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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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效力问题研究

管辖权条款是指在提单中所作的因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时由何国法院管辖和处理的约定。如我国中国远洋运输集团(COSCO)、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COSCO CONTAINERLINES)、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SINOTRANS)印制的提单,均在背面印有管辖权条款:涉及本提单的诉讼均由中国法院或中国海事法院管辖。而国际航运界常用的班轮提单格式(CONLINE BILL) 中的管辖权条款亦约定:“Any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decided in the country where the carrier has his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and the law of such country shall apply except as provided elsewhere herein”。①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其有别于一般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1)是格式合同,由承运人事先统一印制,背面附有密密麻麻的条款,规定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托运人只有全盘接受而很少有协商的可能性或意识2)是涉外合同,与一国的经济发展要求与司法主权密切相关。同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一般规定由承运人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法院管辖,毫无疑问该地法律是承运人所熟悉的,或者该地的诉讼资源是由承运人所掌握的,因此在提单中列明的管辖权条款基本上都是有利于承运人的。由此,对管辖权条款效力持否定说的认为该格式合同缺乏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尤其对有“免除格式合同制定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嫌疑的管辖权条款来说,承托双方不就此条款进行充分协商对托运人来说是相当不利的,因此就保护国内货主的利益角度来说不应承认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持肯定说的认为该合同是承托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自愿订立的。格式合同具有效率高、专业化的特点,对促进现代商贸业的发展有很大作用,不能一概否认格式合同的效力,而只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才是无效的,而且如果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制定方以合理方式向对方说明或提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更应被看做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而具有约束力。

世界上各个国家法律对提单中管辖权条款效力的规定是不一样的。比如丹麦、挪威、瑞典和芬兰这北欧四国明文规定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但仅将适用范围限定在这四国中。法国法规定了适用管辖权条款的条件1)管辖权条款仅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有效,并且托运人要签字确认。2)提单持有人只有在同意或获知了管辖权条款的情况下才受其约束。3)管辖权条款必须是书面的,而且要被清楚地列入而不得互相援引。澳大利亚、南非、新西兰法律否认排除本国法院管辖的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另外,作为航运大国的英国和美国对管辖权条款采取原则上肯定和个案审查相结合的制度。

我国海商法和海诉法都没有对提单中管辖权条款效力做出专门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判例不一。在否定管辖权条款的判例中,一般都以民诉法第244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

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

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的“实际联系”标准否定之。比较典型的是在天津海事法院提起的燕丰进出口公司诉深

圳蛇口大洋海运有限公司和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一案,法院就以管辖权条款中约定的“马赛法院”仅仅是达

飞公司的注册地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而两位被告在天津均设有办事处,且天津作为货物的装货港有利于查清

事实为由否定了提单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②。我国海事法院也曾以管辖权条款缺乏当事人合意为由予以否认。如天津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收货人并没有以要约承诺的方式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没有机会获知提单中的管辖权约定,也不能对其提出异议,因此管辖权条款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无

①《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问题》:顾晓飞,2001年2月1日。

②中国航贸网():《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是否当然有效》

效③。而在厦门海事法院提起的温州市轻工工艺品对外贸易公司诉法国达飞运输有限公司的案例中,被告将管辖权条款在提单正面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颜色字体予以标明,法院承认提单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且法国马塞是被告的注册登记地,合同双方对提单项下的争议选择马塞法院管辖,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④。

当然不能仅看不同的海事法院对管辖权条款是怎么判的,因为每个案件中证据所能证明的具体事实不一样,诉求也不一样,因此对该条款有效性的判别只能综合考虑。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鉴于我国既是贸易大国,又是航运大国的地位,而且为了与世界主要航运大国的做法保持基本协调,原则上应该肯定提单上管辖权条款的效力⑤,接下来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否有实际联系。根据民诉法244条,涉外合同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如合同的签订地、货物的起运地、中转地、目的地、事故发生地,这几个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是没有疑问的,至于“承运人的注册地”是否有实际联系,理论界通说认为没有实际联系。典型案例很多,比如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诉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及福建海运公司一案中,厦门海事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提单约定的荷兰鹿特丹法院仅为本案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鹿特丹并非本次运输货物的起运地、中转地、目的地及海事事故发生地,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驳回第一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⑥。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承运人总部或主营业地一般也是其国籍所在地,而“原告就被告”是一项国际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一般来说,提单管辖权条款绝大部分都是指定承运人主营业地法院管辖,认为承运人主营业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从根本上推翻了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根基,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并不宜采取此种做法⑦。第二,是否明示、显著。温州市轻工工艺品对外贸易公司诉法国达飞运输有限公司的案例中,就是因为被告在提单正面以醒目的文字标示了管辖权条款,使之具有提醒或告知提单持有人注意的效果,因此法院判决该条款有效。第三,是否对等。根据民诉法第5条第2款,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根据1996年《宁波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如果有关国家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我国航运公司签发的提单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则根据对等原则,我国法院也应确认该国航运公司提单的有关条款的效力,我国海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遇被告方因其签发的提单中有管辖权条款规定而提出异议时,也应据情考虑是否受理该案的问题。”根据该原则,中国海事法院的判例很多,也是运用比较明确的一条原则。第四,不能规避法律。因为存在“方便旗国”制度,一些设备不完善的船东为了逃避管理可能将船舶登记在巴拿马这样一些国家,而这些国家的法律不完善,法制不健全,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因此遇到挂方便旗的船舶签发的提单将方便旗国作为管辖法院时,这样的条款应该是无效的。第五,国际礼让。上海海事法院的顾晓飞法官认为,在适当的时候,合理的礼让管辖权可能会更好地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和协调国际司法的冲突,并不会因此而损害国家主权。第六,侵权诉讼排除管辖权条款效力。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属于不同的性质,侵权之诉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指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如在江苏省灌云县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及其深圳办事处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赔偿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以江苏省灌云县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受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约束为由,驳回了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及其深圳办事处的管辖权异议。

③《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性质》:吴星奎

④:《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分析》

⑤《中国航务周刊》2001年第6期,总第364期《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许俊强

⑥110法律咨询网:《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

⑦豆丁网:《提单中管辖权条款实际联系要求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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