主张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人格、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责任。
这对于现代法人制度的建立有重要意义。
该说是特定历史背景的产物,反映了19世纪的个人主义和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的影响,现代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不再采此说。
3.财团法人(人大2013年研;浙大1998年研)答:财团法人,是指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作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财团法人的形态是无成员的,表现为独立的特别财产,因此又称为“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体”,例如各种基金会、私立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学研究机构、宗教教堂、寺庙,以及孤儿院、救济院等慈善机构都是财团法人。
4.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上海海事大学2005年研)答: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可以把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是以人的组合作为法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所以又称法人型人合组织。
财团法人是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作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财团法人的形态是无成员的,表现为独立的特别财产,因此又称为“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体”。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包括:①设立行为的差别;②设立程序的差别;③设立人地位的差别;④变更和解散的条件不同;⑤内部组织不同。
王利明《民法》(第6版)配套模拟试题及详解 【圣才出品】
第四部分模拟试题王利明《民法》(第6版)配套模拟试题及详解(一)一、名词解释(每题6分,共计30分)1.宣告死亡2.诉讼时效3.提存4.无因管理5.交付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计30分)1.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2.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种类和法律后果。
3.简述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及适用条件。
三、法条评析(15分)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请对该条规定的民法理论基础,尤其是诉讼时效与债权和抵押权的关系加以评析。
四、论述题(每题25分,共计50分)1.试述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及其例外。
2.继承权的丧失及法定事由。
五、案例分析(25分)A县的甲公司与B县的乙公司于2001年7月3日签订一份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进100台空调,每台空调单价2000元,乙公司负责在B县代办托运,甲公司于货到后立即付款,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乙公司于7月18日在B县的火车站发出了该100台空调。
甲公司由于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于7月19日传真告知乙公司自己将不能履行合同。
乙公司收到传真后,努力寻找新的买家,于7月22日与C县的丙公司签订了该100台空调的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丙公司买下100台托运中的空调,每台单价1900元,丙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向乙公司支付1万元定金,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在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乙公司保留对空调的所有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乙公司同时于当日传真通知甲公司解除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
铁路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于7月23日遇上泥石流,30台托运中的空调毁损。
丙公司于7月26日收到70台完好无损的空调后,又与丁公司签订合同准备将这70台空调全部卖与丁公司。
同时丙公司以其未能如约收到100台空调为由拒绝向乙公司付款。
请回答:(1)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什么?在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能否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2)假设甲公司以乙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请问哪个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3)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4)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决定不返还其定金,还要求其支付3.6万元的违约金,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5)丙公司与丁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参考答案一、名词解释(每题6分,共计30分)1.宣告死亡答:(1)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王利明《民法》第6版配套题库【课后习题】第五章~第八章 【圣才出品】
第五章合伙1.试析合伙债务的承担。
答: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
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应以合伙财产和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为限。
普通合伙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即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1)就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采连带主义。
①《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可见,除有限合伙人外,合伙人不仅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且在法律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还要承担连带责任。
即每一个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的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几个或全体合伙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当某个合伙人履行了此项义务后,该合伙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②《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39条确认,普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40条同时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③就合伙型联营,依据《民法通则》第5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联营各方作出专门约定,才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即采分担主义,由联营各方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2)责任财产的清偿顺序由于有限合伙人以外的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需承担无限责任,就会出现合伙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在清偿合伙债务时的顺序问题。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并存主义和补充连带主义之别。
①并存主义,就是对合伙债务,债权人可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选择请求清偿。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圣才出品】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三⼗九章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1.试述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的过程中,⼀⽅因其违反诚实信⽤原则所产⽣的义务,给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当事⼈之间发⽣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之前,订⽴合同的当事⼈依据诚实信⽤原则所承担的忠实、照顾、告知等义务。
(2)当事⼈⼀⽅违反先合同义务。
(3)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受有损害。
⼀⽅的缔约过失必须给对⽅造成了损害。
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伤害。
⽽且,损害和⼀⽅的缔约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有过错。
2.试述缔约上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答: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主要有:(1)产⽣时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发⽣在合同订⽴的过程中;⽽违约责任发⽣在合同订⽴后当事⼈履约的过程中。
(2)责任形成条件不同。
从责任形成条件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产⽣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缔约过失责任则适⽤于合同订⽴中及合同不成⽴、⽆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
”所以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
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违约责任,⽽不必去考虑适⽤缔约过失责任。
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适⽤缔约过失责任。
(3)责任承担形式不同。
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约定责任承担形式,⽐如约定违约⾦的数额或⽐例,也可以约定定⾦条款,等等。
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来进⾏约定,只能由法律来直接进⾏规定,⽽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
(4)从责任性质看,缔约过失责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法定性;⽽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当事⼈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责任的内容,如约定违约⾦的计算⽅法、免责事由等。
(5)归责原则不同。
王利明《民法》配套题库-课后习题-民法总论【圣才出品】
第一编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1.简述民法的概念、特征及调整对象。
答:(1)民法的概念民法,有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之分。
广义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是指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
狭义的民法,是指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不包括婚姻法、继承法和属于传统商法内容的法律、法规。
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民法的特征①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
②民法的内容主要是私法。
民法以确认和保护私权为中心,实行意思自治原则a.有助于在私法领域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的干预。
b.充分尊重和保障自然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c.明确民法的基本属性。
③民法主要是实体法。
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则。
④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民法调整方法的特点是允许主体依法独立自主自愿地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参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决定是否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⑤民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规范的主要对象是财产所有和交易关系,而交易关系本质上需要遵守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3)民法的调整对象①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a.财产所有关系,是指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b.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转移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②民法调整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a.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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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
第三十二章人身权概述
1.简述人身权的概念及人身权的法律特征。
答:(1)人身权的概念
人身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设定、取得、变更或者放弃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特别是民事主体取得财产权的前提。
(2)人身权的法律特征
①非财产性
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的身份为客体,不具有财产性,属于非财产性权利。
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联系包括:
a.人身权是某些财产权取得的前提;
b.人身权可通过其客体的商业化使用转化为财产权;
c.人身权受到损害时存在财产性补偿。
②不可转让性
a.人身权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决定了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
b.存在例外,即某些人身权脱离民事主体本身仍具有法律意义或者经济价值。
c.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决定其行使方式的局限性。
③不可放弃性
a.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
b.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免除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的保护。
④法定性
人身权的取得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无须民事主体之间的特别约定。
⑤绝对性和支配性
人身权属于绝对权,即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人身权,并排斥任何人的非法干涉。
民事主体可以基于人身权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或者身份,而无须对方当事人为特定的行为,由此决定了人身权属于支配权。
2.试述民法保护人身权的意义。
答:民法保护人身权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自生物物种角度而言,人身权制度保护和确立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为人类的繁衍和延续提供了前提条件。
否则,人与人之间相互残杀或者损害健康等,人类作为生物物种之一,难以可持续地健康发展。
(2)保护基本人权的需要。
各项具体人身权是人所共享的基本人权在民法领域的体现。
如生存权是首要人权,生存权有赖于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拥有并得到严格的保护。
(3)保护人格尊严的需要。
《宪法》第38条宣称“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因而需要建立人身权法律制度,特别是建立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制度,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
(4)建立和维护正常、有序的社会关系的需要。
人与人之间彼此区分和彼此尊重是正常、有序的社会关系的前提,而彼此区分有赖于姓名和名称,尊重的内容即为个人享有的自由、名誉、隐私、肖像等基本人格利益。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关系的稳定关涉
社会关系的和谐,家庭成员之间互享身份权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必不可少。
通过人身权法律制度保护人格权和身份权,无疑会有利于社会关系的有序状态的建立、维持及受到破坏后的回复,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3.试述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联系与区别。
答:具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一般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和尊严的权利。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人格权。
(1)二者的区别
①主体的普遍性不同。
在具体人格权中,有些权利主体只是自然人,比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等等;而有些权利主体只能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比如名称权。
而一般人格权的主体则是所有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平等享有一般人格权。
②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不同。
具体人格权的客体都具有独特性,如生命权、健康权的客体分别是生命和健康,而肖像权和名誉权的客体分别是肖像和名誉。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高度概括的一般人格利益。
③所保护利益的根本性不同。
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的根本利益,而具体人格权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部分利益。
④权利内容的确定性不同。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而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则具有确定性。
(2)二者的联系
①一般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包括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基础。
②一般人格利益是具体人格利益之外的、无法具体化的人格利益,它涵盖了具体人格利益之外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所有其他人格利益。
③如果具体人格权能够对民事主体起到保护作用,则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如遇具体人格权无法起作用的情况,则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4.试述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答:以人身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还是身份关系为标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以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
二者区别如下:
(1)产生基础不同。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是法律对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和资格的一种确认,此种确认不考虑自然人的年龄、性别、智力、贫或富,也不论非自然人的经济实力强弱或者规模大小,人格权的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
而身份权是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民事主体才享有的权利。
如配偶权,只有当民事主体结婚,形成了婚姻关系,双方才享有配偶权。
(2)客体不同。
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即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
而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即民事主体在特定的家庭和亲属团体中所享有的地位或者资格。
(3)内容不同。
人格权的内容有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有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而身份权的内容有亲权、亲属权、配偶权。
(4)权利性质不同。
人格权注重的是人的独立性和尊严受社会保护。
而身份权注重的是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值得社会保护。
(5)诉讼时效的不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伤害起一年。
其他的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诉讼时效通常为两年。
但两者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要达到一定的精神损害程度。
而且传统上说,民法通则上肖像权的主张要以侵权人用于经济收入,但是已是过时说法。
5.试述身份权的种类。
答: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以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
民事主体的身份权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
(1)亲权
①亲权是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所行使的权利。
②亲权的基础在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关系。
③亲权的内容,包括:a.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教、保护的权利;b.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c.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等。
④权利主体为父母双方,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
父母双方不能行使亲权时,则由监护人行使监护权。
(2)亲属权
①亲属权是指民事主体因血缘、收养等关系产生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
②亲属权,包括:a.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b.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c.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
(3)配偶权
①配偶权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权利。
②配偶权的内容
a.同居权,即夫妻双方互享请求对方与自己同居的权利,负有与对方同居的义务;
b.忠诚权,即夫妻双方互享请求对方保持对自己忠诚的权利;
c.协助权,即夫妻双方互享请求对方在生活中给予自己帮助、照顾和配合的权利,负有帮助、照顾和配合对方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