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死刑冤假错案看中国的死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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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死刑冤假错案看中国的死刑制度今年上半年张辉、张高平错案成为法律界的热门话题,使人们开始思考中国现今的法制。
针对这个这个案件,我也有了一些思考,张辉叔侄至少还活着等到案件的平反,还可以与家人团聚,得到补偿,享受接下来的人生。
但是,那些最终查出来是冤假错案却已经死在死刑之下的人呢?他们及时得到平反又能怎么样呢?人已死去,再多的名再多的利又有何用?
7 年前,当佘祥林惊天冤案公之于世时,全国上下一片震惊。
因为此案系旷世冤案,以至当年的最高法院领导都承认“佘祥林案是司法界的耻辱”。
也许是“历史有惊人的相似”一句话得以应验,5 年后,河南的赵作海案与其如出一辙。
一样的抓进去就打,一样的命案必破的口号,一样的政法委协调,一样的公检法三家“兄弟单位”联合办案,一样的屈打成招,一样的疑罪从有,后来,一样的被害人死后复活,一样的“杀人犯”蒙冤 11 年,甚至被冤的人放出监牢后还一样地“感谢政府,感谢各级领导”!对于这么多“一样”的重复,一些稍长记性的人都对赵作海案已经痛不出来,甚至连反思的兴趣都没有了,有的只是“人能否两次栽进同一条阴沟”的哲学追问。
与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相似的死刑冤假错案还有.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案”、湖南滕兴善“故意杀人案”、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与河北的李久明案等等,他们都因杀人罪而被判死刑,但是多年后却被发现是误判、是枉死,然后得到国家政府的赔偿。
虽然这些案件在社会上都曾引起强烈的反响,在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应该反思的都曾作过深刻的反思,但是这类事件却依然时常发生,我国法律的“生命至上”遭到了质疑,司法的权威遭到抨击,对中国的死刑制度的思考也被推向风口浪尖,我们应该对我们刑法中的死刑制度做一个重新的思考和定位,中国的死刑应该往何处去?在现阶段,死刑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应该进一步完善,毕竟死刑存在一定缺陷,需要我们去克服。
一、死刑的渊源与发展现状
(一)死刑的渊源
死刑出现于原始社会,具有很悠久的历史;其兴盛于奴隶社会,奴隶主对奴隶残酷剥削为死刑的兴盛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刑罚的创制与犯罪的同态或同害相称,也就是说有什么样的犯罪就有什么样的刑罚,这一创制刑法的模本影响了中国历史上千年;泛滥于封建时代,封建帝王为了稳固自己的统治,对于反对自己人他们是毫不留情,帝王君主的一句话便会让你人头落地;在封建时代,创刑者惟恐简单的处死死刑不能达到最大的威胁力,于是煞费苦心创制了花样繁多的死刑,死刑的使用达到空前的泛滥,比如:满清十大酷刑等等;随着人类科技的发展,人类进入了电气时代,刑法也步入了近代化改革,以教育、矫正犯罪人已成为基本制刑理性,相应的某些国家已将死刑从刑法典中删去了,世界出现了第一次废除死刑的高潮,20世纪中期死刑进入了衰落的时代,刑罚也由以教育、矫正犯罪人为唯一理性转向以报应、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为共同理性,死刑就其不人道性越来越成为全世界人们的一种共识。
(二)死刑的发展现状
1、世界各国的发展现状
据统计:现世界上对所有罪行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共有86个国家,如法国、意大利、乌拉圭等,主要由欧洲和一些美洲国家组成;对普通罪行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11个,如巴西、智利、阿根廷等美洲国家;在实践中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24个,如刚果、马尔代夫、多哥等,主要有非洲国家组成;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共75个,如朝鲜、韩国、日本、老挝、美国等,当然也包括我们中国,主要由大量的亚洲国家组成。
2、我国死刑发展现状
我国现阶段对死刑采取的措施是:保留死刑、限制死刑、执行死刑。
在对待死刑的态度上,我国所持基本观点及原因我国对死刑在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
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
在我国死刑的制度上,我国现行刑法保留死刑的情况1997年刑法中,死刑适用的范围较广,罪名较多,共涉及70个罪名。
在死刑限制上,我国从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方面加以限制。
在死刑执行上,坚持相关的法律规定,实行较为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
比如枪决、注射等等。
二、我国死刑存在的必要性和缺陷
(一)我国死刑存在的必要性
1、我国历来的历史传统
我国历来就有“杀人者死”“杀人偿命”的法学传统,在春秋时期法家更是赋予死刑以正当性“以杀去杀,虽杀可也”。
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历任统治者都将死刑奉为圭臬。
到了新中国成立,我国依然保有死刑的存在。
长期以来这些思想已深入人心,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如果法律不帮助人们,人们就会从法律之外的行动来满足自己的报仇激情,法律就别无选择,就只能满足这种渴求本身,并因此来避免私人报复的更大邪恶。
”
2、我国现阶段的国情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社会上各种矛盾激化。
人口众多,社会治安问题难以完全保障;在一些地方,暴力犯罪依然猖獗,黑社会性质的团伙时时兴风作浪,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
在此背景下,死刑对于犯罪分子依然有一定的威慑力,如果贸然废除死刑,治安形势将可能更加趋于恶化,公众的不满情绪也会大大增加。
3、我国的宗教现状
世界上很多废除死刑的国家都受宗教的影响较深。
在西方许多国家,很多宗教教义中就对人的罪大恶极之事做了惩罚规定,而人们都有虔诚的信仰,有宗教的约束。
人们即使不受到法律死刑的惩罚,也会受到相关教义的惩罚。
比如在基督教义规定剥夺世人性命的权力属于上帝,因此天主教徒不允许自杀,也不允许堕胎。
而我国国民缺少宗教信仰的约束和束缚,只能通过法律来规定死刑。
(二)我国死刑存在的缺陷
1、死刑的威慑力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大
首先,从犯罪产生的根源来看,它是一定社会政洽、经济、文化、道德观念、家庭一关系等社会因素与犯罪人本身内在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
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社会根源,自然不可能从根本上遏止犯罪的产生,犯罪的根源消除与否犯罪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受害人在受害后邀集亲友杀死犯罪嫌疑人,即所谓的“为民除害”,如父兄一起杀死忤逆的小儿子的“大义灭亲"案等等。
这些案件有个共同点,就是行为人一本身并不认为或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更不用说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要被除以死刑。
如果是这样,死刑又怎能对其产生威慑?另外,一些潜在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他们心理上存侥幸,他们根本不相信自己的罪行会败露。
所以列宁说:“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惩戒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
”
再者,死刑有无心理上的威慑,只能是对于那些潜在的犯罪人而言的,一般盗窃犯罪很少能感到死刑的威慑。
潜在的重大犯罪人主要包括:①以财产犯罪人最有可能清醒地权衡犯罪之乐和刑罚之苦的比重,但过多的侥幸心理将这种权衡冲变的荡然无存〔谋杀犯和大部分抢劫犯、重大盗窃犯等都是属于这种情况)。
②政治犯罪人可能十分清楚其犯罪与死刑之间的联系。
但是这些被刑法学家称为“确信犯”的人,由于对理想和信念的追求,早已将生死置之度外,死刑对其已无威慑可言。
③激情犯、情景犯实施严重罪行时,如强奸、某些杀人、故意伤害等于行为人多是由于某种矛盾激化或情景刺激,以至丧失理智而在瞬间实施了犯罪行为。
在这种情况卞,犯罪人‘鬼迷心窍”,往往很少去衡量行为所要招致的法律后果,不可能去清楚地权衡犯罪和刑罚之间的得失比例。
对于这些人来说,死刑的威慑力还来不及发挥,又怎么可能产生有效的遏止力呢?而且,死刑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不大。
在我国,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出狱后,只有不足5%的重犯率。
假设死刑犯可以重生,其重新犯罪的比率也很小。
因此,死刑的特殊预防效果不大。
2、死刑在一定程度上是无益的
死刑对于打击和预防犯罪具有一定的作用,这也是死刑生存的基础。
但是,从某些角度有来说死刑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无益性。
贝卡里亚认为,“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
这促使我
去研究,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
”只有根据一个理由才可以把处死一个公民看作是必要的,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影响这个国家安全的现实可能性,或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体制中引起社一会的动荡,从而影响公共福利。
然而事实上,一个人一旦被剥夺自由之后就不可能再对国家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又如何威胁。
也正如马克思曾说过:“刑罚应当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是有什么权利利益惩罚一个人来恫吓他人呢?”贝卡里亚也质疑:“人类凭借怎样的权力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也有一定的思考意义。
3、死刑与我们提倡的“人道主义”存在一定的冲突
刑罚上所谓人道主价要包括三种含义:一是保护与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尊严;二是禁止把人们当作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三是禁止使用残酷而不人道及藐视人格的刑罚手段。
但是,死刑在一定程度生剥夺了人的最基本权力——生命权,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人们人格尊严权的侵犯,而且是永劫不复的侵犯。
死刑这种行为,不论是以国家、法律或其他名义实施,其本质都是一种杀人行为,都是一种对人权的侵犯。
而且,国家的实行死刑的时候,带有“杀鸡儆猴”的目的,希望通过“惩罚一个人来恫吓他人”,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以维护社会秩序。
这样,一定程度上就把这个人当作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
近来来各国将人权问题提到了政治层面上来,各国对人权问题高度重视,其中生命权被认为是人权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力,是一切权利的源泉,这成为国际人权界的一大共识。
我国的人权问题历来是中美外交中美国攻击中国的“热点”问题,其中是中国死刑的存在也是美国的批判对象。
死刑是一种剥夺犯罪者生命的一种刑罚,在西方人看来不论是多么逞凶极恶的犯罪分子都有人权,而且应该得到尊重,死刑显然是最为残酷的,极不人道的一种方式,藐视人权。
因而我们应该慎重对待死刑。
4、死刑造成的错误具有不可挽回性
死刑造成的错误具有不可挽回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将罪不至死的罪犯或无辜者判死刑;二是将罪不至死的罪犯或无辜者判死刑,无法补救。
将罪不至死的罪犯或无辜者判死刑,一方面是对死者生命权的侵犯,另一方面也是司法界的一大耻辱,使人们对司法界的公正性产生的质疑。
将罪不至死的罪犯或无辜者判死刑,这样的错误是多少的物质补偿都无法弥补的。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一旦失去了就完全没有了;对一个家庭多年来的打击和名誉损害,对于误判者家属带来的痛苦也是无法用道歉和物质加以弥补的。
因为一个案件而使人们对我们的法律、对我们的司法界的质疑和不信任,也是难以消除的。
死刑,看似简单,但是一旦误判,带来的后果却是难以挽回甚至于不可挽回的。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的方向
中国的司法进程面临着诸多问题,死刑的存在具有它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中国是几千年的文明大国,人民传统观念“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影响深远,再加上人民法制观念不高,整体文化素质也比较低,各地方的贫富分化导致人民关系错综复杂,成为死刑废除的很大障碍,废除死刑的很多条件都不具备,从长远上看,保留死刑也是一个权宜之计。
死刑存在于当今社会的情况下,仍然十分必要的。
为了发挥死刑的作用,克服其缺点,兴其利,除其弊,必须进行变革和完善。
1、减少死刑数量
减少死刑数量包括:既要减少刑法法律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又要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
而且,减少刑法法律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数量的减少。
在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时,减少死刑总是有一定范围的,如果减少,就应减少没有被害人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大部分经济犯罪不涉及暴力,不宜适用死刑,还有一些非暴力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既不涉及暴力,又无直接被害人,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
减少适用死刑的数量时,是我国建国以来的刑事政策一直都在追求这个目标。
我国在适用死刑的政策上,一直都在“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这是一贯的政策。
现在,在司法实践中,被害入有明显错误的激情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往往都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可喜进展,这一趋势应该坚持并得到提倡。
2、调整我国刑罚的整体结构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其中主刑有五种,由轻到重依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存在着刑罚轻重的不协调。
有期徒刑最高15年,数罪并罚也只有20年,罪犯服完一半刑期就可能释放;无期徒刑名义上是终身监禁,但罪犯服刑满10年就可能假释;接下来的死刑,有一个缓期二年执行,如果被死缓,一般都会减为无期徒刑,有的还会减为有期徒刑。
这就造成死刑立即执行高高在上,其他所有刑罚都望尘莫及的情况。
从死刑到死缓以至下面的无期徒刑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真空,给准确量刑造成了困难,有时甚至是不得不适用死刑。
一个比较好的方案是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限制提高为25年或30年,对无期徒刑必须服刑满25年或30年才得假释,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只能减为终身,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死刑立即执行保持不变。
这样以来,对严重犯罪量刑的选择余地就更大了,严重犯罪的量刑也有了梯次,不必动辄就用死刑立即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得到更多的表现。
3、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政治犯和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
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不必多说。
对于政治犯是否适用死刑,我认为应该区别对待:如果是政治犯同时又实施、参加、组织、策划、指使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如爆炸、杀人等,其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应单独立定罪,可以适用死刑;如果是单纯的政治犯,不涉及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就可以不适用死刑,这也是国际通行作法。
对于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我认为完全可以规定人我国刑法。
对年迈者的特别照顾,我国古已有之,在封建社会,对年迈者不可刑讯。
现在将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不适用死刑规定入《刑法》,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不会有太大影响,因为实践中遇到已满70岁的人被指控犯罪的人就很少,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对我国的法制又没有什么冲击。
因此,规定此条应尽快列人日程。
当然,从长远来看,废除死刑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死刑是残忍的,是和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程不和谐的。
当我国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社会整体形势稳定、人民素质整体较高、法制观念深入人心等等条件成熟之时,死刑也将被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